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山市医疗收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4:2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山市医疗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医疗收费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3日,市政府以中府[1998]97号文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收费管理,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维护医疗单位和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医疗服务的单位,包括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医疗中心、门诊部(所)、卫生站和个人行医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价、卫生、财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医疗服务收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医疗服务是防病治病,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具有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各医疗单位为群众提供的服务分为基本医疗服务和特需医疗服务。
基本医疗服务是指病患者从医疗单位获得的必需的检查和治疗(包括诊治、检查、检验、住院治疗、手术、理疗等)。
特需医疗服务是指医院为了满足病患者在某些方面的特殊需要,并由病患者或其家属自愿选择的医疗服务,包括特需病区、特诊室、专家咨询门诊、特约会诊、家庭医务等所提供的服务。
  第五条 基本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引进新设备、新技术新增医疗服务收费项目,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批准,并分别上报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收费。
  第六条 基本医疗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上报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备案。新增医疗收费标准的制定,由医疗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卫生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部门审批。
  第七条 基本医疗收费标准的制定,应根据收费项目的服务内容、成本、供需状况、合理利润和应缴税金以及群众、企业的承受能力,邻近地区收费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各医疗单位在保证做好为群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根据社会的需要,经市物价、卫生部门批准,可开设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其特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由医疗单位按实际成本及合理利润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在实施前报市卫生、物价部门备案。特需医疗服务,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不予报销。
  第九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和涉外医疗收费由省统一管理。计划生育手术费实行省定标准,市物价部门根据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在上浮幅度不超过20%,下浮幅度不超过40%的基础上,具体制定标准执行。涉外医疗收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医院分级管理工作中被评定等级的医院,医疗收费标准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实行分级分类上下浮动(挂号费、诊疗费、药品费除外)。具体是:三级甲等上浮15%,三级乙等上浮10%;二级甲等上浮5%,二级丙等下浮5%;一级甲等上浮3%,一级丙等下浮5%,其余等级及未定等级的医院按现行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各医疗单位应加强医疗收费管理,要有一名领导分管收费管理工作。凡二级甲等以上及规模较大的医院,必须设专职物价员,其他医疗单位也应设专职或兼职物价员,负责对本单位物价政策执行和收费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上岗证管理制度。凡经批准收费的医疗单位,必须到市物价部门申领《中山市医疗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上岗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收费收据。
  第十三条 增强医疗收费管理透明度。各医疗单位应将主要的常用的医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在医院明显的地方予以公布,并实行住院医疗收费登记卡制度。同时要设置群众投诉箱及投诉电话以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消费者有权对医疗收费项目和标准提出意见,并向市物价、卫生部门举报乱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各医疗单位要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对危重病人应先抢救后收费。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的原则,防止滥用药、滥检查、巧立名目乱收费,以切实减轻社会和群众负担。
卫生防疫部门以及药品检验机构行使监督监测职能,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分工检测范围、检验项目和频次。不得以任何借口乱检验和乱收费,不准多头监测,重复收费。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加强药品价格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医疗单位自制药品按自用、不进入市场销售的原则,实行国家指导价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自觉接受物价、卫生、财政部门按照职能对医疗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医疗收费情况,提供与收费有关的帐目及单据等资料。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卫生、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以及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个体医生可吊销其开业证书。
(1)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2)巧立名目,变相多收费的;
(3)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标准收费的;
(4)滥作检查,滥用药物,重复收费的;
(5)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6)特需医疗服务收费不执行备案制度的;
(7)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8)不亮证收费,收费员不持证上岗,或不执行住院登记卡制度及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据的;
(9)医疗收费不开具收费票据的;
(10)不按规定,自行上浮医疗收费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7 号


《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9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 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信用征信活动,保障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信用征信服务,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以及正当使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个人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加工、使用等活动;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在社会与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履行义务记录和相关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个人信用征信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授予办法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客观记录信用信息,科学、公正制作个人信用产品。

第二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二)个人与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
(三)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履约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五)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个人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省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
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省政府确定。
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征信机构可以从省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取个人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可以自行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条 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但有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提供且属实的对方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四)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下列个人信息,但本人自愿提供的除外:
(一)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政治信仰;
(二)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影响被征信人正常生活的信息;
(三)其他与个人信用无关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除本人自愿提供外,禁止录入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应当是对客观事实准确的记录,个人信用信息的来源应当合法。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被征信人可以向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人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虚构或者篡改。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有效的个人身份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制作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等信用产品。
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评估。
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运行安全和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密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加密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访问权限,记录系统访问日志,防止系统被越权访问或者越权处理。

第四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得到被征信人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未经被征信人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中,披露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采集但由被征信人自愿提供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披露或者使用期限,最长为自不良信用行为终止之日起7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中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记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以及其中反映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人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人的信用信息;
(二)本人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获取本人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信用管理机构确定。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信人或者用户认为个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九条 个人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给被征信人无偿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个人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信用管理机构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一)征信机构采集、加工、处理个人信用信息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则;
(二)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信用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
(一)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加工和使用情况;
(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情况;
(四)异议处理和答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发生个人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个人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一)移交省信用管理机构;
(二)在省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转让给其他合法征信机构;
(三)在省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未向被征信人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第三十三条报告相关情况的;
(四)未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信息而未征得被征信人同意的;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的;
(三)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信息的;
(四)未及时处理异议信息、更正信用产品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未经被征信人同意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在个人信用报告中披露或者使用有关不得披露和使用的信息的。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及时处理异议信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采集信贷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信贷征信机构从事个人社会征信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长期滞京上访老户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长期滞京上访老户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今年九月份,我国将要在北京举办第十一届亚洲运动会,这是亚洲的一次体育盛会,同时,也是一次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面貌的全面检验。通过举办亚运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和中华民族的振兴,都将产生巨大的促进作用,意义十分重大。为此,全国人民都在为迎亚运做贡
献,全力以赴保亚运。但是,各地长期滞京的上访老户,有的无理取闹,长期纠缠,严重影响机关办公秩序;有的流浪乞讨,向外国人要钱要物,有损我国声誉;有的拦截中央首长车辆,扬言制造事端,给首都治安造成威胁,这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为了解决长期滞京上访老户问题,现把你省来京上访老户名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立即组织力量,深入基层,弄清情况,逐个解决,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坚决把来京上访老户稳定在基层,支持和配合首都搞好社会治安,确保亚运会顺利举行。此项工作进展和落实的情况,请你们于七月
底以前向部里写出报告。



199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