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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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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省内外、境内外的医药企业、科研机构和其他投资者参与本市医药产业的开发建设,把本市建成全国重要的医药生产、贸易和科研基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重点鼓励和扶持投资的医药领域包括:(一)利用海南丰富的医药资源、海洋资源等优势资源,制造生产国内外市场需求的医药产品项目;(二)能填补国内空白、技术含量高的医药产品项目、生产企业及医药生产技术和医药科研成果;(三)境外优势医药企业利用其技
术优势、资金优势、管理优势生产开发具有国内外领先水平的医药产品项目和医药科研技术;(四)具有较强实力的医药科研机构和生产贸易一体化的医药企业。
第三条 引导医药企业集中在开发区发展,实现医药研究、开发、生产的规模化和产业化;鼓励国内外优势企业参与本市现有医药企业的资产重组和资本经营;支持医药企业通过资产重组进行低成本扩张,向集团化、规模化发展;鼓励医药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鼓励法人、自然人向医
药企业投资入股;支持本市医药企业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在境内外上市,筹集发展建设资金;鼓励医药企业自办技术开发中心,加快技术进步。
在本市投资发展医药领域的大项目、新项目,有关部门优先立项,优先审批,全面扶持。
第四条 经医药主管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鉴定为高新技术的国家一、二类新药品的投资项目,免交项目建设市政配套费。
第五条 医药企业的生产项目用地,凡与现有国有企业合作使用划拨地的,在依法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后,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医药生产企业或项目建设需要新征建设用地的,除按规定缴交征地三项补偿费、耕地占用税、菜田开发基金和征地管理费外,享受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
优惠,按2元/平方米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医药生产企业的生活配套用地,经有关部门核准,按项目用地享受减半收取地价款优惠。
第六条 鼓励医药企业、科研院所和医药科技人员以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按规定评估后,技术投资占注册总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到35%。企业被批准上市发行股票后,其技术入股在总股本中的比例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七条 医药企业从事加工贸易,用于生产出口药品的进口原材料,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文办理有关手续;经海关批准,医药企业可设立保税仓及保税工厂。
医药企业生产的出口药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医药企业及医药科研机构为开发新产品所需进口的自用设备、物品,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项目及进口科教用品有关规定的,经海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条 投资本市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医药企业,经税务部门核准,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优惠政策
生产产品在省内销售的,按有关规定免征产品增值税;销往省外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税务部门核准,自投产年度起3年内,市财政将其上缴的产品增值税的本市留成部分的50%返还企业。
(二)所得税优惠政策
1、从事生产开发的医药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技术先进的企业,第6年至第8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不足10年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
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起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医药企业享受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期满后,当年产品出口值达到其当年销售总值70%以上的,当年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医药科研院所从事医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及承包所得,5年内所得税本市留成部份实行财政返还。
(三)营业税优惠政策
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高新技术医药企业和项目,对其应纳营业税的高新技术经营项目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从开业年度起5年内,其营业税本市财政留成部分由市财政按50%比例返还。
(四)房产税优惠政策
生产性医药企业提出申请,并经税务部门核准,其所交纳的自有房产的房产税5年内由财政返还。
(五)印花税优惠政策
医药企业或科研机构,因投资或从事医药技术开发、利用、交易所签订的技术合同,5年内所交纳的印花税由财政返还。
第九条 医药企业折旧年限,报经财税部门批准,可在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缩短折旧年限30-50%。
第十条 医药企业引进的大学本科以上或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含个人人事档案关系在人才交流中心托管的人员)及其配偶和子女的入户、入粮、入托、入学按照《海口市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暂行规定》的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一条 医药科研单位的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研究人员住房难以解决的,可申请购买安居住房或微利住房。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2日

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预防性用药指南

卫生部办公厅


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预防性用药指南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预防性用药指南(2009年试行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尽可能防止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感染,延缓、减少续发病例,参考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甲型H1N1流感患者和密切接触者抗病毒治疗临时指导意见(2009年5月6日版)》和世界卫生组织《流感大流行期间疫苗及抗病毒药物应用指南(2004年版)》,结合我国防治甲型H1N1流感初步经验,我部甲型H1N1流感临床专家组研究制定了《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预防性用药指南(2009年试行版)》(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供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中参考。随着对甲型H1N1流感认识的不断深入和防控形势变化,我部将适时组织专家对本指南进行修订。

  在当前疫情形势下,对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采取预防性用药措施时,必须结合疫情和药品供应情况,由省级临床专家组逐例研究,凭临床医师处方使用,做到严格控制,审慎用药,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在预防用药过程中,要加强对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对于出现的不良反应,要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并按有关规定报告。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预防性用药指南

(2009年试行版)

为有效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尽可能防止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感染,延缓、减少续发病例,参考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甲型H1N1流感患者和密切接触者抗病毒治疗临时指导意见(2009年5月6日版)》和世界卫生组织《流感大流行期间疫苗及抗病毒药物应用指南(2004年版)》,结合我国防治甲型H1N1流感初步经验,研究制定本指南。

本指南中所称密切接触者,是指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情况下接触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人群,具体包括:诊断、治疗或护理、探视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人员;与病例共同生活或有过近距离接触的人员;或直接接触过病例的呼吸道分泌物、体液;或可能暴露于病例污染的环境或物体的人员等。

一、抗病毒药物的预防性应用

(一)适用人群。

1.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中的高危人群。

高危人群是指感染甲型H1N1流感病毒后易发生严重并发症甚至死亡的人群,包括:

(1)5岁以下儿童(2岁以下者更易发生严重并发症);

(2)65岁及以上老年人;

(3)妊娠妇女;

(4)伴有以下疾病状况者: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心血管(高血压除外)、血液、神经、神经肌肉系统或者肾、肝、代谢、内分泌疾病,免疫功能抑制者(包括应用免疫抑制剂或HIV感染等致免疫功能低下者),19岁以下长期服用阿司匹林者;

(5)集体生活于养老院或其他慢性病疗养机构的人员。

2.在防控工作中,近7天内在无有效防护的情况下,密切接触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疑似或确诊病例的医务人员、公共卫生人员、实验室和其他相关工作人员。

3.其他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这类人员由执业医师综合分析其暴露的频度、强度和时间后,对存在高感染风险者可给予预防性用药。

(二)预防性应用。

1.奥司他韦(oseltamivir)

对符合预防性用药指证者,建议早期(争取于暴露后48小时内)服用奥司他韦,成人口服75mg,每日1次,连用至末次暴露后7-10天;未能于暴露后48小时内用药者,仍建议预防性用药,每日1次,连用至末次暴露后7-10天。

奥司他韦对13岁以下儿童预防流感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尚未确定。

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甲型H1N1流感患者和密切接触者抗病毒治疗临时指导意见(2009年5月6日版)》,推荐以下用药方案。



2.其他抗病毒药物的预防性应用可由临床医师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二、中医药的预防性应用可参照《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预防方案(2009版)》(国中医药办发〔2009〕15号)。

三、注意事项

(一)预防性用药需取得服药者的知情同意。

(二)密切观察奥司他韦等抗病毒药物的不良反应,对于出现的不良反应要采取救治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和水上安全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所有渔船及其人员,渔船及渔船船用产品的设计、制造,渔船修理单位、厂(点)和渔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渔船,是指从事渔业捕捞、养殖的生产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专用工程服务的船舶。
本办法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含县级市、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渔政船检港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跨界水域及渔港设立了渔政船检港监管理机构的,由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渔船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渔船渔港管理机构,应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业务上受其指导和监督。
渔船渔港管理人员属于渔业执法人员,须经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检查证和渔船检验证后方可执行公务。

第二章 渔船管理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设计和修造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渔船设计、修造业的,应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国家或省渔业主管部门审发的资格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渔船设计、修造。
修造渔业船舶及生产渔船船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渔船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通航水域内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必须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
第八条 所有渔业船舶必须经渔港监督机关登记,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按规定部位固定渔船牌照。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所有权转移,船舶灭失或失踪满6个月,船舶报废或拆毁,船舶所有人应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通航水域内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能够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并持有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职务船员。
派遣到港、澳、台及外国籍渔船工作的渔业船员(包括渔工)须经国家授权的渔港监督机关认可的单位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合法证件。
第十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齐合格的信号、消防、救生设备,遵守《内河避碰规则》等港航法规,按规定办理进出渔港签证或者办理定期航行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不得超核定航区或超载航行。严禁渔业船舶违章载客。
第十二条 渔船船东应积极参加相互保险,增强自我保障能力。
第十三条 渔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港航规章;
(二)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缴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有妨碍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十四条 渔港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受法律保护。渔港的确认依其隶属关系,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得水利、交通、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意见后认定,然后报请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渔港建设应列入渔港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渔港建设资金纳入地方建设计划。一级渔港建设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施;二、三级渔港建设由各地、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划实施,省里给予适当扶持。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筹措资金搞好渔港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渔港设施。渔港设施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渔港设施建设方案,须征得渔港监督机关同意,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渔港港章,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接受监督管理。渔港规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渔港港章由各渔港管理机构制定,经认定该渔港的政府批准,报省渔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渔港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工程建设或其他活动,须事先征得渔港监督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在渔港从事港埠经营业务必须征得渔港监督机关同意,并取得合法证件。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水上安全的捕捞、养殖业及其他作业。
禁止向渔港水域排放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回填物、废弃物和其它有害物质。
第二十一条 渔港的性质和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由占用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章 救助和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组织自救,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和救助要求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渔船,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遇险船舶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渔港监督机关。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船,应当尽可能相互救助。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二十四条 渔港监督机关接到求救信号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事故现场附近的渔船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渔船自身发生的交通事故和渔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当事人必须提供与事实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渔船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将本地区发生的各类渔业水上交通事故,按规定向其上级渔港监督机关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补办手续;对渔业船舶设计、修造单位及渔船船用产品生产厂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关给予警告,补办手续,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关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凡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
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造的渔船,一律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违章航行作业、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渔船,可解除船舶动力,拖至指定地点处理;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渔船,可拖至指定地点拆解,拆解的残料变卖所得扣除必要费用后,余款归还给船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阻碍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渔港监督机关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渔港监督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港监督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渔船渔港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进出渔港(定期航行)签证,渔港认定、船员考试发证,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与统计报告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三十七条 船民户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渔船渔港改变用途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