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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稽查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07:3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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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稽查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稽查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稽查,是指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稽查机构对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单位遵守财政、财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违法违纪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大连市辖区内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单位的财政、财务稽查。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财政局是负责本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财政、财务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财政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财政、财务稽查监督和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工作。
物价、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稽查工作。
第五条 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接受财政稽查机构的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收费、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向财政稽查机构举报。
第六条 财政稽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单位遵守财政、财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三)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和投诉;
(四)对稽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财政稽查机构按下列规定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一)市及县(市)、区财政稽查机构负责对本级财政管理范围内的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单位进行财政稽查;
(二)上级稽查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稽查机构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
(三)下级财政稽查机构经上级财政稽查机构同意,可以对本辖区内属上级管辖范围的单位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法违纪的,报上级财政稽查机构处理。
第八条 财政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查单位进行检查或调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查单位与稽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可以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向被查单位、其他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进行查询、调查;
(五)查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中的财政、财务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建议暂停拨付或者扣减经费;
(六)对被检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七)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单位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第九条 财政稽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施稽查前,向被查单位下达稽查通知书;
(二)对被查单位的收入、上缴及支出活动进行检查;
(三)对稽查事项作出结论,并听取被查单位意见;
(四)对违法违纪行为,下达处理决定。
第十条 财政稽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出具省政府统一印制的稽查证件。
第十一条 财政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为举报者保密,不得向他人泄漏案情及有关保密资料。如果与被稽查单位及稽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违纪行为:
(一)隐瞒财政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未纳入预算管理的;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五)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的;
(六)收费或基金项目被取消后,继续收费或变相收费的;
(七)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
(八)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
(九)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的;
(十)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支出不符合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
(十一)收费、基金支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擅自改变支出方向,扩大支出范围的;
(十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报报表及编报预、决算的;
(十三)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的;
(十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财政稽查机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财政稽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稽查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有关特赦罪犯的刑期计算等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有关特赦罪犯的刑期计算等问题的意见

1959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
(局):
特赦令公布后,不少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我们提出有关特赦罪犯刑期、服刑时期的计算和剥夺政治权利等问题,要求解答。我们根据确实改恶从善这一特赦罪犯的主要标准和中央规定的政策精神,提出如下意见:一、过去已经减过刑而现在符合特赦条件的罪犯,其刑期和服刑时间的计算问题
1.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经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应按特赦令第五条,即无期徒刑罪犯特赦的规定处理;计算服刑时间是否已满七年,从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算。在这以前关押的时间不得折抵。
2.原判死缓,曾经减为无期徒刑,又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或者原判死缓,曾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应按特赦令第二、三条,即有期徒刑罪犯特赦的规定处理;计算服刑时间是否已达到三分之二、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算,在这以前的关押时间不得折抵。
3.原判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应按特赦令第二、三条,即有期徒刑罪犯特赦的规定处理;计算服刑时间是否已达到三分之二、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算,在这以前的关押时间不得折抵。
4.原判有期徒刑,已经减过刑的罪犯,划分其刑期属五年以上还是五年以下,应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计算服刑时间是否已达三分之二、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从关押之日起算。
二、特赦罪犯的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
1.原判死缓或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罪犯,如经特赦减为有期徒刑,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的时间,也可以相应的减少。至于减到多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请省、地委决定后,在特赦通知书上注明。
2.经特赦释放的罪犯中,原判当时应当剥夺而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在特赦通知书上补判剥夺政治权利。这个问题,可以在安置工作中适当处理。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6月24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 严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解决到行政机关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提出的问题,满足其正当的要求,保障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吉林省信访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行政机关办理来信来访,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信访人通过来信和来访的形式,批评、控告、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和申诉,均属于信访人的权利,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受理,不得借故推诿。

  第四条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根据其内容和性质,分别由下列行政机关办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本机关负责解决;

  (二)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既可由本机关解决,也可交由下级机关解决;

  (三)需要由上级机关解决的问题,向上一级机关请示后,按上一级机关的答复办理;

  (四)属于合并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合并后的机关解决;

  (五)属于撤销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其上一级机关解决;

  (六)属于分立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分立后机关共同的上一级机关解决;

  (七)属于几个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解决;

   (八)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内的问题,在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内的,及时告知信访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九)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告知信访人到主管的行政机关解决;

  (十)属于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问题,告知信访人到有关组织解决。

  第五条行政机关办理来信来访,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全面维护国家、集体、信访人以及其他个人的利益,保障信访人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快速、高效、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

  第二章 办理来信

  第六条行政机关对于信访人的来信,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拆封和登记工作:

  (一)及时拆封,并将信封、信纸及阅办单一并装订;

  (二)保持信封和邮票的完整;

  (三)加盖收讫章,填写收讫时间;

  (四)登记随信寄来的各种材料;

  (五)对来信中的缺页予以注明;

  (六)登记来信的时间、寄信人姓名(单位名称)、职业、住址、来信次数、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要求。

  第七条对来信反映的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立案的,立案调查处理;

  (二)对于应当接受的批评、听取的意见、采纳的建议和其他应当解决的问题,予以研究处理;

  (三)属于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之一的,予以复信;

  (四)对于来信要求解决的问题,属于应当解决的,予以解决;

  (五)对于其他来信,予以存档,并可酌情决定是否复信。

  第八条对来信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按有关规定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或者通知信访人去有关组织解决。

  第九条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来信,应予复信:

   (一)来信要求解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全部解决,需要复信讲清道理的;

  (二)来信询问的问题,应予答复的;

  (三)来信反映的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应予表扬、鼓励或奖励的;

  (四)询问以前来信的处理情况,查询所寄物品的去向,应予告知的。

  第三章 接待来访

  第十条行政机关对于来访的人员,应当热情接待,耐心听取其陈述,并做好接待谈话记录。对来访人反映的问题及其时间、地点、人物、主要情节以及上访人的要求,均应记载清楚。

  第十一条对于来访人提出的问题,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来访人去其他组织反映。

  第十二条对于来访人提出的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但未经过下级行政机关处理的,动员来访人先到下级行政机关去解决。

  来访人员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逐级上访。

  第十三条对于应由本机关处理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立案的,立案调查处理;

  (二)对于应当接受的批评、听取的意见、采纳的建议和其他应当解决的问题,予以研究处理;

  (三)对于其要求解决的问题,属于应当解决的,予以解决;

   (四)对于其要求解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全部解决的,予以讲清道理;

  (五)对于询问问题的,予以解答。

  第十四条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努力做好来访人员的工作,尽可能地将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十五条各有关行政机关对于可能发生集体上访的问题,要迅速研究解决,避免出现集体上访。

  第十六条对已经发生的集体上访,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尽快处理,把问题解决在下级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发生越级集体上访,有关行政机关应采取措施进行劝阻。经劝阻无效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派人协助上级行政机关解决问题。

  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做好上访人员的劝阻和疏导工作。公安部门应当主动维持上访秩序。

  第四章 信访案件

  第十八条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处理: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的重要问题;

  (二)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要问题;

  (三)举报违法违纪和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

  (四)生产生活中的重要问题;

  (五)集体上访或多人联名反映的问题;

  (六)有自杀或进行危害社会活动迹象的;

  (七)应予解决,但信访人来信来访后仍未解决的;

  (八)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

  (九)其他需要立案的问题。

  第十九条信访案件的办结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集体上访和其他情况紧急的案件,立即办理,迅速结案;

  (二)上级机关对于办结期限有限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办结;

  (三)其他案件,在3个月内办结。

  第二十条下级行政机关不能按期办结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的,应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需要延长的期限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办理信访案件的结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凿;

  (三)处理得当。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办理的信访案件完结时,应进行以下几项工作:

  (一)将处理结果告知信访人,并听取其对处理结果的意见;

  (二)写出结案报告,并载明信访人的最后意见;

  (三)将案件材料存档保存;

  (四)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向上级报告结案报告。

  第二十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对于其交由下级行政机关办理的信访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下级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其进行的揭发、检举具有重要作用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由信访工作机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吉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于情节轻微的,由有关接待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予以警告;

   (二)对于经教育不改的,由接待部门出具材料,交民政或信访部门设立的收容教育机构收容教育,或遣送回信访人所在地进行教育;

  (三)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四)对于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有《吉林省信访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造成后果的程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扯皮,顶拖不办,不负责任以及酿成越级集体上访或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