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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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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9月17日通过,2010年12月1日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1日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出修改:
一、《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当日结算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2.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先行给付”修改为“先予执行”。
4.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加班费、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珠海市港口管理条例》
1.将第六条修改为“港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港口总体规划及各港区规划的编制、修改,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协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调、监督实施。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同时,将《珠海市港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有关“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的表述统一修改为“港口总体规划”。
2.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港口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港口业务的;
(二)港口经营人超越批准范围、期限经营港口业
务的。”
三、《珠海市档案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或者涂改、伪造档案、文件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照档案、文件的价值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档案、文件损毁程度和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短期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长期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永久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2.删去第三十三条。
3.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市场管理费的规定。
4.将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珠海市消防条例》
1.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3.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至六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将第四十四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至九项规定的”。
5.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7.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决定之前”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作出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决定之前”。
七、《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依法将房地产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定着于地表或者地下人工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定空间及它们所占用的土地。”
2.将第三条中的“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修改为“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同时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有关“登记机关”的表述统一修改为“登记机构”。
3.将第八条第一款“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延登记期限”修改为“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文件。”
4.删去第九条。
5.删去第十九条。
6.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市政府统一制作。
“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权利的证明。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地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7.删去第二十三条。
8.将第三十条中的“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转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修改为“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
9.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申请房地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10.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11.删去第三十九条。
八、《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1.删去第八条。
2.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各级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发展改革、财政、环保、监察和审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对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的前期审核、实施、验收、监督、检查等环节进行管理。”
3.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收集证据,向公证机关办理征地补偿费提存手续”修改为“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收集证据,向公证机构办理征地补偿费提存手续。”
4.删去第三十五条。
5.删去第三十七条。
6.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向市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7.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合并到本章第二节,删除第三节。
8.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并接受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本村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抵押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集体经济组织将本村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抵押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9.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0.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1.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市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同一宗用地上有两个以上申请用地者的。”
12.删去第九十九条。
13.将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是指:农村留用地是指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留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经营和安排居住以及用于村、镇公益设施建设的建设用地,分为生产留用地、生活留用地、旧村场用地。”
九、《珠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2.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有未出售物业的,以一户业主身份参加业主大会。其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可出售的房屋总建筑面积扣除已出售的房屋建筑面积后的剩余面积。”
3.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变更备案。”
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5.将第八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业主可以按一事一筹、逐月缴纳或者其他方式先行筹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政府可以依法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办法。”
6.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相关情况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公布。




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废止)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本省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全省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执行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
在海南岛及其邻近海域测绘,统一采用海南平面坐标系统。
第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测绘工作证件。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需要分别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地籍测绘规划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计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协助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计划,报同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后,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条 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应当将项目计划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领取《测绘资格证书》,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
外省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到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交验《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乙级以下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省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专业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跨专业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测绘资格,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查。
测绘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接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测绘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交验批准的文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测绘项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测绘合同应当采用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承担三平方公里面积以上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施测前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
第十六条 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承包方。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征得发包方的同意,可以向有资格的其他测绘单位进行专业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40%,测绘质量、工期由总承包方负责。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所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测绘单位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测绘项目承包竞争。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九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编制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
第二十条 编制公开地图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出版社编制公开地图的资格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绘制涉及国界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公开地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编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审试制样图。
第二十三条 公开地图出版后30日内,编图单位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正式地图一式四份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拟在境外出版、印刷本省地图的,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涉及专业内容的,应当先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进口中、外文版的我国地图和含有我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不得公开展示、交流和出售。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基础测绘、地籍测绘、界线测绘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目录;完成的天文测量、四等以上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重力测量的成果,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副本。
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应当在测绘项目完成后60日内汇交。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测绘单位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二十七条 对测绘成果实行社会共享。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建立的省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系统应当与省公共信息网络联网。
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等测绘成果应当纳入省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未公开出版的、需要保密的测绘成果出境,或者将其提供给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应当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涉及专业内容的,先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全省测绘成果实行质量监督。
专业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由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经检查确定为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三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计划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应当将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计划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
各专业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立由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埋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并设立明显标记。
第三十五条 测绘单位需要征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和行政区域的界碑、界桩;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射击活动;
(四)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报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委托测量标志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确定专人保管测量标志,签定《测量标志义务(委托)保管书》,并将保管书副件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测量标志所在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交验测绘工作证件,接受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查询,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超越《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或者作业限额的;
(三)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测绘资格证书》的手段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
第四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6个月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项目,重新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测绘合同总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交流、展示和销售公开地图,限期报送审批、审查,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8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的;
(二)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在印刷或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的;
(三)地图上本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四)地图内容的展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备查地图或者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限期报送或者汇交;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6个月的处罚。
委托方阻挠测绘单位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侵犯知识产权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以测绘总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要求进行测绘的;
(二)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经检查确定为不合格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或者规定的要求制作、埋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8日

山西省废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废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加强对废金属回收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废金属上交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废金属回收工作由省废金属回收领导组负责统一管理。
省废金属回收领导组的任务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我省废金属回收、调拨、外运管理细则;统一管理废金属的收购和调拨,负责废金属出省审批;协调废金属回收部门之间的关系;解决废金属经营、市场供应、加工利用和销售价格等方面的问题。
二、废金属由物资、供销两条渠道收购,不划分收购范围。
三、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会,加强对废金属回收工作的管理。各地要由经委牵头,会同物资、供销、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现有国营、集体废金属收购站、点进行整顿。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已经登记、须有营业执照的国营、集体收购站、点,符合要求的,准予
继续经营,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所有收购站、点都必须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端正经营思想,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有严重违法犯罪问题的,要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无证经营的要坚决取缔。对倒卖废金属的不法分子,要坚决予以打击。除本省物资、供销部门所属的收购单位外
,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废金属。收购废金属要坚持凭证明履行登记手续。严禁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石油、市政公用设施、军用器具的专用金属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开业审批制度,加强行业监督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市场管理。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准进入集市贸易。
四、对个人出售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专点收购。收购专点由省废旧金属回收领导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确定。必须严格控制、合理布点。在钢厂、铁路工程工地、厂矿附近不准设专点。非指定的废品收购站、点,一律不准收购。
五、废金属的上交任务,由省计委下达各地、市,再由各地、市根据实际情况,按两条收购渠道下达上交计划。物资、供销各级回收单位,必须保证完成上交任务。凡未完成上交任务的,一律不准自销,违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销售收入。凡完不成上交任务的地、市,相应
扣减其下年度钢材供应指标。
六、物资、供销回收单位在完成上交计划后收购的废金属,可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挑选、加工、利用,支援当地工农业生产。
七、严格控制废金属出省。除经省废金属回收领导组批准外调的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废金属调往省外,违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纪律处分。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执行本办法。



1986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