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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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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确定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这个补充规定,总的原则是促使公、检、法机关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同时对少数特殊情况作了补充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交通十分不
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法定程序,经过省人民检察院或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并规定这类地区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现结合我省实际,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确定如下:
镇康县、沧源佤族自治县、中甸县、德钦县、维西县、碧江县、福贡县、兰坪县、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盈江县、勐腊县、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西盟佤族自治县、马关县、富宁县、麻栗坡县、金平县、绿春县、河口瑶族自治县、巧家县、永善县、镇雄县
、彝良县、威信县



1984年8月29日
实现监狱法制化的途径与模式


江苏省司法警官学校 胡配军

在人类行刑日益走向文明进步的今天,以法制规范国家的行刑活动,实现刑罚与改造活动的法制化,不仅是现代法制社会的应然要求,也是现代监狱履行监狱职能不可或缺的。监狱工作法制化,就是把监狱的全部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切实做到依法行刑,依法治监。监狱是刑罚执行和改造罪犯的场所,一切活动应当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监狱法制化的目的就在于促进监狱用法律去惩罚与改造罪犯,用法律去统治和管理监狱,促进监狱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同质化。
监狱工作法制化是依法治监的必然要求,是实现监狱工作目标、造就守法公民的基本保障,从当前监狱工作的现状出发,运作法制化,其途径与模式是:


1、加强监狱法律建设。监狱法律建设,首先应当从立法起步。经过几十年的建设实践,我国监狱立法从无到有,1994年《监狱法》出台,在监狱法制史上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但监狱立法不能指望一次立法、一部法律一劳永逸,应当说,实践中,监狱法制与现实的需要远未适应,在监狱工作的一些方面,立法的不足还非常明显,监狱工作期望已久的《监狱法实施细则》至今仍未能问世,过于概括抽象的《监狱法》条文,在实践运用中,有时难以适从。由于缺乏对监狱立法理论的深入研究,《监狱法》完善程度不高,存在着一些明显不足,表现在调整监狱法律关系的规范不够齐全,在罪犯的教育改造、监管安全、社区矫正等方面,至今还没有专门立法;监狱是司法行政机关,又不是一般的行政机关,其司法职能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与一般行政部门存在的区别,应当有专门的司法行政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应当采取措施,第一,提高立法规格,避免由于《监狱法》立法规格不高而导致的遵守不力;第二,尽快出台《监狱法实施细则》,使监狱民警能够真正理解《监狱法》条文的内涵与要义;第三,《监狱法》从颁布到现在将近十年,其中不少内容是基于上个世纪90年代以前的情况而作的规定,这些情况现在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相应地,对这些条文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完善,做到已经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所服从的法律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2、强化监狱制度建设。监狱工作的法制化,不仅要靠法律,也要靠制度。监狱工作的制度建设,根据制度所处的监狱工作领域,可以进行若干层面的划分。
一是监管安全工作制度。在监狱工作中,监管安全居于重中之重,是监狱工作的首位意识,无论中外,任何一所监狱都首先是在保证监管安全的前提下,实施罪犯的教育、劳动与改造。但到目前为止,在监狱安全的问题上,我们的监狱安全制度建设还不完善,监狱安全往往局限于几个指标的实现,安全的防范,运动式运作的情形较多。监狱安全缺乏制度规范的保障,形不成长效机制。要根据监管安全的迫切需要,从制度着手,建立一整套监管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形成具有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内容、统一考核的监管安全工作规范,使监管安全工作长期化、正常化,规范化。
二是加强教育改造制度建设。对于教育改造的规范问题,不少理论研究者已经从《监狱法》立法欠缺方面进行了指正,在制度建设方面,仍有许多需要强化的地方。要针对教育改造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状况,强化制度管理,用制度规定教育改造必须达到定量的标准,用制度引导教育改造工作,用制度组织实施教育改造工作。
三是加强罪犯分类制度建设。罪犯分类是改造罪犯的基本环节,科学地改造罪犯,必须对罪犯实施科学地分类。在罪犯分类实践上,我国起步较晚,现行的分类办法是“三分工作”,这一分类过于粗略,不能真正达到分类改造的目标要求,要以罪犯分流中心建设为契机,订立罪犯收容分类和改造分类制度,使每一个罪犯先分类后改造。
四是加强罪犯处遇制度建设。随着刑罚文明的进步,罪犯处遇最初出现在英美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监狱,而后广泛流传向世界各国,被当今世界的许多国家的监狱所应用。我国虽然也实施罪犯处遇,但处遇的水平不高,处遇的效果不能令人满意。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关于罪犯处遇的制度建设严重滞后。应当针对罪犯处遇工作的实践不足,组织调研制定罪犯处遇制度,形成罪犯处遇的层次化、阶梯化、程式化、规范化。
五是加强民警队伍管理的制度建设。民警队伍是监狱工作的执行者,是惩罚与改造罪犯的职业性主体。加强民警队伍管理,一直是监狱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时至今日,对于监狱民警的管理,我们只能一般适用〈〈警察法〉〉的规定,而无专门的关于监狱民警管理的专门内容。要就监狱民警工作的特点、内容、性质、要求,制定专门的监狱民警队伍的管理规定。这里还需要强调的是,由于监狱工作种类的不同,监狱民警的职业内容、职业要求还存在着很大区别。要针对监狱民警的岗位差别,强化监狱民警的执业制度、职业规范建设,促进广大监狱 民警尽职尽责。
3、理顺监狱法律运作体制。法制化,是依法治监的实践形态,其运行不仅要有完备的法律制度,还需要科学合理的监狱法律运作体制。监狱工作的特殊性、监狱法律的系统性表明,监狱工作应当有相对独立的法律运行体制。要从监狱工作法制化的目标要求出发,理顺监狱工作体制。
一是从中央到地方,实现垂直领导,人事权、财政权、由司法部统一行使。
二是结束刑罚执行的分散现状,实行刑事执行一体化,扩大部监狱管理局的职能,变成刑事执行局,把包括管制、拘役、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在内的所有刑罚执行活动,纳入其管理范围。
三是改革人才使用管理体制。监狱工作是专业性要求非常高的活动,必须有足量的人才作为基础与保障。目前的人才使用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是人才使用的专业化程度不高,社会上许多高素质人才,是监狱所急需却又不能为监狱所用。要根据专业化的要求,对民警的工作及其今后的发展目标进行专业定向规划,避免民警成为“万金油”,却缺少少技术特长。在人才使用方面,应当拓宽视野、朝向社会的广阔领域,建立社会人才专家库,为监狱做好各项工作进行人才储备。其实人才的使用与管理并非都需要纳入编制,也不是监狱的所有工作非得有特定的身份才能参与,如教育改造、心理矫治等监狱事务,可以部分交由社会人才兼职完成。
4、严肃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是监狱权力链条中最为特别的一环。监狱作为执法主体,其执行权是主动性权力,是一种比较活跃的权力,是一种自由裁量权力。复杂的监狱事务为监狱的行政执法提供了广阔的自由裁处领域和空间,这种自由又容易导致监狱行政执法的自由无度。监狱的行政执法权力既要有自由又要有控制。《监狱法》第五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这些规定,一方面,确认了监狱行政执法权力,赋予监狱执行权的自由,另一方面,又明确约束了监狱行政执法的自由度——不得超越法律、不能违背公正。当然监狱的行政执法仅有这么两条要求是远远不够的,监狱行政执法优益权的客观存在,要求我们必须从程序上严格规范行政执法,通过制定完善的监狱行政程序规范,确保执法的程序公正、内容公正、结果公正。当务之急是尽快制定刑事程序法,对监狱惩罚改造罪犯的过程,从环节、阶段、步骤、方式、要求、内容、原则、指导思想等方面着手,尤其是要针对目前监狱工作中,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离监探亲的规定过于粗略,严管的法律虚无,进行立法明细与确证。
5、建构监狱法律监督体系
违法必究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是依法治监的重要防线,要守住这道防线,就要有一套健全、有效的法律监督制度,这也是目前监狱工作法制化建设活动中最薄弱的环节。权力运行的历史表明,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这是由人性弱点所决定的。我们固然要求监狱人民警察提高自身素质,加强履职守法的自觉性,但我们不能监狱严肃的执法活动只是建立在对个人对法的自觉性上。应当从强化监狱人民警察权力监督出发,着力于监督体系的完善。监狱工作法制化所需要的监督体系包括内外两种监督网络:一是在监狱内部,由监狱纪检部门、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狱内押犯进行内部制约与监督,并建立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双向监督权制,特别是强化自下而上的监督;在监狱外部,由社会监督主体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各级党组织、新闻媒体、罪犯家属及其他人民群众的执法活动进行全方位、多层次、多形式的监督。
6、打造高素质的监狱执法队伍
监狱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应当具有比领导者更大的权威,但这并不是说可以忽视人在监狱中的作用。恰好相反,实现监狱工作法制化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条件,就是必须有一支数量足、质量高的监狱执法队伍,否则,所谓法制化,只能是空中楼阁。监狱执法队伍的高素质,包括三层含义:一是监狱人民警察要有较高的政治品格和道德素养。监狱人民警察要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忠于法律、忠于事实、大公无私、廉洁自律。二是监狱人民警察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业务能力。监狱人民警察必须掌握与监狱工作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并能自如地正确应用法律解决惩罚与改造罪犯过程中碰到的问题。三是要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为了打造一支与法制化要求相适应的高素质的监狱执法队伍,我们必须: 第一,加强法制意识教育。法制意识是法制建设中的软件,在监狱法制硬件不足的情况下,我们对法制软件的建设更是缺乏应有的认识,其实,法制精神、情感等软件,也是法制建设的重要方面,它与法律制度构成了法制内在统一的两个方面。监狱人民警察是执法者,其执法的规范性、公正、文明、科学程度离不开法制软件的制约与影响,要通过集中法制宣传教育、外出进修法律业务、个人业余自学法律知识等途径,引导监狱人民警察学习领会现代法律理念,自觉认同并坚决遵从法律至上、权力服从法律、保护正当权益、坚持程序公正等法律思想。第二,加强业务训练,提高执法水平。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能力,取决于他们的业务素质,要在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活动中,进行形式多种多样、内容丰富多彩的执法执纪业务训练活动,保证每一个监狱人民警察,做到熟悉基本法律,自觉遵守程序,严格依法办事,保证公正文明。第三,加强勤政廉政教育。勤政廉政是监狱人民警察必须做到的职业要求,也是监狱人民警察应当遵守的执法规范。在价值观念日新月异的今天,监狱人民警察只有始终保持勤政廉政的本色,才能防腐拒蚀,抵制住各种诱惑,因此,我们要大力加强监狱人民警察的思想建设,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利益观、法制观、道德观方面,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倡导广大监狱人民警察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坚决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权力至上思想的侵蚀,在内强素质的同时。外朔监狱人
胡配军: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0511-4405368
0511-29050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本条约于1994年1月19日正式生效。)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于缔约另一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商事、经济、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的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乌克兰方面系指乌克兰司法部、乌克兰最高法院和乌克兰总检察院。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1)执行代为送达文书的请求和进行本条约规定的其他民事与刑事诉讼行为;
  (2)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
  (3)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四条 提供司法协助请求书的形式
  一、在提供司法协助请求书中应写明: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3.请求司法协助案件的名称;
  4.被告或被审查人、被害人的姓名、国籍、职业和永久居住地或居留地;对于法人来说,则应提供其名称和所在地;
  5.他们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6.请求书如涉及是刑事案件的,需注明犯罪事实和犯罪的种类。
  二、上述请求书和其他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所附的全部文件。

  第六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执行送达机关盖章和执行送达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七条 语文
  缔约双方在进行司法协助时,所有的文件均应使用本国文字,并附有准确无误的对方的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八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根据主管机关的请求,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任何缔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并进行询问,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九条 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第二条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对不到庭者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此外,鉴定人有权取得鉴定的报酬。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报酬的种类,应以通知中注明。
  三、被请求的司法机关应通知请求机关有关费用的数额。如请求机关向有义务付费者索取费用,则所获金额应付给执行请求的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违反其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范,但以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十三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四条 协助范围
  缔约双方应相互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六条 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上述证明书。
  三、法院根据请求做出免除诉讼费决定时可要求出具证明书的机关做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法律裁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二、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就民事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及就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在乌克兰方面系指法院(法官)作出的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判决,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以及仲裁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在裁决执行地所在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该缔约一方法院提出申请。
  二、请求书的格式应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规定办理,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二)法院出具的有关在请求缔约一方境内执行裁决情况的证明书;
  (三)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四)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裁决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二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三条 协助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和讯问刑事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本国法律,对缔约另一方涉嫌在其境内犯罪,并在被起诉时位于其境内的国民,提起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四条至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五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查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六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还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二)该项请求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七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八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如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免费提供以前判刑的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文件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的请求,将缔约另一方提起诉讼所需的涉及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并附英文译文。

  第三十一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得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或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基辅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四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乌克兰文写成,并附俄文译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克兰代表
     钱其琛                      瓦·奥诺边科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