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81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监管、督查、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包括: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监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均有义务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核实、查处;发现所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 隐患排查治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治理和防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制度。班(组)应当每天一排查,车间(工区)应当每周一排查,厂(公司)应当每月一排查。车间(工区)、厂(公司)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有书面记录备查,并由每次组织排查活动的负责人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奖惩制度。鼓励、发动职工争创无隐患岗位、班组、车间和企业,对职工主动排查、排除本岗位和班组、车间及其他部位事故隐患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排查或岗位存在事故隐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职能部门、车间、班组及职工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登记建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等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一条 对排查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检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台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台帐。
(二)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应当立即排除或整改。
(三)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将事故隐患情况和治理方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5、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对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及时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对事故隐患限期进行整改,必要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五)一般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组织整改验收,验收合格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存档。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将隐患部位、隐患内容、治理措施等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开警示,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并演练应急预案。安排专人负责接收预报预警信息和指令,一旦发生灾害性天气,立即停产撤人,落实监测、监控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度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季度初的10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统计分析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三章 重大事故隐患督办
第十五条 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包括:
(一)省以上领导及省政府安委会对我市提出的安全生产督查、检查整改意见;
(二)市领导在安全生产督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意见;
(三)有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隐患;
(四)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协调解决的事故隐患;
(五)市政府安委会研究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需由县(市、区)政府解决、两个以上市有关部门或单位协调解决以及市级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负责下达整改指令,其余的重大事故隐患由有关县(市、区)政府安委会、市有关部门负责下达整改指令挂牌督办。
第十七条 对下达整改指令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县(市、区)政府研究确定是否实行领导包保责任制,并责令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等成立治理工作组,入驻现场,监督治理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
第十八条 对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因为整改工程投资特别巨大或整改工程特别重大和复杂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重大事故隐患,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向市政府安委会书面说明情况,并承诺整改期限。在整改期间,要采取明确具体责任人严盯死守等非工程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 实行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或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对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每季度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检查一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或专项督查。检查或督查活动应有书面记录,并由检查组组长签字。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应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将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场所及相关设备、设施停产停用。对不按指令停产停用的,由政府安委会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停止供电、供水,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履行情况、隐患排查治理检查情况和重大事故隐患台账建立情况等的监督,确保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确保生产安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后15日内将上季度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报送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后20日内将上季度本地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报送市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事故隐患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和监控;并传上一级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应急救援指挥平台。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早餐工程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早餐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早餐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确保早餐产品(包括饮品和早点,下同)的卫生、质量,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早餐工程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我市早餐工程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政府主管商贸流通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商贸流通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早餐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早餐工程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市城管部门、市工商部门、市卫生部门、市市政部门和市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厦门市早餐工程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厦门市商业联合会餐饮同业公会(下称市餐饮同业公会)对本市早餐工程产品的生产和流通企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六条厦门市早餐工程销售应从现有的餐车占道经营向退出主干道进入社区和入店经营的方向发展,鼓励入店销售。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七条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对早餐工程承办单位数量和餐车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引导早餐程经营方式的调整,避免因早餐市场的过度竞争而导致早餐产品质量下降。
第八条申请餐车占道经营的早餐工程承办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具备同时生产早点和饮品的能力,能够同时为100部以上餐车提供产品的能力,并实行产品统一配送、产销一条龙服务;
(四)生产场所的布局及条件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必须制定或采用相应的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产品检验的依据,早餐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企业不具备早餐产品的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有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检测产品;
(六)有健全的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管理力量;
(七)早餐工程产品的制作原料必须符合相应标准和要求,其中色素、防腐剂、甜味剂等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还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九条申请入店销售的早餐工程承办企业,除必须具备第八条的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餐饮、面点或饮品类经营的企业;
(二)具有5家以上的连锁企业,每个店内有能容纳10人以上的座位,实行产品统一配送、产销一条龙服务。
第十条早餐工程产品实行品种审核制度。每一种早餐工程产品上市前均需由承办单位向技术监督部门申报产品标准登记备案;同时,报卫生部门审核,经确认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后方可生产并在早餐工程餐车(店)进行销售。受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委托的生产加工单位,应由卫生部门进行审核,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产品属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生产品种、数量应与生产场所相适应,经确认符合卫生标准及要求方可生产。
第十一条早餐工程食品必须密封包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包装标识必须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同时标明“厦门市早餐工程”标识和承办单位名称。
第十二条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必须保留早餐产品样品,并在2℃-8℃的冰箱内保存24小时以上。
第三章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申请销售早餐工程产品的人员,必持持有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和健康证,作风正派、身体健康。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应按同等优先原则,优先安排下岗职工从事销售早餐工程产品。
第十四条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必须负责对早餐销售人员业务培训和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早餐工程销售车应统一款式,具有防尘、防雨功能,并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处理。
第十六条早餐车销售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健康证、占道经营许可证上岗;
(二)不得将早餐车转包或雇请他人销售;
(三)不得销售无早餐工程标志、过期或变质的产品;
(四)着装整洁,穿戴早餐工程承办单位统一制作的工作服、工作帽和配带胸卡、做好个人卫生;
(五)不准在销售时吸烟;
(六)随车附设垃圾回收容器,并保持销售点周围环境的卫生;
(七)上路早餐工程销售车日常经营时间不得超过上午8:00,节假日不得超过上午8:30。
第十七条早餐工程承办店销售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健康证;
(二)不得销售无早餐工程标志、过期或变质的产品
(三)着装整洁,穿戴早餐工程承办单位统一制作的工作服,工作帽和配带胸卡;
(四)不准在销售时吸烟;
(五)保持销售店周围环境的卫生。
第四章商标管理
第十八条“厦门市早餐工程”图形商标使用期限为一年。被许可人在使用时应遵守本规定中关于早餐工程产品生产、销售的相关规定。许可使用期限届满仍需继续使用的,被许可人应提前一个半月向商贸流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与商标所有者签订使用许可合同。
第十九条被许可人应当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商标局备案,并把许可合同副本送交工商部门存查。
第二十条被许可人不得任意改变“厦门市早餐工程”图形商标、文字或其组合;印制被许可使用的“厦门市早餐工程”图形商标,文字及其组合时,应严格按照商标许可人所提供图样的色彩、结构、比例印制。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不得超越早餐工程许可使用范围使用“厦门市早餐工程”图形商标,文字及其组合,并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二条凡“厦门市早餐工程”商标使用方无法按本规定和许可合同履行其职责,商标所有人可提前终止许可合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商贸流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早餐工程重大事项的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城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协调有关部门对早餐工程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工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侵犯“厦门市早餐工程”图形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市政部门负责早餐工程销售车占道经营的核发、布局,取缔超时经营、无占道证经营的早餐销售车,负责对早餐工程销售车卫生状况及早餐车周围环境卫生的检查和查处。
第二十七条卫生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对生产和销售早餐产品的卫生、生产和销售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核承办单位及其上市早餐品种的卫生要求,对产品进行卫生监测,查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早餐食品。
第二十八条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早餐食品质量、早餐食品的标识(食品标签)进行监督管理,查处早餐食品无标生产现象。
第二十九条市餐饮同业公会负责组织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制定早餐工程产品标准,并向技术监督部门报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早餐工程餐车(店)的布局协调工作,牵头组织行业自律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早餐工程承办单位负责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施对其餐车经营者的日常管理;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参与行业自律有关条款的制定和实施,并接受行业自律条款的约束。
第三十一条各政府职能部门、同业公会和早餐工程承办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实施严格的检查管理,并做好检查管理的原始记录。
第三十二条早餐工程承办单位资格实行年审制。由商业流通管理部门召集各职能部门进行联合年审。对违反本规定的承办单位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或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取消其承办资格,并责令商标所有人收回“厦门市早餐工程”商标使用权。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9年7月10日颁布的《厦门市早餐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二年 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