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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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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5日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1987年11月6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和制度
第三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四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是单位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厂长、经理、校长、院长、所长及机关、团体等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的原则,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本条例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贯彻施行,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和制度
第六条 单位应将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管理目标,与工作、生产、科研、教学等工作任务同时布置、考核、奖惩。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单位人员开展法制和安全保卫教育,使他们知法、守法,正确行使公民的权利,自觉履行公民的义务,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落实防特、防盗、防火、防爆炸、防破坏事故等防范措施;
(三)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帮助教育,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四)调解处理内部治安纠纷,及时进行疏导,采取有效措施钝化矛盾;
(五)对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可以多渠道、多形式安置就业;
(六)加强对农民工、外包工、临时工及代培、实习等人员的管理,用人部门和带队人员要制定治安责任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七)消除妨碍治安的隐患;
(八)参加所在地区组织的治安联防,开展联合调解工作,维护本单位及职工宿舍区的治安秩序。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下列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三)防火安全制度;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
(五)机密产品、材料、文件、图纸、资料、印章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六)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和车辆等管理制度;
(七)集休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检查制度;
(九)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十)其他必要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三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九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保卫干部。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及其负责人的任免,须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并保持相对稳定。
单位应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装备、器具。
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应纳入单位的财务预算。
第十条 单位应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小组、义务消防队、护厂队、校卫队等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经济民警、专职消防队。
第十一条 单位保卫机构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在单位的直接领导和公安机关的业务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管理措施,依靠和发动群众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爆炸、防破坏事故的工作,严密各项防范措施,保卫要害部位的安全,维护内部的治安秩序;
(二)参与调查重大事故,负责追查破坏事故、治安案件,依法制止妨碍单位治安秩序的行为,发生反革命和其它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应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领导经济民警、专职消防队和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小组、护厂队、校卫队等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盗窃、出卖国家机密的行为进行调查;
(五)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保卫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完成本单位和公安机关交办的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其它任务。
第十二条 单位保卫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公安机关领导下,协助查破一般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可以依法进行现场勘查,询问证人,讯问当事人,追缴赃款赃物的工作;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进行调查取证,对应给予治安处罚的报公安机关裁决,并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治安处罚裁决;
(三)监督、考察单位内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四)检查、督促、考核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情况,并提出奖惩建议;
(五)保卫干部依法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三条 保卫干部应忠于职守,履行职责,不徇私情,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的各项任务实行责任制,并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经济责任制、岗位责任制。
第十五条 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人是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
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部署重大的保卫任务;
(二)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职工进行法制、安全保卫教育;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四)组织检查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落实情况,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五)负责保卫机构及群众治保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所属部门、基层组织的主要行政领导人,是其所在部门、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领导所属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单位的保卫机构,负责检查落实单位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意见,采取预防措施,督促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八条 单位的经济民警、消防、护厂、护校、巡逻、值班、治保会等保卫工作人员,应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执行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听取本级公安机关关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检查解决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检查督促下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报告的治安保卫工作中无力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帮助解决。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协助单位对保卫干部进行培训,指导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单位应限期解决。
公安机关认为单位无力消除的治安隐患,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或单位,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记功、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确有显著成绩的;
(二)开展法制教育,进行帮教、疏导工作确有显著成绩的;
(三)坚守岗位,及时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扭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破案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节之一的人员和单位,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人民政府,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纪律处分: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内部治安秩序混乱、不断发生重大案件、事故,或职工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二)违反治安安全规定,存在重大隐患,经公安、司法机关或主管部门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三)因违反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或其它重大事故的;
(四)危险物品、枪支弹药、贵重财物、机密文件等管理混乱,造成危害或损失的;
(五)拒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玩忽职守,造成危害和损失的;
(六)包庇违法犯罪行为,或任其作案知情不及时检举的,或对发生的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以上各项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南京市公安局。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6日

关于暂停进口和禁止经销比利时等国受二恶英(Dioxin)污染食品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海关总署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暂停进口和禁止经销比利时等国受二恶英(Dioxin)污染食品的紧急通知



1999-6-1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海关

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出

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国内贸

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暂停进口和禁止经销比利时等国受

二恶英(Dioxin)污染食品的紧急通知一九九九年第6号公告自1999年1月15日以来,比利时、荷兰、法国、德国相继发生因动物饲料被二恶英污染,导致畜禽类产品及乳制品含高浓度二恶英事件。二恶英不但可引起严重的皮肤病,甚至可致癌和伤及胎儿,被国际癌症研究中心列为人类一级致癌物,其化学性质非常稳定,可通过食物进入人体,不被降解和排出,对人类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欧盟委员会已通过一项行动计划,要求比利时销毁所有受到污染的鸡肉、鸡蛋和其它受污染的食品。许多国家都已采取禁止进口这类受污染食品的措施。

为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对贸易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自通告之日起,暂停自比利时、荷兰、法国、德国进口动物(指牛、猪、禽、兔、鱼,下同)、动物饲料、肉、禽、蛋类、乳及乳制品等可食用性动物产品和以此为原料的食品。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上述四国的上述受污染食品进境,一经发现,即行销毁。

三、已从上述四国进口的上述动物和动物食品一律封存,暂停销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经检验查明属受二恶英污染的食品,有关部门应按环保标准和要求立即采取销毁措施。

五、本通告执行中有何问题,请立即上报。

特此通告。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

1986年9月10日,交通部、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财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委、交通部于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经交〔1983〕594号文颁发了《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规定凡从事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运输营业额缴纳不超过1%的运输管理费。嗣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大都自行制定了有关规定,对合理征收和使用公路运输管理费起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解释不一。有的地区收费超过标准,甚至发生不符合规定开支的现象。
为加强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特制定《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现随文发布,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各地以前所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办理。

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

第一章 运管费的征收
第一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事业费。
第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部队车辆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的,均须缴纳运管费。
第三条 运管费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收取。
第四条 运管费按经营者的营业收入计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一。其征收办法:客货运输由车籍所在地的运管部门按应收运费计征;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由生产作业地的运管部门按营业收入计征。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第五条 运管费缴纳后,应记入单车营运证,有效期内全国通行。
第六条 运管费应按规定范围、规定标准征收,应征不漏,不得多收、重收,不是本地车籍的过境营运车辆,一律不得收取运管费。

第二章 运管费的使用
第七条 运管费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行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各级运管部门收取的运管费,其开支范围是:
一、职工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二、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离休、退休人员费用;
四、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通讯、宣传、记录、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行业的服务设施);
五、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七、按规定比例上交的运管费。
以上属经费开支部分,按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编制预算;属基本建设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用。

第三章 运管费的管理
第九条 为贯彻落实专款专用的原则,运管费的留用和上交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交通部核定。
第十条 运管费要在银行单独立户,帐目日清月结,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年终节余,除按规定列入计划支出的以外,其余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各级运管部门经费开支计划要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期报送财务决算报表,接受监督。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二条 运管费支出属事业经费性质,按财政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管部门规定的缴款办法缴纳运管费。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财政部。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