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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龙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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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

2000年12月18日 13:37 作者:龙宗智/李常青 来源:沪,法学

在任何一个追求司法的公正和现代化以实现社会治理方式合理化的社会中,司法独立都是一个不容回避的课题。对此,国家的最高领导层也有了相当的认识,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注: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作为有志于法研究者,由此而感到一种驱动,遂作此文。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和一般性要求

司法独立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程序中保障法官司法权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系“技术性的司法规则”。不过这两种意义联系紧密:前者是后者的保障;而后者,乃前者的意义和价值之所在。由此出发,采用一个较为概括性的概念: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为具体界定司法独立,德国学者将独立而不受干涉分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注:转引自史尚宽:《宪法论丛》,第329页。)可见,司法独立意味着在一个特定社会中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而对司法独立的确认,主要不是以自足的方式,而是从其存在的环境,即由社会的角度来界定,由此而言,司法独立,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可以用对社会的四点要求来确认,即不侵权、不介入、不施压、不妄评。

所谓不侵权,指不侵犯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即不得任意缩小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就管辖权问题,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应对所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管辖权,并应拥有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这一规定赋予司法机关对司法性质问题的管辖权以及对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是否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决定权。这里有待释明的是何谓“司法性质的问题”。司法是国家确认的司法机关对冲突事件适用法律的活动。而“司法性质的问题”可以解释为:存在具有对立性的双方及纠纷(冲突)事实,需要由居间的第三者适用法律规则按照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这里有几个要素,即双方当事人、纠纷事实、居间的第三者、法律规则、法律程序。其中纠纷事实,应当是具体的,能够构成诉讼“案件”的事实。这方面的立法,例如乌拉圭共和国宪法第87条规定,“司法机关对诉讼案件之审理及判决有专属权。总统、各部部长或其他官署,均不得僭越司法权,……如实施上述行为皆为无效。”

不介入,指不能违法进入司法程序干预司法裁决。禁止对司法的任意性介入,是因为争议事件的判定和解决需要合格的法官与适当的程序,非法而任意地进入司法,难免造成程序的扭曲以及实际裁决者的不适格,从而导致理性化司法过程的“流产”。所谓非法介入司法,主要是指“局外人”未经法律授权和正当程序进入司法程序充任法官或充当实际上的法官,此外,非侦查和检察人员未经法律授权僭行具有特定司法意义的侦查和检察权力,也属有损于司法独立的非法介入。在实践中,这方面问题突出表现在国家行政权力的拥有者未经法律授权和正当程序闯入司法程序。如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所说,“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注:沃尔夫甘·许茨:《司法独立——一个过去和现在的问题》,《法学译丛》1981年第4期。)此外,立法机关介入司法侵犯司法独立的情况也应防止。土耳其宪法第132条第2项规定,“对于正审理的案件中司法权的行使,立法机关不得提出讯问,不得辩论,不得发表声明。”

不施压,指禁止对司法官员和官署直接和间接地施加某种压力,以特定和不特定的不利性后果迫使其按照施压者的意思作出司法决定。正如一位美国法官所说,“即使有终身任职制,我们也是人,我们不可能完全不服从于外部的压力。”(注:《什么是司法独立?——来自大众、新闻、职业界及政治家的观点》,(美)《司法》杂志1996年10-11月号。)因此,司法独立原则严格禁止对法官施压以影响其审理和裁决。通常的压力体现在人身安全、职务升迁、经济保障、个人名誉等方面。这种施压性干预意图使法官屈服于某种担忧甚至恐惧,由此而使其自由意志被剥夺。应当注意,这种压力不限于直接的、明显的压力。例如,一名对司法官具有职务予夺权力的官员对某一正审理的案件提出明确的裁决意见并表示这一意见应当在裁决中体现时,虽然并未明示不照办可能造成对司法官不利的后果,但因其对司法官员的实际支配管理关系,事实上形成一种压力,这种做法即为对司法独立的侵犯。

不妄评,指在法律裁决作出之前,新闻媒介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不得不负责任地作出可能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报道和评论;司法决定作出后,在司法机关不争论的原则之下,新闻媒介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不得随意抨击和评论司法决定。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新闻媒介固然可以对诉讼作出报道,但却受法律和惯例的限制,如报道刑事案件,新闻媒介只能客观报道,而不得随意给人定罪。而在司法决定作出后的不妄评,主要是考虑到司法机关为保持其客观中立和独立的立场,不得介入社会的派别性政治斗争,因此保持着对攻击不予回答的传统。而对司法决定的随意抨击,其行为实质是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而且是在言论权不对等的情况下对“沉默的司法”所作的攻击,其效果是破坏这一社会公正的“盾牌”。不过,不妄评不意味着禁止对司法决定进行评价和批评,因为禁止批评同样有悖于司法民主的要求和法治社会的宗旨。不妄评只是要求对已作出的裁决不得进行不负责的、过分的攻击。当然,这里存在一个度的把握的问题。

为了实现上述“四不”要求,实现司法独立,国家与社会应当设置相应条件提供有效保障,包括:

(一)体制保障。司法机关应当独立于其他机构,成为国家权力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不受其他机关的指挥、控制。而且为了有效地行使司法权,抗制非法的权力干预,在国家体制中,法院和法官应该享有崇高的地位。同时,财政供应体制以及司法行政管理体制也应当有利于司法独立。美国司法委员会主席考夫曼说,“不能要求各级法院为了生计手捧帽子,向他们的主要的诉讼当事人(指政府)乞讨”。(注:欧文·R·考夫曼:《维护司法独立》,《法学译丛》1981年第3期。)

(二)经济保障。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这包括提供需要的办公条件、办案费用等。同时,法官待遇也应当比较优厚。高薪不仅养廉,而且培养法官的独立精神。无论对法院还是对法官,受自身利益所驱动,即无司法独立和公正可言。

(三)资质保障。司法独立将司法权完全交付于法官,要求法官凭其“理性与良心”,根据法律和事实情况作出裁决。这一原则的逻辑预设是理性的法院与理性的法官。缺乏这一前提的司法独立只会给司法乃至社会带来灾难性后果。因此,法官资质是审判独立的重要保障。这种资质包括人格崇高、熟悉法律、精通业务、了解人情世故等,而且具有“父辈般的慈严”。为此不能不对法官资格的取得作出严格的限制。

(四)身份保障。《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1条规定,“法官的任期、法官的独立性、保障、充分的报酬、服务条件、退休金和退休年龄应当受到法律保障。”为了保证法官能顶住任何强大社会势力的影响甚至压迫而依法办案,多数国家实行法官任期终身制(life tenure),即非因法定缘由并经法定程序法官不得被免职。而法律对这些缘由和程序的限制十分严格。如法官不因一般工作失误受到弹劾(因为法官是人而不是神),只有司法腐败或重大失职才是启动法官弹劾程序的基本理由。

二、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和相对性

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和相对性如今已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应当说已具有了“公理”的性质。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同年联合国大会批准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该文件明确要求:“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关及其他机构的职责”。“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

司法独立为什么会受到普遍地肯定和重视?首先,从政治的维度看,通过司法权的独立可以获得一种政治的“间离效应”,以维系政治结构和政治运行的理性并维护社会和政治秩序的稳定性。政治制衡机制的建构以及法治的施行,都离不开司法的运作;司法系统有效运作的前提,是司法的独立。没有独立的司法,法律就会被任何强大的社会力量所扭曲,法治与政治制衡就无法贯彻。

其次,从司法的维度看,司法独立的最基本的意义在于它创造了司法公正的前提。其一,司法独立是法官客观公正的保障。因为只有坚持司法独立,才能有效地维护法官客观中立不偏不倚的立场。同时,只有坚持法官独立,才能使诉讼中保证司法公正的全部程序设置发挥效用,否则,法官不受其理性的支配而服从于外来的干涉和压力,庭审程序即被“虚置”,公正将无法实现。其二,司法独立是排除非法干预的屏障。司法活动是一种有众多社会因素介入的机制,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的决定可能受到某些方面出于不同目的的干预,确认并保证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原则,才能抵制不正当干预。其三,司法独立是强化司法官员责任制度的条件。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意味着司法责任的独立承担。因此,司法独立制度有助于防止责任界限模糊,从而有利于加强司法官员的责任感,提高司法活动的质量。

再次,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也来自于司法权本身的特点即维护司法权的需要。相对于议会主权和政府对全社会的积极而全面的管理,司法权是相对弱小的和易受侵犯的。从功能上看,它只起一种“最后保障”的作用,即为公民权利行使以及社会公正的实现提供最后的保障,因而其权力行使一般采取“不告不理”的被动方式,其范围限于形成争议构成诉讼的社会问题。这一功能性特点,使司法权成为一种“抑制性权力”,容易受到其他权力尤其是行政权的侵犯,只有坚持并保障司法独立,才能发挥司法在制衡机制中的效能。

最后,就我国的情况看,强调司法独立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我国缺乏独立司法的历史传统。行政与司法的合一,是我国古代政治制度的突出特点,而在近、现代,虽然有别于行政的司法机关建立起来,但由于政治制约机制的极不健全,司法始终是弱小的,经常性甚至制度性地遭到行政乃至军事的干涉甚至代行其事。而革命政权高度集中统一的要求,以及解放后政治体制的发展状况,在较长的时期内也难以确立和发展一种独立的司法系统。二是目前干扰司法的因素甚多,司法机关要独立行使其职权在许多地方和许多情况下还十分困难。因司法机关的人员、资财、生活和办公条件都受当地制约,真正确立司法独立十分困难。三是在目前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势下,独立的、公正的司法尤其重要,这种司法应当说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的制度性保障条件。因为市场经济是以平等经济主体为基础建立的法治经济,市场经济规则的确立,需要不偏不倚的司法系统对这些规则强制贯彻,并监督这些规则的遵守。无论是谁,只要违反规则应亮黄牌,甚至罚下场。否则,就不会有健全和规范的市场经济。因此,在新的历史时期,强调司法独立,十分必要。

然而,司法独立并不是一项无条件的绝对性律令,应当看到,只有在具备适当和必要的条件时,司法独立才成为一项“良性”原则。这一点,即司法独立的相对性问题,尤其是关于司法独立体制确立的前提条件,往往被研究司法独立问题的学者注意不够。在任何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由于前提性问题已经获得或在相当程度上得到解决,因此不过多关注议论是可以理解的。然而,鉴于我国的现代法治尚处于“初级”阶段,对司法独立的条件,即司法独立的相对性问题,不能不给予充分的注意。

司法独立的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司法独立的确立以法院的理性化为前提,司法独立的程度应当与法院理性化的程度相当,至少不能有明显的不协调。司法独立的制度和原则本身是司法理性即法院理性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同时它的成立又基于这样一项基本的逻辑预设,即理性的法院,亦即理性的法官。它意味着,在独立的司法制度中的法官,具有可以被社会信赖的人格和学识能力,而且处于合理的法院组织结构中以及法官的行为受到公正程序的引导与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依靠司法的自治,即法官的自主精神,就可保证法官“只服从法律”——只服从法官的良知与理性,从而获得司法的公正。考夫曼说:“司法独立原则只有在法官们通过他们的模范行为和业务工作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地争得它,而且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注:前引考夫曼文。)另一方面,由于司法独立意味着保证法官的自主性及其自由裁量权,如果法院理性不足,缺乏合格的法官与公正的程序,司法的公正受到普遍的质疑,司法的独立性的增强可能造成法官擅权,专横腐败的灾难性后果。而且,有理性的法院和公正的司法,人民才会放心将权力交给法院,才能形成司法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如一些发达国家,由于比较注意司法公正,法官受到人民的信赖,享有崇高的权威,其威信远远高于其他官员和官署。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享有较充分的独立性应当说是理所当然。

第二,独立的司法制度的合理运行有赖于社会的监督。建立独立司法制度所需要的“理性的法院”并不意味着法院的全知全能以及法官的超凡入圣,它只是要求法院和法官具有一种“形式理性”,即法官的合格、法院结构的合格以及司法程序的合格。而在实务操作中,任何一个“理性的法院”和“理性的法官”都有其人格局限性(法院也有其集体人格)和认识局限性,而且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的规律对于法院运作同样适用。在这种情况下,独立的司法制度的合理运行也需要其他权力的制约以及社会的监督。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是相互依存、不能偏废同时相互作用的矛盾的两个方面。这里的关键是二者分别确立的方式、互动作用的性质,以及相互间合理边界的划定。

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劳动保障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1号

2001.01.04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劳动保障局、市科委、市财政局《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一月四日


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施办法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

一、适用范围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的65家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中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含已参加企业统筹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已离退休(含退职)人员。
二、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一)转制企业自2000年1月起,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转制企业的职工,自2000年1月1日起,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办法:职工自1992年10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按照相应年度的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自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按照规定比例补缴单位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建个人帐户的费用原则上由转制企业负担。
三、个人帐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在职职工建立个人帐户,计帐时间自1998年7月1日起,记帐比例为11%。职工和单位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职工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2000年按5%划入);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与单位划入部分分别计息。
四、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
(二)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 年以上;
(三)1998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
转制前职工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五、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按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费水平不变。其中,列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支付的项目包括:
(1)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
(2)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物价补贴;
(3)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4)根据市委、市政府批准建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
(5)根据《关于适当解决机关事业单位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人员收入偏低问题的通知》(京人退[1995]583号)的有关规定,给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
(6)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有关离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国工改[1994]10号)的有关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奖金(按50元标准纳入统筹列支)。
(二)转制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原则上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第2号令(以下简称2号令)规定的办法。为使事业单位计发办法与2号令规定的计发办法平稳衔接,基本养老金计发实行5年过渡。2000年至2004年之间退休的人员,如果按照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高于按2号令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其中由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拨付差额部分补贴的比例为:2000年90%、2001年70%、2002年50%、2003年30%、2004年10%。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职工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水平,封定在1999年。2005年1月1日起,职工办理离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一律执行2号令规定的办法。
六、转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依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99号)的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七、《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关于市属技术开发型科研院所转制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76号)中有关转制院所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八、本实施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芦苇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芦苇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为了保护芦苇资源,建设芦苇基地,发展芦苇生产,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芦苇是造纸工业的重要原料,也是其他工农业生产的必要物资。认真保护芦苇资源,大力发展芦苇生产,为工业增产原料,为农业筹集资金,为社员增加收入,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重要意义。保护芦苇资源,发展芦苇生产,是全省人民的义务。
第三条 省芦苇管理处和各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芦苇资源保护和生产、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苇区广大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资源和工程保护
第四条 芦苇资源属于全民所有。保护芦苇资源人人有责。禁止进塘割青、放牧;禁止私自进塘捕鱼、狩猎;禁止擅自拦截或撤引水源;禁止向苇塘排放有害污水。
芦苇成熟期间(九月一日至翌年三月三十一日)实行封塘防火。在此期间不准在苇塘内吸烟、弄火;不准在苇塘邻近地带放火烧荒。酿成火灾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对所有苇塘(包括近几年退化的苇塘)都要加以保护,严禁占用芦苇基地的土地。不准对苇塘进行圈占围垦或毁苇它用。擅自圈占围垦或毁苇它用的,要追究责任,限令退还。
第六条 苇塘的基本建设工程,如水渠、堤坝、闸门、桥梁、涵洞、泵站、机井、电力设备、通讯设施以及塘间集运道路、生产管理用房和界标、界桩等,必须加以保护,不得毁坏。
第七条 芦苇的科研场地、科研设施和科研成果,必须加以保护。
第八条 对所有苇塘都要加强治理。苇塘基本建设要列入计划,并纳入各地山、水、田、林、路总体规划之内,综合治理,防止苇塘退化。

第三章 苇塘管理和利用
第九条 苇塘的分配和调整权,属于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苇塘划分后,发给芦苇用地《土地证》,明确苇塘范围界线和管理使用权限,钉好界标、界桩,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对所有天然苇塘(包括近几年退化的苇塘)都要管理和开发利用。各地可依据行政区划,参照历史情况和现时条件,本着有利于芦苇基地建设,有利于芦苇生产发展,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划分管理使用范围。集中连片的大苇塘,由国营苇场管理使用;零星分散
的小苇塘,由社营苇场或国营农、牧、渔场的附属专业苇队(站)管理使用。在一个生产大队范围内的小苇塘,可由大队苇场管理使用。坚持集体经营,计划生产。
第十一条 尚未建立苇场地方的天然苇塘,可按第十条原则,暂时交由苇塘就近的人民公社或国营农、牧、渔场进行生产和管理。省、地属国营农、牧、渔场对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界内的天然苇塘,要本着一业为主兼搞其它的原则,开发利用,不准擅自改做它用。
第十二条 人工苇塘(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谁投资、建设,归谁管理、收获、受益。任何单位不得干涉或侵犯。
第十三条 各苇场需要扩大芦苇生产用地范围时,需提出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芦苇资源利用同其它资源利用发生矛盾时,由土地部门会同有关双方协商解决。争议不下者,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四条 苇场生产实行“以苇为主,兼搞其它”的方针,管理以县为主(公社苇场以公社为主),芦苇产品分配归省,经济收益归县(公社苇场归公社),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界内的各种自然资源。

第四章 芦苇经营
第十五条 芦苇由国家统一收购和分配供应。芦苇的生产组织、产品入库(或收购)、分配(供应、销售)和调运工作,由芦苇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各生产芦苇的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计划,将所生产的芦苇送交到指定的贮苇场所或收购部门。不准私自出售,不准进入集市,不准以苇易物。
第十七条 各需用芦苇的单位,要向当地芦苇部门提出计划,由芦苇主管部门统一平衡,计划供应。不准私自采购,不准私自转卖。
第十八条 对苇区地方各业用苇,要坚持统筹兼顾,适当安排方针,在不与国家大工业争原料的前提下,给地方留下一定比例的芦苇(超产多留,欠产少留),由市、县掌握,计划供应。生产队管理使用的苇塘,完成交售任务后,可自产自用。
第十九条 苫、帘、席、穴等编织用苇,实行计划供应,其计划由市、县土产和芦苇部门联合上报,省土产和芦苇主管部门联合下批。市、县按省批指标,就地就近直拨供应。
第二十条 发运芦苇,由芦苇部门签发运输证明。苇苫、苇帘原则上不出省。如需出省,要报省土产和芦苇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苇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芦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由省芦苇管理处负责。芦苇产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指定苇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并可根据需要设置苇政管理机构,配备苇政管理和护苇人员。重点产苇市、县可设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二条 各级苇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政府的有关芦苇方面的政策法令,坚决同一切违法行为进行斗争。要依靠苇区社队干部和广大社员群众与公安、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搞好芦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苇政管理人员有权按照本条例执行其管理职责。任何人不得干预或妨碍其正常执行公务。不准以任何借口刁难或殴打苇政管理和护苇人员。
第二十四条 苇塘管理费和所得罚没款,做为管理苇塘和保护芦苇资源的专用款,不得挪做它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在保护、管理资源和促进芦苇生产等方面有显蓍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视其性质、情节和所造成危害的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迫收、没收其产品以及罚款等处分。对严重损害资源,破坏工程设施造成重大损失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的要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备案,一并贯彻执行。以前所发布的文件、布告,与本条例不符者均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