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国防科工委
2005年0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维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本办法所称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是指武器装备的总体、系统、专用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活动。
第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武器装备的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许可。
第二类:武器装备的一般分系统及其他专用配套产品科研生产许可。
国防科工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第一类许可实行数量限制。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的政策、规章;
(二)编制并发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指南》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目录》;
(三)受理第一类许可的申请,审查、颁发许可证,办理许可证的变更、延续及注销手续;
(四)监督检查许可证的审查、颁发以及使用情况。
国防科工委设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受国防科工委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地区第二类许可的申请;
(二) 组织本地区第二类许可申请事项的现场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三)协助国防科工委组织本地区第一类许可申请事项的现场审查;
(四)监督检查本地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许可证的使用情况。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资格;
(二)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和经济实力;
(三)相应等级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保密资格认证;
(四)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申请从事武器装备总体和系统科研生产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组织、协调能力。
第七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五份及电子版文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一式二份:
(一)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三)保密资格证书;
(四)消防达标文件;
(五)安全生产达标文件或者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六)环保验收达标文件;
(七)国防科工委认为需要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遵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指南》的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申请第一类许可的,向国防科工委提出;
(二)申请第二类许可的,向所在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出;
(三)同时申请第一类、第二类许可的,向国防科工委提出。
第九条 收到许可证申请的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报送国防科工委。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防科工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许可证审查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事项进行现场审查,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审查。
现场审查应当在60日内完成,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现场审查规则和专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对第一类许可事项有多个申请人提出相同申请的,国防科工委对其中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他申请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四条 许可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名称;
(二)注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名称;
(四)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专业(产品)类别;
(五)许可证编号;
(六)有效期限和发证时间。
第十五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其法人名称、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原许可证审查部门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证审查部门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由国防科工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换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 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申请变更被许可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专业(产品)类别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持证人提出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许可证审查部门提出申请。
国防科工委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作出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换发许可证;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许可证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印制。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持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在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三)按国家要求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订货,按期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
(四)在武器装备出厂证书、标牌及外包装上印制许可证编号;
(五)建立年度自检制度,并接受许可证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持证人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国防科工委应当对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许可证受理、审查职责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可以依法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许可证审查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有关部门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许可证依法被终止、撤销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建立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和许可证数据库,编制并发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名录》,及时将许可证的变更、延续、注销等情况通知相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他人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证的,予以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审查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给申请人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时限的规定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国防科工委1999年9月9日颁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和2002年12月5日颁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统一管理,而承租人在经营过程中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出租人是否应负法律责任及应负何种法律责任——对此,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
笔者认为,出租人对承租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责任和租赁关系的类型相关。
1.对于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指出租人主动为之和默许,不包括其不知情的情形),应视为出租人的行为 在此情况下,承租人经营中如有商标侵权行为,应由出租人承担责任。关于这点,无论是从行为外观抑或从行为人过错方面进行考察,让出租人承担责任都是合理的。首先,从行为外观上看,承租人是以出租人名义进行经营,特别是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消费者很可能是根据出租人的声望选择消费。尤其是商场或酒店大厅向消费者出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并由商场或酒店为消费者统一结算并开具发票,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商场或酒店系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而且,在商场或酒店销售商品肯定要比在小摊小贩处销售同样商品要更加能吸引消费者,这也增加了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其次,从出租人过错来看,既然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进行经营,那么就应该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而且其实际上对销售商品的种类以及日常规范等方面进行了管理,不属于善意出租人,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是否侵权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
2.对于承租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经营活动统一管理(如要求统一着装、统一开具发票等等)的情形,出租人的行为是对承租人侵犯商标权的一种帮助行为,应和承租人一起负连带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是一个兜底条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条款是商标侵权中关于帮助侵权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成立帮助侵权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帮助人实施的帮助行为通常是积极行为;(2)帮助行为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帮助行为均出于故意。结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来看,“提供便利条件”,是指促使进行某种行动或完成某项职能的外部因素,包括但并不仅限于仓储、运输、邮寄、隐匿行为。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统一管理,客观上形成了方便承租人商标侵权的外部行为,主观上对承租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具有过错,该种行为应属于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也符合侵权责任法上的帮助侵权构成要件。
3.承租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出租人不干涉承租人的任何经营活动,则出租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负有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因此,对义务的界定是确定责任的重要基础。对于纯粹的租赁关系,我国合同法概括性地规定了出租人就房屋出租所承担的义务,包括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及时检查、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义务。德国法也认为,一个人只有法律上和实际中有义务且有能力对该活动进行控制才能被判令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出租人没有监管承租人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义务,也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