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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在国外没有取得永居留权的契约华工要求与国内公民结婚所需证件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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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在国外没有取得永居留权的契约华工要求与国内公民结婚所需证件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在国外没有取得永居留权的契约华工要求与国内公民结婚所需证件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广东省民政厅:
你厅1985年2月5日《关于居美辖区赛班我公民黄安宁结婚证件认证问题的请示》收悉。经与外交部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办理认证的程序,申请人在驻在国办理无配偶公证书后,须先经驻在国外事机构认证,而后我驻该国使、领馆才能予以认证。由于黄安宁不是以移民身份入境,而是按合约入境的劳工,在赛班没有取得长期居住权,美国国务院不同意为他的无配偶证书办理认证,因此我驻美使馆也
无法予以认证。
为保障出国劳工的合法权益,今后凡属在国外没有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契约华工,要求与国内公民结婚的,所需证件应与华侨区别开来。即他(她)们的婚姻状况证明,可由居留地公证机关为其出具在居留期间的无配偶公证书。对于其出国前的婚姻状况仍应由原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
员会出具证明。



1985年3月22日

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4〕257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陵、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泰州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行政强制拆迁程序。
第四条 拆迁人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裁决书已经送达拆迁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仍未搬迁;
(三)拆迁人已按裁决书要求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提供了行政强制执行需要的周转用房。
第五条 拆迁人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意见书;
(二)裁决书送达后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协商调解记录;
(三)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相关情况;
(四)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理由;
(五)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书;
(六)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权属证明;
(七)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接受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拆迁人提交的安置用房的权属证明;
(八)其他与提请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听证;不符合要求的,将资料退回。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与行政强拆听证办法》的要求,组织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进行听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3日前,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会主持人及记录人员名单在拆迁现场进行公告。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听证情况,认为需要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书;
(三)听证会议纪要;
(四)拆迁人已提交的资料;
(五)其他与申请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裁决事实是否清楚;
(三)申请强制拆迁的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拆迁要求;
(四)其他应该审查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执行单位)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条 执行单位收到执行通知后,应当制定执行方案,执行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强制拆迁的具体时间;
(二)所有参加行政强制执行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职责与分工;
(三)实施房屋拆除及物品搬迁队伍;
(四)安全保障措施及防止意外的预案;
(五)公证部门具体处理的所有事项;
(六)行政强制执行后善后事项。
执行单位制定的执行方案,应当在实施房屋强制拆除3日前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执行单位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行政强制拆迁依据、期限,督促其自动履行搬迁义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必要时,可以由公证机关对送达方式进行公证。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时,执行单位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通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不到场的,执行单位应当提请公证机关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绝领取的,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
被拆迁人拒绝接受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十五条 执行单位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单位、配合执行单位的名称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执行单位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六条 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实施强制拆迁、文明强拆,爱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财物,确保被拆迁房屋内的财物不因强制拆迁发生短少、损坏。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坏或丢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实施强制拆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农牧厅、林业厅按职责范围主管全省的植物检疫工作,各地(市)、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按职责范围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各级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要配各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设置检疫实验室或检验室。根据工作需要,可在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或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聘请单位批准,发给全省统一的兼职植物检疫员证书。
第三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第二章 检疫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省农牧厅、林业厅根据全省疫情变化情况,确定本省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补充名单。
第五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分疫区,采取封锁、扑灭措施,严防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尚未发生的地区划为保护区,采取各种保护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
部门应积极配合。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花卉及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严禁运出疫区。
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撤销,由地(市)、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提出,经省农牧厅、林业厅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牧渔业业部、林业部备案。
第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每隔三至五年普查一次,重点植物检疫对象和种苗基地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写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汇总。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植物检疫对象(活体)带入未发生地区进行试验研究。确实需要在未发生地区研究的植物检疫对象,是国家规定的,需经农牧渔业业部、林业部批准;是省补充规定的,需经省农牧厅、林业厅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三章 调动前后的检疫
第九条 凡从其他省、市、自治区调入本省的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当地检疫部门申请,经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审查批准、到调出省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取得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第十条 凡从本省调往其他省、市、自治区的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出单位或个人须按调入省的检疫要求,提前一个月向当地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省一级或省授权的地(市)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审查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第十一条 省内各地、市、县之间及县境内调运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出单位或个人应按调入地区提出的检疫要求,到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二条 调入地区的植物检疫机构,对调进应受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要及时上报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均应实施检疫。已经污染的,由托运单位或个人负责进行彻底消毒,作除害处理,由此所造成的开拆取样、货物储存、包装搬运、消毒用药、车辆停留等费用,由托运单位或个人全部承担。
第十四条 对违章调运的植物及植物产品,检疫机构依据检疫法规和规章,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检疫签证后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检疫证书不准涂改、转让。
第十六条 铁路、公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在办理受检植物及植物产品运输时,一律凭经过签证的全国统一规定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承运或出寄手续,证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

第四章 进出口检疫
第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受赠、交换)种子、苗木、花卉及其他繁殖材料,应在取得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后,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省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审查批准后,将所提的植物检疫要求列入引进合同或协议书。进口植物到达口岸时,必须交验出口国的检
疫证书。
引进的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接收单位要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观察,隔离试种一至二年后,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如发现带有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植物检疫部分有权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凡从国外进口的商品粮食、干果,一律不准作为种于使用。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应按检疫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向国外出口的种子、苗木、花卉及植物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产地检疫
第二十条 繁育种子、苗子、花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当地植物检疫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基地。对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种苗繁育基地,要采取有效的控制和扑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未扑灭之前,不得再生产、调出、出售种苗。
第二十一条 国营、集体或个人(包括农林院校、科研单位)在繁育种子、苗木、花卉时,必须先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部门在田间生长期检查合格,发给《产区检疫合格证》后,种子经营机构等单位方可凭证收购。

第六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检疫法规、规章,控制、掉灭检疫对象成绩显著和研究应用检疫技术有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铁路、交通、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互相密切配合,做好检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林业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实物或罚款处理;并责成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者及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责
令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引进、调运未经审批、检疫的种子、苗木、花卉等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的;
(二)未经检疫机构批准,从疫区内运出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经植物、植物产品的;
(三)伪造、诓骗《植物检疫证书》和其他检疫单据、证件的;
(四)对已发生的植物检疫对象,不及时采取检疫与防治措施,造成检疫对象扩散传播的;
(五)需要进行检疫处理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植物、植物产品,不按检疫规定进行处理的;
(六)阻碍和干预检疫人员执行正常检疫任务,打击报复检疫人员的;
(七)检疫人员和办理托运、邮寄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职,或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徇私舞弊,造成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罚款金额的规定:
对个人处罚,一般为五十元至一千元;情节严重者,可处罚一千元以上。对单位处罚,一般为一千元至一万元;情节严重者,可处罚一万元以上。
罚款处理由各级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执行。罚款金额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由县(市、区)所属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部门决定;一百元至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由县(市、区)农业、林业局决定;一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县(市、区)人民政
府决定;一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的,由地、市农业、林业局提出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决定;十万元以上的,由省农牧厅、林业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天之内,向决定处罚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对复议后的决定还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第二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所收罚款,应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林业厅按各自管辖的业务范围分别作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颁法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颁布的有关植物检疫的规章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