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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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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8年7月1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市、县规划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选址工作。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第十二条列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拨用土地的;
  (二)需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土地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上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
  (五)需临时使用30亩以上土地的;
  (六)其他需编制可行性报告的。


  三、第十五条例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改变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用地性质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五)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四、第十六条列为第十七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一式6份),以及由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其中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地块,还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
  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应当将市、县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门;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市、县规划部门确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第二十条列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由受让方持土地转让合同向规划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确需改变转让地块用地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前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划拨用地的转让,受让方应当按照土地协议出让程序的规定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方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进行变更。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的规划要求,在乡镇工业布局规划和乡镇工业小区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并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第二十三条列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原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一、第二十五条列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房屋建筑、围墙、烟囱、水塔、储罐、城市雕塑等,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区、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具有基础、墙壁、屋面的临时性房屋建筑;
  (二)临时围墙;
  (三)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设置的各类广告设施,在其他地段设置的6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设施和2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灯箱、各类显示装置以及设置于道路上的宣传橱窗;
  (四)城市主要道路、广场两侧建筑及其他地段重要公共建筑的门面改造、装修工程(包括店招设置);
  (五)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十二、第二十六条列为第二下九条,第(六)项、第(九)项第5目、第8目分别修改为:
  “(六)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5、电力、电讯、广播电视、地下电缆(沟)及架空线缆;”
  “8、工业管理及各类管线的架空管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除不得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领取房屋产权证明外,副本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第二十七条列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
  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下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需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需进行初步设计的,提交初步设计标准文件;
  (四)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一式3份);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基础图(一式2套);
  (六)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图的审核意见;
  (七)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对设计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规划部门先申领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规划部门申请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五、第三十一条列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末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末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在规划路幅2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永久性房屋建筑:
  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
  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
  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5米。
  (二)在规划路幅不足26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房屋建筑:
  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
  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
  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
  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8米。
  (三)高层建筑的附房(裙房)退让应严于本款(一)、(二)项规定,具体标准由规划部门另行确定;
  (四)临时性的经营性房屋建筑高度不超过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高度超过4米不超过8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五)围墙(施工临时围墙除外)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
  (六)房屋建筑的地下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的外侧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
  (七)房屋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款规定的城市道路退让线。
  在有特定要求地段的建筑或有特殊要求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规划部门另行规定。


  十六、第三十二条列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新建房屋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消防、防震、防噪、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因素。
  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位于生活居住建筑南面且与之平行布置的新建多层建筑,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0°至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0,在新区不得小于1.2;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至4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0.9,在新区不得小于1.1。依据上述规定计算间距小于15米的,按15米执行;
  (二)位于生活居住建筑南面且与之不平行的多层建筑的建筑间距按本款第一项规定执行,但计算距离以最小端为准;
  (三)并行布置的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的端墙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
  1、条式建筑之间不小于6米;
  2、点式建筑之间不小于10米;
  3、条式建筑与点式建筑之间不小于8米。
  (四)位于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教学用房、中小学的教学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南侧的新建建筑,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0°至1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4,在新区不得小于1.5;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15°至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3,在新区不得小于1.4;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至4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2,在新区不得小于1.3;
  (五)单幢布置的高层建筑主体部分与其北面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不得小于高层建筑主体部分平面的正南北向外包矩形的东西方向长度,计算间距小于30米的,按30米执行;
  2、符合本款第(一)项的规定。
  (六)群体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北侧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以及本款第(五)项规定的北侧生活居住建筑的东南方向或者西南方向已有其他遮挡建筑物,并造成该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进行日照测算,具体测算工作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
  (七)与生活居住建筑有关的其他布局形式的间距标准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非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第三十四条列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路幅内建设房屋建筑。经鉴定确系险房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原地按照原面积、原高度进行翻建。内廊式人行道属于城市道路,任何人不得占用。


  十八、第四十二条列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不得建筑零星简陋的房屋建筑,确需建设的零星配套设施不得有碍市容景观。
  下列城市道路两侧(包括广场四周),不得新建多层住宅:
  (一)中山东路、中山路、中山北路(中山门至模范马路);
  (二)中山南路(新街口广场至建邺路);
  (三)新街口环路;
  (四)中央路(鼓楼广场至模范马路);
  (五)汉中路(新街口广场至汉中门广场);
  (六)北京东路、北京西路(太平北路至草场门);
  (七)广州路、珠江路(随家仓至太平北路);
  (八)长江路;
  (九)城东干道(大光路至北京东路)。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破坏现有环境景观或者挤占院内空地建筑临时性房屋建筑。现有危旧房屋确需改造的,建筑层数一般不得超过2层,建筑的外观应当与街景相协调。
  在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和公共用地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建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立面。凡因改造、装修而改变建筑立面(包括遮挡)的,必须与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新建院墙,应当选用绿篱、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栅栏。


  十九、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十、第四十六条列为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2目修改为:
  路西或者路南为煤气、电讯、广播电视管线;


  二十一、第五十一条列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线前拆除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原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要求全部拆除后,规划部门方可组织现场核验灰线。规划部门明确予以保留或者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除外。


  二十二、第五十六条列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规划部门申报规划验收。


  二十三、第五十八条列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申报规划验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填报验收申请表,并附以下图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2、核准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等施工图,包括核准变更的图件;
  3、核准的验线单;
  4、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二)规划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规划部门应当在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上加盖验收合格章;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二十四、删去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二十五、第六十一条列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使用土地的;
  (二)占用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
  (三)违反本细则关于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规定的;
  (四)临时性建设工程逾期未拆或者在城市建设需要时没有拆除的;
  (五)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六)在规划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
  (七)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公共建筑立面的;
  (八)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要求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占用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占用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的;
  (九)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要求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对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部门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
  违法建设单位未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规划部门不得受理该单位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建申请或者办理规划验收手续等。


  二十七、《细则》中的“规划管理部门”一律修改为“规划部门”。
  增加或删减条目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第37号令)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关于当前抗震救灾进展情况和下一阶段的工作任务

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


关于当前抗震救灾进展情况和下一阶段的工作任务

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
(2008年5月27日)


一、我国经历了一次历史罕见的大地震

5月12日14时28分,四川省汶川县发生8.0级特大地震。这次地震,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破坏性最强、波及范围最广、救灾难度最大的一次地震。一是强度烈度高。震级达里氏8级,最大烈度达11度,均超过唐山大地震。二是影响范围广。波及四川、甘肃、陕西、重庆等16个省(区、市),417个县、4624个乡(镇)、46574个村庄受灾,灾区总面积44万平方公里,受灾人口4561万人。其中四川省灾区面积达28万平方公里,重灾区达12.5万平方公里,极重灾区达1.1万平方公里,受灾人口2961万人。三是余震频次多。截至5月27日12时,发生余震8668次,其中4级以上182次,5级以上28次,6级以上5次。据地震部门预测,余震活动还会持续一段时间,仍有发生6━7级地震的可能。四是救灾难度大。重灾区多为交通不便的高山峡谷地带,加上地震造成交通、通信中断、河道阻塞,天气恶劣,救援人员、物资、车辆和大型救援设备无法及时进入现场。

地震造成极大破坏。一是人员伤亡惨重。截至5月27日12时,已确认因灾遇难67183人,受伤361822人,其中四川省遇难66674人、受伤350133人。此外,尚有20790人失踪(四川20779人),其中相当数量可能已经遇难。估计这次地震遇难总人数将超过8万人。二是房屋大面积倒塌。倒塌房屋652.5万间,损坏房屋2314.3万间。北川县城、汶川县映秀镇等部分城镇夷为平地。三是基础设施严重损毁。震中地区周围的15条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和宝成线等5条铁路中断,电力、通信、供水等系统大面积瘫痪。四是次生灾害多发。滑坡、崩塌、泥石流频发,江河阻塞形成堰塞湖35处,2385座水库一度出现不同程度险情。五是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工矿商贸企业停产面较大,机关、学校、医院等严重受损。部分农田和农业设施被毁。四川省因灾损失畜禽4433.56万头(只)。

由于统计尚难完全,余震仍然不断,灾害所造成的损失还没有见底,实际情况可能更为严重。

二、抗震救灾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取得阶段性成果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抗震救灾工作。地震发生后,胡锦涛总书记立即作出重要指示,连续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和政治局会议,全面部署抗震救灾工作,并亲赴四川灾区指导抗震救灾。国务院成立抗震救灾总指挥部,震后立即赶赴地震灾区,直接指挥抗震救灾工作。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其他领导同志也对抗震救灾工作给予了有力指导和协调。按照中央的部署,抗震救灾工作正在紧张、全面地展开。

(一)全力解救被困人员。共动用解放军、武警部队兵力超过13万余人,公安民警、消防官兵和特警2万余人,国内外地震专业救援队5257人;累计出动各种飞机4560架次,解救被困人员、运送紧急物资。解放军和武警官兵组成小分队,冒着余震、泥石流、滚石等危险,翻山越岭,克服重重困难,于5月14日中午到达全部受灾县,15日24时到达全部重灾乡镇,19日14时28分到达灾区所有村庄。截至27日12时,共解救被困群众69.8万人,其中救活被掩埋人员6541人。

(二)救治受伤群众。从各地(包括军队、武警)向灾区派出14950名医疗卫生人员,共投入医疗卫生人员约9.13万人,其中投入一线6.5万人。截至27日12时,累计救治伤员36万人,其中送院治疗84810人,出院54374人,现有住院伤员16288人。已处理遇难者遗体64847具。卫生防疫工作全面展开,已无害化处理死亡畜禽2230.6万头(只),目前灾区未发生与地震有关的传染病暴发流行。

(三)安置受灾群众。截至27日12时,中央财政已拨付救灾资金151.26亿元,地方财政投入40.9亿元。已向各灾区调运救灾帐篷56.64万顶、活动板房5.32万套、衣被1184.52万件。先后向灾区运送食品、瓶装水等生活物资上千吨。全国共接受社会各界捐赠款物合计327.22亿元。各灾区累计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1500.6万人。

(四)抢修受损设施。各重灾县和主要城镇实现了至少有一条干线公路对外连接。宝成线等因灾中断的5条铁路线均已恢复正常运行。四川54个重灾县已基本恢复或部分恢复供电。调运大批移动通信机站和卫星电话,抢通受损光缆,所有受灾区县对外通信已不同程度恢复。修复供水管线13649.6公里,通过架设临时供水管线、抢修村镇供水设施和临时送水等措施,基本解决群众临时用水问题。加强水库、水电站、堰塞湖险情及地质灾害监测排查、防险抢险工作,至今未发生重大次生灾害。

(五)加强震情监测。地震部门坚持24小时不间断跟踪监测地震序列活动,增设流动观测站,密切监视震情发展,加强趋势会商研判,全力做好余震防范工作。实时跟踪震情的动态变化。

(六)做好宣传报道。及时准确客观公布灾情和抗震救灾情况,全面深入报道抗震救灾工作,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广大军民在抗震救灾中表现出不屈不挠、团结奋斗的民族精神和感天动地的英雄事迹,凝聚了全国人民和全球华人的情感和力量,增强了战胜灾害的信心和勇气,赢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尊重和赞誉。

经过前一阶段艰苦卓绝的努力,抗震救灾工作有力有序有效,最大程度抢救了被困群众,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初步得到安排,社会治安秩序保持总体稳定。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坚强领导、统一指挥的结果,是灾区各级党委、政府和各地区、各部门紧急行动、全力以赴的结果,是解放军、武警部队官兵、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公安民警临危不惧、顽强奋战的结果,是全国各族人民万众一心、大力支持的结果。

三、下一阶段抗震救灾工作的主要任务

当前,抗震救灾形势依然严峻,任务十分艰巨。最为突出的,一是受灾群众生活安置面临很多困难。这次地震,受灾群众数量巨大,无家可归的人员多,伤病员多,“三孤”(孤儿、孤老、孤残)人员多,受灾群众吃饭、饮水、看病、上学等方面都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尤其是住的问题更为突出。二是防疫形势严峻。灾区环境卫生特别是饮用水和食品卫生条件差,加上近期气温升高、降雨较多,极易发生传染病疫情,控制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病的难度也比较大。三是次生灾害隐患多。灾区水利设施密集,不少水库、水电站、堤防等存在安全隐患,山体滑坡形成了不少堰塞湖,加上余震不断和汛期来临,随时可能发生重大次生灾害。

这次抗震救灾工作的艰巨性还在于,重灾区道路通行和保障能力很低,特别是一些边远乡村救灾物资设备运入和伤员运出都十分困难,影响救灾工作进程;灾区基础设施和生产能力遭到很大破坏,许多保留下来的设施存在不少地质和建筑隐患,恢复生产十分困难;灾后重建需要开展地质条件评估论证等大量前期工作,不少城镇和乡村要异地重建,灾后重建需要较长时间;许多家庭失去亲人,遭受严重心理创伤,大量“三孤”人员需要安置和抚慰;一些基层组织遭受很大损失,社会管理恢复正常难度很大,灾后维护社会稳定任务繁重。

当前抗震救灾工作已经进入新的阶段,要在继续做好被困群众搜救工作的同时,把安置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灾后重建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总的要求是,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做好伤员救治和卫生防疫,安排好受灾群众生活,严密防范余震破坏和次生灾害,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同时部署恢复生产,规划灾后重建。

(一)抓紧救治伤病人员。在不放弃搜救被困人员的同时,尽最大努力保障伤员生命安全。加强对当地和外来医疗救护队伍的组织协调,尽快空运医疗队到尚未进入的乡村,争分夺秒抢救受伤群众。增派有经验的专家,加大医疗急救物资供应力度,确保救出人员得到及时救治。及时把部分重伤员分流转运到省内外城市医院实施救治。

(二)着力安排好受灾群众生活。千方百计解决受灾群众临时居住问题,在1个月内再紧急生产调运90万顶帐篷和80万套篷布房材料,3个月内生产安装100万套活动板房,同时启动第二批再生产50万套的工作,实行对口支援,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灾区各级政府要统筹安排,搞好规划选址,制订分配使用方案。优先安排教学用房,尽快复课。同时,积极组织自救,通过投亲靠友,利用体育、文化、培训中心等公用设施,鼓励具备重建条件的受灾群众自建住房等多种渠道,因地制宜安置受灾群众。在继续应急供应方便食品、瓶装水的同时,抓紧向灾区组织调运粮食、食用油等生活物资。在3个月内向灾区困难群众每人每天发放1斤口粮和10元补助金。加快修复供水设施,修建小型应急集中供水系统,加强对城乡水源的水质监测、检验和防护,确保饮水安全。继续组织采购和捐赠,向灾区调运衣被。尽快恢复商业网点,搞活商品流通,维护市场和物价基本稳定。

(三)全面加强卫生防疫工作。把卫生防疫作为抗震救灾的重大任务摆在突出位置,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继续增派卫生防疫人员,加强山区和边远地区防疫工作,保证每个行政村有1━3名防疫技术人员和卫生监督员,实行医疗救治与卫生防疫相结合,积极做好卫生防疫、健康知识宣传普及等工作;抓紧防疫药品的组织生产和运输,保证防疫工作需要;及时切断污染源,加快死亡动物的处理,加强动物防疫免疫和防控鼠害工作,认真组织好建筑物废墟等消毒工作,及时清运生活垃圾;加强对饮用水监测和食品卫生监督检查;精心组织易感人群免疫接种工作,建立免疫屏障;加强疫情监测,实行疫情零报告制度,防止传染病流行蔓延。

(四)妥善做好遇难者善后处理工作。尽快做好遇难者遗体身份辨认和火化、埋葬工作,对因灾遇难人员家庭按每位遇难者5000元的标准发放抚慰金。做好灾区孤儿、孤老、孤残安置工作,确保基本生活,在3个月内为“三孤”人员每人每月提供600元基本生活费。

(五)严防次生灾害。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准确把握震区及全国震情变化,做好余震防范工作。严密防范由于降雨和余震引发的滑坡、泥石流、滚石造成人员伤亡,防范因水库、水电站、堤坝等垮塌而引起的水灾。重点做好唐家山等堰塞湖险情的处置,实行统一指挥,加强水位和堰体监测,及时组织人员转移避险,抓紧实施工程除险。认真排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输油气管道、工业生产重点设施因灾造成的隐患,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六)组织恢复生产。抓紧抢修灾毁基础设施,尽快全面恢复重灾区的交通、供电、供水,恢复乡镇和行政村的通信保障。灾区企业要自力更生、奋起自救,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尽快恢复生产。要积极组织广大农民抢收、抢种,保障“三夏”农资供应,尽快恢复农业生产。

(七)保持灾区社会稳定。严密防范、严厉打击盗窃、抢劫、哄抢救灾物资及以赈灾募捐名义诈骗敛取不义之财、散布传播各种谣言制造社会恐慌等违法犯罪活动。充分发挥政治优势、组织优势,组织党员干部深入灾区群众特别是要走访遇难者家属,耐心细致地做好心理安抚、思想疏导工作。积极主动帮助受灾群众解决实际困难,及时发现和化解各种不稳定因素,维护好灾区社会秩序。

(八)做好灾后重建前期工作。成立灾后重建规划组,按照统筹规划、科学评估、分步实施的原则,在国家汶川地震专家委员会现场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开展地质地理环境条件评估和建设项目选址工作,抓紧编制灾后重建总体规划,并着手编制重建的各专项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各项支持政策。要注意保护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具有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对损毁的公共建筑要进行鉴定。通过政府投入、对口支援、社会募集,多渠道筹集灾后重建资金。建立和完善对口支援机制,实行一省帮一重灾县,几省帮一重灾市(州),举全国之力,加快恢复重建。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抗震救灾各项措施的落实

(一)加强指挥协调。地方、部队及各方面救援力量要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加强军地协调,形成大力协同、密切合作的机制。受灾地区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发挥作用,建立健全强有力的市县乡村抗震救灾领导体制,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做好资金保障工作。通过政府投入、对口支援、社会募集、市场运作,多渠道筹集灾后重建资金。中央财政加大支持力度,安排250亿元用于当前抗震救灾的各项支出,并将根据需要增加投入。今年安排700亿元建立灾后重建基金,明后两年中央预算还要再作相应安排。地方政府也要及时调整年度财政预算,增加抗震救灾资金投入。继续鼓励社会捐赠,动员各方面力量参与和支持救灾工作。全国各地和灾区都要倡导节约,反对浪费,用好每一分钱。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监管,提高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效益。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使用要公开透明,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群众监督。

(三)做好宣传舆论工作。继续及时准确公布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情况。大力宣传中央关于抗震救灾的各项政策和决策部署,深入宣传抗震救灾中涌现出来的模范集体和先进人物,激励广大干部群众振奋精神、坚定信心,发扬自强不息、顽强拼搏、友爱互助的精神,团结一心搞好抗震救灾。

(四)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抓紧健全灾区基层党组织和政权组织,带领广大群众开展生产自救、互帮互助、重建家园。广大共产党员要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基层、靠前指挥,支持和帮助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当前,抗震救灾仍处在刻不容缓的紧要关头,保持国民经济平稳发展仍面临许多挑战,北京奥运会、残奥会也日渐临近。面对十分繁重和艰巨的任务,要按照中央的决策和部署,坚持两手抓,一手毫不松懈地抓抗震救灾工作,一手坚定不移地抓经济社会发展,克服一切困难,排除一切险阻,坚决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全面胜利,努力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确保北京奥运会顺利举办。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7月22日,建设部

现将《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原则,按照附件一“工程设计资格行业分类”修订各行业的分级标准,并于今年十月底以前送我部,以便颁布执行。

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的资格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工程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勘察是指为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运营及综合治理等,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察、测试及综合评定,并提供可行性评价与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以及进行岩土工程勘察、设计、处理、监测的活动;
工程设计是指运用工程技术理论及技术经济方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工艺、土建、公用工程、环境工程等进行综合性设计(包括必须的非标准设备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作为建设依据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活动。
第三条 凡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申请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工程勘察证书》或者《工程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担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任务。

第二章 资格证书和资格标准
第四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分为《工程勘察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两种;《工程勘察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 工程设计资格按归口部门分为28类行业(见附件一);工程勘察资格分为工程地质勘察、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等四个专业。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资格实行一业一认证。
第六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格各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分级标准的制定原则是:
甲级:技术力量雄厚,专业配备齐全,有同时承担两项复杂地质条件工程项目勘察任务或者两项大型项目设计任务的技术骨干;具有本行业的技术专长和计算机软件开发的能力;独立承担过本行业两项以上大型复杂地质条件工程项目的勘察或者两项大型项目的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取得了好的效果;在近五年内有两项以上的工程获得过全国或者省、部级优秀工程勘察、优秀工程设计奖;参加过国家和部门、地方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编制工作;建立了一套有效的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有比较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社会信誉好。
乙级:技术力量强,专业配备齐全,有同时承担两项比较复杂地质条件工程项目勘察任务或者两项中型项目设计任务的技术骨干;有相应的技术特长,能够利用国内外本行业的软件,做出比较先进的勘察、设计成果;独立承担过本行业两项以上中型较复杂地质条件工作项目的勘察或者两项中型项目的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取得了好的效果;近五年内有一项以上的工程获得过省、部级优秀工程勘察、优秀工程设计奖;建立了一套有效的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有相应配套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社会信誉很好。
丙级:有一定的技术力量,专业齐全,有同时承担两项小型工程项目勘察或者设计任务的技术骨干;独立承担过本行业两项以上小型工程项目的勘察或者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效果良好;有比较健全的管理制度;有必需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丁级:有一定的技术力量,专业基本齐全,人员配备基本合理,主要专业应当配备有工程师以上职称,并从事过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实践的技术人员;独立承担过小型或者零星工程项目的勘察或者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效果良好;有比较健全的管理制度;有必须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七条 工程设计资格的行业分级标准,应按附件一的行业分类由国务院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原则另行制订。工程勘察资格的分级标准,由建设部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经建设部统一平衡后发布。
第八条 各级《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的适用范围:
(一)持有甲级证书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证书规定行业大、中、小型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内相应的生产必要配套工程和设施,下同)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任务。
(二)持有乙级证书的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担证书规定行业中、小型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任务。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任务的,需经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批准。
(三)持有丙级证书的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证书规定行业小型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任务。铁道行业持有丙级证书的单位,可以在本路局内承担本专业相应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任务。其他行业持有丙级证书的单位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任务的,应当持项目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批准;
(四)持有丁级证书的单位,只能在单位所在地的市或者县范围内承担证书规定行业小型工程建设项目及零星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任务。

第三章 资 格 审 批
第九条 申请《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具备所申请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资格的等级标准。
第十条 集体所有制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单位,除应当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有与其承担任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甲级100万元,乙级50万元,丙级30万元,丁级20万元)及章程。
第十一条 承担过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专业力量和技术水平,申请相关的其他行业的设计资格。其中,只承担过中型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除其主行业外,申请相关行业的设计资格原则上不得超过两个行业。只承担过小型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原则上不能申请其他行业的设计资格。
第十二条 在大、中城市的城区和郊区、不设立独立的丁级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三条 对于党政机关、民主党派和学会、协会等群众团体,以及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不发给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国家和地方两级审批制度。甲、乙级单位的资格,由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批,其办事机构设在建设部;丙丁级单位的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中会审批,其办事机构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综合管理勘察设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简称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下同)。
第十五条 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须填写申请表一式五份(见附件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乙级证书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进行初审;然后由初审部门送所申请行业归口管理的国务院主管部门,经行业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定。对于审定合格的单位,由建设部颁发资格证书。
(二)申请丙、丁级证书的单位,统一送单位所在地的市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后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定。对于审定合格的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并将取得证书单位的名单抄送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要从严掌握,其等级为暂定级,有效期为两年,由发证部门在证书上注明。有效期满后,由原发证部门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换发正式定级证书;复查不合格的单位,由原发证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回其证书。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资格审定三年后,方可提出升级申请。对于在工程勘察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资质条件有明显提高单位,其申请升级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资格升级的申请和审批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其中丙级单位申请升级时,应当先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由他们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再报行业归口管理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在审批资格证书时,要根据全国和本部门、本地区勘察设计队伍发展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各行业分级标准,坚持原则,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索贿、受贿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发证部门不得任意变更证书内容,否则证书无效。
第十九条 各部、各地勘察设计主管部门(甲、乙级按隶属关系,丙、丁级由地方)对持证单位的资格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检查或复审,对于其中确实具备升级条件的单位,可按本办法办理升级手续;对不具备所持证书等级条件的,应报原发证部门降低其资格等级或收回其证书。乙级单位降为丙、丁级时,应由原发证部门通知单位所在地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重新审核发证。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如技术力量、勘察设计水平有明显提高,要求升级时,申请甲级资格的乙级单位,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申请乙、丙级资格的丙、丁级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可针对工程项目先发给临时越级承担任务的通知书,允许越一级承担两项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任务。
第二十一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并持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联合承担勘察设计任务,当证书等级不同时,应以级别高的一方为主,并由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持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不能与无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联合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应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证书的注销手续。如需申请资格证书,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在勘察设计文件封面上注明资格证书的行业、资格等级和证书编号。审查勘察、设计文件的部门,首先要核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证书是从事勘察设计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不得私拉外单位人员为其搞勘察设计,未经批准也不得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担任务。违者,由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处以降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资格证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勘察设计质量长期低劣或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勘察设计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持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经工商登记后,才能进入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仅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没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只能承担本单位内部的勘察、设计任务,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更不得进入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对违反规定收取的勘察设计费,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全部没收。
第二十七条 各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立即制止。对其完成的勘察、设计成果,审查部门不予审查,施工单位不得施工,银行不予付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军队系统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由军队参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查和颁发军队系统的证书,其证书适用于军队内部。军队系统的甲级勘察、设计单位需要承担地方任务的,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资格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建设部颁发资格证书;军队系统的乙、丙、丁级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承担地方任务。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营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外国工程勘察、设计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按照《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工程设计资格行业分类(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