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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时间:2024-07-02 06:1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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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产品质量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纠纷是指因产品质量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争议,包括产品质量合同纠纷和产品质量侵权纠纷。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纠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是指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以及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经当事人申请,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由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
裁机构)进行的仲裁。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活动,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仲裁机构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机构以事实和仲裁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及时、科学地处理产品质量纠纷。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 仲裁机构依据本条例,独立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九条 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产品质量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省、市(州)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设立仲裁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立仲裁机构。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三年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人。
第十一条 仲裁员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由仲裁机构任命或聘任。
仲裁机构应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应由仲裁机构指定的一名首席仲裁员和当事人双方各指定的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当事人双方未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指定两名仲裁员和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当事人双方指定的仲裁员为同一仲裁员的,由该仲裁员独任仲裁。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三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仲裁机构对是否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受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受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仲裁机构不受理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向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产品质量
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仲裁的申请,须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对时效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人或者二人代理仲裁事务。委托仲裁代理人的,须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向仲裁机构提交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书及副本,可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仲裁机构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可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人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仲裁机构可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仲裁机构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等证据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勘验笔录应写明时间、地点、勘验结论,由参加勘验的人员签字。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需要对发生纠纷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的,应委托经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检验机构受当事人委托进行检验,所提供的数据和结论不能作为仲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根据仲裁检验委托书的要求和发生纠纷的产品的技术标准、产品说明书或者合同中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对发生纠纷的产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纠纷的产品的抽样,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以下方式: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抽样、封样;
(二)当事人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仲裁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监督抽样、封样;
(三)由仲裁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单独执行抽样、封样。
第二十五条 成批产品按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抽样检验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单件产品以发生纠纷的产品作为样品。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在仲裁机构委托检验的期限内完成检验,提交检验报告,并附有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仲裁机构根据检验报告作出仲裁检验结论后五日内,将仲裁检验结论证书送达当事人双方。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须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由受理的仲裁机构审查决定是否补充检验或者复验。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对检验后仍有利用价值的样品,应在检验结束后两个月内归还提供样品的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中需要对产品鉴定的,由受理的仲裁机构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进行。
第三十条 在办理案件时,为了避免造成财产损失,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和担保,对发生纠纷的产品作出封存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败诉,应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封存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构办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和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名称和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姓名与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及责任、协议内容和仲裁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第三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仲裁。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徇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机构在裁决后十日内应当将仲裁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双方。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如果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办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法院发现仲裁裁决确有错误,可以建议仲裁机构撤销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原仲裁机构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仲裁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检验费、鉴定费、勘验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办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负有责任的,按所负责任的比例分担。
仲裁费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1日

关于做好中断诉讼时效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做好中断诉讼时效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为两年,两年内债权人具有胜诉权。逾期贷款超过两年的,胜诉权不受法律保护。借款单位可能会因诉讼时效期已满,而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
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这一规定,为维护我行在借贷关系中作为债权人的胜诉权,保证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各行应结合清理贷款的工作,对所有逾期贷款,应当在发生逾期后两年以内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中断诉讼时效的措施:
一、以书面形式发送“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借款单位及时偿还到期贷款,或要求借款单位出具书面还款承诺。
二、对符合展期条件的贷款,要抓紧按有关规定办理借款合同的展期手续。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强制借款单位偿还贷款本息。
上述各项工作,各行要认真执行不对外界扩散。




1990年4月19日
如何完善我国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

刘成江



  担保物权作为民法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罗马法以来,就一直受到大陆法各国立法者的高度重视。特别是20世纪以来,“为适应市场经济活动融通资金的需要,担保物权制度甚为发达,其重要性远超过用益物权”。这不仅表现在担保物权的标的范围不断扩大,一切财产皆得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而且表现在担保物权的种类和方式日益增多。新型担保方式在具体规则设计上有别于传统担保物权,愈来愈强调担保物权的独立性和流通性,以体现担保物权的投资功能,这就对传统的担保物权理论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一、担保物权的定义

  所谓担保物权,指为确保债务的清偿,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之上成立的一种他物权。对该定义,可以分解为以下几点来理解:

(一)、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

  在物权法结构体系中,他物权可划分为两种类型,即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对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而担保物权成立之意旨在于确保债务的清偿。由此可自然推理出,在担保物权成立之时,应当又被担保的债权存在,而担保物权的命运由被担保的债权决定。这一点通常被称为担保物权的附随性。

(二)、担保物权成立于特定物或权利之上

  担保物权之功能既然在于确保债务的清偿,它不可能在被担保的债权人的财产之上设定,一般是成立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之上,以此方式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借助第三人的信用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三)、担保物权以取得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实质

  担保物权因不以占有、使用、收益担保物为目的,而是为了确保债务的清偿,即实现债权的价值;因此,担保物权以取得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实质。

二、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

  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就是指担保物权的功能,有的学者认为担保物权主要有两大功能:保障功能和促进功能 。有的学者认为担保物权具有确保债务的履行和促进资本融通的作用。笔者归纳起来,其功能有:

  一是担保物权是最佳的担保制度。债的担保有多种方式,有人保、物保等。在各种担保方式中,物保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保证担保完全赖于信用,易于浮动,如信用不佳,与无担保无异,债务不能完全履行的危险依旧存在。而物的担保由于债权人独占的取得了特定物或财产的支配价值,不仅具有债权人的地位,同时也为物权人,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对担保标的物既有直接变价的权利,同时对于所得价金也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加之担保物权本身又具有追及效力,可追及担保标的物之所在而行使其权利,且不受人事浮动及信用影响,因而成为债权的最佳担保制度。

  二是担保物权具有融资功能。现代企业融资,已成为企业发展的必要条件。在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时,提供物权担保,可顺利获取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这种功能也意味着担保制度正从保全型担保向融资型担保发展,是担保制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下,担保物权本身作为社会融资的基本手段,对经济的繁荣有着积极的作用,企业和个人在向金融机构融资时,提供物的担保是最有效的担保方式,因此,担保物权已经成为社会融资的重要手段”。

  三是担保物权可以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因质押出现了“权利质押”,出质人可就代表设质商品的提单、仓单等交付质权人占有,而自己仍然继续占有设质商品,这就既可保证质权的公示效果,又克服了无法利用质物的弊端。就抵押而言,抵押权人并不实际占有抵押物,而是通过必要的公示,来支配标物的价值,抵押权的设定并不影响对财产实体的利用。因此,担保物权充分发挥了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双重功能,结果是双赢,实现了物尽其用的目的。
  比较各国的物权担保制度,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决定了担保物权的功能。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使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取向符合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不致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法律瓶颈”?研究各国担保物权的价值取向,并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对于完善我国的担保物权立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如何完善我国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

  担保物权制度作为民商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于促进一国经济的发展,活泼该国的金融,具有其他制度不容替代的作用。但该作用的发挥,必须以立法者在设计该制度时,正确确立的立法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为前提,否则,该制度的作用发挥将大打折扣。笔者认为,我国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取向,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担保物权立法应和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

  担保物权附随性理论和立法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经济条件。那就是在以农业经济为主的时期,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导致社会经济对不动产金融的需求也不那么迫切。同时,在经济交往中,人们对交易的静态安全的关注,也远重于对动态安全的关注。在此背景下,立法者将担保物权的功能定位在保全债权上,并以附随性理论为支撑,这有其合理性。但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发展对投资产生巨大需求时,如果立法者仍然坚持固有的理论,拒绝承认不动产担保的独立性和流通性,拒绝赋予不动产担保以投资功能,那么势必对一国经济的发展现状和发展趋势,及时调整立法取向,并修改不合适宜的法律条款,由此制定的法律才能对经济的发展真正起到“助推器”的作用。

  就我国而言,改革开放20年,我国经济获得了飞速发展。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一方面,飞速发展的经济对投资产生了巨大需求。努力扩大融资渠道,就称为我国经济发展不容回避的问题。另一方面,飞速发展的经济也使百姓非常希望国家能给他们提供更多的投资渠道。正如日本民法学家我妻容先生所言:“随着金钱经济的发展,一方面,所有的企业都无限地需要金钱资本;另一方面,就连社会上存在的零散金钱的使用权人也有向企业金钱投资的欲望。抵押权于是变成这种大量投资的中介者。(抵押权)制度的目的应逐渐表现为以投资为中心 。”德国学者赫德曼也指出:“随着金钱经济的发展,抵押权的作用由土地所有权人的信用取得过渡到了抵押权人的资本投入 。”立法者应当注意到经济发展对民商立法提出的要求,适时调整担保物权立法的价值取向,以便使立法能够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如果我个的立法者在肯定抵押权的保全债权功能的同时,承认不动产抵押权的投资功能,并按照投资功能的要求,赋予抵押权以独立性和流通性,那么,企业势必又多了一条融资渠道,百姓又多了一条投资渠道,而这对缓解国家的投资压力、保持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也是大有好处的。

  有人认为,德国的流通担保是建立在土地私有制基础上的,土地属于公民私人所有,因而,他们拿这些属于私人所有的不动产设定土地债务或流通抵押,完全可行。而我国是公有制国家,土地属于国家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且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百姓手中的不动产只限于房屋。百姓以房屋不动产进行投资的可能性并不大,因而,在我国立法中规定不动产金融的意义并不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我国城市,百姓虽然不能取得土地的所有权,但通过合法出让或转让的方式,取得城市土地的所有权却为我个法律所允许;在我国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四荒”土地的所有权的合法取得和转让,也为我国法律所允许。虽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性质不同,但其功能却大体相同,在民法上就一直认为不动产上的权利与不动产具有相同的属性。因而,在我国,只要法律允许,在不损害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百姓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设定流通担保的方式进行投资,是完全可能的。而且这样实施的结果,必将改变人们对房屋的投资只是为了消费的观念,从而极大地刺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二)担保物权立法要跟上时代的发展趋势

  如前所述,在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取向问题上,各国立法确实不一致。以德国法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在承认担保物权的保全功能同时,主张不动产担保的独立性和流通性,并赋予不动产担保以投资功能。而以法、日为代表的另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则坚持担保物权的附随性原则,只承认担保物权具有保全债权和媒介投资的功能,否定不动产担保的独立性,不承认其投资功能。上述各国法律均伴随着本国经济的发展经历了数百年的历程。如果从纯理论的角度来评价,这两种立法例各有利弊。德国立法例的优点在于:反映了担保物权价值权的本质属性,满足了经济发展对投资的巨大需求,借助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和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维护了在不动产担保流转过程中交易的动态安全。其最大不足在于:违反自罗马法以来,传统民法对担保物权的定性,割断主债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联系,包容不具有任何附随性的土地债务制度,使得各国立法在仿效德国法时感到难以接受。而法、日等国的立法例的优点和不足,正好与之相反:它忠实地继承了罗马法,强调担保物权对担保债权的依附关系,维护了传统民法理论的完整性,因而易于被人们接受。同时,它对不动产的设计,最大限度地发挥了担保物权的保全功能,维护了交易的静态安全。其最大不足在于:否定不动产担保的独立存在价值,否定不动产担保的投资功能,无法满足经济发展对不动产金融的巨大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