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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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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2月1日颁布)


第一条 为提高全省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对适龄儿童和少年所实施的九年的学校教育,国家、社会、家庭都必须予以保证。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其学制为“六、三”或“五、四”制,也可为九年一贯制。
第三条 1990年在全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1995年在全省占70%人口的地区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到本世纪末在全省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为实现这一目标,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订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分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保障适龄儿童和少年受
教育的权利。
在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同时,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发展盲、聋、哑、残人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第四条 年满六周岁至十五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推迟到七周岁至十六周岁)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都必须入学,受完应接受的义务教育。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入学和坚持学习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医院或有关方面证明,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予
或延缓入学或辍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互相配合,做好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动员和巩固工作。
第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并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履行此项义务者,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采取行政措施,强制其履行义务。
克服重男轻女的思想,保证女学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对阻挠女学龄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从严处罚。

第六条 积极扫除现有少年中的文盲、半文盲。校外十二至十六周岁的少年未受完初等教育的,父母或其监护人应送其参加扫盲班或夜校学习,使之达到小学毕业程度。凡宣布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这一年龄段的少年均须受完初级中等教育。违者,按第五条处理。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责令清退,仍不改正者,对招用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减、免杂费。实行减免杂费的步骤和办法,城市由区人民政府、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实施。
实行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九条 实行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共产主义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德、智、体诸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学校要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正确使用国务院公布的规范化简化汉字。
第十条 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设置和建设必须由县和市辖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小学要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须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在学校进行封建迷信或宗教活动,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损坏或侵占校产、校地,侵占的必须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必须按价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各类学校教师应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为人师表,逐步分别达到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和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或相应的业务能力。
提倡尊师爱生。禁止体罚、变相体罚和辱骂学生。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办好师范院校,培养合格师资,并加强教师的培训提高工作。
教师的资格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对于经过培训、考核仍不合格的,应逐步调整。
第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对优秀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成绩特别优异的授予荣誉称号。各级人民政府都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
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侮辱、殴打、伤害教师者,必须及时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从严惩处。
鼓励教师到农村、山区任教。对由城市、县城到农村,特别是去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保证教师集中精力搞好教学,不得向教师摊派义务工。
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城镇和农村教师的住房,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列入建设规划,优先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民办教师应与公办教师在政治上一视同仁,经文化业务考核合格者要同等使用。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月发给。在工资福利待遇上争取逐步做到不再分公办、民办。
第十五条 公办和民办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借用合格教师或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必须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学校的校舍和设施要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首先要做到“校校无危房,班班有教室,学生人人有课桌凳”。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危险校舍,要立即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对不负责任,不及时采取措施而发生事故造成重大
伤害的,应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开展勤工俭学。在坚持正常教学的同时,有条件的学校要开办工厂或农场,增加学生的生产实践知识,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和独立生活能力。
第十七条 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在国家和地方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同时,实行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支出中义务教育事业费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乡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农村在统筹公共事业费用时,要优先保证正常的教育资金。
市、县的城镇和农村都应征收教育费附加。农村以乡(镇)为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计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加强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侵占、挪用教育经费。违者除坚决退赔外,直接责任者应受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必须从地方财力上重点扶助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
国家下拨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建设补助费,必须有一定的比例,用于这些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国家规定积极办学;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自办、联办学校和捐资助学。
任何学校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用。严格控制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县城和乡镇(包括工矿区、新建和改建住宅区)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所需投资列入城乡建设总投资之中。
第二十一条 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是地方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都必须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从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予以保证。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学。省、地(市)、县(市、区)、乡(镇)分级管理的职责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对辖区义务教育情况进行检查。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未能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评为先进地区和单位,主要领导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对严重失职的,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区)、乡(镇)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确定本地区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步骤、办法和年限。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日

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

国家经贸委等


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
国家经贸委等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棉花质量监督,保护棉花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棉花流通秩序,根据我国标准化、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棉花的质量监督和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进行棉花收购、加工、购销活动的,必须执行棉花国家标准。
第四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对棉花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第五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必需如实提供资料或者情况,并为检查和检验提供工作方便;其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六条 在进行棉花质量监督检查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花监督检验证书》作为购销双方交接结价、计算成本的依据。
第七条 棉花收购者收购棉花的质量要求:
(一)品级、长度:升降相加均不得超过10%(以升降数量比检查数量);
(二)籽棉准重衣分率:正负差异不得超过0.5%;
(三)含杂率:原验结果与机检结果比较,差异不大于机检结果的20%。
超过以上幅度的,视为抬级、抬重或压级、压重收购。
第八条 棉花加工者加工棉花的质量要求:
(一)品级、长度:升降相加均不得超过4%(以升降数量比检查数量);
(二)锯齿机加工衣耗:各等级皮棉平均为2.5~4%;
(三)棉花加工不得混等混级,以次充好;
(四)成包棉花必须标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唛头)。
第九条 锯齿机加工升级,必须由省级有关部门共同确认棉花加工者确实采用了新设备、新工艺。经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检验,收购棉花品级相符率不低于90%,调出棉花品级相符率不低于96%,并确认提高了棉花品级,允许品级升入上相邻级,不得跳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
加工升级监督检验证书作为结价依据。凡升长度的,按抬级处理。
加工升级监督检验管理办法,根据本条前款的规定,由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棉花购销者购销棉花的质量要求:
(一)不得抬级、抬重或压级、压重;
(二)不得违反棉花国家标准协商定级;
(三)不得擅自改换原有包装标识(唛头);
(四)不得伪造或变造检验证书;
(五)必须货、证相符,货、证同行。
第十一条 在棉花收购、加工、购销活动中,严禁掺杂使假。
第十二条 在棉花生产年度末,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棉花收购、加工者执行国家标准的情况联合进行年终检查。对查出的质量违法行为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二)、第(三)、第(四)、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所查棉花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在棉花购销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品级或长度相差一个级的(含相邻品级超过66%的;相邻品级超过34%低于66%的应分别计价),责令责任方根据监督检验结果重新结算;对拒不纠正或屡查屡犯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所查棉花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
(二)品级或长度相差两个级(含品级和长度各相差一个级的;不含国家标准中规定的五级及以下棉花的限制长度的降级)及以上的,责令责任方退补差价,不能退补差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批棉花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
(三)成批交易棉花的准重量允差幅度为5‰。超过5‰,不高于10‰的,责令责任方退补差价,不能退补差价的,没收违法所得;超过10‰的,责令责任方退补差价,不能退补差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20%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三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执法工作时,必须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购销双方中的一方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需要申请复验的,应在收到检验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监督检验单位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验证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二次复验,属于省内购销的,应向原监督检验单位的上一级专业纤维检
验机构提出申请;属于省际间购销的,可以向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复验。二次复验或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复验为终局复验。复验结果作为结价依据。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自受理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出具复验结果。
申请复验的实际棉包数量,短少不得超过该批棉包数量的10%。复验工作结束前,货主不得动用该批棉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储备棉的质量监督和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储备棉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5月10日

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4号

《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占亭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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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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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用水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以及生产、销售、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饮用水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方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市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依照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和支持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市政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项目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规划、建设、卫生、环保等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组织供、管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开展水质检验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达到净水工艺标准,有消毒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
(四)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设施、旧管网修复后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五)各类贮水设备每年清洗、消毒一次以上,建立清洗、消毒规章制度、规程和记录,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定期放水、清洗,保证供水水质;
(六)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施、设备,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
(七)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定期将水质检验资料报送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运转正常,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供水设施独立、封闭,水箱或者蓄水池加盖、上锁,由专人负责管理;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无毒无害,使用的涉水产品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
(四)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大于0.7米;
(五)水箱或蓄水池的溢流管、排空管均不得与下水管直接连通,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48小时的用水量。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二次供水设施及水质的卫生管理工作,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每年对供水设施必须清洗、消毒一次以上;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具备一定技术条件,严格按照清洗消毒操作规程进行工作,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分质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水质卫生标准;
(二)设立专用制水间;制水间面积应当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区域划分合理、封闭独立;铺设的地面、墙壁、天花板,使用防水、防腐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
(三)专用制水间设有空气净化装置、消毒装置和通风换气装置;生产设备、管道和储水设备等涉水产品采用无毒、无异味、耐腐蚀、易清洗的食品级材料制成,并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
(四)建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自检实验室,严格质量控制,各项检验记录必须存档;
(五)分质供水输水管道的设计和安装科学合理,防止水质发生交叉污染。
第十六条 生产涉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销售涉水产品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涉水产品。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负责组织本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清洗消毒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经过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八条 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建设、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履行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有权向供水单位和生产、销售、使用涉水产品的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供水场所和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和采样检验。
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水源基本情况和卫生防护平面图、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示意图、供水系统示意图;
(三)水质检测报告书;
(四)水质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五)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六)涉水产品的索证资料;

(七)供、管水人员的健康培训合格证明;

(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颁发卫生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需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饮用水定期进行抽样监测,监测结果由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公示:

(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年监测1-2次;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月监测一次;

(三)二次供水每年监测一次以上;

(四)管道分质供水的末梢水每季度监测一次。

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监测频次。

第二十二条 经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确认有质量认证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饮用水进行水质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饮用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责令供水单位或污染责任单位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控制、排除污染源;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停止供水。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兰州市突发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投诉、举报,并应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或未配备专、兼职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供管水、清洗、消毒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培训合格证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未报送检验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饮用水不消毒或消毒不合格、未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饮用水污染事故或提供假证的;

(三)清洗、消毒单位未按规程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查的;

(二)供水单位未取得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年检的;

(三)集中式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管道分质供水设施未按照卫生规范要求设计与建造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未取得有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经检验涉水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五)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

(六)供水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所采取的控制水质污染的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饮用水污染造成水源性疾病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供水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作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市政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管道分质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它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供水方式。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简称涉水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由省级初审、卫生部复审并颁发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是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其他涉水产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消毒人员。

第三十二条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