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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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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
第三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与传统产业改造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使高新技术产业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本市有重点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的基础性研究。
第五条 通过科学技术进步,增强技术开发和创新的能力,促进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提高科学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和为社会发展服务的水平。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通过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计划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和区、县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确定各行业、各系统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和阶段目标,并采取有效措施付诸实施。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编制科学技术进步年度报告,总结和反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实施、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和使用、科学技术成果的水平及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等情况。

第三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九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逐年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二以上。
第十条 本市建立以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制。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规范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其中,研究开发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支出的年增长幅度。
各区、县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地区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第十二条 金融系统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市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技术开发风险投资机构,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
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本市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的个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设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基金,支持各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知识的普及以及优秀科学技术出版物的出版。
为建立科学技术基金向社会募集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市设立“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支持重点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
本市设立“上海市青年科学基金”,支持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建设性投资总额中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带着科学技术成果办企业,实施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对本单位职务成果实行转让或者转化的,可以按照最高不超过成果无形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作为该项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者的奖励。
第十九条 本市有计划地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的利用,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与传统产业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功能开发,提供良好的环境,制定并实施扶持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登记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吸收和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增强市场竞争力。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按照国家的法律以及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当制订消化吸收、创新计划。
企业为实施消化吸收、创新计划需要贷款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贴息。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鼓励职工的合理化建议活动,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改进和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积极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的产品、技术和工艺。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营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参予本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建立共同发展基金,用于民营科技企业的信贷担保。
财政、税务、金融部门应当在税收、信贷方面对民营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予以支持。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科学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合理设置、调整本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以应用为主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实行管理科学、决策自主、经济独立的企业法人制度;
(二)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专职与兼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的人事制度,并推行以研究开发项目为中心的聘用制、合同制;
(三)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收入与工作业绩、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形式,逐步推行职务工资与课题津贴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第三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采用多种形式与企业相结合,组建为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企业集团。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三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同国内、国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组织与国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联合的研究开发机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各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活动。
鼓励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卫生等机构和社会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财政应当有专项经费,支持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其中,用于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活动的经费,应当逐年提高。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经过注册或者认定登记的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公益机构捐赠,其捐赠款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税前列支。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的场馆建设。
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场馆应当加强管理,切实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供服务。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创造有利环境,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本市创办科技企业,参与本市的建设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
第四十四条 对承担重点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津贴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市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应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对为科学技术进步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在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中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国家和本市优惠待遇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回其认定证书,并由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0日

佳木斯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

佳政发〖2000〗35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二000年十一月九日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佳木斯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内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民政部等部委民发〖2000〗67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城区、城镇(含其中的开发区、居住小区、企事业单位所属居民区)、自然镇、自然屯以及农林牧渔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铁路、公路、城区以及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巷)、楼栋、门牌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隧道、码头、水库、场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
  (六)山、岗、岛、江、河、沟、泉、湖、泡、洞、自然保护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主要职责为:贯彻执行国家地名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国家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对向社会公布的标准地名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学术研究和地名咨询服务活动;负责地名有偿命名的组织工作;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完成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各级计划、物价、财政、公安、工商、邮电、交通、技术监督、建设、公用、房产(产权、动迁)、规划、城建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的地名命名、更名、征求当地政府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历史和当地群众的习俗、文化和地理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三)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市辖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重名;市区及一个县(市)范围内的街、路、胡同(巷)、居民委、开发区、居民小区、村、自然屯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五)全市知名的、一个县(市)主要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六)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名称命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建筑物、工程设施和单位名称涉及地名的应与当地地名统一,城市中各种大型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八)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小区、城镇街道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各类建筑物,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命名应使用国家规定的规定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有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或格调庸俗的,含义不健康、名不符实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地名应当更正;
  (二)地名用字不当必须调整的,应做更名处理;
  (三)在同一语种中,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名称和用字。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地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和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填写《黑龙江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废名。
  (一)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边境地区涉及国境线走向、岛屿归属界线的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的命名、更名,须报经省政府,由国务院审批;
  (三)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命名、更名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县(市)、区域境内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各专业部门在野外考察中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进行命名时,应征求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有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参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五)村、屯、街、路、胡同(巷)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铁路专用线和公路名称,由各专业部门确定,报市、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六)新建、扩建、改建的人工建筑物、开发区、居民小区,需要确定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应当在规划审批前,由规划开发建设单位报市或县(市)民政部门审定。建成后需要正式命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并附规划平面图,经市或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正式使用;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征求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各专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专业部门、企事业单位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当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一)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各种公告、文件;
  (二)对外签订各种协议和临时文件;
  (三)广播、电视及各类报刊、图书;
  (四)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标志用的地名等;
  (五)全市的街、路、巷、楼、门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并在5年内按国家统一标准规范设置。
  (六)本办法实施之前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商标、牌匾、广告中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可暂予保留使用,但要限期更改。
  第九条 标准地名的书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拼写汉语地名,应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的规定拼写;
  (三)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时,原则上按照《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第十条 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施工、竣工的新闻报导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任何单位、 个人不得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牌号。门牌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简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十二条 凡需拆迁、动迁平房、楼房、片区的单位,在正式拆迁、动迁前,须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门牌灭籍和新建楼栋、房屋门牌增籍手续及命名、更名手续。
  第十三条 牌匾、广告必须使用标准地名。牌匾、广告内容中涉及地名的,在审批过程中,先经市民政部门对地名审核认定后,由相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前,应当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图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的地图,报市或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军用地图除外)。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由政府主管地名部门确认的标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志物,应美观、大方、醒目,具体设置标准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GB17733.1-1999《地名标牌城乡》强制性国家产品标准执行。街(路)、巷(胡同)的门牌分别由北向南,由东向西,左单、右双的方法进行编排。具体编制方法按《黑龙江省城镇门牌编制方法》执行。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分工责任为:
  (一)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胡同牌、广场牌、门户牌(包括楼栋、单元牌)、行政区划界碑,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界碑牌,由乡(镇)政府负责;村(屯)界碑牌由村(屯)负责。
  (三)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
  (一)行政区划界碑,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二)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也可由受益者出资;
  (三)党政企门市(栋)牌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四)楼栋、单元牌由产权的承担,户牌由住户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门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在办理动迁手续时一次办结。
  (五)乡(镇)界碑牌,由乡(镇)财政承担;村(屯)界碑牌由村(屯)承担;
  (六)道路标志可附设广告内容,但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街路建设的要求。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不准在地名标志上附加悬挂物;不准盗窃,毁坏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建设施工等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当向地名标志的管理部门报批,并负责在指定地点按原规格进行设定。
  第十九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县(市)民政部门统一管理,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资料,确保完整、准确和安全,积极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提供服务,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根据地名档案管理的需要,市、县(市)应设置地名档案室,区、乡(镇)、街道办应设置地名档案资料柜。地名档案的分类、编码和数据库的建立,按照国家及省制定有关地名标志规范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民政部门依照《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手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凡在公开出版地图(册)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未按规范文字书写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擅自移动、拆卸、损坏、盗窃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名标志,承担全部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佳政令〔1994〕第6号《佳木斯市市区门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边防管理,维护边境稳定和安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行、生产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沿海船舶的边防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管理区,是指本自治区沿国界线一侧的县(市、区)实行边境检查的区域。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划定和调整。
第四条 公安边防管理坚持维护边境稳定安宁,促进边境商贸、旅游、对外经济合作,便利边民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出入境边防检查、进出边境管理区边境检查和边境沿海辖区治安管理等行政执法工作。
自治区公安边防部门主管全区公安边防管理。
边境管理区所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边防管理。
第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对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等实施边境检查。
第七条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第八条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阻止其进出边境管理区:
(一)未持本人证件;
(二)持用无效证件;
(三)冒用他人证件;
(四)持用伪造、涂改证件;
(五)拒绝接受边境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准进出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或者非法越境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边境管理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留、雇用无边境管理区有效进出证件的人员。
第十条 确需在距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20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勘探、采矿、测绘、影视节目拍摄以及其他涉及边境管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在活动实施前告知公安边防部门。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实施边境检查时发现下列物品,应当扣留或者收缴,对携带人、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携带、载运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
(二)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三)未经批准携带、载运的枪支、弹药;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边境沿海地区船舶较多的,可以建立协助公安边防部门进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
第十三条 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船民证》、《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等有关出海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四条 出海船舶的更新改造、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除依照规定在船舶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以及《出海船民证》等证件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船舶进出非本船籍港时,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边防签证手续,接受检查。但海事、海监、缉私等依法执行公务的专用船舶除外。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进出边境管理区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距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20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勘探、采矿、测绘、影视节目拍摄以及其他涉及边境管理的活动,未告知公安边防部门的,处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或者非法越境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收留、雇用无边境管理区有效进出证件人员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未随船携带有关出海证件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出海船舶的更新改造、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未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出非本船籍港未依照规定办理边防签证手续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安边防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