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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04 18:0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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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13〕37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进一步推进银行业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坚持商业可持续原则,深入落实利率风险定价、独立核算、贷款审批、激励约束、人员培训、违约信息通报等“六项机制”,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和环保政策、有利于扩大就业、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商业可持续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主动调整信贷结构,单列年度小微企业信贷计划,并将任务合理分解到各分支机构,优化绩效考核机制,由主要负责人层层推动落实。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充分发挥信贷资产流转、证券化对小微企业融资的支持作用,将盘活的资金主要用于小微企业贷款。

各银监局应于每年一季度末汇总辖内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的小微企业信贷计划,报送银监会。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及中信银行、光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应于每年一季度末将当年全行的小微企业信贷计划报送银监会,同时抄送相关机构监管部门。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的市场定位和发展战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切实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资源投入和考核力度,力争实现“两个不低于”目标,即: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

各银监局应对辖内小微企业贷款增长情况(含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总行营业部)实行按月监测、按季考核,并针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细化考核要求,确保全辖实现“两个不低于”目标。

四、进一步完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测指标体系。将小微企业贷款覆盖率、小微企业综合金融服务覆盖率和小微企业申贷获得率3项指标纳入监测指标体系,按月进行监测、考核和通报。具体填报要求见附件。

小微企业贷款覆盖率和小微企业综合金融服务覆盖率主要考察小微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及其它金融服务的比例。小微企业申贷获得率主要考察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有效贷款需求的满足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改进内部机制体制,增强服务意识,切实提高小微企业贷款可获得性,拓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覆盖面。

五、继续强化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正向激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在全年实现“两个不低于”目标、且当年全行小微企业申贷获得率不低于上年水平的前提下,下一年度才能享受《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59号)、《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银监发〔2011〕94号)、《关于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银监发〔2011〕7号)等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各银监局要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风险资产权重、存贷比考核等方面进一步落实差异化监管政策和正向激励措施。

六、各银监局应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序开展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的申报工作,拓宽小微企业信贷资金来源。

获准发行此类专项金融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该债项所对应的小微企业贷款在计算“小型微型企业调整后存贷比”时,可在分子项中予以扣除。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牢固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持续丰富和创新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方式。要针对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小微企业的特点,为其量身订做特色产品,并全面提供开户、结算、贷款、理财、咨询等基础性、综合性金融服务。大力发展产业链融资、商业圈融资和企业群融资。要在提升风险管理水平的基础上,积极创新还款方式和抵质押方式,建立针对小微企业的信用评审机制,探索发放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有序开办商业保理、金融租赁和定向信托等融资服务。同时,充分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新工具,研究发展网络融资平台,不断创新网络金融服务模式。

各银监局要进一步引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强支小助微的服务理念,鼓励开展金融创新,在做好风险防范和管理的基础上,按照“先试先行”的指导思想,稳步探索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新模式、新产品、新渠道。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推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网点和渠道建设,增加对小微企业的有效金融供给。大中型银行要继续以“四单原则”为指导,把小微企业专营机构做精、做深、做出特色,并进一步向下延伸服务和网点,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批量化、规模化、标准化水平。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持立足当地、服务小微的市场定位,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微企业集中的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

各银监局要引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合理布局,支持在小微企业集中的地区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小型金融机构,促进竞争,进一步做深、做实小微企业金融服务。

九、进一步规范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建立科学合理的小微企业信贷风险定价机制的基础上,严格执行《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银监发〔2011〕94号)有关规定,除银团贷款外,不得对小微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对小微企业及其增信机构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严禁在发放贷款时附加不合理的贷款条件。

各银监局应加强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督导,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收费的透明度,并于2013年11月30日前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收费政策的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将检查结果纳入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年度总结。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风险状况和内控水平,适度提高对小微企业不良贷款的容忍度,并制定相应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从业人员尽职免责办法。

各银监局应在监管工作中落实提高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的具体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不良率高出全辖各项贷款不良率2个百分点以内的,该项指标不作为当年监管评级的扣分因素。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风险管理和内控机制建设,完善小微企业信贷风险管理体系,提升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识别、预警和处置能力。

各银监局应加强对小微企业风险状况的监测和提示,指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防范和化解风险。

十二、各银监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主动加强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沟通,进一步密切合作,争取在财政补贴、税收优惠、信息共享平台、信用征集体系、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等方面获得更大支持,优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外部环境;充分发挥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小微企业融资增信的作用,规范融资性担保贷款管理和收费定价行为,引导和督促融资性担保机构利用财政补贴和风险补偿等方式合理降低担保费率。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用足、用好财政、税收各项优惠政策,加大对小微企业不良贷款的核销力度。

十三、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宣传工作。各银监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主动、持续宣传和推广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政策、经验和成效,普及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知识,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十四、加强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督导与总结。各银监局要将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督导检查纳入日常监管工作内容。对于当年未能实现“两个不低于”目标的银监局和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银监会将进行重点督导。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应将上一年度全辖或全行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年度总结,于每年1月10日前报送银监会,前述各行应同时将总结抄送相关的机构监管部门。总结内容包括当年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情况、成效、面临的问题、下一步工作安排及对有关部门的政策建议。

十五、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按季报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有关数据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94号)中有关各银监局报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客户覆盖情况的规定不再执行,其余规定不变。

请各银监局将本意见转发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不含外国银行分行)。




2013年8月29日





泰安市行政村档案管理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3号】《泰安市行政村档案管理规定》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泰安市行政村档案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知平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泰安市行政村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村档案管理,有效地为农村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村档案,是指行政村在其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及村民自治等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乡(镇)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行政村档案工作的规划、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行政村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村办企业、事业单位能构成立档单位的,其档案可以独立构成全宗,自行管理。
第六条 行政村要明确一名村负责人分管档案工作,确定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村各类档案,并对村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行政村所形成的全部档案作为一个全宗管理。全宗名称由乡(镇)和行政村名组成。
第八条 行政村档案分为文书档案、科学技术档案(含科学研究档案、基本建设档案、产品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会计档案、村民档案及其他专门档案。
第九条 文书档案按年度分类整理,于次年三月底前立卷归档。归档范围为:
(一)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群团组织在机构设置、人事任免、奖励与处分等项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二)本村历史沿革、村史、区划、村名、街名、村民公约等文件材料;
(三)本村经济发展和建设规划及实施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本村土地证、房产证、村权证、村民宅基地批准证、户籍登记簿等;本村在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水产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各类承包合同书等;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
(四)本村在计划生育、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救灾抚恤及公益劳动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五)本村在对外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十条 科学研究档案按课题分类整理,基本建设档案按工程项目分类整理,并于项目完成后或项目竣工三个月内移交归档。产品档案、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分类整理,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归档范围为:
(一)科学研究档案包括科研课题的立项、研究实验、总结鉴定、成果申报、推广应用等阶段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二)基本建设档案包括基建论证、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阶段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三)产品档案包括产品开发、设计、试制、生产、销售、服务等阶段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四)设备仪器档案包括设备仪器的购置、开箱验收、安装调试、管理使用、维护维修、更新改造等阶段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会计档案按年度分类整理,于会计年度终了后由会计保管一年,次年三月底前移交归档。
会计档案包括本村在财务管理中形成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材料。
第十二条 村民档案以户为单位,一人一表或一册,一户一袋,若干户一盒进行整理。村民档案包括村民基本情况、经济情况、贡献、行为表现等材料。
村民档案应由村委会组织有关人员定期填写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声像材料及奖状、奖旗、奖杯、奖章等实物按载体形成分别整理保存。
其他各种专门档案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归档文件材料应遵循各自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的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各类档案的保管期限,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行政村应当加强档案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必需的档案装具,保证档案的安全。
第十六条 行政村应建立健全档案收集、整理、保管、鉴定、销毁、利用等各种制度。
第十七条 工农业生产中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泄露其内容。
第十八条 鼓励村民将个人所有的历代各种史志、圣旨、诏书、嘉奖令、家史、家(族)谱,及国家领导人和著名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照片等档案、资料,向有关档案馆、室捐赠或寄存。
捐赠或寄存者可优先无偿利用其捐赠或寄存的档案资料。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个人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村,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档案管理和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重要或珍贵的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或集体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处理。
(一)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属于保密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将行政村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归档的;
(五)档案管理人员因管理不善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的档案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国家旅游局 国家物价局


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际旅游价格的管理,保护旅行者和经营者的正当利益,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际旅游价格是指直接为自费来华、归国或回内地进行游览、度假、探亲、就医、贸易、交往等活动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等,提供饮食、住宿、市内交通、游览等方面的服务收费价格。
第三条 国际旅游价格制定的原则是:参考国际市场旅游价格,按质论价,合理收费。
第四条 国际旅游价格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负责制定旅行社服务收费的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六条 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以及其他经营对外旅游业务单位的服务收费标准,属于对外国旅行者的,由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报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审定;属于对华侨、港澳同胞等旅行者的,由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审定。
第七条 地方经营对外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等单位,对外国旅行者和华侨、港澳同胞等旅行者的服务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物价局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审定的旅行社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并抄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备案。
第八条 接待国际旅行者的饭店(宾馆)房费,由国家物价局、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区差价和最高限价。
第九条 国家物价局、商业部、国家旅游局共同制定接待国际旅行者的饭店(宾馆)餐厅、饭庄的综合毛利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商业厅(局)、旅游局可参照其规定标准,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旅游系统汽车租价由国家旅游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一条 一般游览参观点的门票、文娱票价,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管理,对内对外实行同价。少数特殊参观点的门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游艇、游船和高空缆车的票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家物价局、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旅游经营单位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旅游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不得阻挠。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制裁,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勒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1.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国际旅游价格标准,擅自改变旅游价格标准的;
2.采取以次充好、巧立名目、变相涨价、克扣、勒索等手段,牟取非法利润的;
3.对执行旅游价格方针、政策以及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4.泄露国际旅游价格变动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
5.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包庇纵容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接待国际旅行者的旅行社(公司)、饭店(宾馆)、旅游车队、旅游船队等。
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的国际旅游饭店(宾馆)。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