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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2:3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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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江门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办法的通知

江公通〔2011〕193号


各市(区)公安局、分局,市局机关各单位,边防支队、森林分局:

  《江门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办法》经局领导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江门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治安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治安调解,是指对本办法规定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当事人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案件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可调解治安案件,应当增强调解意识,坚持调解优先、调罚结合,积极主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对可调解治安案件,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应当先行调解;自行和解的,应当支持;不愿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履行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得久拖不决。

  第五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客观公正,不偏不倚;

  (二)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五)疏导教育为主、批评指正为辅,防止矛盾激化。

  第六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全面、客观、及时、细致地收集与固定和案件相关的证据,并注重对证据来源、真实性的审查,不得以调解为由降低取证要求或作简单化处理。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严禁在未经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第七条 治安调解工作由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机关其他办理治安案件的部门具体负责。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法制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对办案部门的治安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治安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并可组织群众旁听,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当事人一方为未成年人的;

  (三)当事人双方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治安调解案件范围

  第十条 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如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以及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纠纷。

  第十一条 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解处理:

  (一)雇凶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寻衅滋事的;

  (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四)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又重新挑起事端的;

  (五)在公共场所违反治安管理,影响恶劣的;

  (六)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三章 治安调解人员和参加人员

  第十二条 治安调解人员包括调解主持人、记录员、调解员。调解主持人、记录员由民警担任。

  调解主持人根据实际需要,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邀请当地司法所、法庭、村(居)委员会以及其他在群众中有威信的人员作为调解员,参与帮助调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从事治安调解工作民警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治安调解人员的素质。

  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推行专职调解员制度,确定或聘请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民警或者社会人员专门从事治安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治安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记录员、调解员的回避,由调解主持人决定;调解主持人的回避,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办案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治安调解人员在调解时应当态度和蔼,语言文明,严格依法、公正、公开进行调解,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纠纷,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四)不得侮辱当事人;

  (五)不得接受当事人和关系人的请客送礼。

  第十六条 调解参加人员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治安调解,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参加治安调解。委托他人参加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不得调解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治安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治安调解人员回避;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治安调解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治安调解人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不得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治安调解协议。

第四章 现场治安调解

  第二十一条 对可调解治安案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现场调解:

  (一)情节轻微;

  (二)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

  (三)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

  (四)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场调解并能够当场履行。

  第二十二条 可调解治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现场调解:

  (一)依法需要采取收缴、追缴措施或者进行伤情鉴定的,但依法当场收缴的除外;

  (二)当事人是聋哑人或者少数民族、外国人等需要翻译的人员的,但当事人出具书面声明表示不需要翻译即可以沟通的除外;

  (三)其他不宜现场调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可现场调解治安案件,处警民警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当场调解:

  (一)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

  (二)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

  (三)告知现场调解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

  (四)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态度和意见;

  (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引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现场调解可以由一名处警民警主持,但调解前应当向办案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取得其同意。

  第二十五条 现场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处警民警应当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附件一)载明治安调解机关名称,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简要案情,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方式,现场履行情况等内容。

  《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并交双方当事人各一联,一联留存备案。当事人拒绝签名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六条 现场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办案部门应当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和《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按编号装订存档。有履行凭证的,收集履行凭证存档。

第五章 一般治安调解

  第二十七条 办案部门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投案、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移送,以及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治安案件,除现场调解结案的以外,都应当受理,并在《受案登记表》上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办案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治安案件,应当指定主办民警,并立即组织展开调查取证,查清案件的起因、经过、损害后果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可调解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必须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仔细查明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过和结果。询问当事人时,办案民警可以适当指明其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

  第三十条 对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案件受理后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侵害人到指定医疗机构验伤。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派员陪同、看护被侵害人验伤。

  被侵害人自行到医院就诊的,应当告知被侵害人妥善保管就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医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当事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估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的或者当事人对涉案物品的价值无争议的,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第三十三条 经调查取证,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清晰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调解。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问明其是否愿意公开调解。

  告知时,办案部门应当用通俗的语言告知当事人调解处理的法律后果,并耐心细致地做好劝导教育工作,尽最大可能促成调解,化解社会矛盾,但不得采取威逼、胁迫、诱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第三十四条 自愿提请公安机关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办案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的,办案部门应当记录在案。对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的,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开展调解。

  第三十五条 对从现场带回公安机关的当事人,办案部门可以视情况让其在相应执法办案场所稳定情绪后,确认其真实的调解意思表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办案民警应当制作《呈请治安调解报告书》,经本部门法制员审核后,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同时指定调解主持人。

  第三十七条 决定调解的,调解主持人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时间,并及时通知其他调解参加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在预定调解时间1日前告知调解主持人,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三十八条 办案部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室进行,也可以在便于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调解室应设置调解标志,并有治安调解人员、当事人、旁听人坐席,以及必要的档案柜、饮水设备等基础设施,为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创造条件。

  第三十九条 调解前,调解主持人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详细了解纠纷情况和争议焦点,判明是非曲直;

  (二)尽可能了解当事人的个性特征和当事人对纠纷的态度;

  (三)掌握对当事人起影响或制约作用的各种因素和社会关系;

  (四)确定调解的形式、方法和适用的法律、政策条款;

  (五)拟定调解预案。

  第四十条 调解开始前,调解主持人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宣布调解纪律,介绍调解员、记录员的身份,直接送达《治安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附件二),并就回避事项向当事人进行询问。《治安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治安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法律效力;

  (二)治安调解的基本程序;

  (三)当事人在治安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办案部门调解治安案件,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主持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治安案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和过错责任无异议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二条 对于被侵害人利用被侵害事实,向对方当事人索要较高赔偿费用的,调解主持人应向被侵害人讲明法定赔偿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民事案件中能够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以便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 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调解主持人应当予以调查核实。对当事人提出的正当理由和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的,调解主持人应及时向办案部门负责人报告,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第四十五条 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调解主持人应当制作《治安调解笔录》(附件三),记录各方当事人的要求、调解过程和结果等情况;未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原因。

  第四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主持人应当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附件四),当事人各执一份,公安机关存档一份;有经济赔偿的,应当在履行后由被赔偿人出具收条,赔偿人执一份,公安机关存档一份。

  《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并加盖治安调解机关印章。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在协议书上签名的,视为调解未达成协议。

  第四十七条 《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安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

  (三)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四)治安调解机关印章、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

  第四十八条 一般治安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当场履行,符合现场调解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

  第四十九条 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达成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履行协议确有实际困难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告知办案部门,可以延期履行,但不得超过公安机关的法定办案期限。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治安调解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协议履行期满3个工作日内,办案部门应当回访当事人,了解协议履行情况,但当场履行完毕的除外。

  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并按照案卷装订要求制作卷宗;对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结案,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被侵害人不得再就同一事项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三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妥协认可形成的证据材料,如未能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不得作为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证据。

  第五十四条 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

  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违禁品和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经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办案部门应当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装订规则》要求,对下列材料建立卷宗备查:

  (一)接处警登记表;

  (二)受案登记表;

  (三)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

  (四)其他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物证等);

  (五)治安调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六)治安调解笔录;

  (七)治安调解协议书;

  (八)治安调解回访记录(附件五);

  (九)履行凭证;

  (十)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纪检监察、法制、信访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建立健全多层次、多渠道、多方式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治安调解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十八条 民警在治安调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先调解、后取证,造成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相关证据无法获取等较重后果,或者一年内多次违反规定先调解、后取证的;

  (二)未按调解程序和要求进行调解处理,造成被侵害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因民警主观原因,调解不当,造成矛盾激化甚至转化为恶性案(事)件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追究执法过错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追究民警和办案部门负责人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案件事实认定有明显错误,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错误或调解结果显失公正造成错案的;

  (三)其他发生执法过错,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条 对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其具体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单独或合并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治安调解工作纳入对办案部门和民警的绩效考核范围,科学设定考核指标,建立可调解治安案件考评制度,充分调动办案部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对工作积极、调解成功率高、社会评价好的办案部门和民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记功奖励,并视工作情况适时组织开展治安调解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经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应当纳入治安案件统计范围。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交流和联系,建立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对接机制。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治安案件,在调查取证后,征得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办理指南》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办理指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

  为加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管理工作,规范办理流程,方便企业办理变更手续,现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办理指南》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邮政局市场监管司。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办理指南



  一、办理事项名称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

  二、办理事项内容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中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股权关系、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三、办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四、办理机构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五、办理程序

  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股权关系、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变更的,应当自企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办理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换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后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申请以上事项变更应当符合《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六、办理所需提交材料

  (一)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盖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附件1-1);
  2.公司盖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附件1-2);
  3.原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及分支机构名录(复印件)。

  (二)办理以下登记事项变更的,除上述材料以外,应当提交相应的补充材料。

  1.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1)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2)公司盖章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3)变更后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4)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2.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注册地址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1)变更后企业法人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场地使用证明。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以及出租方的产权证(复印件);
  (2)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3.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1)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履历表;
  (2)公司盖章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3)变更后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4)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4.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1)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2)公司盖章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3)变更后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4)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5.办理设立分支机构(含分公司/营业部、子公司、处理中心)的,应当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1)公司盖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附件2-1);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新设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场地使用证明。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以及出租方的产权证(复印件);
  (4)新设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5)新设分支机构持证快递业务员名录(附件2-2);
  (6)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6.办理撤销分支机构(含分公司/营业部、子公司、处理中心)的,应当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1)公司盖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撤销分支机构申请表(附件2-3);
  (2)公司盖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做好快件善后处理工作的承诺书;
  (3)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7.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域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1)发证机关出具的新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含分公司/营业部、子公司、处理中心)核准证明;
  (2)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8.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股权关系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1)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股权关系变更申请表(附件3-1)(新股权结构涉及法人股东的,还应继续提供该法人股东相应股权结构图,一直追溯到自然人或国有资本);
  (2)公司盖章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
  (3)变更后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4)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9.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类型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1)公司盖章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以及有关证明(公司股权关系变更证明);
  (2)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七、办理时限

  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变更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类型、股权关系、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变更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对变更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同时办理多个事项变更的,以其中最长办理时限为准。

  八、注意事项

  (一)申请人可通过国家邮政局或省(区、市)邮政管理局政府网站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网上提交变更申请,同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纸质材料。
  (二)申请人必须保证所提供材料准确、真实、合法、有效。相关证明材料必须具备有效性。
  (三)申请材料中的相关格式文书填写必须清楚,不要漏项、缺项。
  (四)企业提交申请材料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场地使用证明(含自有房屋产权证明及租赁协议)、公司验资报告等,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经工作人员核对后原件现场退还。提供的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
  (五)企业领取变更后新《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同时将原《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九、办理流程

  (一)申请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流程图

http://www.spb.gov.cn/folder92/2011/03/2011-03-2477656.html

  (二)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审核流程图


http://www.spb.gov.cn/folder92/2011/03/2011-03-2477656.html

  附件1:
    1-1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包括变更事项、变更原因、变更决议等)
 1-2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http://www.spb.gov.cn/folder92/2011/03/2011-03-2477656.html
  附件2(涉及设立分支机构或撤销分支机构的填写)
    2-1设立分支机构(含分公司营业部、子公司、处理中心)申请表
    2-2新设分支机构(含分公司营业部、子公司、处理中心)持证快递业务员名录
    2-3撤销分支机构(含分公司营业部、子公司、处理中心)申请表
http://www.spb.gov.cn/folder92/2011/03/2011-03-2477656.html
  附件3(涉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股权关系变更的填写)
    3-1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股权关系变更申请表

http://www.spb.gov.cn/folder92/2011/03/2011-03-2477656.html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作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在全国逐步推广和深入开展,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仍然存在对这项工作重视程度不够,部门之间缺乏有效协作,服务提供不够规范,信息管理工作较为薄弱等问题。为逐步实现《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中国儿童发展纲要》、《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规划目标,有效降低我国艾滋病母婴传播发生率,现就进一步做好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大组织协调力度,完善协作机制

各地要充分认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组织协调,进一步完善卫生系统内部由妇幼部门牵头,疾控、医政、规财等部门参与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协作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与分工。妇幼部门主要负责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宣传教育、人员培训以及提供信息和相关医疗保健服务。疾控部门负责指导婚前保健人群和孕产妇艾滋病抗体的筛查及承担确认试验等工作,为建设艾滋病筛查和确证实验室及艾滋病检测点提供技术指导,协助做好检测人员的培训。医政部门负责阳性孕产妇和婴儿的救治工作。规划财务部门负责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经费的统筹安排和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各部门要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

二、科学规范开展工作,落实修订方案

根据我国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现状以及国内外相关技术进展,我部组织专家对《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修订)》(以下简称《修订方案》)。《修订方案》进一步强调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纳入妇幼保健常规工作的策略,对咨询检测服务、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应用方案、婴儿喂养指导等内容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各地要参照《修订方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本地具体操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注重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与常规妇幼保健工作有机结合,切实落实各项干预措施,取得实效。

三、加强信息管理工作,开展网络直报

各地要重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并完善相关制度,提高阳性孕产妇及婴儿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开展信息管理相关培训、督导与质量控制活动,规范数据信息的收集、上报与管理,提高对数据信息的分析利用。《修订方案》中对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信息管理、相关工作月报表及系列个案登记卡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同时,我部组织开发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管理信息网络直报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即将在全国范围投入应用。各地应按照《修订方案》要求,进一步加强数据信息系统的建设与管理,在国家开展相关培训后,及时应用“信息系统”开展网络直报工作,提高信息上报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四、做好专项资金管理,保障工作经费

国家在原有271个县市工作基础上,将中央补助地方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专项资金支持开展工作的地区扩展到全国130个市(地、州)的333个县(市、区)(详见附件2)。各地要严格按照《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下达2007年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07〕190号)及其附件《2007年艾滋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要求,积极开展相应工作,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组织管理和能力建设,保证资金的专项使用。同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争取地方资金和项目经费支持,加大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服务的覆盖面,将全省所有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纳入综合管理,保障工作经费,落实综合服务措施。



附件:1.《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修订)》.doc
2.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支持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地区名单.doc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1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修订)

为落实《艾滋病防治条例》,实现《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的目标,进一步推进全国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特修订《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一、目标
(一)总目标。
提高人群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意识,预防育龄妇女感染艾滋病,最大程度地减少通过母婴传播的儿童艾滋病感染,降低艾滋病对妇女、儿童的影响,提高妇女、儿童的生活质量及健康水平。
(二)具体目标。
1. 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管理和服务模式。
2. 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人员培训覆盖率达到90%以上。
3. 孕产妇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知识的知晓率达到70%以上。
4. 孕产妇、婚前保健人群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咨询率分别达到85%以上。
5. 孕产妇、婚前保健人群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率分别达到80%以上。
6. 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婴儿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应用率分别达到90%以上。
7. 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所生婴儿人工喂养率达到85%以上。
8. 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所生儿童12月龄及18月龄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率分别达到80%以上。
9. 通过母婴传播的儿童艾滋病感染率下降50%。
二、策略及措施
(一)政府主导,多部门协作,广泛社会动员。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是艾滋病综合防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多部门协作的工作机制,广泛开展社会动员,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顺利实施提供政策和社会支持。
1. 加强各级政府领导和组织协调
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纳入各地区艾滋病综合防治工作规划中,制订本地区工作目标和实施方案。建立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组织协调,明确各部门职责和任务,加大政策和资金支持力度,保障工作顺利实施。
2. 加强多部门协作
卫生系统内部应建立以妇幼部门为主,疾控、医政、规财等多部门共同参与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协作机制,明确职责与分工。积极与妇联、计生、民政、财政、教育、共青团、文化、广电、公安等部门协作,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宣传教育,预防育龄妇女感染,减少感染妇女非意愿妊娠,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干预服务及综合的关怀与支持,推动工作全面开展。
3. 广泛开展健康教育
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健康教育活动,开发适宜的健康教育材料,利用各种传媒、学校课程、讲座及咨询热线等形式,在妇女人群中普及预防艾滋病相关知识。结合孕产期保健、婚前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在妇产科门诊、孕妇学校、病房、产房、婚前保健门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及村卫生室等多种场所,对孕产妇、婚前保健人群、儿童家长及其家庭成员进行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重点指导。
(二)在生殖保健服务中,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生殖健康医疗保健服务中,应该关注妇女艾滋病感染的可能途径和感染状况,将预防育龄妇女艾滋病感染以及减少艾滋病感染妇女非意愿妊娠与生殖健康医疗服务密切结合。
1. 提供艾滋病预防信息及服务,预防育龄妇女感染
在生殖保健服务的过程中,结合婚前保健、妇女病查治、性传播疾病/生殖道感染防治、计划生育等医疗服务,主动为接受医疗服务的妇女及其配偶/性伴侣提供预防艾滋病的健康教育和咨询,提高妇女对艾滋病预防相关知识的熟悉程度,避免艾滋病感染的危险行为,增强防护意识;进行危险行为评估,对有高危行为者,动员其接受艾滋病检测和进一步的咨询,预防配偶/性伴侣感染,最大程度地减少育龄妇女的艾滋病感染和传播。
2. 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减少非意愿妊娠
应为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育龄妇女及其家人提供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危害及预防的信息、相应的避孕咨询及服务、医疗保健及转介服务等,帮助选择安全的性行为方式,制订适宜的家庭生育计划,为发生意外妊娠的妇女提供安全的终止妊娠服务,减少艾滋病病毒感染妇女的非意愿妊娠。
(三)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纳入妇幼保健常规工作,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服务。
以妇幼保健网络为平台,建立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常规化工作机制,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纳入到妇幼保健和生殖健康服务过程中,形成以妇女、儿童和家庭为中心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关怀和支持体系。
1. 提供咨询与检测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在提供孕产期保健的同时,主动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信息及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前咨询,建议并动员孕产妇接受艾滋病检测;提供艾滋病感染危险行为相关信息,进行危险行为评估。
按照《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的要求,为孕产妇提供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服务。强调孕期尽早检测,尽快明确感染状况。孕产期保健艾滋病检测和服务流程见附件1。
根据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结果提供检测后咨询服务。解释检测结果;提供预防艾滋病感染和改变危险行为的信息;提供避孕、孕产期保健、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干预措施、转介服务等指导。
2. 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的保健
为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提供孕期、产时及产后的常规保健和随访,加强孕期保健、安全性行为指导、营养支持、艾滋病相关症状体征监测、住院分娩、喂养指导、产后避孕、心理支持、家庭防护指导等服务。对选择终止妊娠的孕妇,提供人工终止妊娠服务,并给予有效的避孕指导。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妇女产后纳入当地艾滋病综合防治体系追踪管理。
3. 应用抗艾滋病病毒药物
为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婴儿提供免费的抗病毒药物。密切监测艾滋病相关症状和体征,有条件地区进行CD4细胞检测。根据感染孕产妇的疾病发展程度、免疫状况及抗病毒治疗情况,兼顾孕产妇自身健康和预防母婴传播的需要,选择适当的抗病毒药物方案(见附件2)。
提供抗病毒药物应用的咨询指导及相关监测,确保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婴儿及时、全程、规范用药。在开始应用抗病毒药物之前,应充分告知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家人坚持规范应用抗病毒药物的重要性及相关信息,提高用药依从性;在用药期间,定期监测孕产妇血常规、肝、肾功能和免疫状况,密切关注耐药性及药物副作用,加强抗病毒药物应用后的随访,必要时进行处理或提供转介服务。
4. 提供适宜的、安全的助产服务
动员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住院分娩,提供适宜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助产服务,尽量避免可能增加艾滋病母婴传播危险的损伤性操作,减少在分娩过程中的儿童感染机率。
5. 婴儿喂养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母亲所生婴儿,提倡人工喂养,避免母乳喂养,杜绝混合喂养。对人工喂养的可接受性、适宜性、可负担性、可持续性、安全性等进行评价,并进行婴儿喂养的科学指导与随访,最大限度地减少通过喂养导致的母婴传播,并保障儿童正常生长发育。
6. 艾滋病病毒感染母亲所生儿童的保健
有针对性地对艾滋病病毒感染母亲所生新生儿进行护理,提供婴儿喂养指导,开展常规儿童保健,加强生长发育监测,预防营养不良。按照国家有关艾滋病病毒感染母亲所生儿童计划免疫的要求进行免疫接种,在未完成免疫接种程序时,应注意避免与结核、麻疹、脊髓灰质炎等病人接触,避免去人群密集的场所。
加强艾滋病病毒感染母亲所生儿童的随访服务,使其于12月龄和18月龄接受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以明确艾滋病感染状态。婴儿随访和检测服务流程见附件1。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同时开展婴儿早期诊断检测,以便尽早提供相应服务。
7. 提供关怀和支持
医疗保健机构、社区、其他相关机构和组织应根据本机构服务的特点和内容,为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其家庭提供咨询、心理支持、综合关怀及转介服务等,降低艾滋病对妇女、儿童及家庭的影响,减少歧视,提高艾滋病病毒感染妇女、儿童的生活质量。
(四)加强组织管理及服务能力建设,保障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顺利实施。
明确组织分工,加强机构建设,开展人员培训,规范实验室检测,提高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的服务能力,保障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各项措施的实施。
1. 组织与分工
卫生部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司在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统筹组织协调下,负责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技术指导工作,组织国家级专家技术指导组,制订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编写培训教材进行师资培训;对各地工作的开展进行督导检查和工作评价;负责信息收集和分析;组织经验交流和推广;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的科学研究等。
各省、市、县级妇幼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组织协调工作,抓好各项相关工作的落实。
各省、市、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本辖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技术指导,组成专家技术指导组,对工作的进展进行督导检查及人员培训;负责本辖区相关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上报、分析和反馈工作。
提供孕产期保健及助产服务的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实施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服务,参与并接受相关技术指导和培训,收集、上报相关信息资料。
2. 加强机构能力建设
所有提供孕产期保健及助产服务的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要求及服务流程提供服务。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管理、技术以及基本设施等方面的建设,提高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服务能力。
3. 人员培训
对所有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相关人员进行知识及服务技能的培训。培训对象包括当地妇幼卫生及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相关机构的管理人员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培训内容,或由中央级专家技术指导组编写全国统一的培训教材。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省-市(地)-县(区)-乡-村的逐级培训。
4. 规范实验室检测
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配备必要的设备和合格的检验人员,建立符合要求的艾滋病初筛和确证实验室或艾滋病检测点,完善检测制度,规范检测操作,整合各相关部门资源,分工协作,建立有效、可行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检测流程。
5. 预防医源性感染及职业暴露
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遵照标准预防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消毒隔离制度,避免医源性感染及医护人员的职业暴露。
按照卫生部《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的要求,建立健全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及应急处理机制。发生职业暴露应采取紧急处理措施,通知主管领导,与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取得联系,评估和确定暴露级别和暴露源,进行登记并正确使用预防用药及接受流行病学监测。
三、信息管理
建立健全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信息资料管理及逐级上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加强信息的收集、报告、审核及管理,提高信息上报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提高信息的分析、利用和反馈。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信息资料包括相关报表和各类登记。报表包括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月报表、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婚检妇女基本情况登记卡、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婴儿登记卡、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及所生儿童随访登记卡等系列个案登记卡。各类登记包括包含艾滋病咨询检测记录的婚前保健门诊登记、孕期保健门诊登记、分娩登记和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孕产妇的检测结果报告单、保健手册、病历记录、随访记录等。
对所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及婚检妇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并填报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相关报表及系列个案登记卡,上报流程及要求详见附件3。
四、监督指导与评估
建立国家、省、市(地)、县级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监督指导评估体系。卫生部及国家级技术指导部门,负责制订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监督指导方案,定期进行抽查和监督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及国家督导方案制订本地区督导方案,定期组织自查和监督指导,评估辖区内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不断提高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质量。

附件:1.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流程
2.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抗病毒药物应用方案
3.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报表上报流程及要求


附件1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流程
图1 孕产期保健艾滋病检测和服务流程


图2 产时保健艾滋病检测和服务流程
(适用于未能及时获得确认试验结果者)



图3 婴幼儿随访和检测服务流程



附件2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抗病毒药物应用方案
一、没有抗病毒治疗指征、既往未接受过抗病毒治疗的HIV感染孕产妇
(一)建议方案。
孕期:自妊娠28周(或妊娠28周后发现感染尽早)开始口服齐多夫定(AZT )300mg,每日2次,至临产;
临产后:立即口服AZT 300mg,奈韦拉平(NVP)200mg以及拉米夫定(3TC)150mg;之后每3小时服用AZT 300mg,每12小时服用3TC 150mg,直至分娩结束;
分娩后:产妇继续口服AZT 300mg及3TC 150mg,每日2次,连续服用1周。
HIV感染孕产妇分娩新生儿:出生后尽早(6小时内,最迟不超过48小时)单剂量口服NVP 2mg/kg(或混悬液0.2ml/kg),最多不超过6mg(或混悬液0.6ml);同时口服AZT 4 mg/kg(或混悬液0.4ml/kg),每12小时1次,连续应用1周。如果母亲服用AZT的时间不足4周,新生儿需连续应用AZT 4周。
对于孕期未发现、临产后才发现感染的产妇,也应及时按照建议方案,自临产后的药物方案开始应用抗病毒药物。
对于分娩后才发现感染的产妇,产妇本人可以暂不应用抗病毒药物,分娩婴儿则应尽早(6小时内,最迟不超过48小时)开始应用单剂量NVP以及4周AZT,药物剂量和使用方法同建议方案。
(二)最低限度方案。
产妇临产后:立即口服奈韦拉平(NVP)200mg,一次;
HIV感染孕产妇分娩新生儿:出生后尽早(6小时内,最迟不超过48小时)单剂量口服NVP 2mg/kg(或混悬液0.2ml/kg),最多不超过6mg(或混悬液0.6ml)。
二、具有抗病毒治疗指征或既往接受过抗病毒治疗的HIV感染孕产妇
HIV感染孕产妇抗病毒药物应用参见《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2007版)》相关内容。
分娩新生儿:出生后开始服用AZT 4mg/kg(或混悬液0.4ml/kg),每12小时1次,连续应用1周。如果母亲用药不足4周,婴儿用药需持续4周。


附件3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报表上报流程及要求
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报表上报流程

二、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报表上报时限
(一)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月报表(表1–Ⅰ、表1–Ⅱ、表1–Ⅲ)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于次月5日前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月报表(本机构填写部分)上报至本辖区的县(市、区)级妇幼保健机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收集、整理、汇总和审核后,形成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月报(汇总)表”(表1),于次月15日前逐级上报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
(二)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系列个案登记卡
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婚检妇女基本情况登记卡(表2–Ⅰ)应于获得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婚检妇女确认试验阳性结果后5日内填报。对既往已确认感染者,本次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中了解其感染状态后5日内填报。
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妊娠及所生婴儿登记卡(表2–Ⅱ)应于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出现妊娠结局或产褥期(分娩至42日)后5日内填报。
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及所生儿童随访登记卡(表2–Ⅲ)应于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所生儿童满1、3、6、9、12、18个月后 5日内填报。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各级随时报告的各类“个案登记卡”,艾滋病病毒感染婚检妇女、孕产妇及所生儿童登记卡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于接到报告后10日内上报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

三、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报表
表1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月报(汇总)表
(由妇幼保健机构汇总)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县)
年 月
编号 项 目 人数 指标说明
1. 婚前保健 接受婚前保健人数 男 由表1–Ⅰ汇总获得。
2. 女
3. 接受艾滋病咨询人数 男
4. 女
5. 接受HIV抗体检测人数 男
6. 女
7. HIV抗体阳性人数 男
8. 女
9. 孕期 接受初次产前保健的孕妇数 由表1–Ⅱ汇总获得。
10. 接受艾滋病咨询孕妇数
11. 接受HIV抗体检测孕妇数
12. HIV抗体阳性孕妇数
13. 住院分娩 住院分娩产妇数
14. 孕期接受艾滋病咨询产妇数
15. 孕期接受HIV抗体检测产妇数
16. 仅产时接受艾滋病咨询产妇数
17. 仅产时接受HIV抗体检测产妇数
18. 仅产时HIV抗体检测阳性产妇数
19. HIV抗体阳性产妇总数
20. 住院分娩活产数
21. HIV抗体阳性产妇所娩活产数
22. 非住院分娩 非住院分娩产妇数 由表1–Ⅲ汇总获得。
23. 孕期接受艾滋病咨询产妇数
24. 孕期接受HIV抗体检测产妇数
25. 仅产时接受HIV抗体检测产妇数
26. 仅产时HIV抗体检测阳性产妇数
27. HIV抗体阳性产妇数
28. 非住院分娩活产数
29. HIV抗体阳性产妇所娩活产数
30. 地区产妇总数
31. 地区活产总数
填报时间: 填报人:

填报单位负责人: 填报单位(盖章):


表1–Ⅰ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月报表
(由婚前保健机构填写)
市(县) 医院(妇幼保健院) 年 月

编号 项 目 人数
1. 接受婚前保健人数 男
2. 女
3. 其中接受艾滋病咨询人数 男
4. 女
5. 其中接受HIV抗体检测人数 男
6. 女
7. 其中HIV抗体阳性人数 男
8. 女




填报时间: 填报人:


填报单位负责人: 填报单位(盖章):

表1–Ⅱ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月报表
(由助产机构填写)

市(县) 医院(妇幼保健院) 年 月
编号 项 目 人数 指标说明
9. 孕期 接受初次产前保健的孕妇数 指初次接受孕期保健服务的孕妇人数。
10. 接受艾滋病咨询孕妇数 以艾滋病检测相关告知登记或咨询登记或其他记录资料为依据。
11. 接受HIV抗体检测孕妇数 孕期初次接受HIV抗体检测的孕妇人数,以艾滋病抗体检测结果报告单为依据。
12. HIV抗体阳性孕妇数 包括所有在孕期检出的HIV抗体阳性孕妇,无论其妊娠结局如何。
13. 住院分娩 住院分娩产妇数 包括在本机构住院分娩的所有产妇(含≥28孕周引产的产妇)。
14. 孕期接受艾滋病咨询产妇数 本机构住院分娩产妇中在孕期接受艾滋病咨询的人数,依据孕期告知登记、咨询记录及相关信息资料为依据。
15. 孕期接受HIV抗体检测产妇数 本机构住院分娩产妇中在孕期接受HIV抗体检测的人数。
16. 仅产时接受艾滋病咨询产妇数 本机构住院分娩产妇中在孕期未接受艾滋病咨询与检测,仅在住院分娩时才接受艾滋病咨询的产妇人数,以产时登记或出具相关信息材料为依据统计。
17. 仅产时接受HIV抗体检测产妇数 本机构住院分娩产妇中在孕期未接受HIV抗体检测,仅在住院分娩时才接受该检测的产妇人数,依据分娩登记及艾滋病检测结果报告单填写。
18. 仅产时HIV抗体检测阳性产妇数 本机构住院分娩产妇中在孕期未接受HIV抗体检测,仅在住院分娩时才接受该检测、且结果阳性的产妇人数。
19. HIV抗体阳性产妇总数 在本机构住院分娩的所有HIV抗体阳性产妇人数,无论其在孕期还是产时检出。
20. 住院分娩活产数 包括所有住院分娩活产数。
21. HIV抗体阳性产妇所娩活产数 在本机构住院分娩的HIV抗体阳性产妇分娩活产数。
注:如果1个孕产妇在孕产期多次接受咨询、检测,则仅上报1次。


填报时间: 填报人:

填报单位负责人: 填报单位(盖章):


表1–Ⅲ 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月报表
(由市/县妇幼保健机构填写)

市(县) 年 月
编号 项 目 人数 指标说明
22. 非住院分娩 非住院分娩产妇数 由三级保健网络常规上报数据获得。
23. 孕期接受艾滋病咨询产妇数 在孕期接受过艾滋病咨询的产妇人数,以“围产保健手册”记录为依据。
24. 孕期接受HIV抗体检测产妇数 在孕期接受过HIV抗体检测的产妇人数,以“围产保健手册”记录或“艾滋病检测结果报告单”为依据。
25. 仅产时接受HIV抗体检测产妇数 在孕期未接受HIV抗体检测,仅分娩时才接受该检测的产妇人数,依据“围产保健手册”记录或“艾滋病检测结果报告单”填写。
26. 仅产时HIV抗体检测阳性产妇数 在孕期未接受HIV抗体检测,仅分娩时才接受该检测,且结果阳性的产妇人数。
27. HIV抗体阳性产妇数 指非住院分娩的所有HIV抗体阳性产妇人数。
28. 非住院分娩活产数 指非住院分娩的所有活产数。
29. HIV抗体阳性产妇所娩活产数 指非住院分娩的HIV抗体阳性产妇所娩活产数。
30. 辖区产妇总数 由三级保健网络常规上报数据获得,为辖区内住院分娩与非住院分娩的产妇人数总和。
31. 辖区活产总数 由三级保健网络常规上报数据获得,为辖区内住院分娩与非住院分娩的活产数总和。


填报时间: 填报人:

填报单位负责人: 填报单位(盖章):

编号:□□□□□□—□□□—□□□□—□□□
表2–Ⅰ、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婚检妇女基本情况登记卡(保密)
省(自治区、市) 县(市、区) 医院(妇幼保健院)
一、基本情况姓名: 身份证号: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如出生日期不详,实足年龄: 岁)民族: 汉、 壮、 满、 回、 苗、 维吾尔、 彝、 土家、 蒙古、 藏、 其他 文化程度: 文盲/半文盲、 小学、 初中、 高中(含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 大专或大学、 硕士及以上、 不详职业: 学生(研究生、大学、中学)、 教师、 保育员及保姆、 餐饮食品业、 商业服务、 医务人员、 工人、 农民工、 农民、 牧民、 渔(船)民、 干部职员、 离退人员、 家务及待业、 其他 、 不详婚姻状况: 未婚、 已婚( 初婚、 再婚)、 同居、 离婚、 丧偶孕产情况: 孕次、 产次、 现有子女数现住址(详填): 省 市 县(区) 乡(镇、街道) 村 (门牌号)户口所在地: 省 市 县(区) 乡(镇、街道) 村 (门牌号)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非必填): 孕产妇/婚检妇女属于: 本县区、 本市其他县区、 本省其他地市、 外省、 港澳台、 外籍 (国家)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相关情况确认艾滋病病毒感染时期: 婚前检查、 人工流产、 引产、 孕期保健、 产时、 产后、 其他 确认艾滋病病毒感染时间: 年 月最可能的艾滋病病毒感染途径: 注射毒品、 性传播、 采血(浆)、 输血/血制品、 母婴传播、 职业暴露、 不详、 其他 相关危险行为(多选): 与HIV感染配偶或男友的性生活、 多性伴、 商业性行为、 注射吸毒、 有偿采供血、 输血或使用血制品、 纹身或穿耳等身体刺伤、 意外伤害、 职业暴露、 医源性感染、 不详、 其他
三、丈夫/性伴情况姓名: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如出生日期不详,实足年龄: 岁)民族: 汉、 壮、 满、 回、 苗、 维吾尔、 彝、 土家、 蒙古、 藏、 其他 文化程度: 文盲/半文盲、 小学、 初中、 高中(含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 大专或大学、 硕士及以上、 不详职业: 学生(研究生、大学、中学)、 教师、 保育员及保姆、 餐饮食品业、 商业服务、 医务人员、 工人、 农民工、 农民、 牧民、 渔(船)民、 干部职员、 离退人员、 家务及待业、 其他 、 不详HIV检测情况: 不详、 未检测、 检测,结果: 不详、 阴性、 阳性,确认感染的时间: 年 月、 不详最可能的艾滋病病毒感染途径: 注射毒品、 异性传播、 同性传播、 采血(浆)、 输血/血制品、 母婴传播、 职业暴露、 不详、 其他 相关危险行为(多选): 无危险行为、 多性伴、 嫖娼、 同性性行为、 注射吸毒、 有偿采供血、 输血或使用血制品、 纹身或穿耳等身体刺伤、 意外伤害、 职业暴露、 医源性感染、 不详、 其他
四、本次接受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情况本次接受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时期: 婚前检查、 人工流产、 引产、 孕前、 孕期、 产时、 产后艾滋病检测前咨询情况: 未咨询、 咨询; 艾滋病检测后咨询情况: 未咨询、 咨询
报告单位(盖章): 报告医生: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非必填):
编号:□□□□□□—□□□—□□□□—□□□
表2–Ⅱ、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妊娠及所生婴儿登记卡(保密)
省(自治区、市) 县(市、区) 医院(妇幼保健院)
姓名: 身份证号: .一、本次妊娠、孕产期保健及分娩情况本次妊娠末次月经时间: 年 月 日,预产期: 年 月 日,初检孕周: 周妊娠结局: 分娩、 自然流产、 人工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孕周: 周、 其他 是否失访: 未失访、 已失访,失访时期: 孕周或产后 周孕产期异常情况(多选): 未发生、 早产、 中重度贫血、 妊娠高血压疾病、 胎膜早破、 滞产、 产后出血、 妊娠合并糖尿病、 妊娠合并心脏病、 妊娠合并肝病、 妊娠梅毒、 其他 分娩方式: 阴道产、 择期剖宫产、 急诊剖宫产、 不详分娩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孕周+ 天,总产程 小时 分分娩地点: 市级及以上级助产机构、 县(区)级助产机构、 乡(街道)级助产机构、 家中、 其他 产科操作(多选): 无、 侧切、 人工破膜、 胎吸或产钳、 宫内头皮监测、 不详、 其他 会阴裂伤: 无、 Ⅰ度裂伤、 Ⅱ度裂伤、 Ⅲ度裂伤分娩胎数: 单胎、 双胎、 三胎、 其他 (多胎请另附本表分别填写围产儿、新生儿有关内容)孕产妇结局: 存活、 死亡,死亡原因 、 不详围产儿转归: 活产、 死胎、 死产、 七天内死亡、 不详;围产儿异常情况(多选): 无、 早产或低出生体重、 围产期肺炎、 新生儿窒息、 出生缺陷 、 其他 随访情况:孕期随访 次
二、孕产妇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应用情况: 用药、 未用药(跳至“三、孕产妇相关检测情况”)开始用药时间: 孕期, 孕周、 产时、 产后 孕期: 未用药、 用药,用药方案: + + + ,漏服情况: 未漏服、 漏服 次 产时: 未用药、 用药,用药方案: + + + ,漏服情况: 未漏服、 漏服 次产后: 未用药、 用药,用药方案: + + + ,漏服情况: 未漏服、 漏服 次停止用药情况: 未停药、 已停药,停药时间: 孕期, 孕周、 产时、 产后 天
三、孕产妇相关检测情况: 进行过检测(检测填写结果,未检测用“/”表示)、 未进行任何检测(跳至“四、新生婴儿情况”)
相关检测 检测孕周/时间 检测结果 孕周 检测结果 孕周 检测结果孕晚期 孕周/ 产时 检测结果产后 周
白细胞计数(´ 109/L)总淋巴细胞计数(´ 109/L)血小板计数(´ 109/L)血红蛋白(g/L)血糖(mmol/L)谷丙转氨酶(ALT)(u/L)谷草转氨酶(AST)(u/L)总胆红素(T.BIL)(μmol/L)血肌酐(μmol/L)血尿素氮(mmol/L)CD4细胞计数(个/mm3)CD8细胞计数(个/mm3)病毒载量(拷贝/ mL)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梅 毒 未检测、 检测,检测时间: 孕周 检测方法: 梅毒螺旋体被动颗粒凝集试验(TPPA)、 快速血浆反应素试验(RPR)、 其他 TPPA检测结果: 阴性、 阳性、 不确定、 不详 RPR 检测结果: 阴性、 阳性、 不确定、 不详 滴度: 未检测、 1:8以下、 1:8~1:64、 1:64~1:128、 1:128~1:256、 1:256以上其他检测结果:  阴性、 阳性、 不确定、 不详
乙肝 表面抗原(HBsAg) 未检测、 检测,检测时间: 孕周 检测结果: 阴性、 阳性、 不确定、 不详
e抗原(HBeAg) 未检测、 检测,检测时间: 孕周 检测结果: 阴性、 阳性、 不确定、 不详
丙肝 HCV-IgG 未检测、 检测,检测时间: 孕周 检测结果: 阴性、 阳性、 不确定、 不详
HCV-IgM 未检测、 检测,检测时间: 孕周 检测结果: 阴性、 阳性、 不确定、 不详
四、新生婴儿情况(如有多个活产婴儿,请分别填写婴儿基本情况及用药情况)姓名: 性别: 男、 女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出生体重: 克 出生身长: . 厘米 随访情况: 随访中、 已失访存活情况: 存活、 死亡,死亡原因 ,死亡时间: 年 月 日预防接种情况: 未接种、 乙型肝炎疫苗第一针、 卡介苗、 不详
五、新生婴儿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应用情况: 用药、 未用药(跳至“报告单位(盖章)处”)开始用药时间: 年 月 日,停止用药时间: 年 月 日用药方案: + + ,漏服情况: 未漏服、 漏服 次
报告单位(盖章): 报告医生: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非必填):
母亲编号:□□□□□□—□□□—□□□□—□□□
儿童编号:□□□□□□—□□□—□□□□—□□□—□
表2–Ⅲ、艾滋病病毒感染产妇及所生儿童随访登记卡(保密)
省(自治区、市) 县(市、区) 医院(妇幼保健院)

母亲姓名: 身份证号: .
儿童姓名: 性别: 男、 女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民族: 汉、 壮、 满、 回、 苗、 维吾尔、 彝、 土家、 蒙古、 藏、 其他
现住址(详填): 乡(镇、街道) 村 (门牌号); 联系电话(非必填):
随访日期: 年 月 日 儿童月龄: 月 随访人姓名:

一、感染妇女情况
(一)随访情况: 随访、 未随访、 已失访,失访原因
(二)存活情况: 存活、 死亡,死亡原因 、 不详
(三)转介服务: 未提供、 提供,转介原因 ,转介机构
(四)避孕情况: 未避孕、 不详
避孕,避孕方法(可多选): 安全套、 宫内节育器、 口服避孕药、 不详、 其他
开始应用避孕方法时间: 年 月
二、儿童情况
(一)随访情况: 随访、 未随访、 已失访,失访原因
(二)存活情况: 存活、 死亡,死亡原因 ,死亡时间: 年 月 日
(三)转介服务: 未提供、 提供,转介原因1 ,转介机构1
转介原因2 ,转介机构2
(四)生长发育:体重: 不详、 . 千克, 年龄别体重评价: 下 中 上
身长: 不详、 . 厘米, 年龄别身长评价: 下 中 上
身长别体重评价: 下 中 上
(五)喂养方式: 纯母乳喂养、 人工喂养、 混合喂养、 其他
(六)辅食添加: 未添加、 已添加, 月龄开始添加
(七)疾病情况(多选): 未发现、 病理性黄疸、 上呼吸道感染、 病理性腹泻、 肺炎、 贫血、
佝偻病、 中重度营养不良、 不详、 其他
(八)相关症状(多选): 未发现、 间歇或持续性发热、 持续性咳嗽、 皮疹、
全身性淋巴结肿大、 口、咽部念珠菌感染、 肝脾肿大、 不详、
其他
(九)预防接种情况:
卡介苗: 未接种、 接种、 不详
乙型肝炎疫苗: 未接种、 接种,(第 1/ 2/ 3针)、 不详
脊髓灰质炎疫苗: 未接种、 接种,(第 1/ 2/ 3剂)、 不详
麻疹疫苗: 未接种、 接种、 不详
百白破混合制剂: 未接种、 接种,(第 1/ 2/ 3针)、 不详
其他: 未接种、 接种, 、 不详
(十)HIV检测: 未检测(跳至13、应用复方新诺明预防卡氏肺孢子虫肺炎处)
已检测,检测时间: 年 月 日
(十一)HIV检测结果: 阴性、 阳性、 不确定、 不详、 其他
(十二)HIV检测方法(多选): DNA PCR或其他早期诊断、 抗体筛查、 抗体确证试验、 不详、
其他
(十三)应用复方新诺明预防卡氏肺孢子虫肺炎(PCP):
未应用、 应用,开始时间: 年 月 日
是否停药: 否、 是,停止时间: 年 月 日,
停止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四)备注(非必填):

报告单位(盖章): 报告医生: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四、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婚检妇女登记卡(保密)填卡说明

(一)本登记卡中,未标明“非必填”的项目均为必须填写项(跳转项目除外)。
(二)本登记卡中,未标明“多选”的选择题,一律为“单选”。
(三)本登记卡中所有的日期均为公历日期,年份4位、月份2位、日期2位。若月份或日期不足2位时,则月份或日期的第1位填“0”。月份、日期均不详时,填写“07”月“01”日;已知年份、月份,仅日期不详时,填写“15”日。
(四)编 号:
第一部分,6位,行政区划代码,按国家统计局公布标准执行;
第二部分,3位,医院助产机构编码,由当地卫生局统一编制;
第三部分,4位,填报年度编码,填写填报所属年份;
第四部分,3位,个人顺序编码,按每个医疗助产机构填报顺序依次编码。
每个婚检妇女、每个孕产妇的每一次妊娠须对应一个唯一的编号。
(五)省(区、市)、县、医院(妇幼保健院):请据实填写,注意与编码第一、二、三部分内容一致。


表2–Ⅰ 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婚检妇女基本情况登记卡

一、基本情况
姓 名:请填写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婚检妇女的姓名,与身份证(或户口本、军官证等有效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身份证号:必须填写,既可填写18位身份证号码,也可填写15位身份证号码。如果确实无法获得身份证号,则:
前6位填写填报县(市、区)的行政区划代码;
第7-10位填写出生年份;
第11-12位填写出生月份;
第13-14位填写出生日期;
第15-18位填写:自9999开始依次逆序编写,如9999,9998,9997等。
出生日期:请填写公历出生的年月日。如确实无法获得,请填写周岁。
民 族:请在相应民族前划“√”。如选择其他,请详细说明。
文化程度:请在相应文化程度前划“√”。文化程度是指孕产妇/妇女接受国内外教育所取得的最高学历或现有文化水平所相当的学历。文盲/半文盲:指不识字或识字不足1500个,不能阅读通俗书报,不能写便条的人;小学:指接受最高一级教育为小学程度的毕业、肆业生,也包括没有上过小学,但识字超过1500个,能阅读通俗书报,能写便条,达到扫盲标准的人;初中:指接受最高一级教育为初中程度的毕业、肆业及在校生,技工学校,相当于初中的,填写“初中”;高中:指接受最高一级教育为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及中专程度的毕业、肆业及在校生,技工学校,相当于高中的,填写“高中”;大专或大学:指接受最高一级教育为大学专科或本科的毕业、肆业及在校生,通过自学经过国家统一举办的自学考试取得大学专科或本科证书的,也填写“大学或大专”;硕士及以上:指接受最高一级教育为硕士研究生及以上的毕业及在校生。
职 业:请在相应职业前划“√”。
婚姻状况:请填写本次接受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时的婚姻状况。未婚:指从未结过婚。已婚:指办理了国家法律婚姻登记手续,并且没有离异或丧偶。其中,初婚指第一次结婚;再婚指离婚或丧偶后再次结婚。同居:未办理国家法律婚姻登记手续,但同居共同生活。离婚:因各种原因,夫妻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者并且未再婚。丧偶:配偶去世未再婚。
孕产情况:孕次:填写所有的妊娠次数(含本次);产次,填写既往满28周后妊娠终止的次数,不考虑妊娠终止方式及妊娠结局(不含本次)。
现 住 址:请详细填写孕产妇/婚检妇女现居住地址,具体到门牌号。
户口所在地:请详细填写孕产妇/婚检妇女的户口所在地址,具体到门牌号。
工作单位:请填写孕产妇/婚检妇女的工作单位名称,如果没有工作单位,请填写“无”。
联系电话:请填写孕产妇/婚检妇女的联系方式。
孕产妇/妇女属于:请在相应的类别前划“√”,用于标识孕产妇/妇女现住地址与医疗助产机构所在辖区的关系。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相关情况
确认艾滋病病毒感染时期:被确认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时期。若选择其他,请具体说明。
确认艾滋病病毒感染具体时间:尽可能填写孕产妇/妇女被确认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具体时间。月份不详时,填写“07”月。
最可能的艾滋病病毒感染途径:根据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妇女的高危行为和危险因素判断其可能性最大的感染途径。若选择其他,请具体说明。
注射毒品:包括静脉或肌肉等注射毒品,特别是有过共用注射器经历的,不包括单纯口吸、鼻吸等不刺破皮肤、粘膜的吸毒方式。
性 传 播:指通过与异性之间的性接触传播。
采血(浆):指献血/血浆等。
输血/血制品:指输受过全血/成份血/血浆/血制品等。
母婴传播:指感染孕产妇/妇女的母亲感染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妇女在母亲妊娠、分娩、母乳喂养等过程中被感染。
职业暴露:指实验室、医护、预防保健等有关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及相关工作的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非胃肠道粘膜,或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破皮肤传播。
不 详:指感染途径无法判断。
其 他:上述未列举,但可能造成艾滋病病毒传播的接触史。如在此选项前划“√”,应在后面空白处进行说明。
相关危险行为:可多选,请在适合的选项前划“√”。若选择其他,请具体说明。
与HIV感染配偶或男友的性生活:指配偶或固定性伴已被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
多 性 伴:指非商业性的有一个或多个非婚异性性伴。
商业性行为:指卖淫或嫖娼性行为。
注射吸毒:同前所述。
有偿采供血:指有偿地献(供)血或血浆。
输血或使用血制品:同前所述。
纹身或穿耳等身体刺伤:指纹身或穿耳等使用锐器刺伤皮肤的行为。
意外伤害:指可能造成感染的意外的伤害。
职业暴露:同前所述。
医源性感染:因为就医、就诊(包括手术、口腔、内窥镜等所有侵入性操作和各类手术)而受到感染。

三、丈夫/性伴情况
姓 名:丈夫或性伴的姓名。如丈夫及性伴超过1人,可另附该张表格上报。
出生日期:请尽可能填写丈夫或性伴的出生日期。如确实无法获得,请填写实足年龄。
民 族:请在相应的民族前划“√”。如选择其他,请详细说明。
文化程度:请在相应文化程度前划“√”。具体说明同前。
职 业:请在相应职业前划“√”。
HIV检测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选择不详或未检测者跳到“相关危险行为(多选)”处。尽可能填写其确认感染时间,具体说明同前。
最可能的艾滋病病毒感染途径:请在相应感染途径前划“√”。具体说明同前。其中,
异性传播:指通过与异性之间的性接触传播。
同性传播:指通过与同性之间的性接触传播。
相关危险行为:多选,请在相应选项前划“√”。具体说明同前。
多性伴:指非商业性的有一个或多个非婚异性/同性性伴。
同性性行为:指与同性之间的性行为。

四、本次接受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情况
本次接受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时期:请根据本次接受服务的时期,在相应选项前划“√”。若婚前检查的妇女怀孕,则按孕妇登记,在“孕期”选项前划“√”。
艾滋病检测前咨询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
艾滋病检测后咨询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

报告人及报告单位信息
报告单位(盖章):请填写报告单位的名称,并盖章。
报告医生:请填写报告医生的姓名。
联系电话:请填写填报单位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指填写本登记卡的日期。
备 注:可填写一些文字信息,以补充登记卡中未尽的事项。

婚检妇女完成本登记卡即结案。


表2–Ⅱ、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妊娠及所生婴儿登记卡

姓 名:请填写艾滋病病毒感染孕产妇的姓名,与表2–Ⅰ的姓名一致。
身份证号:与表2–Ⅰ的身份证号一致。

一、本次妊娠及孕产期保健情况
本次妊娠末次月经时间:请填写公历日期。末次月经时间指最后一次月经来潮的第一天。
预 产 期:请根据本次妊娠末次月经时间计算并填写预产期。预产期计算公式:末次月经第一天的月份数减3(或月份数≤3时加9),日期数加7即为预产期的日期。应用公历日期计算。
初检孕周:请填写孕产妇第一次接受孕产期保健的时间。孕周自本次妊娠末次月经时间开始计算。
妊娠结局:请在相应选项前划“√”。分娩指妊娠满28周(196日)及以后,胎儿及其附属物从母体娩出。自然流产指,妊娠不足28周、胎儿体重不足1000克,无人为因素情况下,妊娠终止。人工终止妊娠指,妊娠不足28周、胎儿体重不足1000克,人为干预的妊娠终止。如选择其他,请详细说明。
是否失访:请在相应选项前划“√”。失访时期请填写最后一次随访时的孕周或产后周数。

妊娠结局为“自然流产”、“人工终止妊娠”或“其他”者,不必填写本登记卡的其余部分,填写完“是否失访”后,跳至“报告单位”处,并结案。

孕产期异常情况(多选):请在相应选项前划“√”,疾病需经过乡级(含)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若选择其他,请具体说明。
早 产:指妊娠满28周至不满37足周(196-258日)间分娩者。
中重度贫血:指妊娠期红细胞计数RBC < 3.0×1012/L,血红蛋白Hb < 90 g/L的贫血。
妊娠高血压疾病:指妇女妊娠期特有,以血压升高为主要特征的一组疾病。
胎膜早破:指在临产前胎膜破裂。临产开始的标志为有规律且逐渐增强的子宫收缩,持续30秒或以上,间歇5-6分钟,同时伴随进行性宫颈管消失、宫口扩张和胎先露部下降。
滞 产:指总产程超过24小时。总产程即分娩全过程,指从开始出现规律宫缩直到胎儿胎盘娩出的过程。
产后出血:指胎儿娩出后24小时内失血量超过500ml。
妊娠合并糖尿病:指妊娠前已有糖尿病以及妊娠后才发生或首次发现的糖尿病。
妊娠合并心脏病:妊娠前或妊娠后才发现患有心脏病。
妊娠梅毒:妊娠前或妊娠期间感染梅毒。
分娩方式:请在相应选项前划“√”。阴道产指从阴道分娩;择期剖宫产指临产前的剖宫产;急诊剖宫产指临产及临产以后的剖宫产。
分娩时间:指胎儿娩出的时间。阴道产填写总产程。孕周以及总产程的计算同前所述。
分娩地点:请在相应选项前划“√”。若选择其他,请具体说明。
产科操作:请在相应选项前划“√”,若选择其他,请详细说明。
会阴裂伤:请在相应选项前划“√”。Ⅰ度裂伤指会阴部皮肤、粘膜、阴唇系带、前庭粘膜与阴道粘膜等撕裂,未累及肌层和筋膜;Ⅱ度裂伤指皮肤、粘膜及肌肉(会阴深、浅横机、肛提肌)与筋膜裂伤,但肛门括约肌是完整的;Ⅲ度裂伤指除皮肤、粘膜、会阴体撕裂外,还包括肛门括约肌完全裂伤,甚至阴道直肠隔及部分直肠壁裂伤。
分娩胎数:请在相应选项前划“√”,若选择其他,请详细说明。
孕产妇结局:请在相应选项前划“√”。死亡原因请按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要求填写直接致死疾病名称。

以下涉及多胎围产儿及婴儿的信息,可另附该表上报。

围产儿转归:请在相应选项前划“√”。活产指,妊娠28周后,胎儿脱离母体时,有过四种生命现象(包括呼吸、心跳、随意肌收缩和脐带搏动)之一者;死胎指,妊娠28周后胎儿在子宫内死亡;死产指,胎儿在娩出过程中死亡;新生儿七天内死亡(即早期新生儿死亡)指,活产儿在出生后未满7天死亡。若发生七天内死亡,则无需在“活产”选项前划“√”。
围产儿异常情况(多选):请在相应选项前划“√”。早产儿指,胎龄 < 37周(<259天)的新生儿;低出生体重儿指,出生时的体重 < 2500克;围产期肺炎,包括胎儿期和围产期的肺炎,可在宫内感染,也可能为产时吸入由胎粪及病原体污染的羊水而感染。新生儿窒息指,新生儿娩出后,1分钟内仅有心跳,未建立起正规呼吸运动者;出生缺陷指,各种原因引起的胎儿发育异常,包括形态结构和功能的异常,若有并请填写具体出生缺陷诊断;若选择其他,请详细说明。
随访情况:请根据孕期随访次数填写相应的数字。如果没有随访,请填写“00”或“0”。

二、孕产妇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应用情况
请根据孕产妇应用抗艾滋病病毒药物的情况,在相应选项前划“√”。若“未用药”,跳至“三、孕产妇相关检测情况”处。
开始用药时间:请在相应选项前划“√”。若孕期开始用药,请填写相应的孕周,孕周的计算同前所述。孕期指妊娠至临产前;产时指临产开始至分娩结束(胎儿胎盘娩出),若分娩方式为“择期剖宫产”,则从剖宫产前2小时开始计算;产后指分娩结束以后。
用药方案:请填写应用药物的3位缩写名称。常用药物缩写包括:齐多夫定——AZT,奈韦拉平——NVP,拉米夫定——3TC,依非韦伦——EFV,去羟肌苷——ddI,司他夫定——d4T,茚地那韦——IDV,利托那韦——RTV等。分孕期、产时、产后三个时期填写,各时期说明如前所述。
漏服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分孕期、产时、产后三个时期(各时期说明同前所述)填写,若有漏服,请填写该时期具体漏服的总次数。
停止用药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若已停药,请填写具体停药时间,各时期说明及孕周的计算同前所述。

三、孕产妇相关检测情况
请根据孕产妇孕产期检测情况,在相应选项前划“√”。若孕产期的任何时期均未进行过任何一项检测,则选择“未进行任何检测”,跳至“四、新生婴儿情况”处。
检测孕周/时间:填写相应的数字。孕周的计算同前所述。
检测结果:请按照本登记卡要求的检测结果单位填写相应的数值。某项未进行检测的,请以“/”填写。梅毒、乙肝及丙肝的检测情况及检测结果,请在相应选项前划“√”。

四、新生婴儿情况
如分娩多个新生婴儿,请另附该表分别填报。
姓 名:请填写感染产妇分娩婴儿的姓名,与“出生医学证明”的姓名一致。如果尚未取名,请描述为“感染产妇姓名+之子/女”。
性 别:请在相应性别前划“√”。如果两性畸形,选择显性的那个性别。
出生日期:请填写婴儿出生的公历日期。
出生体重:请填写相应数值,出生体重指婴儿出生1小时内的体重,单位为“克”。
出生身长:请填写婴儿出生1小时内的身长厘米数值。
随访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
存活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若新生婴儿死亡,请按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填写要求填写直接致死疾病名称。
预防接种情况:请在相应选项前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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