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铁路审计工作评比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06:0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审计工作评比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审计工作评比试行办法

1989年12月19日,铁道部

根据国家审计署、人事部、中国财贸工会审人字(1989)397号《关于召开全国审计系统劳动模范先进集体表彰大会的通知》文件精神,为了加强铁路审计工作管理,提高铁路审计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更好地为治理整顿、改革开放服务,发挥审计在铁路改革和建设中的作用,使铁路审计逐步实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决定从1989年起,对铁路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审计工作开展评比。现将评比办法公布如下:
一、评比的对象:
1、部属单位的审计机构。有归口单位的由归口单位进行评比,没有归口单位的由部审计局进行评比。
2、部属单位先进审计工作者。
二、评比的分组:
1、铁路局组;
2、公司组;
3、高校及其他事业单位组。
三、评比的程序:
部属单位审计机构应在年度过后一个月内将评比资料连同年度工作总结报上级审计机构。逾期不报者作自动弃权处理。其上级审计机构根据报送的评比资料予以评分,按得分高低评选出各组的先进审计机构,从各组评选出的先进审计机构,由部审计局发给奖状。部归口单位对所属先进审计机构要给予表彰,办法自定。
四、评比内容和记分办法:
(一)先进审计机构必须坚决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各项方针政策,坚持审计工作为改革开放和铁路建设服务,在此前提下,具体评比内容和记分办法如下:
1、认真执行国家经济工作各项方针政策,坚持依法审计,以事实为根据,对问题的处理实事求是,符合有关的规定、办法,记10分。
2、为政清廉,不以权谋私,能自觉抵制不正之风,敢于向不良倾向作坚决斗争的记10分。
3、审计工作计划完成情况:按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批准的审计工作计划及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必审单位、项目个数与实际完成的单位、项目个数进行比较。
全部完成记25分,每少完成一个单位或项目的扣5分,每多完成一个单位或项目的加5分。
4、经常性审计完成情况:
主要是决算审计签署,自筹基建资金来源审计,楼堂馆所项目事先审计和停缓建项目的审计,各项的应审单位,项目个数与实际审计单位、项目个数进行比较。
全部完成计20分,任何一项少审计一个单位或一个项目的扣1分。
5、审计决定落实情况:
在下达审计处理决定后,一般要进行后续审计,以检查审计决定落实情况。已审单位数与已落实审计决定的单位个数进行比较,全部落实的记15分,未落实的每一个单位扣1分(12月15日未收到审计处理决定的,已审数和落实数都不计算)。
6、复审差错情况:
由上级机构进行复审的单位个数与复审发现有差错的单位个数进行比较。
没有发现复审差错的不扣分,每发现一个复审差错单位扣5分。
7、统计报表报送情况:
凡年内统计报表均按期报送的记10分,每推迟报送一天的减2分,每提前报送一天加1分(以报到部里的时间为准)。
8、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凡按部审计局要求按期报送计划,总结,重大案例情况的记15分,未报送的每一次扣5分。
9、制度建立情况:
年内拟定本单位审计制度并发布实施者每个加5分。
10、配合审计情况:
参加部组织的国家审计项目,每个项目加5分。
11、反映宏观经济情况的报告份数:
每份增加5分。
12、审计调查,每审计调查一个专项,写出调查报告,单位主管领导有批示的,每项增加5分。
13、单位领导重视并给予积极支持,在审计机构和人员配备方面符合(85)铁劳人字129号文件和按三年轮审一次的要求配备力量的加5分,差三分之一的减1分,差二分之一的减3分,差三分之二的减5分。
(二)先进审计工作者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地和党中央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保持一致。
2、热爱审计事业,出色地完成了本职工作和各项任务,在审计业务实践中有突出贡献。
3、在工作中能坚持原则,敢于碰硬,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并能起模范作用。
4、廉洁奉公,团结同志,为人正派,敢于向各种不良倾向作坚决斗争。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修改意见,请及时报部以便进一步修改补充。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等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1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实行。
  
  
  
   市长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保障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按照《江西省规章和规范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2010〕90号)和《萍乡市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萍府办字〔2010〕132号)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萍乡市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萍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主管全市烟尘控制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安源区、湘东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按各自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烟尘控制监督管理工作。
   2.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必须达到林格曼一级标准。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及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3.第五条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建设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应当把建设烟尘控制区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创建文明卫生城市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工作。
   4.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各种炉、窑、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保设施与炉、窑、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的“三同时”制度。
   5.第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保设施必须经过环保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6.第八条修改为:燃煤的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一律不准进入烟尘控制区。现有的燃煤炉、窑、灶要限期拆除或取缔。
   7.第九条修改为:严禁原煤散烧。烟尘控制区居民一律使用煤气、液化气、天然气或其他清洁燃料。城区炒卖摊点、夜市饮食业一律使用液化气、电及其他清洁燃料。
   8.删除原第十条。
   9.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各单位必须在炉、窑烟道上按监测技术规范留有大于75毫米的烟气监测孔,并设立永久性监测平台以便监测。
   10.删除原第十二条。
   11.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12.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拆除、闲置的,必须提前30天报环保部门批准。
   13.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根据管辖权限和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14.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烟尘控制区范围是指萍乡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萍乡市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方案》所确定的城市烟尘控制区建设范围。
   《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二、萍乡市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技保工作。
   三、萍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2.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每月3号之前将市重点项目进度通过萍乡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到市重点办。
   3.第六条修改为:各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按本办法第五条组织履行好相关职责。
   4.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重点建设项目参照省重点建设项目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市、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最少应减半征收。
   5.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各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通过萍乡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向市重点办报送拟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并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包括项目法人组织情况、投资规模、前期工作情况、项目进展情况等内容。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稽察制度。市重点办按照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查工作。市有关部门和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工作。
   《萍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实行。
  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4日萍府发〔1996〕49号发布根据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6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等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防治烟尘污染,提高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主管全市烟尘控制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安源区、湘东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按各自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烟尘控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烟尘控制区系每指在以城市街道和行政区为单位划定的区域内,对各种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和各种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城市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必须达到林格曼一级标准。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及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建设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应当把建设烟尘控制区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创建文明卫生城市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工作。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各种炉、窑、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保设施与炉、窑、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的“三同时”制度。
   第七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保设施必须经过环保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八条燃煤的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一律不准进入烟尘控制区。现有的燃煤炉、窑、灶要限期拆除或取缔。
   第九条严禁原煤散烧。烟尘控制区居民一律使用煤气、液化气、天然气或其他清洁燃料。城区炒卖摊点、夜市饮食业一律使用液化气、电及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条各单位必须在炉、窑烟道上按监测技术规范留有大于75毫米的烟气监测孔,并设立永久性监测平台以便监测。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二条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拆除、闲置的,必须提前30天报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根据管辖权限和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烟尘控制区范围是指萍乡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萍乡市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方案》所确定的城市烟尘控制区建设范围。
   第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萍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4日萍府发市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2011年4月6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等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比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以及《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萍乡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具体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发展需要,负责制定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提出确定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初步意见;
   (三)监督和检查市重点工程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问题;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选址、征地、拆迁等开工前准备工作,参与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申报、资金争取、资金调度、竣工验收、竣工后评估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检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六)负责组织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在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行业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意见;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组建其直接管理的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并对项目法人进行考评、监督;
   (三)协同管理本行业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并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本行业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投资进行监督管理;
   (五)参与本行业的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在每月3日之前将市重点项目进度通过萍乡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到市重点办。
   第六条各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按本办法第五条组织履行好相关职责。
   第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参照省重点建设项目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市、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最少应减半征收。
   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作,简化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为项目的顺利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八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领导挂点联系制度,确保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市财政每年安排必要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给市重点办,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支持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第二章项目确定
   第九条市重点建设项目从通过国家、省或市批准的下列投资项目中确定: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中型项目;
   (二)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和结构升级的高科技项目:
   (三)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跨县(区)的并对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骨干项目。
   第十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通过萍乡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向市重点办报送拟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并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包括项目法人组织情况、投资规模、前期工作情况、项目进展情况等内容。
   (二)市重点办根据有关规定,广泛征求部门和专家意见后,筛选并提出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初步意见,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三)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后,提出全市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需申请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分为在建项目和预备项目。在建项目是指已批准开工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正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项目。
   跨年度市重点建设在建项目,原则上转为下一年度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已列入市重点建设的预备项目三年内未获准开工的,取消其市重点建设项目资格。
   第十二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不得对外称“萍乡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章开工准备
   第十三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减或者增加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十四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工程质量、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十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法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项目法人使用市重点办统一印制的中标通知书。
   第十六条项目法人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规模和内容进行初步设计。项目法人应将初步设计文件送市重点办审查同意后,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和拆迁,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并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征地拆迁工作的经费实行总包干。涉及中央、省属、市属单位的拆迁物,由该拆迁物的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实行拆迁工作的经费总包干,并按期交付建设用地。
   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项目法人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社会公益性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可采取协议出让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依法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需用地。
   第十八条重点建设项目的开工,必须符合上级有关建设项目的开工条件。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开工报告,并向市重点办申报。
   已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需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项目实施
   第十九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在开工前必须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批准开工后,项目法人应根据项目的建设进度和实际情况,按合理工期编制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工期跨年度的,必须同时编制总进度计划,并抄报市重点办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市重点建设项目获准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施工现场挂牌公示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工、质量监督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的姓名;
   (二)向施工现场派驻熟悉建设项目施工管理的业务人员,对工程质量和各参建单位进行监督;
   (三)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及时组织阶段性验收。
   第二十二条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调度信息、质量报告和档案管理制度,按时向市重点办、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市统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规模、标准和更改设计内容。由于特殊原因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或者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由项目法人报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报告制度,有关单位和工程质量负责人应当如实填写质量报告,并对所填写的内容真实性负责。重点建设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重点办等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十六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及时订立合同,明确对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的要求,并有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签约方按合同承担法律责任。电力、交通、通信、供水等单位应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用电、物资运输、通信、用水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建成后,应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它有关规定,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对于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审计。
  第五章项目稽察
   第二十九条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稽察制度。市重点办按照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查工作。市有关部门和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工作。
   第三十条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稽察特派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三十一条稽察特派员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应包括:重点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重点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二条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报市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存在重大问题的,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项目主管的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市重点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筛减或增加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审批环节的;
   (三)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程序和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未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
   (五)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
   (六)对建设项目不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项目应当公开招标而不进行公开招标,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的;
   (六)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
   (七)对工程造价、建设日期、材料和设备的选择与使用等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八)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九)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十)项目应当进行审计而不接受审计的。
   第三十五条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市重点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执业资格或超越资质等级、执业资格等级从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二)伪造、买卖、租赁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其他证照;
   (三)串通投标的;
   (四)转包和违法分包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五)提供的咨询评估报告、勘察资料或设计文件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对不合格的工程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材料设备签字认可的;
   (七)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
   (八)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九)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或擅自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的;
   (十)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修复的。
   第三十六条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市重点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串通投标的;
   (二)生产、供应的材料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材料和设备进行保修或更换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环保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

  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是集中解决矿山开发布局不合理,实现资源规模化、集约化开发的重要手段,是从源头有效治理矿业秩序混乱的基础性工作,是调整矿业结构、促进矿业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有效途径,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具有重大意义。各地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同时,开展了以煤炭等重要矿种为重点的整合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但在具体实施中,存在一些亟须解决的问题:一些地方做法不规范,只注重运用行政手段,不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有的地区对整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到位,有畏难情绪,工作进展缓慢;有些违规矿山企业借整合之名拖延以至逃避关闭等。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整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结合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按照矿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通过收购、参股、兼并等方式,对矿山企业依法开采的矿产资源及矿山企业的生产要素进行重组,逐步形成以大型矿业集团为主体,大中小型矿山协调发展的矿产开发新格局,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矿山开发合理布局,增强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二、目标任务
  通过整合,使矿山企业“多、小、散”的局面得到明显改变,矿山开发布局趋于合理,矿山企业结构不断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明显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和矿区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明显增强。
  (一)矿山开发布局明显合理。按照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地质条件和矿产资源规划,合理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重新划分矿区范围,确定开采规模,一个矿区只设置一个采矿权,彻底解决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等问题。通过整合,重点矿区和重要矿种的矿业权设置符合规划要求。
  (二)矿山企业结构明显优化。以优并劣,扶优扶强,矿产资源向开采技术先进、开发利用水平高、安全生产装备条件好和矿区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的优势企业集聚。通过整合,使矿山企业规模化、集约化水平明显提高,矿山企业数量明显减少。
  (三)开发利用水平明显提高。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使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设计要求,共生、伴生矿产得到综合利用,废石、尾矿等矿业固体废物得到安全存放和二次开发。通过整合,使整合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率明显提高。
  (四)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强化安全监管监察,落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通过整合,使因矿山开发布局不合理引起的安全隐患基本消除。
  (五)矿山生态环境明显改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建立健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通过整合,实施废弃物集中贮存、处置,污染物集中治理并达标排放,重点矿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明显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得到预防与控制。
  三、基本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整合工作应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国家对有关矿产资源总量控制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发展规划等规定,有计划地分步实施。
  (二)以大并小,以优并劣。整合工作应根据资源自然赋存状况,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结合企业重组、改制、改造,以规模大和技术、管理、装备水平高的矿山作为主体,整合其他矿山。
  (三)突出重点,分类指导。重点整合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小矿密集区、对国民经济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重要矿种和优势矿产;根据不同地区、不同矿种和矿山企业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地做好整合工作。
  (四)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以资源为基础、矿业权为纽带,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依法推进整合工作。
  (五)统筹兼顾,公开公正。兼顾各方利益,依法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推进,维护社会稳定;公开整合过程,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四、整合范围
  (一)重要矿种。煤、铁、锰、铜、铝、铅、锌、钼、金、钨、锡、锑、稀土、磷、钾盐等矿种,以及其他对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矿种。
  (二)重点矿区。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一矿多开、大矿小开的矿区,小矿密集区,位于地质环境脆弱区范围内的矿区。
  (三)其他矿山。开采方法和技术装备落后,资源利用水平低的矿山;生产规模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管理水平低、存在安全隐患,社会效益、环境效益较差的矿山。
  五、工作安排
  整合工作以省级行政区域为单元进行。各省(区、市)要在2007年3月底前,完成整合总体方案的编制、备案工作;在2007年年底前,完成3个以上重要矿种和5个以上重点矿区的整合工作;在2008年年底前,基本完成整合工作。整合工作分为编制总体方案、制订实施方案、方案实施和检查验收四个阶段。
  (一)编制总体方案。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开发现状进行调查摸底,确定整合范围,明确工作任务,编制省级整合总体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和发展改革委备案。省级整合总体方案应包括整合目标、进度安排、任务分工和责任落实等内容。整合区域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相关省份协商编制总体方案;协商不一致的,由国土资源部商发展改革委根据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和地质条件协调确定。
  (二)制订实施方案。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依据省级整合总体方案组织国土资源部门和市(地)、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矿区整合实施方案。整合实施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整合实施方案应包括整合矿区矿产资源概况、已有矿业权设置情况、整合后拟设置矿业权方案、整合工作进度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三)方案实施。按照批准的矿区整合实施方案,确定整合后的主体,明确拟设置采矿权的矿区范围,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编制矿山整合技术改造设计方案,重新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换发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煤矿企业还应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实施矿山生产系统停产改造,经验收合格后,按整合后矿山生产技术方案组织生产。生产技术方案要充分采用能够节约资源和清洁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
  (四)检查验收。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整合工作进行自查,并向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际联席会议提交自查报告。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全国的整合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确保实施。整合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的系统工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整合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省级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能具体组织实施,同时加强通力协作,确保整合任务落到实处。有关部门要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审批整合后需重新办理的有关证照。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及时研究解决整合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整合区域内的资源和矿业权设置情况进行调查摸底,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审查矿区整合实施方案,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参与审查煤炭矿区整合实施方案。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划定矿区范围,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工商部门负责对拟设矿山企业依法办理企业名称预核准和注册登记手续。环保部门负责对严重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矿山企业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整合后矿山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批。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对整合后矿山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核,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整合改造后的煤矿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公安部门负责整合矿山爆炸物品管理工作,及时依法处置关闭矿山的爆炸物品,依法核定整合后矿山的爆炸物品用量。监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整合工作中存在的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规范操作,依法推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注重运用经济手段推进整合工作,切实保护参与整合的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凡能够与大矿进行整合的,由大矿采取合理补偿、整体收购或联合经营等方式进行整合。国有矿山企业之间的整合可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下,采用资产整体划拨的方式进行。整合矿山原则上不得扩大矿区范围,确需扩大的,必须列入省级整合总体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整合前矿业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矿山,整合时要按规定进行处置。整合后矿山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规定的开采规模要求。整合期间,整合区域及其毗邻地区暂停新设置探矿权、采矿权。按整合实施方案设置的采矿权审批工作要严格按规定的权限进行。按照实施方案被列为整合对象但不愿参加整合的矿山,其有关证照到期后,相关部门不再为其办理证照延续、变更手续,由当地政府依法收回纳入整合范围。已列入关闭名单的矿山企业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关闭的矿山企业,不参与整合,其资源需要重新开发利用的,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国土资源部备案后,按规定的权限审批探矿权和采矿权。
  (四)健全制度,加强督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有关问题,推动整合工作扎实开展,严防整合矿山弄虚作假、超能力生产。凡不能按期完成整合任务的地区,暂停探矿权、采矿权等相关证照的审批。各地要加强政策研究,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市场准入、矿业权市场配置、矿业权价款收益分配、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等配套制度,切实加强对整合后矿山企业的监管,巩固整合成果,提高矿产资源管理水平,促进矿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