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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2 14:5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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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四条 商品住宅的价格,实行统一政策,放管结合,区别情况,分类管理的原则,外销价格放开,内销价格实行国家定价。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房产、规划、土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财政等部门和建设银行组织实施,市物价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商品住宅的基准价格,由预算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计划利润、税金、差价等项构成。
  第七条 商品住宅预算成本包括下列项目: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五)小区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六)开发间接费用。
  第八条 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预算成本中开发间接费用的总额,为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三;财务费用中贷款利息,以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三十为基数,一般建筑按现行利率十八个月计算,高层建筑按现行利率二十四个月计算。
  第九条 商品住宅基准价格的计划利润,为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四。
  第十条 商品住宅地段差价,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任务书下达后,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商品住宅的基准价格,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房产、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规划、土地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后,由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宅销售(含预售)前,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住宅时,可根据楼层、朝向确定差价,整栋楼差价的代数和分别趋近于零。
  第十四条 按国家和省、市规定收取的商品住宅建设小区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电权费、防空地下室建设费、中小学教师住房集资等合法税费,以商品住宅销售附加费形式计入价格,由购房者支付。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市场情况,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可在原确定的商品住宅基准价格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的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上浮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下部分,税后收入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上浮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下部分,税后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百分之五十作为价格调节基金;上浮超过百分之二十部分,税后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百分之六十作为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部门代收,列为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微利房”、“解困房”、合作和集资建设的住房的销售价格,
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财政等部门统一定价。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建设过程中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价格。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统计表报送市物价、房产部门。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越权定价。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范围和办法。
  (四)冒打成本,乱摊费用。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条 向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出售商品住宅,除法律、法规及市人政府另有规定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自行定价销售。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开发经营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一切进出口商品的收、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检验机构以及有关单位,都必须执行《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是统一监督管理福建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晋江商检处和龙溪商检处是福建商检局的派出机构,分别负责晋江和龙溪、龙岩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主管厦门市行政区
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建阳、宁德地区和福州、莆田、三明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由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上述商检局、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应统一由商检机构负责办理,各有关方面要密切配合商检工作。
第五条 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进口商品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六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当立即向到达口岸或到达目的地的商检机构报验。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部门向商
检机构申报后自行检验;自行检验有困难的,可报请当地商检机构检验。报验时须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检验标准、成交小样和说明书等有关资料。
第七条 凡由收、用货部门自行检验的《种类表》外的进口商品,收、用货部门应将检验结果填写在由商检机构统一印制的《进口商品检验结果报告单》内,并在索赔有效期限内报送商检机构销案,否则,以不检验论处(按《商检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惩处)。经检验
不合格需要对外提赔的,一般应在索赔期终止前二十天向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有质量保证期的机电仪器设备、车辆等进口商品,应在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提供检验报告。商检机构应对收、用货部门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在港口、车站、机场等口岸卸货时,发现残损的进口商品,收、用货或代理接运部门,必须立即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残损鉴定,并提供承运人鉴认的残损单或商务记录;合同规定用集装箱直接装运到收用货部门厂、库的进口商品,应提供理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的残损证明。
理货、装卸、仓管部门对残损的部分应区别情况,做好分别卸货及存放工作。
第九条 从异地口岸到货的进口商品,未经到货口岸商检机构检验的,货到本地区后,收、用货部门应按上述第六、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向外索赔的进口商品,对外订货或收、用货部门,应将索赔情况填写在由商检机构统一印制的《进口商品对外索赔结案报告单》内及时报送商检机构。对外索赔案件,商检机构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谈判。
第十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对外贸易运输部门、外轮代理部门、铁路货运部门和民航部门,均应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及时提供《进口商品到货通知书》和进出港船舶的船期。
第十二条 凡列入《种类表》的和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应实施卫生检验和检疫的出口食品、动物产品,外贸部门一般应在完成备货后装船前七天向商检机构报验(检验周期长的商品须经另行商定)。出口商品报验时,应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并
提供合同、信用证、厂检单和检验依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合同或信用证未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种类表》外的出口商品,由生产、外贸部门自行检验,或报请商检机构检验。商检机构对生产、外贸部门自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时视情况可随时派员到厂、库进行抽查复验。
第十四条 从省外调进的或由内地运往口岸的《种类表》内出口商品,外贸部门在进货时,应取得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的检验合格检定单,并凭该单向口岸商检机构办理出口查验放行。
第十五条 外贸部门、保险公司和银行,应将国外对我出口商品的反映和提出索赔或我方理赔的情况及时转告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生产出口食品的厂、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向所在地区的商检局申请注册,经考核符合卫生要求,取得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方准生产出口食品。生产其他出口产品的厂矿企业也应向商检机构登记。对重要出口商品实行质
量许可证制度。商检机构对经注册登记和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的企业,每两年复查一次。对不重视产品质量的企业,责成其改进,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出口产品质量要求的,则撤销注册,或吊销质量许可证,其产品不准出口,具体注册登记和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的办法按其有关规
定办理。
第十七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集装箱公司、对外贸易运输部门和外轮代理部门应提前两天向所在地区的商检机构报验。经检验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发给准予装运证书。装卸部门、发货人或其代理应凭商检机构签发的验舱、验箱合格证书,组织货物的
装船、装箱作业,否则追究部门负责人责任。
第十八条 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包括国外委托检验业务)统一由商检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对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商独资企业进口《种类表》内的商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向国外第三者购买进口的《种类表》内商品,免予实施法定检验,凭企业的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二)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的除涉及卫生、安全的出口商品,和《种类表》内出口商品使用中国商标、标明中国制造的以外,免予实施法定检验,凭企业的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三)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产品,违反《商检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由商检机构按《商检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惩处。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和相应管理办法的制定,由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



1985年2月4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7号》


马地税〔2003〕72号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局):
现将《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一日



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征缴行为,保障社会保险费收入,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地方税务局基金(费)征收科负责社会保险费政策的宣传指导及数据传递工作;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各级主管地税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稽核及欠费稽查工作。

第二章 征缴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户及其雇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五)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缴费单位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一)机关单位工资总额应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其中工人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即活的部分)、职务补贴、午餐补贴以及纳入工资构成的岗位津贴。
(二)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应包括:职工工资即固定部分(其中工人为技术等级、岗位工资)、津贴即活的部分、职务补贴、午餐补贴以及纳入工资构成的岗位津贴。
(三)企业单位工资总额应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
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其工资收入与上述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一致。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在全省未统一前暂按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缴费费率执行。目前我市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
职工个人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7%。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缴费率暂定为本人月收入的20%。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的本单位工资总额的6.5%。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2%。
(三)失业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的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1%。
(四)工伤保险费费率
工伤保险费费率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职业病的发生频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可视企业工伤事故发生情况进行浮动。
(五)生育保险费费率
生育保险费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最高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1%。

第三章 缴费登记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新参加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应在办理参保手续后15日内,携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条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应在该单位基本情况录入中添加社会保险费项目;对纯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应在纯社保基金缴费单位登记中办理缴费登记。
第九条 对应参保未参保的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将名单报送市地税局基金(费)征收科。

第四章 申报缴纳

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主管地税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按不同险种向缴费单位开具社会保险费征缴专用票据,交由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解缴手续。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如实填写《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签字后方可办理缴纳事宜。对填写项目不全的,主管地税机关应退回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如对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必须先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后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实。
第十三条 严格社会保险费催报催缴制度,对逾期未申报或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在责令其限期缴纳时,应下达《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对涉及退库或调库的事项,应比照税款退库或调库程序,由缴费单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缴款凭证复印件,主管地税机关审查后签署意见,上报市地税局主管科室送国库办理退库或调库手续。

第五章 基础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各项工作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基础资料,要按照全省统一式样建立社会保险费登记底册、征收清册、征收台帐。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社会保险费的统计分析工作。统计报表及分析材料在每月 6 日前上报市地税局基金 ( 费 ) 征收科。统计报表数据要准确,分析材料要分险种分别叙述,要有具体数据和典型事例,要突出重点,详略得当。
第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社会保险费的调查研究工作,积极上报调研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重点费源监控网,及时掌握费源大户的缴费进度和生产经营的动态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宣传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下列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二)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
(三)受委托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二)对缴费单位提供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应当为缴费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执法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税机关依照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逾期未申报或申报后未主动缴纳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主管地税机关直接向缴费单位开户银行开具《安徽省社会保险费扣缴通知书》,通过银行从其帐户中直接划转应缴金额和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经主管地税机关催缴无效的,由市地税局基金(费)征收科传递社会保障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由地税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地税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地税机关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