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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水运工程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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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水运工程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水运工程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水发〔2012〕6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上海市、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水运工程标准管理,使标准管理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促进技术进步和创新,保证工程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公众利益以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目前水运工程标准管理实际情况,在原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交水发〔2007〕51号)的基础上,参照《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制定了《水运工程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交水发〔2007〕51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1月27日





水运工程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水运工程标准化工作,规范水运工程标准管理,进一步提高标准编写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水运工程标准是水运工程通则、标准、规范、规程、规定和指南等的统称。水运工程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运工程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管理、使用和监督,不适用于水运工程国家标准、企业标准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水运工程行业标准是指由交通运输部统一编号并批准发布,对港口、航道、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船闸、升船机)和修造船水工建筑物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全过程所规定的技术、管理、服务、安全、环保和造价等方面统一的技术要求。
   水运工程地方标准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立项、制(修)订和发布,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全过程所规定的技术、管理、服务、安全、环保和造价等方面统一的技术要求。
   第四条 水运工程标准的管理工作包括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政策、制订有关的规章制度和标准体系,组织标准制(修)订、监督检查标准的实施。
   第五条 经实践验证安全、可靠、先进、成熟和经济适用并有利于促进行业技术进步的下列技术要求可制订水运工程行业标准:
   (一)水运工程规划、勘察、测量、设计、施工、试验、检测、检验、验收、监理、监测、监控、评估、维护、信息和管理等;
   (二)水运工程通用的安全卫生、劳动保护、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等;
   (三)水运工程通用的术语、符号和制图方法等;
   (四)水运工程中其他需要统一规定的技术要求等。
   第六条 水运工程中采用的且在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未包括的专用技术要求,可制订专项标准;对暂时不具备条件形成行业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方法,可制订技术指南。
   第七条 水运工程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各有关单位在水运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中应严格执行水运工程强制性标准,并积极采用水运工程推荐性标准。下列水运工程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水运工程通用的综合性标准和重要的质量标准;
   (二)水运工程通用的有关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三)水运工程通用的质量检验和评定标准;
   (四)水运工程需要强制执行的其他标准。
  第八条 水运工程标准强制性条文是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节约资源、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以及考虑了提高社会效益和可持续发展等政策要求,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权限
   第九条 水运工程标准的管理工作应以政府为主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水运工程行业标准的管理工作,并拥有所发布标准的管理权、解释权、著作权。未经许可任何部门、单位、社团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和发行。
   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是水运工程行业标准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水运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标委会)协助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做好水运工程标准的咨询研究和宣贯培训工作,并受委托承办标准项目立项预审、标准复审、标准翻译和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地方标准的管理工作,并拥有所发布标准的管理权、解释权和著作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明确水运工程标准管理的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设立水运工程标准管理工作专项经费,并纳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水运工程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作为交通运输科技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交通运输科技发展年度计划,统一予以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水运工程标准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相关工作程序和要求,鼓励科研、院校、建设、维护等单位共同参与水运工程地方标准化工作。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成立相关水运工程标准化协会组织,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管理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鼓励地方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发布后一个月内须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在水运工程中使用。
水运工程地方标准作为水运工程行业标准的补充,应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技术水平以及水运建设项目需要等进行编制,其技术要求应符合或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行业强制性标准。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建设中采用的国际标准、国外标准或其中部分条文,其相关技术要求应符合或高于水运工程强制性标准,且建设单位应将采用的国际标准、国外标准具体内容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标准体系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标准体系是水运工程标准的结构和组成,包括《水运工程标准体系表》及《水运工程标准项目库》。
   第十九条 《水运工程标准体系表》是水运工程标准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应根据水运工程发展和标准化工作的需要编制和修订。
   第二十条 《水运工程标准项目库》是水运工程标准立项和编制标准年度计划的主要依据,主要包括现行标准、在编标准和拟编标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根据《水运工程标准体系表》和行业发展需要,针对水运工程标准中的缺项,适时组织修订《水运工程标准项目库》。
   第二十二条 《水运工程标准体系表》及《水运工程标准项目库》由交通运输部发布。《水运工程标准体系表》应保持相对稳定,《水运工程标准项目库》应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标准项目立项
   第二十三条 水运工程标准项目的立项工作一般包括立项申请、立项预审、立项评审和编制标准年度计划等阶段。通过立项评审的项目方可列入年度计划。
第二十四条 申请立项的水运工程标准项目原则上从标准项目库中选取,对未纳入标准项目库但当前工作急需的标准项目,可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由有关单位提出立项申请。
   第二十五条 水运工程标准项目的立项申请报告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报告一式4份(格式及内容见附件1)。项目立项后,立项申请报告将作为编写工作大纲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标准项目的立项申报单位和拟参加标准编写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及良好的资信;
   (三)承担过与该标准项目相应的工程建设规划、勘察、测量、设计、施工、维护、科研等技术工作;
   (四)具有工程建设标准制订、修订和管理经验。
   主编单位除具备上述条件外,尚应具有水运工程设计、咨询或监理甲级及其以上资质,施工一级及其以上资质,或与上述资质相当的资质,具有较高的组织管理水平、能组织解决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并设有专门职能部门负责标准编制的日常管理。主编单位和参加单位也可以是具备相关能力和条件的管理单位或协会组织。
   第二十七条 标准项目的主要编写人员应为长期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具有丰富专业理论知识和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实践经验,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编写组正、副组长应具有正高级或取得高级技术职称5年以上,长期从事与规范内容相关专业,有过标准编制经历,熟悉标准编写规定,了解国际标准动态,责任心强,并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良好的文字表达能力。
   第二十八条 标准项目中需要开展的专题研究、配套软件开发和测试验证项目,在标准立项时应同时列出。项目的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研究人员的条件,按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中主编单位、编写组组长及标准编写人员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九条 标准立项预审应在每年6月底前完成。预审的重点为标准的可行性、主要技术内容与基本框架、主要参加单位及人员资格等,并提出预审意见。
   第三十条 标准的立项评审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标准主管部门在立项预审的基础上进行。参加立项评审会议的专家原则上从“水运工程技术与标准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人选依据年度立项申请项目的数量、专业类别、项目重要性和复杂性确定。
   第三十一条 参加预审和立项评审的专家应对标准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专题研究、项目经费和主编单位等进行审查,提出评审意见,并经专家签名后存档。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标准主管部门根据立项评审意见和当年预算情况提出水运工程行业标准立项项目建议并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对前期费项目预算的批复,与项目主编单位签订“水运工程标准项目合同”(格式及内容见附件2)。
   第三十三条 水运工程行业标准年度计划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对前期费项目预算的批复和“水运工程标准项目合同”进行编制。

第五章 标准编制
   第三十四条 标准编制包括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局部修订。标准的编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适应水运工程和技术发展的要求,体现安全可靠、耐久适用、技术先进、节能、环保和经济合理的原则;
   (二)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科技创新成果;
   (三)及时了解和掌握国际标准的发展动态,积极采用经验证符合我国国情的国际先进标准;
   (四)与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相协调,避免矛盾或重复;
   (五)充分发扬民主,对有争论的技术问题,应当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或专题研究的基础上,经充分论证,作出结论;
   (六)标准中涉及的关键技术或拟纳入标准的新技术成果,应进行专题研究和测试验证;采用新的设计理论和方法时,应组织试设计;专题研究、软件开发和测试验证的成果应经专家审定后方可纳入标准;
   (七)修订的标准应保持标准的延续性,标准的章节结构和名称原则上不做变动;对于主要技术规定的修改,应当有充分的依据或论证,在标准实施阶段未进行过局部修订的标准原则上不作全面修订;
   (八)标准的条文应严谨明确、文字简炼,标准编写的格式和用语应符合现行《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标准制(修)订按工作大纲、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总校稿和报批稿五个阶段(各阶段成果资料的格式和要求见附件3)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工作大纲阶段的工作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标准主编单位根据标准年度计划和标准项目合同的要求,落实参编单位和编写组成员。标准项目的主编单位一般由标准立项的申请单位承担;标准项目编写人员的专业构成应满足标准编写要求,并均应是标准条文的执笔人;标准的修订,原则上由原主编单位或参编单位承担主编工作。
   (二)标准主编单位根据标准合同要求,在前期调研和收集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拟定工作大纲送审稿(格式及内容见附件4),并在标准年度计划下达后3个月内报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一式4份。
   (三)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工作大纲送审稿进行审查并形成会议纪要,其内容包括对大纲的综合评价意见、审定后标准的章节安排、修改意见和下一步工作安排等。各章节主要编写人员应参加审查会议。
   (四)标准主编单位根据工作大纲审查会会议纪要,对工作大纲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工作大纲报批稿,并在工作大纲审查会后15天内报送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报送文件应包括报送公文和工作大纲报批稿各4份,工作大纲报批稿电子版1份(光盘)。
   (五)工作大纲的内容包括标准制订或修订的目的和意义,编写原则,章节安排及主要制订或修订的内容,专题研究或测试验证内容,调研的内容、方式和范围,工作进度计划,编写组组成及分工,提交的成果,经费使用计划以及编写组成员的资历情况等。
   (六)标准工作大纲经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标准的编制工作。批准的标准大纲是水运工程标准编写工作的依据和项目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标准编制过程中,工作大纲内容有较大的变动或编写组成员发生变化时,主编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报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批准。
   (七)批准的标准工作大纲中要求进行国外调研的,应由主编单位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提出国外调研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说明调研目的、调研内容、调研日程安排、人员组成、经费使用等基本情况。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将根据标准编制工作的安排以及申请报告的内容进行研究,提出有关意见并告知标准主编单位。国外调研完成后应在一个月内形成调研报告并及时报送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征求意见稿阶段的工作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标准大纲批复后,标准主编单位应及时召开第一次编写工作会议,组织编写组成员学习标准管理办法和标准编写规定,按照工作大纲的要求,明确进度、落实分工。对修订的标准,应使编写人员了解原标准的编写思路和修订的要点。
   (二)编写组按照工作大纲安排,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调查的对象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调研工作结束后提出调研报告,并将原始调查记录和有关资料纳入背景材料中。
   (三)编写组对标准中存在分歧的主要技术问题,应当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家,召开专题研讨会,研讨会应形成结论性意见并写入会议纪要。会议情况报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必要时,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派员到会。
   (四)编写组在完成上述各项工作的基础上,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征求意见稿应包括条文和条文说明,经编写组全体成员讨论、定稿后,由主编单位报交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一式4份。
   (五)标准的征求意见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发文至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的单位数量原则上不少于30个,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月。有关单位和专家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六)编写组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形成反馈意见处理一览表。对反馈意见中有争议的主要技术问题,可视情况进行补充调研或测试验证,必要时应召开专门征求意见会,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十八条 标准的专题研究、软件开发和测试验证工作分为工作大纲和成果审定两个阶段。
   (一)工作大纲阶段的工作按标准编写工作大纲阶段的工作要求执行。专题研究、软件开发和测试验证工作大纲的内容应包括:背景和必要性、主要调研内容、实施方案或技术路线、预期的研究成果、进度计划、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概况、经费使用计划和参加人员资历等。其中预期的研究成果应提出对标准相关条文的补充或修改意见,拟定的标准条文和条文说明等。
   (二)成果审定阶段的工作按下列要求进行:
   1、主编单位在专题研究、软件开发或测试验证完成后应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并形成咨询意见,咨询意见应纳入送审报告。
   2、主编单位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送审报告及专题研究、软件开发或测试验证成果送审稿各一式4份。
   3、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专题研究、软件开发或测试验证成果送审稿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审查意见明确专题研究、软件开发或测试验证结论能否纳入标准或是否适用。
   4、主编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成果进行修改完善并形成专题研究、软件开发或测试验证成果报告,在标准送审时一并报送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送审稿阶段的工作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编写组应根据反馈意见及相应的处理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稿。条文中拟列为强制性条文的应用黑体字加以区别。
   (二)送审稿送审前,主编单位应召开送审稿预审查会议并形成预审查意见。参加预审查的专家应为从事相关专业、具有丰富工程建设经验和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技术人员,其中主编单位以外的人员不少于5人。
   (三)送审稿阶段提交的成果一般包括送审报告、标准送审稿、专题研究报告、测试验证报告、征求意见处理一览表、试设计报告、调研报告、背景资料、成果效益分析报告(格式及内容见附件5)等。
   (四)送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任务来源、完成的主要工作、重点内容确定的依据及成熟程度、与国外相关标准的水平对比、对标准的简要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今后需要进行的主要工作以及对送审稿的预审查意见等。
   (五)标准的送审文件由主编单位以公文形式报送,报送时应同时提交各类成果的纸质文件4份,电子文件1份(光盘)。
   (六)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送审稿进行审查。审查专家一般不少于11人。主编单位应当在审查会议召开7天前将有关送审文件送达参加会议的专家。
   (七)送审稿审查会议应对送审稿的正文、附录和条文说明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标准的适用范围与技术内容是否一致,标准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政策,是否准确反映水运工程的实践经验,标准的技术数据和参数有无可靠依据,是否与相关标准协调一致,以及是否符合标准编写规定等。审查会应形成会议纪要,包括对标准送审稿的总体评价、对主要技术内容的审查意见、主要修改意见和下一步工作安排等。
   第四十条 总校稿阶段的工作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主编单位根据标准送审稿审查会会议纪要的要求,对送审稿进行全面修改完善,形成总校稿。
   (二)标准的总校应根据送审稿审查会会议纪要和标准编写规定对总校稿进行全面校正。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组织主编单位和主要编写人员进行。
   (三)除送审稿审查会议纪要有明确规定外,总校工作一般在送审稿审查会后3个月内完成。
   第四十一条 报批稿阶段的工作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标准报批稿应在总校工作后1个月内完成,并由主编单位以公文的形式报送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一式4份,电子版1份。
   (二)报批稿中定为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应以黑体字加以区别,并应在制订或修订说明中明确其条文编号。
   (三)标准附加说明的内容、格式和顺序应符合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
   (四)对于总校中做出的超出审查会会议纪要要求的修改内容,应在报批公文中予以说明。

第六章 标准的发布
   第四十二条 水运工程标准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和发布。
   第四十三条 制(修)订的标准以正式出版物形式出版。
   第四十四条 标准的出版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标准的复审
   第四十五条 水运工程标准发布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其继续有效、修订、局部修订或废止。
   第四十六条 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为5年。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标准,应及时进行复审。
   (一)不适应法律法规或科学技术发展需要;
   (二)所引用标准或相关标准进行了重大修改并批准发布;
   (三)实施过程中有重要反馈意见需要进行复审等。
   第四十七条 标准的复审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标委会根据现行标准的实施时间和实施情况,编制年度标准复审计划,经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同意后,发送有关标准主编单位开展标准复审工作。
   (二)标准项目的复审工作一般由标准的主编单位承担,重要标准项目的复审,由标委会协助组织。
   (三)标准项目的复审可采用函审或会议审查的方式进行,参加审查的单位和专家数量应有一定的覆盖面。
   (四)在征求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标准主编单位及管理组应组织标准主要编写人员、熟悉标准的专家和提出重要意见单位的代表对征询的意见进行分析、整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标准项目复审后,主编单位应按复审要求填写《水运工程标准项目复审意见表》(格式与内容见附件6),并提出“继续有效”、“全面修订”、“局部修订”或“废止”的复审建议。
   (六)年度标准复审工作完成后,标委会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标准复审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标准复审主要工作、复审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标准项目复审意见和下一步工作建议等。
   第四十八条 标准的复审结论应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确认,对确认为继续有效的标准和废止的标准,由交通运输部发文公告。
   第四十九条 对复审确认为需做修订、局部修订的标准,应及时在项目库中反映。

第八章 标准局部修订
   第五十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现行行业标准,应当及时进行局部修订。
   (一)标准复审结论为需做局部修订或补充规定的;
   (二)标准中需要补充新技术成果或需要淘汰落后技术的;
   (三)标准中少量条文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社会或环境效益的;
   (四)标准中少量条文有明显缺陷、错误,或与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相抵触的。
   第五十一条 标准复审确认为需做局部修订的标准可不再通过立项评审,直接列入下一年度或今后的标准年度计划。其他需做局部修订的标准,可由标准的原主编单位或相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提出,其立项申请报告的内容可适当简化。
   第五十二条 标准局部修订的编制程序可简化为送审稿、报批稿二个阶段。当局部修订内容较多、涉及面较广时,可增加征求意见稿阶段。
   第五十三条 标准局部修订的送审稿阶段提交的成果可简化为送审报告、标准局部修订送审稿和必要的背景资料等。
   第五十四条 标准局部修订的标准条文及条文说明将以文件的形式发布,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必要时也可发行单行本。
   
第九章 标准翻译出版
   第五十五条 水运工程标准的翻译出版,应按照国际技术交流和开拓境外业务实际需要,由标委会按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标准翻译项目的立项申请、预审和专家评审均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要求进行。其中标准翻译立项预审和专家评审的重点应为立项的必要性、翻译单位及主要人员的能力条件、翻译审核单位或人员的资格和能力条件。通过立项评审的项目方可列入标准年度计划。
   第五十七条 标准翻译和审核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被认可的外语水平;
   (二)有独立的笔译能力及相关专业工作经验;
   (三)由专业译著或国外工作经验;
   (三)熟悉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等。
   其中,担任翻译和审核组长的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或高级翻译技术职称,并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良好的中外文字表达能力。
   第五十八条 标准翻译应当按翻译工作大纲、标准翻译、翻译稿审核、翻译文本审定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第五十九条 标准翻译工作大纲(或任务书)的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工作内容、翻译和审核组组成及分工、进度计划、提交的成果、质量要求、经费使用计划、主要翻译和审核人员的资历情况等。翻译工作大纲(或任务书)经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批复后,方可开展翻译工作。
   第六十条 标准翻译应按批复的工作大纲要求完成标准的翻译和校对工作。标准的翻译文本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准译文应完整。标准的前引部分、正文部分、补充部分均应全文翻译,不得误译、缺译、漏译、跳译。
   (二)标准译文应忠实原文,力求准确,术语和符号应当统一,确保外文译本内容与中文版本一致。
   (三)强制性条文译文必须采用黑体字。
   (四)对我国特有、直译较难的词、句的翻译,可加译注。
   (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翻译的有关要求。
   第六十一条 翻译稿审核实行主审负责制,当安排多人审核时,应明确一名主审。翻译稿审核工作宜采用函审与召开小型审核会议相结合的方式,审核时应对照标准原文对翻译稿的译文完整性,内容的准确性,语法修辞的正确性,用语的恰当性,术语和符号的统一性,数值、公式、图表、计量单位的正确性,译注的贴切性和译文格式,以及标点符号是否符合惯例等进行全面审核。对于需做修改的内容及审核修改意见应标志明显,以示区别。
   第六十二条 翻译文本审定和报批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翻译组根据审核组的审核意见,对翻译稿修改完善后,形成翻译文本。
   (二)标准翻译文本经翻译小组组长签字后,连同其他报批文件报送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
   (三)标准翻译文本的报批文件应包括翻译文本、翻译工作报告、翻译稿审核意见各一式2份,以及电子文本1份。
   (四)翻译文本的审定工作由标委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定后,应当提出审定报告。
   (五)翻译文本审定后,由翻译单位以公文的形式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报送翻译文本报批文件。报批文件应包括报送公文、翻译工作报告、翻译文本、审核和审定意见等一式2份,以及电子文件1份(光盘)。
   第六十三条 水运工程行业标准翻译文本由交通运输部审批和发布。在发布公告中应明确以中文版为准。
   第六十四条 国外标准的翻译工作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外译中标准指南的选项,应当遵循最新、最权威、最适用的标准优先立项的原则。
   (二)外译中的立项、翻译、校对、审核和审定可参照第五十六条至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三)翻译较难的关键词句的译文,可以附注原文。
   
第十章 标准经费
   第六十五条 根据财政部《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管理规定,水运工程行业标准的经费主要用于标准立项审查、标准制订或修订、培训教材编写、标准复审、标准翻译等,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根据标准管理工作计划、标准制订或修订项目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经批准后使用。
   第六十六条 标准制订或修订项目的编制经费,采用财政补助和编写单位自筹相结合的方式。 财政补助经费的数额,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根据标准编制定额和有关规定,结合标准项目的类别、适用范围、技术复杂程度和编制工作量等情况进行核定,并在标准项目合同中明确。
   第六十七条 标准制订或修订项目的编制补助经费,采用一次核定、按合同进度拨付的办法,分合同签订生效、工作大纲批复和标准报批三个阶段,按年度拨付给标准项目的主编单位。
   第六十八条 标准编制经费的使用必须符合合同规定和批复的工作大纲要求,专款专用,并严格遵守财政部《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条 标准的主编单位应根据合同规定,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标准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和本年度标准经费申请计划及说明。
   
   第十一章 标准项目合同管理
   第七十条 标准项目主编单位必须按合同和批准的工作大纲要求组织标准的编制工作。如出现特殊情况需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时,主编单位应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同意并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后,方可实施。
   第七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项目合同及标准编制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协调解决标准编制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十二条 标准的主编单位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执行情况报告(见附件7 )。
   第七十三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暂停执行合同:
   (一)项目组织和执行不力;
   (二)人员配备不符合批准的工作大纲规定或主要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拖延项目编制进度达六个月以上;
   (四)不可抗拒因素。
   第七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能按时报送“年度工作执行情况报告”、遇重大问题没有报告导致合同不能按时履行的主编单位,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将对其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可暂停执行合同。
   第七十五条 因非不可抗拒因素暂停执行合同后,主编单位仍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而导致项目不能完成的,除终止执行合同外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还将追缴部分或全部已支付经费,并视情节暂停其承担水运工程标准项目的资格或根据相关法律按合同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标准项目编制工作各阶段形成的文件、成果和资料应按下列要求进行传递、整理和保存。
   (一)编写组各次工作会议的通知和会议纪要,应及时抄送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
   (二)标准编制的大纲审查会、专题研究成果审查会、征求意见会、送审稿审查会、总校会和相关的技术交流会等重要活动,除按规定形成会议纪要外,尚应以简报形式报送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
   (三)标准编制所取得的阶段成果和最终成果,应由主编单位进行收集和整理,除应以标准编制成果资料的要求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报送外,还应按档案管理的要求在本单位建立一套完整档案。
   (四)标准专题研究项目的试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及其他形式的科学数据,应由主编单位按有关科技项目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
   (五)标准及其专题研究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相关规定,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六)标准专题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以保证重大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为目的或合同事先明确约定归交通运输部所有外,授予项目主编单位所有或按合同约定划分权属,并根据《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进行管理。在特定条件下,交通运输部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第十二章 标准日常管理
   第七十七条 水运工程标准的日常管理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负责。标准的日常管理包括标准宣贯、标准解释、标准执行情况检查、国外相关标准跟踪、标准技术交流和标准工作座谈会等。其中,标准工作座谈会一般5年召开一次。
   第七十八条 水运工程标准发布实施前均应成立标准管理组,标准管理组由3~5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其中标准编写组成员3~4名,主编单位标准工作归口职能管理部门应有成员1名。标准管理组的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为不超过55岁的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熟悉并掌握标准的技术内容;
   (三)熟悉水运工程标准编写和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工程经验。
   第七十九条 水运工程标准发布实施后,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将根据标准的具体情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标准的宣贯培训工作(培训教材由主编单位进行编写,并经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宣贯培训工作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宣贯培训工作结束后培训单位应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报送培训工作总结报告。
   第八十条 标准管理组应协助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做好以下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协助进行标准的解释工作。
   (二)参加标准的宣贯培训工作。
   (三)调查了解标准的实施情况,收集和研究国内外相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协助建立完善的标准使用意见反馈机制。
   (四)对标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
   (五)参与标准的复审和再修订的立项工作。
   (六)参加有关标准的技术和学术交流活动。
   (七)每两年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标准实施情况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实施情况综述、反馈意见及处理情况、标准培训和宣贯情况、国内外相关技术和标准的发展情况、其他与标准有关的情况等。
   第八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运重大工程事故时,如涉及水运工程标准,应有相关标准主要起草人员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包括水运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八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运工程建设中违反水运工程行业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水运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标准化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检举、投诉。
   第八十三条 水运工程行业标准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标准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反馈至标准管理部门,以形成标准制修订、实施、监督、更新的科学运行机制。
   第八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运工程建设过程中执行水运工程标准的检查监督力度,对违反水运工程标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信、资格等相应处罚,处罚结果应纳入信用评价考核体系。

第十三章 考核与鼓励措施
   第八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交通运输部。
   第八十六条 水运工程标准制(修)订成果应作为科技人才评选的重要依据,其工作业绩应记入技术人员个人档案,相关成果作为评定职称、技术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七条 水运工程标准制(修)订工作是对参与单位无形资产的贡献。各单位应参照生产一线骨干的收入标准,对从事标准化工作人员给予激励和保障。
   第八十八条 水运工程技术人员应参加有关水运工程行业标准的培训,培训课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八十九条 对于涉及水运工程标准的科研项目,应将其科研成果是否达到标准制(修)订的要求作为鉴定验收的重要考评指标。
   第九十条 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奖励评选时,水运工程行业标准对科研成果的采标率应作为重要的评选指标。
   第九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设立水运工程行业标准工作“突出贡献奖”,该奖项每两年评选一次,不分等级,每次授予单位不超出3个,个人不超出5名,在没有合适单位和人员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第九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对获奖单位和个人颁发证书,获奖者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获奖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十三条 申报水运工程行业标准工作“突出贡献奖”的单位应为在水运工程标准编制和有关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在培养标准工作后备人才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有良好的履约能力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单位。
   第九十四条 申报水运工程行业标准工作“突出贡献奖”的个人应为在水运工程标准工作中长期发挥重要作用,注重跟踪世界先进技术和积极推进技术进步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九十五条 水运工程行业标准工作“突出贡献奖”申报工作截至时间为评选活动年的8月14日,个人申报材料应有单位的推荐意见(申报表见附件8)。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将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发文公布评审结果。
   第九十六条 水运工程标准、标准专题研究和软件开发成果作为科技成果可以由标准主编单位向有关部门申报奖励,并应将获奖情况及时报送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的内容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交水发〔2007〕51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水运工程标准立项申请报告》格式及内容

(采用A4规格印刷,封面颜色采用白色,不得用塑料夹或塑料膜等包夹)
   
   
     水运工程标准立项申请报告
   (字体二号黑体,居中,段落行距2倍)
   
   
   
    项目类别: (类)
(字体三号黑体,居中,内容为:标准制订、标准修订、标准局部修订)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 (公章)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字体小三号宋体加粗,左边距6cm,段落行距2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制
   (字体三号黑体,居中)
   
   
   一、项目名称(字体小三号宋体,段落行距1.5倍。本页下同)
   
   二、项目背景、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项目背景
   主要反映存在问题及开展工作的基础。
   (二)必要性
   项目实施对促进水运工程发展的意义和作用。
   (三)可行性
   项目主编单位的技术和设备条件,有关基础资料积累情况等。
   三、工作内容及实施方案
   (一)主要工作内容
   明确标准制订、修订或专题研究的具体内容。标准修订项目应重点阐述修订条款和新增内容;标准制订项目应明确章节安排及各章节主要内容;专题研究项目应明确研究成果对标准相应条文的修改内容;标准翻译应明确翻译的内容。
   (二)实施方案
   项目实施主要工作思路及设想。标准编制过程质量控制计划措施。
   四、项目预期目标及经济、社会效益
   五、主编单位基本情况
   (一)主编单位基本情况(表格形式,表中字体小四号宋体)
单位名称     资质等级    
地址     邮政编码    
   标准管理职能部门    
与项目有关的主要业绩    
   
   (二)参加单位基本情况(表格形式、表中字体小四号宋体)
序号 单位名称 资质等级 地址 邮政编码 与项目有关的主要
业绩






   
   六、拟定的编写组组长及主要成员基本情况
    (表格形式,表中字体小四号宋体)
序号 姓名 单位
名称 编写组
分工 年龄 职务/职称 专业 联系电话 与项目有关技术工作简历






   七、进度计划
   包括项目总进度目标和阶段目标情况,标准制、修订项目阶段目标按工作大纲、征求意见、送审稿、总校和报批稿等5个阶段安排工作进度;专题研究项目阶段目标按工作大纲和审定等2个阶段安排工作进度;标准翻译项目阶段目标按工作大纲、标准翻译、翻译稿审核、翻译文本审定和翻译文本报批等5个阶段安排工作进度。
   
   八、项目经费预算明细表(表格形式,表中字体小四号宋体)
   单位:万元
序号 项目 主要内容 小计 备注
1    人工补助费   *人×*年×*万元/人.年=       
2 调研差旅费   简要说明国内外调研的内容、人次 、地点等      
3 资料费   资料的收集、整理、打印和装订等        
4 专题研究费
(含软件开发补助费)   按专题简要分列主要研究内容、研究费用和审查费用    
5 测试验证费   简要分列主要测试验证内容、测试验证费用和审查费用        
6 大纲审查会议费   包括人数和会议天数等        
7 工作会议费   包括会议次数,每次会议人数和会议天数等        
8 征求意见会议费   包括人数和会议天数等        
9 送审稿审查会议费   包括人数和会议天数等        
10 总校会议费   包括人数和会议天数等        
11 宣贯培训补助费   标准宣贯培训教材编写、审查等费用        
12 标准日常管理费   标准发布实施情况调查和跟踪、复审等费用        
   合 计        
注:①表中人工补助费按编写人员的实际工作量和工作时间分别计算,标准为1500元/月;
   ②表中调研差旅费、专题研究费、软件开发补助费、测试验证费和宣贯培训补助费按实际情况选择填写;
   ③标准翻译项目只填序1、3、6、7、9、10项内容。
   
   九、项目申报单位意见
   申报单位意见: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申报单位(盖章):
附件2 《水运工程标准项目合同》格式及内容
(采用A4规格印刷,封面颜色采用白色,不得用塑料夹或塑料膜等包夹)
   
   
    合同编号:
   (字体小三号宋体加粗,右边距6cm,段落行距2倍)
    
    
     水运工程标准项目合同
   (字体二号黑体,居中,段落行距2倍)
   
   
   
    项目名称:
    
    委托单位:
    
    主编单位:
    
    起止期限:二○ 年 月至二○ 年 月
     (字体小三号宋体加粗,左边距6㎝,段落间距2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制
    (字体三号黑体,居中)
   (字体小三号宋体,段落行距1.5倍,本附录下同)
   为了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顺利完成
    项目,经双方协商,特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合同双方共同遵守《水运工程标准管理办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经委托单位批准的工作大纲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第二条 委托单位委托主编单位承担
    项目,项目经费 万元。分合同签订生效、工作大纲批复和标准发布三个阶段,按年度拨付经费。
   第三条 委托单位的义务
   1、根据主编单位的经费申请,按项目进度及时向交通运输部财务司完成请款手续。
   2、在收到主编单位书面申请对项目进行大纲审查、送审稿审查、专题研究或测试验证审定后10个工作日内,对主编单位送审材料的符合性和审查安排做出答复。
   3、协调处理项目实施过程中主编单位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四条 主编单位的义务
   1、履行立项申请报告中的承诺,保证成果质量。
   2、根据合同要求,按批复的工作大纲开展工作,并及时报送相关资料: 年 日 日以前向委托单位提交大纲送审稿及送审文件; 年 日 日以前向委托单位提交成果送审稿及送审文件;每年12月5日前,向委托单位提交“年度工作执行情况报告”,直至项目结束。
   3、向委托单位报送目标调整计划和人员变动情况。
   4、根据进度和合同规定向委托单位提交经费申请。
   5、积极配合委托单位和有关主管单位对项目进度、经费使用情况的检查。
   6、按批复的经费使用范围进行项目开支。
   7、标准发布实施后督促标准管理组完成相关意见的收集和整理,参加项目复审工作。
   第五条 合同终止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委托单位有权中止合同:
   1、项目组织和执行不力。
   2、人员配备不符合规定或主要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
   3、拖延项目编制进度达六个月以上。
   4.不可抗拒因素。
   合同中止后,主编单位不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项目不能完成的,委托单位有权终止合同。
   第六条 违约责任
   1、由主编单位责任造成项目终止的,委托单位视情况追缴部分或全部拨付经费。
   2、由委托单位原因造成项目拖延的,合同阶段性成果提交时间顺延。
   3、由于其他原因造成项目拖延或终止的,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其他约定
   
   
   
   第八条 本项目所含专题研究和测试验证所产生的成果知识产权以承担单位与参加单位之间的补充协议为准。
   第九条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标准第一次复审完成后失效。合同中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协定,补充协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但不得与本合同相抵触。
   第十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2份,委托单位和主编单位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4份,委托单位和主编单位各执一份,送财政部和交通运输部财务司各一份备案。
   
   委托单位: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行业标准主管部门(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主编单位: (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项目负责人(签字): 联系电话:
   财务负责人(签字):
   帐户名:
   开户银行:
   帐号:
   
   
   
附件3 水运工程标准成果资料格式
   
   水运工程标准成果资料格式及要求
序号    成果名称    格式和要求
   成果资料右上角注明“合同编号: ”(小三号宋体),资料均采用A4规格印刷,封面外不得用塑料夹或塑料膜等包夹。
   1    工作大纲   送审稿封面颜色为白色,报批稿封面颜色为淡蓝色
   2 专题研究或测试验证报告    封面颜色为淡蓝色
   3    征求意见稿    封面颜色为白色
   4    送审稿    封面颜色为淡蓝色
   5    总校稿    封面颜色为白色
   6    报批稿    封面颜色为白色
   
   
   
附件4 《水运工程标准项目工作大纲》格式及内容
   
    合同编号:
   (字体小三号宋体加粗,右边距6cm,段落行距2倍)
   
   
     水运工程标准项目工作大纲
     (送审稿或报批稿)
   (字体二号黑体,居中,段落行距2倍)
   
   
    项目名称
   (字体三号黑体,居中,段落行距2倍)
   
   
   
   
   
   
   
   主编单位(盖章)
                  报告编写时间
   (字体小三号宋体加粗,居中,段落行距2倍)
   (字体小三号宋体,其中标题为黑体,段落行距1.5倍)
   一、目的和意义
   主要从标准制订或修订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方面进行阐述。
   二、编写原则
   主要包括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国家现行标准相协调,符合标准编写规定等,并结合本项目的特点提出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要求。对修订的标准,应有充分的依据,并应保持标准的延续性。
   三、章节安排及主要内容
   章节安排是指拟制订或修订标准的章、节结构和顺序,主要内容是指拟定制订或修订标准中各章、节的主要技术内容,其中标准的适用范围应形成条文。对修订的标准,应列出修订的重点及内容。
   四、专题研究、软件开发或测试验证
   简要说明各专题研究、软件开发或测试验证的主要内容。各专题研究、软件开发或测试验证的详细内容应以工作大纲形式列入附件,工作大纲内容包括:背景和必要性、实施方案或技术路线、预期的研究成果、进度计划、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概况、经费使用计划、参加人员资历等。其中预期的研究成果应提出对标准相关条文的补充或修改意见,拟定的标准条文和条文说明等。
   五、调研的内容、方式和范围
   简要说明调研思路。具体调研的内容、方式和范围以调研工作大纲列入附件,调研工作大纲内容包括:调研内容、调研方式、调研范围、进度计划、参加人员、经费使用计划、成果资料等。
   六、进度计划安排
   根据合同规定按标准编制的五个阶段进行计划安排,明确完成标准编写工作大纲送审、标准征求意见、标准送审稿和标准报批稿的具体时间;标准翻译项目明确工作大纲、标准翻译、翻译稿审核、翻译文本审定和翻译文本报批稿的具体时间。
   七、主编单位、参加单位、编写组组成及成员分工
   1.主编单位:一般标准由一个单位承担,综合性强、专业覆盖面广的标准可根据标准计划增加1~2个单位;参加单位:根据标准计划编写,一般不少于3个单位。
   2.编写组组成:
   组 长:×××(单位)
   副组长:×××(单位)
   成 员:×××(单位)
    ×××(单位)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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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扬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扬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管理城市,不断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和建制镇(包括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县以下的建制镇)。凡在上述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各项事务活动,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包块管、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扬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体制,即市和县(市、区)两级政府,市、县(市、区)、街道和乡镇三级管理,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四级组织网络。

  第四条扬州市城市管理局是扬州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具体职责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城市管理局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保、园林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据市政府扬府发[2001]113号文件规定,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职能。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全面的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与其同步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培养公民良好的公德意识、卫生意识。积极组织群众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管理。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要加强公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公众意识的宣传教育,包括开辟专栏、专版,注重宣传教育的效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各地的财政预算。奖励的范围和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管理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本市的城市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集贸市场、园林绿地、环境卫生、户外广告、各种标志及公共场所均应保持良好的容貌,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检查考核标准》。

  第十条沿街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实行门前管理包干责任制,做到包卫生清洁,包绿化完好,包车辆停放整齐,包无乱占道路。

  第十一条所有建筑物、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外貌整洁美观。外贴面、玻璃幕墙、雨(阳)篷等应当经常清洗,不得有积尘和污垢,破旧的要适时改换。

  市区主要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统一、规范。整幢楼房应做到样式、颜色一致。

  第十二条严禁在建筑物、电线杆、路灯杆、交通站点和路牌、灯箱及其他各类道路附属物上张贴、涂写、悬挂广告宣传品。市区禁止散发宣传广告和悬挂过街横幅。小型纸质广告、启示一律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牌、灯箱、建筑物的灯饰、各类指示牌、地名牌、标志牌、店名牌、画廊、橱窗等须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经常保持新颖状态。

  节日标语一律悬挂在单位门前,并须在节日期满后及时撤除。

  过时、破旧的标语、广告须及时清除、洗刷干净,不得有黄色、低级、庸俗和虚假广告、招贴。

  商店名称、标志和各种广告的文字用语准确,使用简化字,无不规范简化名称、无错别字。

  城区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须安装霓虹灯、彩灯、泛光灯和轮廓灯。新工程建设时,灯光建设须同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灯光项目须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城市中的广场、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气、供热、排污、环境卫生、人防、交通、环保、照明、煤气、电力、通信、消防、广播电视、园林、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噪声监测装置、检查井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

  道路保持平坦、完好,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及水毁塌方等情况,须在限期内修复。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挖掘道路。

  地面设置的各种井盖应保持完好,道路挖掘和井下施工作业后,要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建架空管线要逐步进行改造。各单位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道路视野范围内的单位内部架空管线应当进行遮挡、美化。

  给水、排水、排污管道应保持畅通,自来水、污水、污物不得外溢,雨后积水应及时排除。

  交通场(站)应平整、洁净,不得裸露土质地面。

  第十四条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筑物前一律禁止砌建封闭式围墙,应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协调,高度不得超过1.8米。已建的封闭式围墙应逐步改造成透景式。

  市区主次干道、公共场所、沿街门面房装璜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式样、色彩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第十五条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由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道路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占用主次干道的,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市行政审批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容车貌的整洁和外形完好,禁止带泥进入市区。沿途不得泼撒滴漏,污染路面。机动车、非机动车按划定的区域停放整齐,各种车辆不得乱停乱放。畜力车、拖拉机严禁进入市区禁区以内道路。

  第十八条所有施工场地必须设有高度为1.8米以上的封闭围墙。外侧粉刷,用规范字体书写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竣工日期等。沿街围墙所留出入口宽度不得大于4米,口内、外必须硬化,口内硬化不得少于5米。施工围墙以外严格禁止堆放物料和作业。运输车辆出施工场地必须对车轮进行冲洗,车辆不带泥土上路。施工工棚不得砌建在临街的一面。

  第十九条县(市)人民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在进行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损毁、封闭或改作他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经批准的地点易地重建。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特定地区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新建公共厕所一律是水冲式。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进行限期改造,尽快取消旱厕。

  公共厕所、单位内部厕所、居民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严禁直接排入河道和不通向污水处理系统的下水道。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维护城市河道和公共场地、绿地的清洁,严禁向河道、公共场地、绿地倾倒丢弃垃圾和各种废弃物。

  扬州市区单位、居民和城乡结合部村民产生的生活垃圾一律实行袋装,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定点、定时上门收集。各县(市)、区要逐步推广垃圾袋装收集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城市所有单位、家庭产生的特种垃圾生产经营产生的垃圾、建筑施工渣土、弃土、弃料、修缮装璜房屋的渣土、弃物和单位内部的生活垃圾,必须采用密封的方式自行运送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有偿代运,不得搁置污染环境。

  对垃圾、粪便要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有偿服务。

  城市的主次干道、广场、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小街巷、居(村)民住宅区由街道、乡(镇)负责,实行有偿保洁,并将清扫的垃圾、废弃物送指定垃圾中转站(场)。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前款执行。

  车站、码头、影剧院、各类展馆、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公园等处的环境卫生由单位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水域的管理部门负责。

  封闭式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市场经营单位负责保洁,产生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封闭式(袋装式)有偿代运;临时占道市场由经营者缴纳有偿保洁费,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实行有偿保洁。

  第二十三条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须按指定地点有偿倾倒,不得直接排入河道。乱倾倒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保洁。

  第二十四条市政、绿化、供电、邮电、煤气、自来水等单位施工作业,应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施工中的污泥、弃土、弃料、枝叶等要自行及时清运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堆放在施工现场,污染环境。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严禁直接倾倒在城市垃圾站和渣土消纳场所内。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地弃置垃圾、粪便、污水、瓜皮果壳、物品包装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第二十六条市区建成区范围内严禁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犬类管理按《扬州市区犬类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外,还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给予以下幅度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损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并责令违法者限期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四)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五)运输车辆沿途抛撒滴漏,污染城市道路的,按照污染的面积和程度,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清除污染,清除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六)临街施工工地不砌建围墙,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施工污水污泥外溢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八)在露天场所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

  (九)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指定道路行驶,或者撒漏粪便污物的,处以10至100元的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条)10元至50元的罚款。

  (十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违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天每平方米5元至50元的罚款。

  (十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至1 000元的罚款。

  (十五)对各类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除责令限期恢复外,处以被损坏设施造价l至3倍的罚款。

  (十六)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扬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管理、秉公执法。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扬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扬政发[1998]330号文)即行废止。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年6月24日印发 

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15号

印发《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划方案》(粤府[1999]3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央、省及部队驻潮单位(下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下称被保险人),均应依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其医疗待遇制度另行制定。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制定)。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是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按级负责,分步实施,逐步过渡”办法。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共同负担,参保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6.4% 缴纳,被保险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个人月工资总额高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应缴的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下岗期间均由原单位每月缴纳至3年。3年内下岗职工再就业的,由就业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

第七条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的变化,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需作调整时,由市社保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省批准后由市政府颁布执行。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缴。

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每月征收。

第九条 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条 单位因破产、撤消、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并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补偿金。具体为: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6.4%为标准计算交纳15年,但单位已为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可予以核减。

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的,合并、分立、受让后的单位应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

第十一条 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基础上,允许在被保险人工资总额4%以内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二部分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除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外,剩余部分(含收取的滞纳金和利息等)为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被保险人按规定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以后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个人帐户由个人缴费额,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以及本帐户利息组成。

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被保险人的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自负部分。

第十三条 单位为被保险人缴费部分分别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被保险人35(含本数,下同)岁以下的划入15%;被保险人36-45岁的划入20%;被保险人46岁至退休前划入25%;退休人员划入35%。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部门办理IC卡,发给被保险人。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划入,归个人所有,可以逐年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被保险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时,视迁入所在地实行医疗保险情况,确定个人帐户转移或个人帐户余额退还本人。被保险人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余额(含利息)退还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分别划定,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提取。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资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社保等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条 市、县(区)政府要分别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小组,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基本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缴费与待遇挂钩、不缴费不享受”。凡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其所属的被保险人患病就医,在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之内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范围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标准意见的通知》及本省、市制定的有关办法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潮州市医疗保险手册》、《潮州市医疗保险病历处方本》和IC卡到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就诊、购药。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在个人帐户中支付,凭IC卡结算,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不足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住院治疗须凭定点医院入院通知单办理住院手续。其医药费用采取记帐方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院结算。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患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负担。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就诊医疗机构的级(类)别确定:属三级(类)医院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3%;属二级(类)医院的为9%;属一级医院的为6%。当年度多次住院的,依次递减2个百分点,递减最多不超过4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被保险人上年度缴纳工资的4倍。

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根据人员类别和就诊医院的级(类)别,按以下比例支付:在一级(类)医院住院的,在职人员个人支付20%,统筹基金支付8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15%,统筹基金支付85%。在二级(类)医院住院的,在职人员个人支付25%,统筹基金支付75%;退休人员个人支付20%,统筹基金支付80%。在三级(类)医院住院的,在职人员个人支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25%,统筹基金支付75%。

被保险人多次住院的,年累计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办理住院手续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视为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基本医疗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

(二)未征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非定点医疗单位就诊的;

(三)因酗酒、自杀、自残、斗殴、吸毒等法律、法规规定由个人承担责任的行为所产生的医疗费;

(四)依法应由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五)工伤、生育等医疗费用;

(六)医院出具出院证明或医疗终结后产生的住院费用;

(七)施行美容手术或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生理功能需要的矫正治疗;

(八)预防保健、康复、疗养等费用;

(九)其他按上级规定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住院后确需转院的,由病人家属(或单位)填报申请表,经主诊医生出具证明并经病人所在科主任签署意见,报医院领导同意,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方可转院。费用负担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因急病不能到定点医院就诊,可就近在公立医院临时急诊,但应在72小时内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急诊病历及处方、医药费收款凭证等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市外住院(限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其医疗费用先由被保险人垫付,凭当地公立医院的病情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同级定点医院的定额标准结算,未达到定额标准的,按实际费用结算。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被保险人垫付,凭当地公立医院的病情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二级定点医院的定额标准结算,达不到定额标准的,按实际费用结算,超过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结算。

第三十三条 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挽救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四条 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其所属的在职职工或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暂不享受欠费期间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的申请、批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必须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等内容的合同,以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院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

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的医疗服务收费和药品价格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院应严格按约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提供医疗服务。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检查、治疗、手术、用药等,应先征得患者同意,费用由患者自负。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必须设立被保险人医疗保险服务窗口,便于被保险人的诊病、购药和结算。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实行定额管理的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参保单位、被保险人等执行职工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参保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欠款外,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并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第四十五条 没有正当理由,经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保险费后,年累计欠缴3个月医疗保险费的,视为未参加医疗保险。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参保单位或被保险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超过3个月,且其已缴纳保险费不足支付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不足部分视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垫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代垫付金额,并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保险人违反医疗保险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外,并对以后1年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将本人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持他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就医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单据等有关医疗资料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被保险人建立医疗保险缴费档案。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和个人的医疗保险缴费和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规定的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专户的;

(二)截留、擅自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增提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单位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等有关资料;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在服务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情况;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费用收据等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资料。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扣回不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可取消有关医务人员的医疗保险处方权或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资格:

(一)违反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收费标准等规定,或变相扩大基本医疗范围的;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统筹基金的;

(三)非法获得统筹基金的;

(四)有条件收治病人而拒收的;

(五)不提供或减少提供被保险人所需的医疗服务的;

(六)医疗服务质量差,被保险人员多次投诉的;

(七)拒绝、阻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检查医疗保险执行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医疗是指基本用药、基本技术、基本服务和基本收费。

第五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配套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潮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在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有条件的企业中实施;湘桥区和枫溪区自2001年7月1日起实施;潮安县和饶平县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原颁发的有关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