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的答复

时间:2024-07-24 23:4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商品中,“产地、厂名或者代号”三者是并列关系,只要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中的一种,即属冒牌商品。行为人出售或倒卖冒牌商品,即构成投机倒把行为。



1991年6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库区堤防的护林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工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水利工程是:农田灌溉工程;防洪、防潮、排涝工程;人畜饮水工程;小水电及其输变电工程;水利综合经营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电部门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司法、城建、农业、林业、土地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水电部门对水利工程实施管理。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任务是: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发挥工程效益,开展综合经营,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凡受益范围在一乡(镇)、一县、一市的水利工程,分别由乡(镇)、县、市的水电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应由上一级或由上级委托一个主要受益的行政区域的水电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国家修建的、以灌溉为主的水利工程中的小型水电站,灌区内的小型水利、提水站等设施,均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第八条 灌区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灌区代表会,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灌区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九条 水利工程除经常性维修、养护外,每年要进行一至两次全面整修,保持工程完好,正常运行。工程养护维修实行分级管理;枢纽工程和灌区的总干渠、干渠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灌区的支渠、斗渠工程由受益的乡(镇)、村负责。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拦洪、泄洪、蓄水、引水、放水、开机、停机等所有操作运行,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做好本职工作,不得玩忽职守。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充分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域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积极发展综合经营。
第十二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事业单位,逐步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经费包干;对条件差、收入少、不能自给的,按管理的隶属关系由该级人民政府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水电主管部门每年要有计划地安排一定比例的水利经费,专门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配套和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 鼓励乡(镇)、村用水单位和群众集资配套水利设施。新增灌溉面积,根据投资数额给予投资者相应的免交水费的优惠。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过去已划定的维持不变,尚未划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工程安全需要,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水库的坝首两端、下游坝脚及溢洪道两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二)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闸坝上、下游各一百米至二百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三)支渠以上的渠道经过山地的,渠道以上及渠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至三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经过耕作区的,渠道以上及渠堤外坡脚以外各三米至五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四)江河堤防的迎水面坡脚以外三十米至五十米和背水面坡脚以外十米至二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五)海堤的背海面坡脚以外十米至二十米及临海面二百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定权发证,设立界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但其开发利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自行划定。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工程及附属建筑物、观测设施、变电站、输电线路、通讯线路、交通道路。

(二)在水利工程的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三)偷窃或哄抢水利工程的物资、器材、设备、综合经营成果等。
(四)在渠道上乱挖堤扒口、截流。
(五)在堤坝、渠道上建房、垦植、铲草皮、滥伐防护林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果树,在土坝上放牧。
(六)在堤坝、溢洪道进口及影响泄洪的范围内堆放柴草杂物、建设非水利设施。
(七)在水利工程的高压线附近炸石,在高压线上私拉乱接,在通讯线上挂广播线或晾晒物件。
(八)在保护区内爆破、打井、开石、取土、采砂。
(九)向水库、渠道内倒垃圾、废渣或放置泡浸阻水杂物。
(十)向水库、渠道内排入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
(十一)其他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经常进行水利工程和设备的检查观测,随时掌握工程动态,消除隐患,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应按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一般也应实行有偿供水,水费标准可参照自治区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要充分利用现有水利设施,合理调配水量,实行计划用水:
(一)用水单位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用水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供需水量进行平衡。双方签订供需水合同。
(二)在灌溉高峰期或水源紧缺时,灌区可实行轮流灌溉,用水单位不得干预。
(三)不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用水计划,不准强行放水。
(四)除遇特殊情况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保证正常供水。
第二十二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也应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二十三条 灌区内的村委会、村民小组设管水员,负责接送水、配水和斗渠、毛渠的养护。

第五章 库区堤防的护林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靠水库内一面山的林木作水源林经营,应加强保护。尚未造林的荒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权属单位共同协商,作出规划,限期绿化。
第二十五条 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荒山荒地,由工程管理单位投资种植、管理和收益。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投资营造并交乡(镇)、村管理的水源林,收益分配由双方商定。
库区、护堤、护岸林需要更新性采伐的,由所属单位提出计划,经县以上水电主管部门同意,按管理权限报请林业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检举揭发危害水利工程的行为有功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工程管理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建造房屋、设施或垦植的,限期拆除、退出,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伐防护林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或向水库、渠道内排入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追缴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其他有关规定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拒不交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强行放水的,除按损失水量的成本收费外,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乱收费用的,追缴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赔偿、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电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罚款票证由自治区水电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水电主管部门申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水电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7年3月5日

银川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于2005年12月28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

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银川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银川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财政部门)提交的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和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市本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预算编制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

市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草案的编制和预算的执行,并负责审核、监督本级各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有关部门要按

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

银川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重大问题,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可以依法就预算、决算中有关问题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询问,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接受询问和给予答复。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七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报送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提交以下材料及其说明: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

(二)一般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收支总表。其中,预算收支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或项;

(三)建设性支出、重大项目支出、基金收支类别表;

(四)农业、教育、科技、文化、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表;

(五)部门预算草案;

(六)本级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

(七)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

(二)预算编制是否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

(三)预算编制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收入增长是否与本市经济增长相适应;

(五)预算支出是否保证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

(六)预备费是否按规定比例设置;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征询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听取市政府审计部门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报告,主任会议听取审查报告时,市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对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市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预算草案进行修改,在7日内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报告,对未采纳的部分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各部门批复预算,并将批复汇总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进行汇总,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预算报告的决议情况;

(二)实现预算措施落实情况;

(三)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预算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五)接受上级专项拨款、补助款项的安排和使用效益情况;

(六)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农业、教育、科技、文化、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情况;

(九)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一)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十二)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

(十三)本级政府债务情况;

(十四)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通报预算执行中的超收收入情况。市政府需要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报送有关预算执行和税收完成情况,建立与市人大常委会预算信息传递网络系统。

第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政府有关预算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三)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和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等方式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

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可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和特定问题进行调查;也可以对有关部门、预算单位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的使用和专项资金、基金的使用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可以将调查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问题,要求市政府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市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原则,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市政府所属部门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认真落实审计决定。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计决定的落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市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和集中采购机构的检查监督,依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预算收支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一)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3%的;

(二)预算支出总增加额超过预算额3%的;

(三)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四)法定的或者应当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的;

(五)增加预备费。

第十九条 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于预算年度的第三季度提出。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

(二)关于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报告;

(三)其他相关资料和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及其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并就是否同意预算调整方案作出决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市政府应当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依据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本级决算草案和各部门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材料。初步审查后,财经委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并审议市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财经委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根据审议情况,作出是否批准决算草案的决议。审查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决算数与年初预算数的变化情况;

(三)预算收支是否存在应调未调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调整的情况;

(四)预算资金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预算超收收入和专项拨款的数额及使用效益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七)对预算执行中重点支出的保证情况;

(八)市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问题作出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决算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的决算。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决算报表、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交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及有关材料和不报送应当备案事项的;

(二)编制虚假预算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调整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

(四)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五)不及时、不如实答复人大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和质询的;

(六)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有关预算工作的视察、检查和调查时,向其提供虚假数据或者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在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将预算外资金使用及其决算的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