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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

时间:2024-07-04 20:5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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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4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认证工作,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质量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或者涉及质量认证工作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质量认证工作,包括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管理、组织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员管理等。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省的质量认证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认证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章 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六条 组织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七条 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组织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安全认证或者合格认证。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生产、销售。
第八条 鼓励组织申请绿色产品的合格认证,组织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绿色产品的合格认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符合国家标准及其补充要求;
(三)有2名以上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的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员。
第十条 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的组织除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产品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二)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补充技术规范要求或者相应的国际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组织申请办理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程序:
(一)向具有国家认可资格的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认证机构对申请认证的组织的质量体系实行现场审核;
(三)认证机构委托经国家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的组织的产品,进行检验;
(四)认证机构对经认证合格的组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五)组织取得认证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取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在其产品和产品的铭牌、包装物、出厂合格证上标注质量体系认证标志。
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组织,可以在其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铭牌、包装物、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上标注认证标志。
取得安全认证证书的组织,必须按照规定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取得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未取得认证证书的组织,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生产和销售安全认证产品的,应当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三章 咨询机构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本省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注册手续;
(三)本机构专、兼职咨询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咨询业务的收费管理办法;
(五)本机构的质量管理手册。
第十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咨询能力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颁发备案证书;对省外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在本省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只进行证书有效性确认。
第十九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人员,为组织提供某一项目咨询服务后的2年内,不得参加该组织的同一项目的质量认证活动。

第四章 组织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员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组织内部和第二方质量体系审核的人员(以下简称内审员),经所在组织同意,可以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册的内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2年以上质量管理或者产品检验管理工作;
(三)经有内审员培训资格的机构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和综合评价能力。
第二十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注册的内审员进行资格评定;评定合格的,颁发内审员注册证书,并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注册内审员应当尊重客观事实,确保审核的合法有效,接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聘用机构的监督,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内审员注册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期满前3个月内,应当到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重新确认和换证手续;逾期未办理确认和换证手续的,证书作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质量认证活动;
(二)质量认证咨询活动;
(三)质量认证产品的质量检验、计量校准活动;
(四)取得认证证书的组织的质量体系与国家标准的符合性和有效性。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认证产品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质量认证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认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出厂销售,不符合认证标准要求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产品和产品的铭牌、包装物、出厂合格证上标注质量体系认证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情节严重的,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铭牌、包装物、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上标注安全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机构取消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撤销其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报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未经备案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从事咨询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发布通告。
第三十九条 取得注册资格的内审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或者已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注册证书。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质量认证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质量体系认证是依据公开发布的质量体系标准和有关补充文件,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组织的质量体系具有保证产品质量能力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产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法定职责管理和组织与进出口有关的质量认证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4日

转发《关于加工、生产中药饮片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转发《关于加工、生产中药饮片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税务总局(86)财税营字第47号,《关于加工、生产中药饮片免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与当地税务部门联系抓紧落实。为了管好用好这部分资金,特作如下通知:
1.饮片厂实行免税以后,留给企业的利润,主要用于中药饮片厂的技术改造,发展饮片生产,不得挪作它用;
2.各地饮片生产主管部门为了有重点地安排本地区的饮片厂改造项目,是否需要集中一部分资金,由这些地区自行商定。但集中的这部分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饮片厂改造;
3.本着管好用好这部分资金、加快饮片企业发展的原则,各地应结合自己的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附件:财政部税务总局(86)财税营字第47号

附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加工、生产中药饮片免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7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支持我国的中药事业,促进中药饮片加工生产企业的发展,经研究,在税收上采取以下优惠措施:
一、对医药生产企业加工生产中药饮片的销售收入,暂免征收产品税;加工中药饮片取得的加工费收入暂免收营业税。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二、对独立核算的专业中药饮片加工厂,从1986年1月1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请依照执行。



1986年8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的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的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1997]53号

1997-04-09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012号附后)已于1997年2月19日下发各地。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个体私营经济查账征收工作,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在个体私营业户中推行查账征收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把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提高到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加强宏观经济调控、缓解社会分配不公、保持社会经济的稳定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高度来认识,克服畏难情绪,做到思想到位,工作到位。主要领导要亲自抓,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选派业务素质高、熟悉财务会计知识的人员成立工作小组,负责指导建账建制及查账征收工作。同时,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配合和协作,以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坚持积极稳妥、重点突出、区别对待、循序渐进的工作原则。在个体私营业户中建账建制、查账征收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作。在全面推进这项工作的过程中,一方面态度要积极,措施要得力;另一方面要从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步子要稳妥,做到统筹规划、讲求实效、以点带面、分步进行,防止一哄而上。同时,要有针对性、有选择地开展工作,抓住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的重点、难点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在较短时间内使个体私营业户的财务管理状况以及纳税秩序有较大改善。
  三、实施分类建账。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私营经济业户,都必须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凭合法有效的凭证,如实记载经济业务事项,正确核算盈亏。在建账过程中,要区别不同的业户,分别建立复式账或简易账,即对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和按定期定额征收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建立复式账;其他业户建立简易账。业户可自行建账,也可聘请税务代理等中介组织代理建账。经营规模小、确无建账能力的业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建账或不设置账簿。
  在有条件的专业市场,凡从事商业批发、零售的业户,在建账的同时,要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四、对建账户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鉴于目前实行查账征收工作受内、外部条件的制约,在建账初期,为了保证税收收入,防止税款流失,作为过渡性措施,对建账户可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
  五、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对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暂不建账或不设置账簿的业户,税务机关可继续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但要加大定额调整力度,严格按照核定定额的程序,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提高定额的准确性和合理性,平衡建账户与定额户的税收负担,以配合建账工作的顺利实施。调整定额的具体幅度和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六、加强发票管理。发票是记账和核算的合法凭证,加强发票管理是做好查账征收工作的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发票管理工作。个体私营业户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必须按规定开具、取得发票,不得无票经营。
  七、加大税务稽查力度。强化税务稽查,是做好个体私营业户查账征收工作的有力保证,各级税务机关要对征管力量的配置进行调整,充实个体私营经济税收的稽查人员,从而加大税务稽查的力度,以稽查促建账,以稽查促管理。要集中力量认真查处个体私营经济偷逃税大案、要案,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做到查处一户,震慑一片。
  八、充分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推进查账征收工作。针对目前个体私营从业人员素质普遍偏低和财务会计人员短缺,自己难以建账的客观情况,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发挥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为个体私营业户代理建账,从而推动查账征收工作的开展。
  九、搞好社会综合治理。查账征收工作涉及面广,综合性强,单靠税务部门难以实现有效的控管。因此,各级税务机关:一要积极争取各级党政领导的重视和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二要与银行、工商、公安等部门加强配合;三要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作用,逐步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网络。
  十、分步实施。从1997年4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进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建账、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由于受内、外部条件的限制,难以一步到位,因此,需分步实施。
  (一)准备阶段。从1997年4月至5月,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摸清情况,制定和完善有关建账制度和办法;结合税收宣传月,大张旗鼓地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应建账的业户广泛宣传建账的意义和作用,提高广大业户自觉建账、依法纳税的意识;同时要组织力量,集中时间,加强对税务干部的业务培训和对建账户办税人员财务、会计等知识的培训,从而为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建账建制、强化查账征收做好充分的准备。
  (二)推进阶段。第一步:从1997年6月起,各级税务机关要首先在个体工商户大户和按定期定额征收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中先行建账,实行查账征收,并在有条件的专业市场中,结合建账,推行税控收款机;第二步:创造条件,总结经验,逐步扩大建账面,实行查账征收,最终实现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的法制化、规范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总局备案。对在开展这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报告。
  附件: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附件:
  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1997年2月18日 国发[199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是规范个体、私营经济管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协调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和金融等有关部门,积极稳妥地做好这一工作,并帮助税务部门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要结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切实做好对这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于7月底前报告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意见
附件:
  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意见
  1997年1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在发展社会生产力、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缓解城乡就业压力、方便人民生活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经营活动无账可查或账册不全、财务管理混乱的现象比较普遍,偷逃国家税收的问题突出,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这种状况如不改变,既不利于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公平竞争,也不利于税法的贯彻落实。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财务管理和税收征管工作。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准确地贯彻党和国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是党和国家长期坚持的方针。要继续鼓励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使其作为公有制经济的重要补充;要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思想教育等手段对个体、私营经济加强引导、监督和管理;要保护个体、私营经济业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收入;同时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税收征管工作,强化查账征收,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二、改进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方式,强化查账征收。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管理,并逐步在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私营经济业户中全面实行查账征收,实现税收征管的法制化、规范化。
  从1997年4月1日起,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和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全面建账,税务机关应对他们实行查账征收。业户可自行建账,也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建账。在有条件的专业市场,凡从事商业批发、零售的固定业户,在建账的同时要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其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分期列支。
  为防止税款流失,确保税收收入,在建账初期,作为过渡性措施,对建账户也可实行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
  对目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各类业户,要根据其经营情况调整定额,对少数还需继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业户要加强定额管理。查账征收户和定期定额征收户均应依法如实申报纳税,不申报、申报不实或者超过定额一定幅度未申报调整定额的,一经查出按偷税处理。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共同督促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做好建账工作,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业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业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
  三、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要正确理解和认识建账和查账征税的意义。建账是经营者加强自身管理和扩大经营的需要,也是依法申报纳税的基础。因此,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要积极、主动、认真地按照要求建账和使用税控收款机,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情况,支持税务机关做好查账征收工作。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税务机关加强宣传教育,协助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做好建账工作。
  四、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涉及面广,综合性强,难度较大。国家税务总局要结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切实做好对这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要共同组织力量,按照企业实际资本构成和经营情况,对企业工商登记的性质进行清理。同时,要对核发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清理检查。对不按规定建账或建假账的业户,要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取缔其经营资格;对建假账偷逃税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金融部门要加强现金管理,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要清理和禁止多头开户,对有偷逃税行为的业户,各金融单位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积极协助税务机关检查其存款账户,提供有关情况,并依法及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查处涉税案件和围攻、冲击税务机关或殴打、谩骂税务人员的案件。对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意扰乱税收治安秩序的,要依法予以处理。
  五、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领导,支持并帮助税务部门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同时,要从全局出发,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各项规定,对各种收费进行清理整顿,切实减轻个体、私营经济业户的税外负担,保证查账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