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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预算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6 17:3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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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预算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家预算管理条例
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预算管理,强化国家预算的分配、调控和监督职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各部门、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等,下同),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预算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
国家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
第四条 国家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第五条 国家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
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第六条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政府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第七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八条 单位预算是指实行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中与预算有关的部分。
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预算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预算方面的不适当的决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具体组织和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编报本级政府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部门预算具体执行办法;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本单位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严格执行本单位的经费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六条 预算的内容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预算收入包括:
(一)税收收入;
(二)企业上缴利润收入;
(三)基金收入;
(四)专款收入;
(五)事业收入;
(六)其他收入。
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支出;
(三)国家管理费用支出;
(四)国防支出;
(五)各项补贴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国家预算收入划分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
国家预算支出划分为中央预算支出、地方预算支出、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支出。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收支范围的划分,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在保证中央宏观调控和监督的前提下,赋予地方相应的财政自主权。
第十八条 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加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中分配给地方的预算收入,大于地方预算支出的,上解中央;小于地方预算支出的,由中央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具体划分、地方上解中央或者中央对地方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在分税制财政体制实施前,可以继续实行不同形式的财政包干办法。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与下一级总预算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具体划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确需设立专项基金或者列收列支项目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或者变相调用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下级人民政府不得挤占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安排,以及财政的管理权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执行;该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之前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预算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预算管理职权和收支范围的规定,参考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编制。
预算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第二十六条 国家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分为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两部分。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例和结构。
经常性预算不列赤字。
中央建设性预算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的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结构;地方建设性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
国家预算的具体编制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坚持积极可靠、稳定增长的原则。
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虚列,不得将上年的一次性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确保重点、统筹兼顾、留有后备的原则。在保证经常性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安排建设性支出。
第二十九条 凡影响预算收支变化的重大政策措施,应当在编制预算草案前确定,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安排。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四设置预备费,用于解决当年预算执行中难以预料的特殊开支。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设置一定数额的预算周转金。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结余款项,应当视同下年的预算收入,用于上年结转支出和补充预算周转金,尚有余额的,可以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于每年11月1日前下达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
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财政部部署。
第三十四条 中央各部门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具体布置所属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并负责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财政部审核。
财政部审核汇总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中央预算草案。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指示和上级财政部门的部署,具体布置本级各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草案,并负责汇总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将中央预算草案和地方预算草案汇编成国家预算草案,由国务院审定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级总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向本部门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预算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前,暂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编制的预算草案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确保中央和地方预算收入任务按期完成,不得超越权限减免应当征收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应当上缴国库的资金。
第四十二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资金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拖欠。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出预算执行,并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预算、按程序、按进度及时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资金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预算必须设立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预算,应当设立国库。
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同级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退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减少预算收入、增加预算支出的决定;对超越权限作出的减收增支决定,上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减少预算收入、增加预算支出的决定;对超越权限作出的减收增支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
第四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措施,凡涉及财政、税收的,必须按照规定商得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的同意;未经财政、税务部门同意的规章和行政措施,财政、税务部门有权拒绝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保证财政、税务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违反规定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或者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四十八条 各级预备费的动用由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除因紧急情况必须支出的外,上半年不得动用。
第四十九条 各级预算周转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用于增加支出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期限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十四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第六章 预算调整
第五十五条 预算调整是指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政府预算在执行中因追加支出或者追减收入而发生的部分变更。
第五十六条 在预算年度内,遇有重大事件发生、方针政策调整或者经济情况变化,对预算执行产生较大影响时,可以进行预算调整。但是,追加支出,必须有相应的收入来源弥补;追减收入,必须有相应的压缩支出措施。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下拨各项专款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接受拨款的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执行,不得随意流用。
预算科目间的流用,须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其财务关系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第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在执行中当年实际收入超过预算的部分,应当留作下年使用;确需安排某些急需支出的,视同预算调整处理。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决 算
第六十三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财政部进行部署。
第六十四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划清预算年度和预算级次,分清资金界限,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六十五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严格审核,并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应当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有权作出调整。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编制本级总决算草案,经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由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财政部编制国家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相抵触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属于预算违法行为:
(一)擅自改变预算的;
(二)越权作出减收增支决定的;
(三)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退库的;
(四)擅自动用预备费的;
(五)在预算调整中由于追加支出没有可靠的收入来源或者追减收入没有相应压缩支出,而造成财政赤字的;
(六)编报虚假决算草案的;
(七)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或者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第七十一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依法清还违法所得外,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除依法清还违法所得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本级人民政府并可以追究该财政部门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除追回被侵占的国家资金外,应当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或者核减拨款、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由于上级部门的责任而造成预算违法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该上级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国防费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专项经费管理部门编制,报财政部审核汇总,分别纳入国家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51年8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预算决算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现将《葫芦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重点区域进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监督。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监督,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设计、整合资源、属地管理、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进行监督。经济和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文化广播、金融、教育、服务业、质量技术监督、电力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的相关工作。

因国家安全需要而依法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管理。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必须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与公安机关信息系统联网: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邮政、金融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展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储存场所等重要单位;
  (二)港口、车站以及大型桥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 

(三)商场、宾馆、学校、医院、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典当、废品回收业、旅游景区、停车场等人员聚集场所;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五)城市出入口、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广场、封闭住宅小区;

(六)重点建设项目和科技、商业、经济园区、农田电力设施;

(七)全市中型以上(含中型)营运客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他必须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在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和广场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区域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市、县人民政府必须将前款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城市基本建设规划,建设和管理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必须采取保密措施。
  建设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在宾馆客房、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学生、员工宿舍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和工程要配套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视频系统所在市、县级公安机关备案。视频系统发生变化的,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报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视频系统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按照合法、规范和合理布局的要求进行整合。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有关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保密等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二)建立安全检查、运行维护、应急处理等制度,保持图像画面清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三)建立值班监看制度,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
  (四)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等事项进行登记; 
  (五)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六)不得擅自提供、传播图像信息;
  (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妥善保存图像资料15日以上,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图像资料保存1年。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拒绝、阻碍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以及图像信息;
  (三)擅自删改,故意隐匿、毁弃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记录; 
  (四)买卖、散发、非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五)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用途;  

(六)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需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视频图像系统或者将该系统接入指定的视频图像系统。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以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出示批准文件;
  (三)出示执法证件;
  (四)填写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情况登记表;
  (五)遵守图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十九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单位及有关人员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建设;逾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建设,费用由应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荆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第35号)



《荆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

市长应代明
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 荆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反复适用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解释以及修改和废止等适用本规定。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临时机构、归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逻辑应当严密,用语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正确、规范。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以条文形式表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内容较少的,可以“条”成文,条以下可分设款、项、目;内容复杂的可以分章,必要时,章以下还可分节。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条 凡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某些方面还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实践后才能完善的,文件名称上应冠以“暂行”,“暂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一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本市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人,应当在建议中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法律和方针政策等,并以书面形式报送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机关工作部署和安排以及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议人提出的建议,在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分别制定本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计划和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计划。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载明文件名称,制定(修改、废止)的理由和依据,起草机关和上报时间等内容。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总体工作部署,对行政机关报送的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和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建议人提出的建议进行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在执行中根据实际需要调整的,应由起草部门或组织提出书面报告,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法制机构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年度计划因故不能完成的,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或组织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报送市或者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计划中确定的部门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职权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应由一个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配合。必要时可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有关管理体制、重大改革措施或重大行政措施等需要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拟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再写入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 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请示或者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各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意见,以及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和材料;
(六)其他参阅资料;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一般应一式20份。其他行政机关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可参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 核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法律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至十一条的规定;
(五)征求意见是否全面,是否对重大分歧进行协调;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至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需要,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或专家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另行规定)反馈书面意见,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室印章;逾期不反馈的,视作无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
第二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中存在的重大分歧意见,法制机构应组织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法制机构的意见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应就修改情况进行说明。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须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的重要事项。
第五章 决定和发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行政机关常务会议、办公会议审议或者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一条 审议市和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并对审核情况予以说明,必要时,也可由起草部门予以说明或对有关情况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机关有关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报请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荆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以市长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通知”等其他形式发布 。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当地政府刊物、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及其他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按规定报送备案。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文件的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法律、法规、法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其它说明材料),按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两份报送备案机关。备案报告应加盖制定机关的公章。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行使。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拟定解释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属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该规范性文件中确定的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后的半年内制定和发布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一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或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荆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8日荆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荆沙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荆沙政办发〔199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