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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实施《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

时间:2024-06-25 15:0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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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实施《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实施《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

(潮府[2000]44号 2000年9月19日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湘桥区、枫溪区和潮州经济开发试验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潮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下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湘桥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和潮州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的权限及范围负责环境卫生保洁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督察大队和各区直属城市管理监察队按规定区域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环保、交通、卫生、房管、文化、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各司其职,认真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加强宣传。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密切配合,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力度,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民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在开元寺、韩文公祠、凤凰洲及西湖风景名胜区等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太平路、环城东路、环城西路、西河路、新桥路、城新路、枫春路、潮枫路、新洋路、潮州大道等城市道路(下称主要街道)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

第十一条 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二条 居民小区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在楼房周围堆放杂物和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车道、人行道、安全岛、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站牌、电线杆、行道树、绿篱、桥梁栏杆等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 因建设等原因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应当经公用、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路面。

第十五条 在主要街道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

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凌空排放。

第十六条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部分必须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特别许可,严禁建封闭式围墙。

第十七条 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整齐停放。在道路或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点)的,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公用等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

临时停放的非机动车辆和摩托车应当在划定的界线内停放。

第十九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漏、遗撒。

运输沙、石、泥、灰等的车辆需穿行市区,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会商后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设置护栏和高度不低于1.5米的围蔽设施,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二)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

(五)施工用水经处理后应当排放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后验收前,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以及公共设施。未平整或修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帖宣传品的;

(四)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和大排档的。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站),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和标准配建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和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配建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各区政府(管委会)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建设。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的生活垃圾实施袋装化,由各专业公司提供有偿服务。

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管理,加强对专业公司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保洁工作,按下列分工组织落实:

(一) 主要街道、广场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街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

(三)风景区(公园)、旅游景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铁路沿线由铁道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五)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地面、水域由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六)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除负责内部保洁工作外,还应定期组织清扫划定的责任区域。

第三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以及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不得在建(构)筑物上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不得在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环境卫生,不得向韩江和其他水体抛弃、倾倒废弃物。

禁止向下水道倾倒、丢弃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果皮箱(垃圾容器)应当在规定位置摆放整齐,垃圾不得遗撒在容器外。

第三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倾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市区的公路两侧。

第三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饲养犬类的,应经公安机关批准。

经批准饲养的家犬,不得被携带进入公共场所。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市区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四)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五)在市区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

(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韩江和其他水体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二)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将建筑废弃物倾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卫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四十五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 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无理阻挠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执勤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城管监察队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1996年1月26日颁布的《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自本办法颁发之日起废止。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推进和谐社会建设,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不为物质报酬,自愿地以自己的劳动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行为。



青年志愿者是指经个人申请、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



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包括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设的青年志愿服务站、服务队。



第四条 共青团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选择与自己行为能力相适应的项目进行志愿服务;



(三)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和有关机关、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拒绝提供违反法律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服务;



(五)对青年志愿服务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并进行监督;



(六)自身有特殊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青年志愿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尊重被服务者的合法权利,保护被服务者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三)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建立地方青年志愿者协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青年志愿者协会。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为社会团体法人。



青年志愿者协会按照协会章程负责本行政区域、行业内青年志愿服务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青年志愿服务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八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扶贫济困、扶弱助残、帮老助幼;



(二)支教助学、卫生防疫、科技推广、文体服务;



(三)环境保护;



(四)精神抚慰;



(五)法制与社会公德宣传、法律援助;



(六)其他社会公益服务。



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应当是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优抚对象、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农村特困人口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以及大型社会公益活动。



第九条 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与服务对象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服务保障。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青年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为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青年志愿者及时提供援助,对可能出现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应当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青年志愿者的人格,并就服务事项及安全隐患做必要的告知和说明,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及救助措施。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青年志愿者标志,信守承诺,注重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志愿服务,不断提高志愿服务在社会发展中的参与程度,把青年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并为青年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物资保障和经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及支持、帮助青年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精神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在校的青年学生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教育、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青年志愿服务提供相应信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社区应当结合所辖事务,支持、帮助、指导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报道,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劳动。



鼓励和倡导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组织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资助;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和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益。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服务给予资助和捐赠。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接收、登记,并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专项用于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的使用应当尊重资助和捐赠者的意愿,坚持公开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愿者组织的资产。对非法占有、使用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以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按照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安排在提供志愿服务时,给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害的,有关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青年志愿者组织在承担民事责任后的追偿事项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对青年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受损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青年志愿者以外的其他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龙胜扶贫办非法套取国有资金一案的研讨

龙君钱


案情简述:(详见中国法院网)

  广西龙胜扶贫办原纪检组组长甲某套取国有资金17.19万,“经扶贫办领导班子全体成员讨论决定”用于发放员工奖金和福利。甲某先后两次分得赃款10000.00元和2000.00元人民币。桂林中院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问题:本案是私分国有资产罪,还是贪污罪??????


研讨:

  笔者认为,桂林中院定其为私分国有资产,定罪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关于甲某的行为到底是贪污还是私分国有资产,关键在于犯罪的行为方式。本案中,确实存在罪犯甲某等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情节,它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点比较接近。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扶贫办)多次虚开发票,提高价格报账套取国有资金”(引号来源《中国法院网》注1,后同)。这一套取行为,本身已经构成贪污罪。至于在套取国有资金后集体私分,那只是一个对于贪污犯罪所得赃款的一种处分行为,不能就以此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

  本案扶贫办犯罪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虚开发票,提高价格报账套取国有资金”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382条贪污的规定。其在作案过程中采取非法手段,使数笔非法(其中也有部分合法)支出,在单位的账目得以合法出支,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另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03年11月13日,最高法院【2003】167号印发)中指出“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行为人控制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务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罪既遂的认定”。本案中,“(扶贫办)多次虚开发票,提高价格报账套取国有资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自从其控制国有资产后,即贪污罪既遂。自于把赃款以集体的名义作为分发,仅是贪污后处理赃款的一种行为罢了。

  综言,本案应以贪污罪治罪,依法处理所有损公肥私的涉案人员。(完)

资料:
1.刑法学(第三版) 张明楷 法律出版 69元 7503676192
2.判例刑法学(上下卷) 陈兴良 中国人大 168元 7300105772
3.案情来源: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99042(中国法院网)
作者最后登录时间 2009-10-13 21:55

作者:龙君钱(苗族) 广西龙胜人

(后记,扶贫帮困义不容辞。特别是作为龙胜政府领导下的扶贫办工作人员更应洁身自爱,增强法律意识。坚守共产党人的优秀作风,时刻铭记入党时的铮铮誓言:为人民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