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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小汽车定编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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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小汽车定编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小汽车定编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1989年6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汽车定编管理,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增长,坚持勤俭建国,清廉从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小汽车定编管理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含标致型)、旅行车(二十个座位及以下)、吉普车、小型旅行车(厢货)、121型车(带棚)和零点七五吨及以下的轿货车。


  第四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小汽车按用途分为:领导用车、公务用车、业务用车、生产专业用车、特种专业用车。


  第五条 各级政府授权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凭“黑龙江省汽车编制检查证”有权检查各单位的小汽车编制,各单位应接受检查。

第二章 配车原则和标准





  第七条 省级领导干部配车标准,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执行。在职厅级干部(包括中直、省直、地市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同级干部)二至四人配备一辆小汽车,一律不准配专车。兼职的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由主要任职单位配车,其他单位不配车。
  离退休厅级干部八人配备一辆小汽车,已发小汽车乘车费的单位,不再配车。


  第八条 厅级机关(含事业单位)除领导干部按人数配车外,其他人员按编制配备公务用车,原则上每百人配备一辆车。部、委、办、厅、局内部的处、室不准单独配车。地、市领导机关,工作量大的,可增配二至三辆公务用小汽车。
  地市所属局(处)级单位不配备领导干部用车,可配备一辆公务用车。
  县级领导机关只配公务用车,不配领导干部用车。县委配备三至四辆;县政府配备三至五辆;县人大和县政协各配备二辆;县纪检委配一辆。县属科级机关和乡镇机关,确属工作需要的,可配备公务用车,但应从严掌握。


  第九条 企业单位业务用车应从严控制。大、中型企业可配二至三辆,小型企业原则上配一辆。


  第十条 银行、保险、地质、测绘、电力、邮电、油田、矿山、防火、防汛、环境监测、安全监察、交通稽查、科普、液氮及化学辐射等单位,可配备生产专业用车。


  第十一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专业用车,不按定编管理,各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严加管理。


  第十二条 新成立单位符合配车标准的,视财力情况,车辆逐年配齐。


  第十三条 公务、业务用小汽车,不准购买高级轿车。生产专业用车,可购买吉普车或旅行车,不准购买小轿车。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严格按批准的车种、车型购车,未经批准,不准更改车种、车型。


  第十五条 严禁公款购车、以个人名义申请牌照。

第三章 定编审批





  第十六条 中直企事业单位和省直部门所属各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其归口主管部门或主管厅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汽车定编办公室批准;地市领导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行署、市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政府汽车定编办公室批准。地、市、县所属单位和公务、业务、生产专业用小汽车,由行署、市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查批准;小汽车编制冻结期间,由行署、市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查后,报省政府汽车定编办公室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车编的单位,应按审批程序提出申请报告,填写《申请汽车编制报告表》,其内容包括:单位级别、机构性质、领导职数、人员编制、工作任务、现有车辆情况、购车资金、车源及申请车种、车型。新成立的单位,应附上级主管部门和编委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各级汽车定编办公室应严格审查申报单位的申请报告和《申请汽车编制报告表》,定期召开会议,讨论审批,应加强与控购办公室的联系,沟通情况。


  第十九条 汽车定编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发给《汽车定编证》和《汽车定编批准通知书》,分别通知控购办、物资、公安、交通及石油部门。


  第二十条 购置新车的单位,应凭汽车定编办公室发给的《汽车定编证》及《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到控购办公室办理《专控商品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凭《准购证》到银行办理购车拨款手续;凭《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和《准购证》到物资部门购车;凭《汽车定编证》、《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和《准购证》到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凭《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准购证》、《机动车行驶证》到交通部门缴纳养路费;凭《汽车编制批准通知书》、《准购证》、《养路费缴讫证》、《机动车行驶证》到石油部门办理供油手续。
  上述手续,不得逆向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外赠送的小汽车,属于定编管理范围的,须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国际组织赠送的,由国家部委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赠送的,由省经贸厅审核;外国个人赠送的,由省外事办公室审核;华侨赠送的,由省侨务办公室审核,然后报经省政府批准,由汽车定编办公室列入一次性定编。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企业申请小汽车编制,应有企业章程、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营业证书及进口小汽车审批文件,由汽车定编办公室办理一次性定编。

第四章 报废更新转籍过户





  第二十三条 凡达到下列报废标准之一者应及时申请报废:
  (一)累计行驶五十五万公里;
  (二)使用十三年或大修二次,无修复价值;
  (三)耗油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五;
  (四)大修费超过新车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车型老旧,无配件来源;
  (六)排污量、噪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汽车报废需更换新车的单位,应持原《汽车定编证》和公安部门技术鉴定、金属回收部门的证明,重新按汽车定编审批程序办理车编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车编的单位,不准将在编的小汽车擅自转让或变卖给无车编单位;购置在籍小汽车,购置单位必须有空编,并应及时办理车编手续。


  第二十六条 旧车转籍过户,转入单位应有车编,并应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技术状况鉴定和控购办公室的审批意见,到汽车定编办公室办理车辆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裁决以小汽车顶债的,原单位的车编收回,接收单位属于定编管理范围的,应到汽车定编办公室办理定编手续,按一次性定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属一次性定编的小汽车,不准更型、转籍、过户。

第五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汽车定编办公室负责小汽车的定编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汽车定编管理的规定。
  (二)按照配车标准,核定小汽车编制,审批新增加、报废和过户的小汽车。
  (三)负责小汽车定编管理和复查整顿工作。
  (四)负责建立和健全小汽车的编制档案。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超编和违纪购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各级汽车定编办公室和控购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第三十一条 各级汽车定编办公室,应加强本地区的小汽车定编管理,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定编证》由用车单位保管,不准转让。如有丢失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十三条 各级汽车定编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汽车定编档案卡,小汽车变动时,及时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 省直各主管部门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准向所属单位下达小汽车编制。


  第三十五条 单位撤销和企业破产、拍卖的,小汽车编制应收回;单位合并和企业被兼并的,小汽车编制应重新核定。


  第三十六条 特种专业用车必须到国家指定的工厂购买,不准涂改特种专业标志或拆除车内特种装置,改为领导、公务、业务和生产专业用车。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用公款购车落个人牌照的车辆,一律没收,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无车编、无《准购证》购买的小汽车,予以没收。对有车编、无《准购证》购买的小汽车,处以购车款10-50%的罚款。对有《准购证》无车编购买的小汽车,不符合配车标准的予以没收;符合配车标准的处以购车款10-50%的罚款。对有车编无《准购证》和有《准购证》无车编证,符合配车标准的车辆,由汽车定编办公室和控购办公室共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一次性定编小汽车更型、过户、转让的,处以车价20-40%的罚款,并追究单位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不按批准的车种、车型购车,擅自提高档次的,除予以通报批评外,由汽车定编办公室将车辆调出。


  第四十一条 凡未经汽车定编办公室和控购办公室批准,擅自将在编车辆卖出、转让的,车编作废。


  第四十二条 擅自将特种专业用车,改为领导、公务、业务或生产专业用车的,按无车编车辆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汽车定编办公室和控购办公室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过去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时,执行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区烟尘控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烟尘控制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5号


现发布《温州市区烟尘控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




温州市区烟尘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温州市区烟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颁发的《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温州市区(鹿城、龙湾、瓯海区)内设有各种炉、窑、灶的工矿企业、乡镇区街企业、饮食服务行业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单位),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尘控制,系指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对各种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和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眼)计算,分别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余部分的烟气黑度控制在林格曼三级以下;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以排放台(眼)计算,分别有百分之八十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烟尘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锅炉的更新改造。
计划、经济、规划、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烟尘防治工作。
第六条 烟尘控制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对造成污染、破坏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烟尘排放单位必须对超过标准排放烟尘的设施进行治理和严格管理,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 烟尘控制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放烟尘浓度的数据。
第九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91)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的规定。
第十条 环境监测机构对炉、窑、灶排放的烟尘实行年度监测和定期监测,同时测试除尘效率。测试结果作为排污许可证年检验审的依据。
第十一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同意建设的各种炉、窑、灶,必须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否则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在烟尘控制区范围内,不得新设置燃煤的炉、窑、灶。特殊情况确需设置的,由建设单位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烟尘控制区内的所有炉、窑、灶,都应采取先进工艺,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加强操作管理,使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其中1吨/时以下(含1吨/时)燃煤锅炉和手工操作的燃煤炉、窑、灶,必须于2000年底前淘汰,并改用清洁、新型能源。
第十三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必须采取国家推广炉型,与炉窑配套的除尘设备应取得国家环保产品的认定(认可)证书。推广使用清洁、新型能源,如轻柴油、液化气、电等。
第十四条 各种炉、窑、灶已安装消烟除尘设施的,要切实加强管理和维修,保证正常运行,不得闲置或擅自拆除。
采用湿式除尘的炉、窑、灶,其排放的废水应进行处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因燃烧器械和除尘设施破损致使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时,应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同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五条 严禁在烟尘控制区内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它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制造、加工和销售各种炉、窑、灶的单位,不得制造、加工和销售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准规定的产品。对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准规定的产品,环境保护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出厂和销售。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及时培训操作、管理人员,使其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知识,不断提高操作技能和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申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它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八月七日发布的《温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7号)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2年11月20日第六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2年11月2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2年11月2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2年11月20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的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县所属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自治县内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逐级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县的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正确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和合作;
  (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在会议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大会应当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主席团同意的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的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的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且接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人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17人至25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行政区划事项;
  (九)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领导农业、畜牧业、林业、副业、渔业生产;
  (十二)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
  (十三)管理市场,领导公私合营的工矿企业和商业,彻底完成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七)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自治县的人民武装警察;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
  (十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一)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且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第三十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了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人事、公安、财经、统计、财政、税务、粮食、商业、工业交通、农业水利、林业、文教卫生等科、局、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设其他工作部门。
  各科、局、委员会,分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逐级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