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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机关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02:4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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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机关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政机关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取得国家赔偿的合法权利,保证行政机关及时正确地处理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处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处理赔偿案件的基本原则是及时、合法、便民。
第四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理赔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依照本办法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是赔偿请求人;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桥獬デ肭笕恕?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求。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违法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为加重部分的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条 两个以上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先予赔偿,然后与其他共同侵权机关分清责任,共同分担赔偿义务。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自已发现的侵权损害,应主动予以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对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生效的赔偿决定或判决应如期履行。
第九条 赔偿案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或法制机构审理;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未设法制机构的,由本组织中非引起赔偿案件的机构审理。
第十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 受理并审查赔偿申请;
(二) 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提出意见;
(三) 对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提出意见;
(四) 对违法损害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认定;
(五) 拟制处理赔偿案件的有关文书;
(六) 了解、研究国家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十一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审理结果和处理决定须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处理赔偿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凡案件承办人与赔偿请求人有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承办人应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承办人回避。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有权决定承办人是否回避。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赔偿义务机关名称;
(三) 提出赔偿要求的事实根据和理由;
(四) 具体的请求;
(五) 申请的年、月、日。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到赔偿义务机关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记入笔录并填定申请国家赔偿登记表。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书或口头申请的,应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押印。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除应递交赔偿申请书外,还应同时提交与赔偿有关的下列证据资料:
(一) 证明被申请机关确系赔偿义务机关的证据,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凭证;
(二) 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并确由被申请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所引起;
(三) 证明造成人身伤害结果的证据,包括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鉴定、转诊手续等证据;
(四) 证明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包括医疗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补救性残疾用具费等证据;
(五) 证明受害人确需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补贴费、转院到外地就医期间生活补助费等证据;
(六) 证明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证明书或其它载明死亡原因、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证明书,死亡人生前扶养的人的姓名、年龄,死亡人须扶养的未成年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及其与死亡人的关系,因死亡而开支的丧葬费证据等证据;
(七) 证明财产受到损害的财产清单、修复费用的单据、购置同类财物的发票等。
第十五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 赔偿申请符合赔偿条件的,应决定立案受理,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 赔偿申请属下列情形,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1、 赔偿申请人已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正在审理的;
2、 赔偿申请属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3、 赔偿申请超出法定时效的。
(三) 申请人不具有请求权,应告知由有请求权的人申请。
(四) 赔偿申请书内容有遗漏或缺少必要证据材料的,应将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
(五) 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将申请退还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立案后依法作出赔偿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对立案受理的赔偿案件应在30日内查明请求事实是否真实,请求理由是否合法、适当,经合议审理后,向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提交国家赔偿案件处理报告。
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应自收到审理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应在接到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或不批准赔偿的决定之日起7日内制作国家赔偿案件处理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直接与赔偿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书由赔偿义务机关法定代表人与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赔偿义务机关经与赔偿申请人协商示达成赔偿协议或虽达成赔偿协议但赔偿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反诲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 造成身体伤害的,除支付医疗费外,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日计算,每日的赔偿金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额,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二)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支付医疗费外,根据残废程度级别支付残疾赔偿金:
1级至4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5级至6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倍;
7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
8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倍;
9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
10级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三) 造成死亡的,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对其扶养或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按照市或县级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规定发放生活费,未成年人给付至18周岁,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给付至死亡时止。
残废程度由市或县级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申请重新鉴定或到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与原结论相同的,重复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赔偿直接损失:
(一) 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二) 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三) 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四)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赔偿协议书或赔偿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方式和标准履行赔偿义务,赔偿申请人得到赔偿后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它凭证。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与核拨,按《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应在赔偿案件审结后7日内提出追偿意见,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可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审理的赔偿案件,应当在结案之日起10日内将下列文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 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或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
(二) 赔偿决定书、拒绝赔偿决定书或赔偿协议书;
(三) 赔偿义务机关对造成赔偿案件的责任人员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上列文件没有副本的,可以报送文件正本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处理赔偿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市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4日
本案应数罪并罚


一、 基本案情
2002年12月25日晚,犯罪嫌疑人王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借来的桑塔纳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停在马路边检修摩托车的严某连人带车撞出十余米远,致严某死亡。肇事后,王甲担心会因此丢掉公务员的工作,在逃离现场后即与其大舅子徐某商量,并找来其做生意且有驾照的堂兄王乙,让王乙到公安机关投案替他顶罪。此案后经群众举报,检察院立案监督而真相大白。
二、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王甲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王甲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已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找人顶罪的目的还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延续,作为一种恶劣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王甲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理由是,王甲的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且交通肇事和指使他人为自己顶罪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侵害的是两种犯罪客体,不符合法定为一罪或处断为一罪的条件,故应当数罪并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对于王甲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王甲找人顶罪的行为是否应该包含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之中;二是这种行为是否已经构成妨害作证罪;三是这两种行为是否为法定为一罪或处断为一罪。
笔者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不应该妄自扩大它的内涵,将行为人在逃离事故现场之后做出的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需要单独评价的行为也归入其中。更何况,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本应履行由此带来的报警、抢救伤员或财产、维护现场等附随义务以减轻自己的责任,如果行为人选择了“逃离事故现场”的方式来逃避法律追究,不仅不利于事故的处理,而且也体现了行为人对他人生命财产的蔑视,对法律法规尊严的蔑视,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法律才将此情节列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目的是为了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任意扩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内涵是不妥的。另外,如果我们按照第一种意见的逻辑思维,那么,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将现场目击证人杀死灭口的行为不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延续吗?很显然,交通肇事罪的刑期无法包容故意杀人行为并以一罪处罚,所以,第一种意见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其次,我们再来分析一下王甲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所谓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现行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一)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秩序以及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其中,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是主要客体,而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是次要客体。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其中,指使他人作伪证是指唆使、引诱、劝诱他人作假证明,使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作虚假的证明,或者使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假称了解向司法机关作虚假的证明。诸如:出主意让他人作假证明,或利用职务身份迫使属下作伪证等。所谓他人,包括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和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①,并不一定仅限于案件中已有的证人。本罪通常发生在诉讼活动之中,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等一切诉讼活动过程中,但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之外。因为,对于本罪行为发生的时间、空间,刑法并没有限制,所以,从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出发,本罪不应当排除在诉讼提起之前的阶段。而且,在诉讼提起之前,行为人如果实施妨害作证的行为同样会对以后发生的诉讼活动造成影响和妨碍,并且,这时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与在诉讼活动过程之中所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没有什么实质的不同,因而,如果将妨害作证的行为限定在诉讼活动过程之中,将有相当一部分社会危害严重的妨害作证行为不能纳入刑事制裁的视野,这于妨害作证罪的惩治是极其不利的②。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本罪的主体多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戚、朋友;或者民事、经济案件的当事人等。但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己采取非法手段妨害证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也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③。因为,立法增设妨害作证罪的目的是为了给证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提供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以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从立法精神来分析,立法上并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外。而实际上,由于证人证言在证据制度中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命运起着决定性作用,因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会不择手段来阻止证人作出对己不利的证言或指使他人作出对己有利的证言。如果否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以成为妨害作证罪的主体,无疑将使相当一部分社会危害十分严重的妨害作证行为不能纳入刑法惩治的范围,那证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完整的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也只能是一句空话,必将使刑法的权威和尊严极大地削弱。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对自己实施的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和侵犯他人依法作证的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危害结果,却希望并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动机、目的通常是是通过种种手段使证人不能作证、不愿作证、不敢作证,或使证人或其他人作伪证,使本人、有关当事人或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逃避、减轻法律责任或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从而获取非法利益④。无论出于什么动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案例中,王甲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惩处而唆使交通肇事案案外人王乙到公安机关作自认其罪的虚假证明,以掩盖自己罪行的行为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第一,王甲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第二,王甲明知自己找人替自己顶罪的行为会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侵害王乙依法作证的权利,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和保住自己的工作,他又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主观上是一种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第三,王甲的行为确实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他人依法作证的权利,若非群众举报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就会造成错案;第四,客观方面王甲实施了指使他人(即王乙)作假证的行为。所以,本案例中的王甲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最后,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对本案中的交通肇事行为和妨害作证行为是该按一罪处罚还是该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理论,数行为法定为一罪或处断为一罪的种类为如下几种:惯犯、结合犯、连续犯、吸收犯、牵连犯。很显然这两种行为不属于惯犯、结合犯、连续犯。所谓吸收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行为,其中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它的基本特征是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从吸收犯的最后一个特征可以判断,本案中的两个行为不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因为本案中的妨害作证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至于牵连犯,刑法理论告诉我们,牵连犯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过失犯罪不可能构成牵连犯。因此,本案中的两行为不能以一罪处罚。
综上所述,对王甲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作者: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王明祥 殷继东

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防治结合, 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其使用权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务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采用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奖励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种草,保护植被。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从事毁林开荒和其他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
第九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市政府批准。
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应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管理区及重点治理区,报市政府批准后进行重点防治。
第十一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采石(矿)、采伐林木等损坏植被的活动:
(一)水库、山塘水位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山坡地;
(二)河道及水渠两侧外延一百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三)铁路、公路两侧外延五十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
(五)其他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第十二条 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或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港口码头、电力工程、水工程、市政工程及其他基础设施,开采石(矿)等土木工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报建手续,必须持有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水
土保持方案作为审批建设项目报建的必备条件。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方案实施措施及实施方案的资金情况;
(六)市水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及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应报送水土保持方案的开发建设项目,依照下列规定向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动土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或动土量超过五万立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动土面积在两万平方米以下或动土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 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区水务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五条 在已经开发的土地上进行的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人可直接办理报建手续,并应将水土保持方案向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开垦荒坡地、烧瓷、烧砖等经营性取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动土前向区水务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七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于二十日、十日内批复。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所需的建设经费,必须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水务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有关内容进行施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的资金应专项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
建设项目需挖填土方、剥离表土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施工,不得破坏原有防洪排涝体系的功能,严禁向江河、水库、山塘、沟渠倾倒余泥、砂、石、渣土。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预防水土流失的护坡或采取其他整治措施。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对于水土流失区域,应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计划,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恢复和整治水系。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的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并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治理水土流失专项经费, 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及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三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开发、利用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
土地使用权人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治理的,应交纳防治费用,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土地使用权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既不治理又不交纳防治费用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交纳防治费用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致使水土保持设施的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的,应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对全市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并定期向政府报告或向社会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情况的报告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向其项目的水土保持审批部门通报本单位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务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必须向水务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其损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动工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可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水土保持方案未获批准而擅自动工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处以前款数额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仍未治理的,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水土流失的危害后果严重的,处以其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至二十元或流失量每立方米四十元至六十元的罚款,并责
令其停业治理。
第三十五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水务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水务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务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