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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手该伸多远——由眺望权保护争议想到的/刘真

时间:2024-06-16 16:3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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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手该伸多远——由眺望权保护争议想到的

刘真


《律师世界》2001年第五期中刊登了这样一篇文章:《住宅眺望权,能得到法律保护吗?》其思考由1998年在重庆发生的一桩案子引起,一群愤怒的业主状告“怡景大厦”商品房的开放商,原本视野开阔的怡景大厦周围,在业主们购买完成后,又拔地而起几幢高楼,业主们由此认为自己的“住宅眺望权”受到了严重侵害。
面对这样一个名为眺望权的新概念,文章作者作了细致的法理分析。他们认为:1、住宅眺望权的主体是住宅产权人。2、住宅眺望权的客体是权利人基于一定景观的眺望所得到的利益。3、住宅眺望权的内容是权利人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对一定景观的眺望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等等。
在法律界开始讨论所谓住宅眺望权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前,我们不妨来对法律是否需要保护这样的权益小作思考。

眺望权这一概念的出现并非偶然。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人们对于日常生活的要求已基本脱离“求温饱”,既而追求所谓生活质量即物质享受了。在我国较为发达的东南沿海地区,这一特征表现得尤为明显:市民普遍的购房观念已从几年前的“求大”转变为“求品质”,其品质就包括住房环境、小区服务等诸多因素。以杭州为例,能望到西湖的高层建筑始终处于热销状态,房产开发商得以以此为广告诱饵,理所当然地抬高房价。可见所谓“眺望权”的内容,即对一定景观的眺望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正是目前购房者购房时普遍考虑的重要因素。在重庆市发生的案件中,业主们只不过将此种需求的维护诉诸了法律。从一定程度上说,这似乎鼓励了普法工作再接再厉,显示了中国成功加入世贸的今天,公民的法制观念日益增强而与国际形式相适应。然而,法律真的需要充分反映需求,将住宅眺望权特别考虑入立法中么?笔者认为,回答不是肯定的。

我们知道,眺望权一词最早出现于罗马时期,是为“城市地役权”的一种,与我们今天探讨的眺望权显然大相径庭。正如笔者在前文提到的,如今的眺望权是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物质和精神领域双重满足倍受重视的产物,是一种实际意义上的“享受权”,而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来说,立法的初衷莫过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害,即我们所说的维护“公序良俗”。从这个角度说,如眺望权这样的享受权已明显逾越了法律“应该而必然”保护的基本权利范围。在时代变化日新月异的今天,法律的完善和更新是必要的,然而如果要求法律对任何一个新兴的需求都加以权责规定,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几年前,一些国家将“日照权”列入了立法,在我国的《城市规划法》和《民法》中,对维护建筑物享受日照的利益也都有规定,从阳光对人类身体的重要性来看,这尚且可以理解;如今,又有人提出了“眺望权”的保护;可以想见,数年之后,我们是不是会看到公民申请“新衣展览权”的保护,即当他(她)穿上了新买的衣服走在大街上时,任何人都有义务为其腾出相当空间以不阻挡其他路人打量这件新衣的视线呢?听来颇为可笑,然而从我们的公民现在如此懂得举起法律武器的趋势来看,这类权利名称的出现不是没有可能;况且,一旦住宅眺望权被列入立法内容,“新衣展览权”能得到法律保护也不能不算顺理成章。长此以往,普通公民每行一步路,每说一句话,都要查看一遍〈民法通则〉以防不慎触犯了对某项新兴私权的保护了。
这与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根深蒂固的“无讼”思想形成了鲜明对比。先秦诸子的学说大多提倡“无讼”,即,使诉讼根本不发生;出于息讼的目的,中国解决纠纷的传统方式也是调节。或许正因为长久以来中国法律职业的非专业化,司法程序的非科学性和公民法制观念的淡薄,使得在这样一个以法律为行为准绳的全球大环境下,中国公民迫不及待地进行一次“质的飞跃”。由于经济等各方面因素的不平衡影响,各地区、各阶层人民在法律意识水平上显得参差不齐;广告、电影等媒介的侧面作用下,公民脑中逐渐形成的法律观念与真正的法制意识也相去甚远:一方面,我们看到偏远山区的普法工作举步维艰;另一方面,倍受台词“讨个说法”观念影响的公民们又视法律为万能药,过于频繁地求助于法律。近年来,像妓女状告嫖客拒不付费的怪事层出不穷。这种不正常发展是法律体制处在转型时期的我国必须面对的,如何正确处理法律的职权范围也就成了至关重要的问题。

我们必须清楚意识到,法律规范和保护了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当法律的手太多地触及了少数人享受性的私权时,它将很难保证剩下的大部分人能受到平等公正的待遇;即使有一天,我国国民的平均生活水平远超过了小康程度,立法内容的过于奢侈化也很难叫人不为其前景担忧。

回到住宅眺望权问题,当人们越来越趋向于将住房的眺望性纳入日常生活的考虑内容时,对此权利设置法律保护似乎是不可避免的。但此保护行为可以通过〈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作出,就开发商是否违背其保证房屋有持久眺望功能的承诺来对此权利进行间接保护。至于是否有必要将住宅眺望权单独立法,尚值得斟酌。以前文提到过的“日照权”为例,日本《朝日新闻》2001/5/11 就有新闻这样评述:“在日本,消费者也曾经经历过对自己的权益的认识从高到低变化的一个过程。其中作为消费者意识发生变化的一个典型例子就是当年的“日照权”诉讼案。”这就为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来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实例。

今天有了住宅眺望权,明天将出现更多等待保护的新权利,我国尚不完善的法律体制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什么时候出手,如何出手,将是我们在今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必须审慎的。主张法治并不等于滥用权利——这一观点必将在今后的实践中逐渐为人民所理解和接受。

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2009〕 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市建设局反映。





二○○九年八月十日





肇庆市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

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妥善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切实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意见》(粤办发〔2006〕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以下简称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是指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前,建筑施工企业开立银行专用存款账户,由建设单位从预付的工程款中预支规定比例的资金存入该账户,用于保障建筑施工企业依法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的一种管理办法。

在肇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建设单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银行、工会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协助配合工作。

第四条 “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专户”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在指定银行设立,并负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开立“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专户”时,应与开户银行及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专户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格式见附件1),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按工程合同总造价的2%从支付建筑施工企业的首期工程款中一次性划拨工资支付保证金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专户”,工资支付保证金最高不超过80万元,最低不少于2万元。该项资金视为已付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款。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参与工程投标时,应在投标文件中做出不拖欠工人工资的书面承诺,凡克扣、拖欠工人工资未清偿完毕的,不得参与新的工程投标。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将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账号、银行收款(余款)凭证、《协议书》等证明材料报核发施工许可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的追缴补充。建筑施工企业原交纳的工资支付保证金,用于支付被拖欠、克扣的工人工资后,低于规定标准的,必须在30个日内补足差额。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补足保证金的企业,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改正。

第九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的提取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建筑施工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的;

(二)建筑施工企业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致使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无建筑业企业资质,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隐匿、逃逸或死亡,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的;

(四)经劳动保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实需要提取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的使用程序。

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工人工资时,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实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名单和被拖欠工资数额等事实,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建筑施工企业限期支付工资,逾期仍未改正且符合本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情形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发出《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开户银行收到《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通知书》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资金划拨到工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函告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实行银行代发工资的,由建筑施工企业通知被拖欠工资的工人本人到开户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资金划入工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上。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已经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相关证明材料,填写《注销保证金专户申请表》(格式见附件3),经签订《协议书》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向开户银行申请退回保证金专户资金并销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张贴该工程项目的工资支付情况的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内未接到与该工程项目有关拖欠工资的举报和投诉或经审查核实不存在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公示期满3个工作日内,在《注销保证金专户申请表》加具意见,书面通知银行将工资支付保证金(含利息)退回建筑施工企业。

第十二条 工资支付保证金的使用监督。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已缴纳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建筑施工企业重复收取工资支付保证金,不得违反本暂行办法将工资支付保证金用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收取和使用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建筑施工企业可向市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局根据本暂行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附件:1.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

2.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通知书

3.注销保证金专户申请表





云南省食盐准运证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食盐准运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运输环节的管理,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和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对《食盐准运证》的管理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盐准运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省盐务管理局按计划向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申报领取后核发。各发运地盐政管理部门(各产地盐政处及各州(市)盐政机构)按实际需要申领并负责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为确保食盐准运证的使用和及时衔接,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分配下达的年度食盐调拨指令性计划和收集、整理各发运点食盐运销流转情况,预测《食盐准运证》(省外调拨)和《食盐准运证》(省内调拨)的分类用量并做出计划,在一个月前书面报省盐务管理局。

第四条 食盐准运证的核发、使用依照下列程序:

(一)省盐务管理局应当按照交旧领新的原则对《食盐准运证》实行编号登记管理。使用单位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旧证存根,按编号顺序造表并与领用登记编号相符核销后再换领新云南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证;

(二)《食盐准运证》是合法运输的法定票据,各盐政部门在启运食盐时,应当同时签发《食盐准运证》与发货票号、车牌号相印证。做到一车一证,不重不漏,字迹清晰,日期准确并加盖发货点盐政部门准运证专用章,涂改票面无效;

(三)各承运方有权要求发运单位主动出示《食盐准运证》,发现有私制《食盐准运证》,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或数量、日期与发货票号、车牌号不符等行为的,应当按《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领用单位应当专人负责妥善保管《食盐准运证》,不得遗失、出借、租让,不得用于发放工业盐。发货单位因其过错,致使承运单位运输中被查扣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按《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省盐管理务局对使用单位的《食盐准运证》管理情况应当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或者检查。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建立专人负责领用登记制度,保留使用记录与准运证存根备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给予通报。

第六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