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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时间:2024-05-19 11:0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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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经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经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办法和步骤。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四川省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城市雕塑事业,提高城市雕塑艺术水平,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文明城市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道路、广场、园林、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活动场地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执行省政府“ 百花齐放”,“ 百家争鸣”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质量第一,稳步发展。做到正确的思想内容、健康的审美情趣和完美的艺术形式相结合,与城市环境统一、协调。
第五条 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雕塑工作,各地、市、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雕塑工作。
第六条 省设立城市雕塑艺术评审委员会。艺术评审委员会由省建设委员会同有关部门并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协助省主管部门管理城市雕塑建设的评审和指导监督工作。

第二章 城市雕塑的立项和设计
第七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申请立项报告应包括雕塑题材、建设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定点意见、经费预算、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八条 城市雕塑的内容立项,按下列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一)在全国具有影响的重要地段、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的立项,经省建设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城雕委审核,由建设部批准;
(二)在全省具有影响的重要地段、重要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以及高度在4米(含基座)以上的雕塑的立项,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并报国家城雕委备案;
(三)雕塑(含基座)高度在4米以下的以及在居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立的一般城市雕塑,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城市雕塑批准立项后由建设单位持立项批准文件向当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划要求和设计条件,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设计任务,设计成果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分级报批。上报审批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其内容应包括:设
计指导思想,题材内容、位置、环境(现状和规划),雕塑设计稿、尺寸、材质、作者姓名、制作单位、造价、完成时间、技术经济指标及有关说明。
第十条 城市雕塑的设计由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雕塑家承担,未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者不得独立承担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任务。有较强雕塑创作设计能力暂无证书的雕塑工作者,必须由持有证书的雕塑家指导,报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发给《城市雕塑单项创
作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担城市雕塑设计任务。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由各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全国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审批颁发。

第三章 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组织编制好城市雕塑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有计划地分步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设计批准后由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具体建设用地范围,定点放线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动工兴建。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雕塑制作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向省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发给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承担城市雕塑制作和施工业务。
第十四条 凡造价在20万元以上的城市雕塑建设工程,必须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雕塑设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监督城市雕塑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保证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和良好的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由审批部门组织验收。因质量低劣验收不合格的应予拆除,经济损失由承包制作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必须保持城市雕塑的完好和整洁。
第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城市雕塑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城市规范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创作设计城市雕塑的雕塑家和有关设计者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条 公民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故意涂污或损毁城市雕塑者,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市、地、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12月29日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新型民用燃气等用作燃烧燃料的气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合理利用能源、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优先发展管道燃气。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燃气设施,经营燃气企业;鼓励推广燃气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燃气生产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不得占用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燃气设备;

(三) 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 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经营场所;

(五) 有掌握相关技术的管理人员和具备专业资格的从业

人员;

(六) 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制度;

(七) 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 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

初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初审完毕;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企业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初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在城市燃气管网辐射范围内,应当利用管网燃气。不得开发建设瓶组液化石油气供气工程。

第十六条 使用管道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正常、稳定、持续供气,因维修燃气设施确需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停止供气和恢复供气的区域与时间;

(二)燃气热值、嗅味、压力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并公开价格;

(四)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五)不得拒绝向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六)依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七)设置咨询、抢修、抢险公开电话,并设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十七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不得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六)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公开价格;

(七)应当抽出残液后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令操作人员和安装维修人员违章操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管理、技术操作和安装维修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运输燃气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运输服务。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三)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抢修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设计、安装用户室内燃气设施,应当保证安全使用与方便维修,并兼顾用户房屋的使用功能和美观要求。

用户室内装饰、装修不得覆盖燃气设施;凡覆盖燃气设施的,抢修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含用户室内燃气管道、阀门以及计量器具)进行维修,对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进行更换,维修、更换的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燃气安全设施的义务。如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由于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环境污染等事故,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修。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修,调查事故。造成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适合当地气源的燃气器具产品目录。用户可选用目录中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八条 非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燃气钢瓶。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专门加热燃气钢瓶的装置。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用气手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不得借故拖延、拒绝。

第三十条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退还或补交燃气费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

(二)在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公共场所使用燃气;

(三)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五)自行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或者自行倒换液化石油气钢瓶之间的燃气;

(六)自行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志;

(七)盗用、转供燃气;

(八)其他影响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的;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未取得岗位证书,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燃气经营企业销售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销售专门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装置的;

(三)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

(四)转供燃气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的;

(三)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的;

(五)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六)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燃气的;

(三)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