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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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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广东省人大
省九届人大第二十六次会议(第1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保障村民对村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推进村民自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并监督本村各村民小组参照本条例实行村(组)务公开。
本条例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将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村务重大事项予以公布,并接受村民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村务公开工作,农业、监察、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予以配合。
第四条 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执行情况;
(二)年度财务计划及各项收入、支出和债权债务情况;
(三)集体资产及其经营管理情况,包括土地、物业等生产资料的经营情况和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方案、投标结果、承包费收缴、合同履行情况;
(四)村集体经济收益及其使用情况;
(五)兴办村集体经济项目和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以及招标投标、建设承包方案及实施情况;
(六)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的收入和使用情况;
(七)救灾救济、扶贫助残、拥军优属、社会捐赠等项款物的接收、发放、使用情况;
(八)人民政府下拨的补助经费、专项经费的收支情况;
(九)农民负担各种费用情况;
(十)村合作医疗费的收缴和开支情况;
(十一)村干部工资、奖金、补贴及其他福利,公务活动方面的开支情况;
(十二)当年宅基地的申报、批准和使用情况;
(十三)安排计划生育指标、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和计划外生育费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十四)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情况;
(十五)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村务至少每半年全面公开一次,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每月公开一次,具体公开时间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应当及时公开的事项随时公开。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查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布村务,必要时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予以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同时利用广播电视、电子触摸荧屏等形式公布。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及时、全面、如实编制村务公开内容的草案,并经村务公开监督小组逐项审核签章后方可公布。
第八条 村务公开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会议、村民议政日、专题座谈、意见箱、电话等形式征求村民意见。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村民委员会能够当场答复的,要当场给予答复;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于15日内作出答复。半数以上的村民对村务公开的事项不同意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重新公布。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保存期限与村财务账簿相同。
第十条 村设立由三至七人组成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第十一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职责是: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进行整改并作出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威胁或者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弄虚作假等行为,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责令其限期公开;对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以及有打击报复行为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罢免;对村务公开中发现有挥霍、侵占、挪用、贪污集体财物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对其中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6日
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矛盾论析

傅丽珍 金亮贤
(丽水市职业技术学院,丽水学院政史系,浙江丽水,323000)


摘 要: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与刑罚方面作了不同于成年人的特别规定,从而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然而,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一方面并没有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目的,另一方面却又与刑法基本原则及树立刑法权威相矛盾,并与未成年人犯罪日趋恶化形成鲜明反差。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法制度;矛盾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事法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严重社会问题,在我国刑事犯罪案件和“犯罪人”①数量上占据着较大比例。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犯罪形成的原因、刑事责任的认定及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区别,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和制裁、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就成为刑事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论研究共同面对的特殊刑事法律问题。一直以来,我国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精神最为典型的特征就是竭尽彰现宽容与关怀。但是,这一制度精神并未达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目的,在某种程度上还引发了未成年人犯罪状况的恶化趋向,导致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现行法律基本原则和现实法制环境产生一系列矛盾,对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从立法、司法实践及法学理论等方面进行深刻反思已经非常必要。
一、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刑法目的和刑罚目的相矛盾
刑法目的是刑法制定者制定刑法期望达到的效果,或者说期望刑法所体现的价值。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不可分割的有机联系体,两者的统一构成完整的刑法目的。就两者关系而言,保护人民是刑法的根本目的,惩罚犯罪是刑法的直接目的。从另一个角度讲,惩罚犯罪是实现保护人民这一根本目的的基本手段,惩罚犯罪是为了保护人民,保护人民就必须惩罚犯罪,任何对犯罪的不施惩罚或者对严重危及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而不施惩罚的行为,都是对“保护人民”这一根本目的的背离。不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就成为毫无意义和不可能实现的空谈。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所追求的客观效果。关于刑罚目的可谓众说纷纭,观点各异,有“惩罚” 论、“改造” 论、“预防” 论及“消灭” 论等等,其中“预防犯罪论”在刑法学理论界占据主导地位,他们的主要理论依据是贝卡里亚的那句名言,即“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犯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②我们认为,刑罚的目的应该是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统一。如前所述,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作为刑法基本组成部分和重要实施手段的刑罚就更具有惩罚犯罪的直接目的,同时,也只有实现了这一个目的,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才能实现对犯罪人的限制和消灭其再犯条件及其改造和感化功能,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慰抚功能及对社会其他成员的威慑、教育和鼓励功能。
我国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一方面力图突破刑法古典学派行为本位的犯罪理论,一方面又未能充分借鉴刑法人类学派的“犯罪人”思想。结果使得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与刑法和刑罚目的南辕北辙。首先,它达不到保护人民的根本刑法目的。未成年人犯罪之所以与成年人犯罪在刑法制度上有所区别,唯一的原因就是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他们的心理成熟度和环境辨别度不及成年人。但是,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或反社会程度与成年人犯罪并没有什么区别,有的甚至情节更加恶劣、后果更加严重。仅仅从保护人民这一目的来讲,对他们所实施的危害人民的行为而认定犯罪和施加刑罚应该是一视同仁的。但是,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一方面严格限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范围,把许多严重危害人民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另一方面又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给以非常轻宽的处罚甚至不处罚,为了挽救和教育犯罪的未成年人,却以牺牲人民的利益为代价,以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以刑法公正这一根本价值原则的牺牲为代价,教育未成年犯罪人与保护人民利益失缺了起码的均衡。
其次,它达不到预防犯罪的刑罚根本目的。刑罚的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刑罚的根本目的则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一般预防是指预防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走上犯罪道路。但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无法实现这种功效。就特殊预防而言,未成年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后,有的被司法机关不认为是犯罪而仍然滞留在社会,他们不乏有改过自新的情况,但更多的是继续或者将要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成为不为现行刑法所认可的“犯罪人”或者潜犯罪人。就一般预防而言,由于未成年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要么不认为是犯罪,要么认定犯罪后又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处罚,就给社会上其他问题少年树立了“做了坏事可以不受罚”的极其不好的榜样,“刑罚手段及其具体运用是发给社会成员的‘信号’”,③而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所发出的“信号”却与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背道而驰。自1997年以来,尽管因新《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而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犯罪之外,但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非但没有下降反而还有上升趋势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公安部门的调查分析表明,近几年,我国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不满14周岁的儿童“犯罪”也有所上升。近年来,每年查获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案15万人左右,比1996年多出1倍以上。比如,1979年北京市法院判处的少年犯仅118人,1989年迅速上升至1046人,增长近8倍。1999年,北京市法院判处的少年犯已达1482人。④江苏省自1998年以来,全省共审理14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数为14647人,其中1998年为2347人,2002年为3563人,2003年上半年为1589人,比2002年同期1484人上升7.1%。⑤严峻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给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制制度的合理性和与刑法、刑罚目的的统一性产生了怀疑。
二、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矛盾
1、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矛盾。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含义是:处理刑事案件,对一切公民,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对一切公民,该依法予以保护的,就应当予以保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严惩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加以严惩。这一原则既适用于不同的民族、职业、社会地位、教育程度等公民的身上,也应当适用于不同年龄的人身上,特别是那些具有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能力的人,就更应该体现这一刑法原则。贝卡里亚认为,凡法律上规定的对犯罪的刑罚,对任何犯罪的人,都必须平等地不可避免地适用。量刑的标尺不是犯罪人的意图、被害人的身份或宗教罪孽,而只能是他对社会的危害。贝氏只是从司法上阐述了人人平等的重要性,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仅体现在司法上,同样体现在立法上,刑事立法上不公平,就不可能实现司法上的公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作无罪不诉、有罪不诉,现在又出现了对有的犯罪嫌疑人作暂缓起诉等等执法方式,本身就违反了刑法平等原则。而我国刑事立法上,对不满14周岁的人一律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本身就很成问题。(1)犯罪低龄化是当今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大特征,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平均年龄已经降到15.7岁,许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犯罪当中,他们经常性地实施盗窃行为,甚至与其他成年或未成年人一起实施抢劫、伤害和杀人犯罪,他们已经具备或者基本具备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能力。然而,在从事了同样的危害行为之后,他们却与其他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而可以逍遥法外,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被破坏殆尽,更不利于那些接受刑事惩罚需要改造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2)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刑法把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定在14周岁,尽管两部法律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但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必然地具有一定的刑事行为能力,也就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西方国家一般也是两者相一致的,这是法制统一的重要体现。我们孜孜不倦地追求着法律实践上的平等,可是如果法律本身不平等,违背了事实上的平等,或者以制度法来破坏自然法的平等性,那么越加平等地执行这样法律,离真正的平等就越远。我们的刑法制度是不是一边从立法上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方面又从立法和司法上制造着不平等呢?
2、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矛盾。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是行为与结果关系,实施了违法行为,必然地要承担相应的后果。犯罪与刑罚之间要相称,即刑罚强度要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相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只有在犯罪的社会危害越大、犯罪动机越强烈、所处的刑罚也相应地更为严厉时,犯罪与刑罚之间才能达到相称,“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⑥贝氏认为,罪刑相称并不意味着罪刑相等,如果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使犯罪造成的危害性与刑罚造成的痛苦之间相等,那么,只能用刑罚的痛苦抵消犯罪带来的利益,而不能起到用刑罚阻止人们犯罪的作用,不能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即罪刑相称是指在刑罚超过犯罪一定比例的基础之上的罪刑相称。我国刑法第5条尽管作了相应的规定,但这一原则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是不能完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的罪刑原则是重罪应当轻罚、轻罪可以不罚或者干脆轻罪不为罪。未成年人犯罪应该是重在预防,而不是也不应该是在犯罪后违背刑法基本原则从轻发落,这种做法无疑给了这些未成年人蔑视法律的理由和重新实施危害社会的机会。
3、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矛盾。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面而完整的含义应该不仅仅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它还包括另一层意思,即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为犯罪并设置相应的刑罚措施,法律不能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置之不理。可是,我国《刑法》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除了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八种犯罪之外都不以犯罪认定。这样做法从表面上看好象减少了未成年人成为犯罪人的数量,但从根本上无益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反而使他们成为“潜犯罪人”而给社会造就更多的未来犯罪人。费尔巴哈认为,强化人们对犯罪与刑罚必然联系的确信之有效途径,除对具体犯罪立即执行刑罚之外,尤为重要的是以法律预先明确规定各种犯罪及其犯罪后应受的刑罚处罚,由此,意欲犯罪者无论有何犯罪趋向,都将面临着刑罚的威吓,从而使刑罚的心理强制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因为人是避免不快、追求快乐、权衡利弊之下进行活动的动物,如果把刑罚作为犯罪的后果预先予以规定,实施犯罪时立即执行法律上规定的刑罚,那么人们就会把不犯罪而产生的小的不快和因受刑罚而产生大的不快,合理地加以权衡,因为为了避免大的不快抑制小的不快而不去犯罪,就有必要在法律上预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⑦费氏在这里既道明了刑罚的必然性、刑事司法的及时性,也道明了刑法的宽泛性和明确性。与刑法现代化的“刑法轻宽、法网严密”是统一的。如果我们的法律从制定时就开始让未成年人觉得刑法对他们“很无奈”,他们就失去了对危害社会与接受惩罚的关联性的焦虑,他们从事起危害社会的行为来就会更加肆无忌惮。
三、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树立刑法权威相矛盾
法的权威性问题是现代国家法治化程度高低的标志性问题。在以刑法中心主义为表征的中国,法的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刑法的权威性,它成为衡量我国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标尺(这与树立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权威性并不相悖)。但是,自古以来,既便是从“七九”刑法和“九七”刑法的实质性结构分析,“刑罚苛厉而法网不严(厉而不严)”⑧仍然是我国刑法的典型性状。于是,为追求“法网严密而刑不苛厉(严而不厉)” ⑨的现代刑事法治标准从而欲树立刑法权威而进行的激烈批判重刑主义和主张轻刑化就成为近几年特别是新刑法出台后刑法思想界和理论界的共同呼声。它完全符合刑法现代化的历史潮流和一元社会(政治国家)向二元社会(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转变的现实。但是,学者们可能忽略了一个重要现象:尽管我国整个刑法制度体现“厉而不严”的典型特征,但就未成年人刑法制度而言,一直以来都是“不厉不严”,“九七”刑法愈加如此。严而不厉使公民对刑法产生厌恶与恐惧,这与刑法权威是本质上不同的两回事,但不厉不严同样让公民产生不了对刑法的亲近感和权威感。新刑法出台以后,更高的未成年人犯罪比例和更多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现象足以说明,更何况新刑法已经把大量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犯罪人”排除在法定的犯罪人之外。犯罪与刑罚是相伴相随的,如果犯罪以后由于年龄或者其他的原因而可以不要受刑罚,那么就无疑给别人树立了一个极其不好的榜样,即在有的情况下犯罪是可以不要受刑罚处罚的,刑罚的权威就不可能建立起来。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事后挽救为目的,将大量的未成年人涉财、涉暴、涉色案件以无罪不诉、有罪不诉或者暂缓起诉的方式处理,更是对刑法权威的一种破坏。“严刑峻法”是封建社会对平民实行残酷镇压的一贯手段,这样的刑法自然得不到人民的信仰和拥护,法网不严因其本身带来的不公平就不会有权威性可言。但是,如果从严刑峻法走向另一个极端也就是过于轻刑化,而法网依然不严或者更加不严,同样也无从树立刑法权威。我国未成年人刑法制度就是进入了这一个误区,从而达不到保护人民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四、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刑法安抚被害人功能之间的矛盾
刑法对被害人的功能主要是安抚功能,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依法补偿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被害人要求惩罚犯罪的强烈愿望和正义呼声,使其精神创伤得到抚慰,愤怒情绪得以平息,尽快从被害所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这是刑法最原始的功能之一,也是刑罚之所以成为刑罚的重要特征所在。刑罚权的行使由原始社会和奴隶社会的“同态复仇”发展到由国家公权代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犯罪人实施惩罚,这本是社会进步的一件好事。然而,近现代以来对犯罪问题的认识却仅仅定性在“只是对国家公权的侵害”上,刑事法律关系也仅仅研究犯罪人与国家的关系,形成“二元结构模式”,忽视了犯罪对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侵害。其实,被害人应该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二元结构模式”只有改造成为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的“三元结构模式”才是正确的和科学的,真正提高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加强刑法对被害人的安抚作用。⑩当前,我国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虽然在对被害人行使诉讼权利方面有各种各样的限制条件,包括存在被害人的经济补偿功能难以完全实现等缺陷,但从精神上基本体现了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但是,从新旧《刑法》比照中可以看出,我国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在安抚被害人的刑罚功能上却是一种退步,即国家在没有对被害人做出任何新的救济补偿措施情况下,却出台了对犯罪未成年人更为轻宽的立法措施。在对待未成年犯罪人上,国家在行使了刑法“代位权”的同时却怠于行使刑罚权或者仅从教育视角不从均衡正义角度行使法外的“刑罚权”。这就无法实现刑法安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刑法基本的原始功能,从而导致矛盾激化,甚至引发新的犯罪,这方面的案例举不胜举。尽管刑法现代化已突破原始复仇思想,但安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刑法原始功能是无法突破也不应突破的,否则刑法就不成其为刑法。
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存在的诸多矛盾对社会稳定、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安抚被害人乃至对法律的公正性等方面都产生较为严重的消极影响,必须加以改革。我们认为,要解决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所存在的矛盾,根本的途径和策略就是实现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的现代化,包括培厚未成年人刑法理论基础并形成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学和犯罪学、切实从制度上落实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和及时性思想、树立刑法信仰等等。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球性的严重社会问题,一味地把未成年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或者不加区分地将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处罚,并不是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正确途径,倒是一种欲盖弥彰逃避问题的消极做法。正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实际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注释:
①犯罪人是犯罪人理论研究的一个核心概念。在当代,关于犯罪人理论研究中,对犯罪人的定义有多种,我们可以把它分为法规范角度的犯罪人概念和超法规的犯罪人概念,前者指刑事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又称为狭义的犯罪人;后者指包括刑法规定的犯罪人以及给社会造成危害但刑事立法未加以规定要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又称为广义的犯罪人。在此所引用的是指狭义的犯罪人,即触犯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人。在我国,狭义未成年犯罪人占总犯罪人数已经接近10%。我国刑法通过责任年龄之技术手段将大量的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若将这些未成年人也计入“犯罪人”当中,即从广义上理解,我国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所有犯罪人中所当的比例将大大提高。参阅张文,刘艳红:《犯罪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②[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③[挪威]约翰尼斯·安德聂斯:《刑罚与预防犯罪》(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4页。
④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http://www.edu.cn。
⑤王琦,周新国:透析江苏未成年人犯罪现象 ,淮南巡警网站:http://hnjc.chinaccd.net/2003年08月19日。
⑥[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
⑦转引自赤坂昭二:《罪刑法定主义》,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1期。
⑧⑨储槐植:《议论刑法现代化》,《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⑩参阅许永强著:《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定义及其意义

赵杰
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法学系


内容摘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悬赏广告越来越多,其法律性质如何,效力如何,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学界也对此有不同意见,一为“契约说”,一为“单方民事行为说”。法院在具体处理案件时也有不同的判决。笔者赞成“单方民事行为说”,在此文中论述此观点及其意义.

关键词:悬赏广告 契约说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 社会意义

一. 悬赏广告的定义,成立要件。

(一) 悬赏广告的定义。
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1)
细究其定义,悬赏广告通常包含两个层次 的含义。第一层是指悬赏人以广告形式明确设置报酬,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广告。它的实质是悬赏人的意思表示,在这个意义上,悬赏广告是悬赏人意思表示的外化。第二层是指悬赏人的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的完成结合成的法律行为,也即是悬赏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基于该意思表示,悬赏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第二层含义是其意义分歧的核心所在,也是我也争论的焦点。
(二)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
1.悬赏人须以广告方式对不特定的为意思表示。悬赏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勿庸置疑,悬赏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广告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广播电视等。发展到今天又有上网发布等等。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不特定的人,并不要求一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
2.须有要求完成一定行为之意思表示。一定行为其种类并无限制,只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既可以为私人利益,也可为公共利益。
3.须有完成对行为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王泽鉴先生指出:“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行为均可”(2),因此,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二. 悬赏广告的性质理解分歧及其不利影响。

(一) 悬赏广告的性质的两种不同理解。
1. 契约说。该学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契约,即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这种主张是多数学者的意见,在实务上,大多数人采纳这样的主张。
2. 单独民事法律行为说。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诺。显然,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对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

利。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以广告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予报酬的义务。
(二)由于不同理解而造成的现实影响。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悬赏广告的立法缺失和理论认识错误问题,经常存在某些法院随意否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的情形。例如在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李珉拾得的公文包,系被告朱晋华遗失的财物,以依照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李珉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为由而否定悬赏广告效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人认为法院将拾得遗失物法律规范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实际情况的,轻易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无疑否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转法或在司法解释上对悬赏广告加以规定,实乃当务之急。

三. 悬赏广告的性质应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

笔者认为,为确定悬赏广告的性质,在法学方法论上,应采实质标准。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
(一) 如果采用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拘束。
一方面如果某人于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的情况下,却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
另一方面,于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其因受该行为的拘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不可随意撤回。而采纳契约说,则将广告人发出的悬赏广告视为要约行为,则行为人于完成行为之际并不知有要约,从而无法为承诺,因为要约,承诺有逻辑上之先后关系,此时,纵赋予行为人以报酬请求权,然理论上实无法自圆其说。又采契约说下,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正式承诺以前撤回或撤销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显然对相对人不利。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以公开的广告的方式,对于实施某一行为特别是对于引起某一结果而悬赏的人,有义务向实施了该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即使行为人未顾及悬赏广告而实施行为,也是如此。”(3)该条中的“也是如此”即是上述论述的最有力论证。这样,就避免了由于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时不知悬赏广告内容而广告人拒绝给付报酬的问题。
(二)采用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以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若采用契约说,那么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人即使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也将因为其无订约能力,从而无承诺的资格,不能在他们与广告人之间成立合同,当然也就不能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并不利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三)如果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民事法律行为,那么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证明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从而也可以极大地减轻相对人在求偿时的举证
负担。如采用契约说,在广告人不给付报酬时,举证责任由行为人承担,此时不为举证责任倒置,从而加大了行为人的负担,当然不能提高行为人的积极性,最终会导致将拾得物隐藏,会对社会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四)如果采用合同说,将会产生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即在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以后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按合同说,相对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即已作出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这样一方不按合同的规定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而另一方有权拒绝交付完成指定行为的成果。笔者认为,采纳契约说适用同是履行抗辩权是不妥当的。如某人拾得他人钱物,依据法律规定有义务返还失主,否则就会造成不当得利,即使推失主未依广告内容支付报酬,拾得人也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四. 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

(一) 维护交易安全。
在采用“契约说”的理论下,究竟在何种情形下,才能认为有承诺,学说上意见也不统一。有认为在着手一定行为前有意思表示,即为有承诺;有学者认为着手一定地为即意味着有承诺;另有认为在一定行为完成后,另有意思表示者为有承诺;还有学者认为须将完成一定行为之结果交与广告人,始为有承诺。意见分歧,尚无定论。若采用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则广告人所负担的债务于一不定期行为完成时,即为发生。其关系简约明确,而且又合于社会通念,对于交易安全,实有助益。这样,使社会效率更加简约化,使社会交易成本降低,从而更加能调动人们的积极性从事有利于已而且更加有利于广告人的行为,社会才能形成一个良好的秩序。
(二) 遵守公平原则。
在悬赏广告发出之后,广告人作出了一定的报酬明示。此时,行为人若对此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定会付出某些实质上或形式上的努力。而一旦最后满足了广告人的权利,广告人不履行自己的交付报酬义务,定会对行为人造成或大或小的实质上的损害。这样,违背了公平原则。
(三) 有利于维护广告人的利益。
这主要是针对广告人和行为人的抗辩权而言。采用了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说,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行为,满足了广告人的需求,广告人就要对广深广告中所示的报酬予以给付。这样,会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告人的利益。
采用“契约说”,广告人行为人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现实生活中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你不给我报酬,我不会给你财物,在这种情形下,广告人的权利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