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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9 05:4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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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2000年6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保护。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林业、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其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应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抢劫、盗窃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确定,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通知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具体划分为:
(一)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保护区范围可略小于本条第(一)项的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应当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的情况下,保持导线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导线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见附表一。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各级电压导线,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和最大计算风偏的情况下,与树木、竹子,及铁路、公路、河流、弱电线路、管道、索道之间应保持安全距离。导线与上述物体间的安全距离见附表二、附表三。
第十二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埋设于长江、岷江、金沙江、嘉陵江干流的水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其他河流,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三条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保护区:以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电力管道两侧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光纤电缆、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及有关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电力企业及电力线路沿线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或根据需要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保护电力设施措施。
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群众护线组织,加强护线工作,落实群众护线责任。
第十六条 群众护线组织应接受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业务指导,定期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电力企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并协助公安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林区等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要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下列地点设立安全标志:
1、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2、架空电力线路跨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重要铁路、航道和桥梁的区段,应标明线路区的宽度和电力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3、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三)地下电缆、水底电缆(铺)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并及时排除故障、处理因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故意延误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抢修。
第十九条 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10-35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时,应当负责修筑护坡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条 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
因生产建设的要求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征得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的书面同意,并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二十一条 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在专用电力电缆沟内埋设其他管道。
上述管道确需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二十三条 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
第二十四条 火力发电厂引水、排水设施露出水面部分向江心延伸4米,及引水设施取水口上、下游300米,排水设施排水口上、下游300米水域内,禁止停泊船只、挖沙、养殖、设置障碍或进行其他作业。
禁止在引水设施上装卸货物,锚抛船只。
除埋设于水面下的水工构筑物外,船只航行应距水工构筑物外沿4米外绕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或由电力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上接用电器设备。擅自接用的,电力企业可以自行拆除。擅自接用电器设备给自己或他人造成的损害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未经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对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征求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再批准。
第三十一条 遇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在不引发新的事故的前提下,开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碍,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并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
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树木、竹子互相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或砍伐树木、竹子的,电力建设企业应与有关单位协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跨越林区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手续,并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
(三)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和树权单位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园林部门需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五)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其生长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所有者应当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电力企业可以依法修剪或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必须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与有关单位协商,并按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其他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如危及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由电力企业负责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公用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而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就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电力设施迁移和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改正,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应当负责
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危害电力设施或电力设施建设的,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非经营性行为,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使用机械掘土,或在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或在电线杆上架设电视接收线或悬挂广告牌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或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直接经济损失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含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加损失电量折价(断电时线路负荷×断电时间×当地平均电价)计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或最大计算弧垂的情况下,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如下:
--------------------------
| | 导线边线距建筑物 |
| 电压等级 |---------------|
| | 水平距离 | 最小垂直距离 |
|--------|------|--------|
|1千伏以下 | 1.0米 | 2.5米 |
|--------|------|--------|
|1-10千伏 | 1.5米 | 3.0米 |
|--------|------|--------|
|35千伏 | 3.0米 | 4.0米 |
|--------|------|--------|
|110千伏 | 4.0米 | 5.0米 |
|--------|------|--------|
|220千伏 | 5.0米 | 6.0米 |
|--------|------|--------|
|500千伏 | 8.5米 | 9.0米 |
--------------------------

附表二: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距树木、竹子及果树、经济作物、城市绿化灌木和行道树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
-----------------------------
| |导线与树木、竹子|导线与果树、经济作|
| 电压等级 |的最小垂直距离 |物、城市绿化灌木和|
| |(考虑自然生长高|行道树之间的最小垂|
| |度) |直距离 |
|--------|--------|---------|
|1千伏以下 | 1.0米 | 1.0米 |
|--------|--------|---------|
|1-10千伏 | 1.5米 | 1.5米 |
|--------|--------|---------|
|35-110千伏| 4.0米 | 3.0米 |
|--------|--------|---------|
|220千伏 | 4.5米 | 3.5米 |
|--------|--------|---------|
|500千伏 | 7.0米 | 7.0米 |
-----------------------------

附表三:
架空电力线路与铁路、公路、河流、弱电线路、索道及各种架空线路交叉或接近时,应符合以下最小垂直安全距离(米):
----------------------------------------------------
| | | | | |弱 电|
| | 铁 路 | 公路 | 通航河流 | 不通航河流 | |
| | | | | |线 路|
| 电压等级|-------------|----|--------|------------|---|
| | 至轨顶 |至承力| |至五年|至最高航|至百年| 冬 季 |至 被|
| |---------|索或接|至路面 |一遇洪|行水位的|一遇洪| 至 | 跨 |
| |标准轨 |电气轨 |触 线| |水 位|最高船 |水 位| 冰 面 |越 物|
| | | | | | |桅 杆 | | | |
|-----|----|----|---|----|---|----|---|--------|---|
|35- | | | | | | | | | |
| |7.5 |11.5|3.0|7.0 |6.0|2.0 |3.0| 6.0 |3.0|
|110千伏| | | | | | | | | |
|-----|----|----|---|----|---|----|---|--------|---|
|220千伏|8.5 |12.5|4.0|8.0 |7.0|3.0 |4.0| 6.5 |4.0|
|-----|----|----|---|----|---|----|---|--------|---|
| | | | | | | | | 11(水平) | |
|500千伏|14.0|16.0|6.0|14.0|9.5|6.0 |6.5| |8.5|
| | | | | | | | |10.5(三角)| |
----------------------------------------------------
-------------------
|特 殊| |
电力线路 | |索 道|
|管 道| |
----------|---|---|
至 被 |至管道|至索道|
跨 |任 何|任 何|
越 物 |部 分|部 分|
| | |
----------|---|---|
| | |
3.0 |4.0|3.0|
| | |
----------|---|---|
4.0 |5.0|4.0|
----------|---|---|
6.0(导、地线) | | |
|7.5|6.5|
8.5(杆塔顶) | | |
-------------------



2000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0月30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研〔1992〕15号《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水上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有遇害者下落不明的,不能推定其已经死亡,而应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刑法定罪处刑,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并经过宣告失踪人死亡程序后,根据法律和事实处理赔偿等民事纠纷。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

川高法研〔199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请示我院答复。我们在讨论中,提出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必须是造成重伤、死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才能定罪处刑,因此对水上交通肇事遇害者下落不明的,可以根据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判断遇害者不可能生存的,可直接认定遇害者已经死亡,对被告人以交通肇事定罪判刑,并可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判决认定死亡只能是实际发生的死亡结果,对水上交通肇事案件的遇害者下落不明的,不能推定其已经死亡,只能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下落不明的这一事实,以交通肇事定罪处刑,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并经过宣告死亡程序后处理赔偿等民事权益纠纷。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1992年6月4日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1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朔各单位: 
  现将《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体系,逐步提高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增强医保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推进的原则,精心组织、稳步实施;坚持基金统筹管理、调剂使用的原则,提高基金抗风险能力;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条 市级统筹的基本内容:市级统筹要实现“六统一”,即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预算管理、统一经办模式、统一信息系统。
  生育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级统筹工作应同步推进。
  第四条 市级统筹参保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中央和省在朔单位及其职工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市级统筹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市级统筹经办模式:市级统筹,市、县(区)两级业务经办。
  

第二章 基金征缴
  

第六条 全市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的缴费标准。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个人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以上年度领取的退休金为基数,个人不缴纳,由用人单位缴纳,或从原渠道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缴纳。职工工资总额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平均工资的300%核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退休人员比例占到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每超5%,加收1%的医疗保险调剂金。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文件精神,市本级公务人员医疗补助按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3%筹集,由市财政统一拨付。其享受范围为: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五)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并由财政供养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市本级其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此办法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
  县区公务人员医疗补助原则上参照市级公务员标准执行。
  第八条 财政负担的用人单位缴费部分,由市、县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列入部门预算,按时拨付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不得由财政部门直接扣缴或统一缴纳。个人缴费部分仍可由银行代扣代缴。
  第九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筹资标准每人按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社平工资总额的0.5%筹集,由用人单位在每年六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含退休人员)。市本级享受公务人员医疗补助待遇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同时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所需费用从公务员医疗补助提取。
  第十条 离休人员所需医疗费用按照《山西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晋办法〔2002〕8号)根据上年度实际支出由市、县(区)财政列入预算,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当年支付不足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追加,不得挤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章 待遇水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从首次缴费起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从停止缴费之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余额可转移至新参保地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必须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规定的支付范围。
  使用乙类药品及大型设备检查费用,个人先自负20%,再进入统筹基金按比例结算。
  体内安置材料及一次性医用材料,执行最高限价。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急诊抢救、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当地医院等级依次为三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一级医院100元。转外就医起付标准增加一倍。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多次发生住院,起付标准只扣除二次,以后再住院不再扣除。
  (二)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费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5万元,大额医疗费用补助15万元,合计20万元。
  (三)报销比例:当地住院,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按90%报销,10000元至50000元按95%报销;转外就医自付比例分别提高一倍;市本级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在此报销比例基础上分别上浮三个百分点。封顶线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报销,报销比例为封顶线以上至5万元按85%报销;5万元以上至最高限额按90%报销。如同商业保险公司合作,按以上规定确定报销比例。
  (四)特殊慢性病医疗费用报销办法及病种暂定范围参照《朔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额疾病医疗费用报销暂行办法》(朔劳社发字〔2009〕38号)执行。全市要执行统一的病种纳入范围和准入条件。检查鉴定工作由市、县区经办机构共同组织进行,符合享受条件的,由市医保中心统一发证。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账户:45岁(含45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缴纳工资基数的1%划入;45岁以上的按本人缴纳工资基数的1.5%划入;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领取退休金的4%划入。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及大额门诊医疗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2、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3、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4、私自涂改处方或弄虚作假的;
  5、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6、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7、按照国家、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自然年度予以结算。今后,随着我市经济发展和医保基金支撑能力状况,市医保中心适时提出调整待遇意见,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全市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拨付。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市统一使用医疗保险基金。市级设立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县区级不设财政专户,县区经办机构只设基金收支过渡户。县区经办机构征收的医疗保险费要全部按季由收入户上缴至市经办机构收入专户。市经办机构收入专户按季将市本级和县区筹集的医疗保险费上缴至市财政专户。县(区)基金支出计划由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季提出,经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编制基金支出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将所需基金预拨转入市支出专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编制计划拨付到县(区)支出专户。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预、决算管理。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编制全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经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县(区)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编制全市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执行。
  第十九条 市级统筹时,各县区应将拖欠的医疗保险待遇清理并支付完毕,之后各县区滚存结余的医疗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市财政专户。市级统筹前,用人单位和个人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属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缴。
  第二十条 市级统筹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强化基金征缴任务目标管理。对基金预算内形成的收支缺口,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剂解决,调剂支付不足时,由市财政解决。县区未完成市下达的基金征缴任务和违规使用医保基金等形成的基金缺口,经市财政、市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后,由市财政局对县区直接扣除。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保险基金征缴任务的完成,建立工作任务考核奖惩激励机制。市、县区经办机构完成年度征缴任务,市、县区财政按征缴任务的1%安排征缴经费;超额部分按超额部分的3%安排经办机构奖励经费。完不成征缴任务的,不安排征缴和奖励经费。征缴和奖励经费用于市和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奖励、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弥补日常经费不足。
  

第五章 业务经办
  

第二十二条 市级统筹,实行市、县区两级业务经办。市级经办机构负责市本级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县区经办机构负责本县区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并接受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区两级经办机构要实行统一的业务经办规程,统一规范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金征缴、待遇审核与拨付、财务管理与档案管理等工作程序,健全制度,科学管理。为参保单位和职工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级统筹后,市和县区参保人员均可在全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参保人员跨参保地就医时,必须由参保地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并报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跨参保地就医人员进行稽核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通报相关经办机构。跨参保地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联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产生的门诊费用和药品费由市级经办机构统一按季拨付。
  第二十五条 以“金保工程”为依托,加快市级统筹信息化建设。建设覆盖全市各经办机构、基层业务办理平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信息网络平台。加快“社会保障卡”建设,尽早实现医疗保险“一卡通”的结算目标。
  第二十六条 市级统筹后,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仍然是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主体。经办力量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机构规格原则上不低于副科级,性质为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市和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运行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七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准入、退出和服务协议管理标准。新增加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市级统筹前已经认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完善、规范和清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要与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签订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要求,规范服务行为,为全体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医疗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级统筹的各项工作。市和县区编制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市级统筹基金管理和运行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药监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是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业务经办单位。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相应的基金预算、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基金拨付等制度,明确市、县区两级经办机构的责任,建立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建立统一规范的经办业务流程,确保市级统筹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