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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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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5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6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布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
(二)坚持地方特色原则;
(三)民主原则。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关系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以及城市建设、公用事业、社会治安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采用: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一般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调整对象、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机关或部门、生效时间等。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行文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谨、条款精练、语言规范、表述准确,专门用语要注明含义。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或部门负责人签署;联名提出议案的,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第九条 拟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在每年十月份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计划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理由、起草单位、提请审议时间等。
第十条 市人大代表、县(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说明立法理由和应规范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和立法意见、建议,与各专门委员会共同研究,按照实际需要与可能,拟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和本届任期内的规划草案,经常委会审定后实施。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检查、督促立法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根据情况变化,可以对立法规划和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编制或经主任会议调整后的立法规划、计划,有关机关和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不能按期完成计划任务的,应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有关机关或部门如果认为立法规划、计划的项目需要调整,或要求增列新的项目,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十四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请审议的机关组织起草;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提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
联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未附法规草案的,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按下列情况决定起草单位:
(一)有关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二)有关司法审判和检察工作方面的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三)有关民主法制建设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方面的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和不同意见,提请审议机关应当在提交审议前做好协调工作。对起草、协调过程中提出的重要不同意见,应当在书面说明中加以说明。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起草工作的指导。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范围负责与组织起草机关联系,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工作,了解进展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在法规草案的拟订和修改过程中,起草机关和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互相支持,密切协作,主动与各专门委员会沟通情况,交换意见。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提请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书面说明及有关资料。说明内容包括:立法宗旨、法律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调查、论证和起草过程,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情况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须分别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提请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在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一个月,将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材料报送常委会。
第十九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议法规草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四、五、六、七条之规定,对该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规范性等进行审查和讨论。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应当听取提请审议机关的负责人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和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
提请审议机关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未付表决或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草案,由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协调、修改,提出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委会根据授权进行修改并审议通过,但须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法规议案,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法规议案前,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修改条文;必要时可再听取修改说明或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在半月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形式在《本溪日报》公布,并在常委会《会刊》上刊登。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和解释权,由各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补充时,依本条例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已规定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法规的,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三)地方性法规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由原提请制定机关提出废止议案或建议,依本条例办理;
(四)地方性法规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应当列入市财政的年度预算。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0日

沧州市市场监管工作目标责任考核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市场监管工作目标责任考核暂行办法


沧政发〔2007〕10号 2007年7月11日

  



  

第一条 为科学评价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市场监管工作情况,有效落实目标责任,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牵头部门市场监管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考核工作经市政府授权,由市整规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场监管工作目标责任考核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以考促管、激励引导”的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与考核监督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五条 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包括:(一)组织领导、制度建设、市场监管工作保障情况;(二)专项整治、信息体系建设、宣传教育情况;(三)定期分析评估本辖区市场监管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新问题和采取措施的情况;(四)应急处理、案件查处情况;(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六条 对牵头部门的考核分为综合和业务部分两个方面:综合部分包括组织领导、协调配合等内容;业务部分根据牵头部门的工作职责确定。

  

第七条 考核分为自查和现场考核两个阶段。现场考核采取的方式:(一)听取汇报。考核组听取被考核单位的市场监管工作总体情况汇报,全面了解任务目标的完成情况。(二)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企业及社区群众代表的意见。(三)查阅有关资料。查看被考核单位涉及市场监管工作的有关档案、文件、记录和各项制度等。(四)随机抽查。实地随机抽查生产加工、流通企业等。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牵头部门要于每年12底前向市整规领导小组提出自查报告。市整规领导小组于次年一季度组织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牵头部门进行现场考核。

  

第九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得分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80至89分(含80分)的为良好、60至79分(含60分)的为合格,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第十条 市整规领导小组根据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牵头部门的考核分数确定其考核等次,并于次年二季度形成全市市场监管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考核报告上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市直相关牵头部门在年度考核中也不能被评为良好以上的等次。

  

(一)被国家或省级主要媒体曝光,经调查属实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被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查处的。

  

(三)被市整规领导小组认定有严重失职、渎职情形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在考核时酌情扣减其考核分数;同时,也要相应扣减市直相关部门的考核分数。

  

(一)被市级主要媒体曝光的。

  

(二)被市直有关部门查处的。

  

(三)被市整规领导小组认定有失职、渎职情形的。

  

第十三条 经市政府同意,市整规领导小组对考核结果认定为优秀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效果作为下一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整规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受市政府委托,由市整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08〕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9月2日市政府十三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加快城市建设改造,改善居民生活环境,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唐山市中心区,即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湖生态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村庄。其他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改造规划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建设、城市重点发展方向、产业结构调整、引进重大项目、村民居住条件改善等公共利益需要,提出城中村改造计划,经相关区政府(管委会)组织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市城乡规划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将村庄集体土地、已批宅基地、人口(户数)、住房、大龄子女(18周岁以上)等相关基础资料,报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备案。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备案的城中村基础资料,编制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需明确城中村改造范围,以及相应的回迁安置住房用地、可开发用地、城市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指标;并明确改造范围外剩余集体土地征(转)用规划条件。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多个城中村实施合并改造。市城乡规划部门在征得相关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后,编制合并改造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组织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章 改造实施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政府主导、公司化运作的原则,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中村改造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土地一级开发模式统筹实施。土地一级开发主体、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可开发用地的开发建设单位,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现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选定。
  第十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统一协调组织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以及回迁安置住房、市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和相应的开发项目建设;负责村民原住房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建房批准文件)注销的集中申请办理,以及村民安置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集中申请办理;负责村集体组织形式的转变(村改居)工作;负责城中村改造村民的社会保障和社区建设工作;负责指导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必须依法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建设、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据部门职能,做好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监管工作,确保村民及时入住和生产生活配套。

               第四章 土地出让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范围(村址)内的土地出让净收益,全部返还相关区政府(管委会),用于城中村改造的土地一级开发、村民社会保障及资金平衡。
  第十三条 依据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中村改造范围(村址)外的剩余集体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转)为国有,依法补偿后纳入市级土地储备库。部分土地收益用于建立集体经济发展基金和村民社会保障基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土地一级开发是指政府按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选定的土地开发企业,依据城市规划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国有土地或村集体土地,统一组织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临时安置和过渡安置)、市政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按期达到土地出让标准的土地开发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发布之日前,已经市政府批准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仍按照原有政策执行;未经市政府批准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