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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8:3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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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


中纪发〔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
现将《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
2012年2月4日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维护收入分配秩序,严肃财经纪律,规范津贴补贴发放工作,现对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本解释所称津贴补贴包括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离退休人员补贴、改革性补贴以及奖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二、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违反津贴补贴管理规定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追究责任。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自行新设项目或者继续发放已经明令取消的津贴补贴的;
(二)超过规定标准、范围发放津贴补贴的;
(三)违反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公务员奖励的规定,以各种名义向职工普遍发放各类奖金的;
(四)在实施职务消费和福利待遇货币化改革并发放补贴后,继续开支相关职务消费和福利费用的;
(五)违反规定发放加班费、值班费和未休年休假补贴的;
(六)违反《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6〕17号)等规定,擅自提高标准发放改革性补贴的;
(七)超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八)继续以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业预付卡、实物等形式发放津贴补贴的;
(九)将执收执罚工作与津贴补贴挂钩,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发放津贴补贴的;
(十)违反规定使用工会会费、福利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发放津贴补贴的;
(十一)借重大活动筹备或者节日庆祝之机,变相向职工普遍发放现金、有价证券或者与活动无关的实物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的。
四、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变相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五、违反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工资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的规定核算津贴补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六、使用“小金库”款项发放津贴补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20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务影响,违反规定在其他单位领取津贴补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八、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发放津贴补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并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合伙私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加重追究责任。
九、在规范津贴补贴工作中不负责任,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严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的相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十一、对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应当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并清退收回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



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仲裁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仲裁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1997年1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第102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建设银行统一法人体制,维护建设银行的整体利益,保证公平、及时地调解或仲裁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法规工作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银行分支机构之间以及建设银行分支机构与建设银行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行)之间,在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实行内部调解或仲裁的方式解决。
未经总行批准,当事行各方不得通过诉讼或外部仲裁的方式解决。
第四条 调解和仲裁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各一级分行法规部门和总行法规部门。
第五条 各一级分行法规部门受理辖属分支机构之间以及辖属分支机构与辖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
总行法规部门受理:
(一)跨一级分行辖属分支机构(含一级分行,下同)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
(二)跨一级分行辖属分支机构与跨一级分行辖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
(三)总行全资附属公司与跨一级分行辖属分支机构及辖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
第六条 调解或仲裁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应当在维护建设银行整体利益前提下,根据证据、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银行有关规章制度进行。
第七条 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或经仲裁作出裁决后即为终局。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当事行之间产生经济纠纷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申请调解。
一级分行以下的分支机构及全资子公司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总行法规部门受理的,应当通过其一级分行法规部门向总行法规部门提出调解申请。
第九条 申请调解,申请行应当向法规部门提交调解申请报告并附申请调解报告表(附件一)。
调解申请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行行名及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调解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条 法规部门根据当事行一方或各方提交的调解申请报告决定是否受理。
是否受理的决定应在收到调解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并通知当事行各方。
决定不受理的,应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法规部门受理调解申请后,认为需要申请行再行补充证据或其他材料的,申请行应当在法规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
法规部门要求被申请行提交与纠纷有关的证据和其他材料,被申请行应当在法规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
法规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搜集证据。

第三章 调解和裁决
第十二条 调解应在法规部门主持、当事行各方参加的情况下进行。当事行各方须派其有权签字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具体经办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法规部门应当在调解前5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行各方。当事行可以请求延期调解。是否延期,由法规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调解时,当事行各方应对其主张举证并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规部门制作调解书(附件二)。
调解书自当事行各方有权签字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法规部门印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调解不成,法规部门应将调解不成的原因向分管行长报告,由分管行长主持专题会议作出处理决定,法规部门根据该处理决定制作裁决书(附件三),或由分管行长直接授权法规部门作出裁决。
裁决书自加盖法规部门印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法规部门对申请调解纠纷的证据及有关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并将此作为调解和仲裁的依据。

第四章 执行
第十八条 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的内部执行效力。
生效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行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向原作出调解或裁决的法规部门申请执行。
第十九条 法规部门接到当事行申请执行请求,应制作执行意见书(附件四),附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财会部门后,对被执行行实行强制扣划。该执行意见书同时抄送被执行行及其所在一级分行。
对被执行行一方为建设银行全资子公司的,执行其所属分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经济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建总发字[1994]第218号)同时废止。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银行辖属控股公司与建设银行分支机构或全资子公司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比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调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一

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申请调解报告表
填报行: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
|申请调解人: |
|----------------------------|
|被申请调解人: |
|----------------------------|
|纠纷类别: |标的金额: 万元 |
|----------------------------|
| |姓名: 部门: 电话: |
| 联系人 |----------------------|
| |姓名: 部门: 电话: |
|----------------------------|
| 调解请求 | 涉及第三人情况 |
|------------|---------------|
| | |
| | |
| | |
|----------------------------|
| 其他 | |
| 需要 | |
| 说明 | |
| 的 | |
| 情况 | |
------------------------------
注:“纠纷类别”是指借贷、结算、拆借或其他类型的案件。

附件:二

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
调解书(样式)

建总法顾调字(年)第 号
申请行:
被申请行:
案由:
调解请求:
基本情况:
事实认定及调解意见: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并经本室盖章后生效,当事行应自觉履行。
申请行:(签字)
被申请行:(签字)

建设银行法律顾问室(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
裁决书(样式)

建总法顾裁字(年)第 号
申请行:
被申请行:
案由:
基本情况:
事实认定:
裁决:
经本室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分管行长主持专题会议作出的
处理决定(或根据分管行长的授权),本室裁决如下:
本裁决自本室盖章后生效,当事行必须认真履行。
建设银行法律顾问室(章)
年 月 日

附件:四

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
执行意见书(样式)
建总法顾执字( 年)第 号
财会部:
鉴于被申请行 (以下简称被申请行)未履行《中国建设银行内
部经济纠纷调解书》(建总法顾调字〖年〗第号,以下简称《调解书》)\
《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裁决书》(建总法顾裁字〖年〗第号,以下简
称《裁决书》)之第 项规定义务,根据申请行
(以下简称申请行)的请求,本室决定对被申请行应当履行的义
务予以强制执行。请你部接本执行意见书后,协助将该《调解书》\《裁决
书》之第 项规定金额,于 年 月 日前,从被申请行账户一次
划至申请行账户。
建设银行法律顾问室(章)
年 月 日



1998年1月8日

河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下列劳动争议:
(一)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与职工(含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等,下同)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或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第五条分别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推举的代表,应当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或当地劳动争议的全体职工当事人共同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人以上、九人以下,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应当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第六条要求设立一级或二级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行政代表和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兼职组成。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企业行政的代表,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企业的法人代表不担任调
解委员会成员。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调整成员名单,应报当地仲裁委员会、总工会备案。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并接受当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若干工作人员。
第九条 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区)应当分别设立仲裁委员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区报行政公署)批准。省以下各级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成员调整名单应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若干名仲裁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同级总工会的代表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三人或九人兼职组成。
仲裁委员会由三人组成的,设主任一人,不设副主任;由九人组成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
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同意,可以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件的形式是仲裁会议,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全体参加。
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委托其原单位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出席,代理人的署名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全省重大的劳动争议案件;并有权检查、指导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市、地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或认为需要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下级仲裁委员会应接受上级仲裁委员会的检查、指导。
第十三条 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劳动争议案件,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并通知有关的企业行政当事人到该所在地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工作人员必须自行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当事人从案件受理开始到裁决以前,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明理由,要求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工作人员回避。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成员回避后,应委托其原单位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仲裁工作人员回
避后,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另行确定。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合理的申请应予批准,不合理的应予驳回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调解和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第十七条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听取双方当事人的申诉,做好笔录;
(二)调查取证,查清争议事实;
(三)召开调解会议进行调解,向双方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促使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双方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严格履行。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据材料。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超过上述时限规定申请仲裁的,一般不予受理。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时限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上述期限最后一天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诉当事人,同时将应诉通知书、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不予受
理的,应当作出说明,通知申诉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关的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指定两名以上仲裁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并认真审阅书面申请、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仲裁工作人员在调查时,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调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通过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都应当严格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召开仲裁会议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时,应在召开仲裁会议前四日,将会议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方按撤诉处理,对被诉方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受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 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仲裁决定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遇有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结案的,应提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承担责任方缴纳;当事人承担部分责任的,由当事人双方按比例分担。
仲裁委员会调解成立,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比照本细则执行。
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