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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海关总署关于颁发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3:4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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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海关总署关于颁发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海关总署


新闻出版署、海关总署关于颁发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海关总署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通知》(中办发〔1991〕2号)中有关统一颁发进口许可证的规定,加强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母带、装帧纸、片芯纸等),须事先申请领取进口出版许可证(见附件)。(略)
二、进口出版许可证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制订、颁发。
三、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从事引进版出版业务的音像出版单位,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出版范围办理进口、出版业务。禁止未经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自行进口、出版海外音像制品。
四、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进口,须按有关规定,报音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文艺类音像制品,按系统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新闻出版署审查批准;教育、科技类音像制品,报有关部委审查批准。其版权贸易合同报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海关凭新闻出版署签发并加盖上述主管部门
印章(见附件)(略)的进口出版许可证,征税放行。
五、用于报审的音像制品的样带(限3.81mm模拟信号盒式录音带,普通VHS、BETAMAX盒式录像带)的进口,免领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
进口音像制品样带,使用统一制作的《海外文艺音像节目报审样带进口证书》(见附件)(略)。中央部委所属音像出版单位进口样带,由前条确定的音像主管部门批准;各地音像出版单位进口样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有关批准证书征税放行。对海关
已放行不能用于出版的样带,应由批准单位统一留存。
六、本通知规定的音像制品进口时,海关可进行抽查。发现有违禁内容的,海关予以没收或退运;新闻出版署根据情况予以撤销已签发的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
七、申请领取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须持有音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证件和国家版权局版权审核登记证件。申请内容包括进口音像节目的名称、版权提供者及国别(地区)、节目出品者及国别(地区)、媒体形式、集数、制式、到货口岸、外汇来源、母带规格、母带数量、装帧纸数
量、总价值等项目。发证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签发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
申请单位领取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须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对手续不完备或违反音像出版行政管理法规的,不予签发。
八、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音像制品在有效期限内没有进口,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相应延长许可证有效期限。如改换节目的,需重新办理进口报批手续。
九、对无证进口或伪造、涂改、转让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的,海关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本通知下达前,业经音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但尚未进口的音像制品,海关凭新闻出版署音像管理司确认后补发的许可证征税放行。
十一、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进口验放办法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此为准。



1991年6月15日
刍议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莫小春


摘要:我国已成为网络用户大国,信息社会下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因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断被泄露、非法利用、非法交易,且有愈演愈烈之势。通过法律手段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已成为众望所归。

关键词:消费者 个人信息权 立法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09年1月13日发布的第23次《中国互联网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8年底,我国网民数达到2.98亿,宽带网民数达到2.7亿,年增长率为41.9%。国家CN域名数达1357.2万,三项指标继续稳居世界排名第一。目前的网络购物用户人数已经达到7400万人,年增长率达到60%。除网络购物外,网络售物和旅行预订也已经初具规模,网络售物网民数已经达到1100万人,通过网络进行旅行预订的网民数达到1700万人。[1]从以上数据可以明显地看出,随着我国网民的数量不断地增加,越来越多的普通消费者将尝试、并习惯于网络购物。与此同时,这些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不当收集、恶意利用、篡改利用以至扰乱消费者个人安宁生活并进而危及其生命、财产安全的风险也大大增加。许多消费者在面对侵害时,甚至发出了“赤身裸体于信息社会”、“已是一个透明人”的慨叹!因此,如何根据我国国情及今后信息化发展的现实需要,加快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治化进程,已经是摆在我们面前亟需解决的课题。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概念

  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户籍、遗传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可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2]因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也应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家庭地址、电话、E-MAIL)、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可以识别消费者个人的所有信息。根据个人信息的隐私程度不同,个人信息可以分为敏感个人信息和一般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是指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具有较强的隐秘性,是本人所不愿意公开的或者公开会给本人造成损害的个人信息;一般个人信息是指不具有隐秘性,但具有识别性,一旦泄漏或被非法利用会给本人的生活安宁或财产利益造成损害的个人信息。法律区分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的目的在于对敏感个人信息给予特殊的保护,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如欧盟“95指令”第8条就明确规定:对于敏感的个人信息,要给予特殊的保护。

  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并不是一个法定的概念,而是从学理角度在隐私权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新概念。由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位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因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所享有的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可以自由支配的一种权利。根据此概念,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应当包括个人信息决定权、保密权、查询权、更正权、封锁权、删除权和报酬请求权。

二、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及侵害表现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中国社会科学院已于2006年1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但是直至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未正式出台,更别谈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方面的法律了。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主要集中在宪法和民事立法中。

  1、宪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本条的规定是个人信息权利的直接宪法保护基础。宪法第39条和第40条也可以当作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直接宪法依据。另外,宪法第41条、第47条、第51条和宪法修正案第24条,则可以作为宪法对个人信息权利的间接保护的依据。

  2、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归入名誉权中进行间接保护。在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为民法通则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将隐私权当作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对待,只是在第139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140条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这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宜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2002年12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在人格权一编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3、地方性法规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经把消费者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给予保护,该条例第29条明文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此外,还有已于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河南省信息化条例》也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有权向开发利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对不实的信息,将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清除。除上海、河南外,福建、北京、浙江、宁夏等省市、自治区都对消费者权益中的隐私权保护有了足够的重视,并积极进行实施办法的修订。

  4、相关网络立法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目前我国还没有涉及网络个人信息的专门立法,一些规定主要功散见于以下法律当中:《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2000年11月7日信息产业部发布施行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了“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的内容。从目前互联网纠纷日益增多的现实分析,这样简单的规定显得有些捉襟见肘。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缺少专门立法。现有的立法虽然体现了保护个人信息的精神,但并未明确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予以确认。这不仅削弱了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也影响了其它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权的规定。由于我国的上位法—《民法通则》未对隐私做出具体的规定,没有保护一般隐私权,所以我国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也就失去了可遵循的基本原则。首先是涉及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不成体系,其次是我国没有综合性的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只有一些关于隐私的规定散见于各种等级的法律文件之中,内容既零散,相互之间又缺乏衔接和统一,根本没有针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保存、分析、更新、披露、利用以及销毁等内容的详细规定。最后,这些法律规定大都没有规定具体的救济措施。大多数规定的只是泛泛地要求信息利用部门不得为哪些行为,而缺少对违反相关规定所应接受处罚的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很难对违法信息利用主体进行相应的处罚。此外,我国目前的个人信息保护主要范围为个人隐私信息,我国在隐私保护方面,仅仅提供了有限的、间接的隐私保护,与国外相比,远不能达到提供有效保护的程度,且主要表现为当个人隐私信息受到违法行为侵害时的一种事后救济机制。[3]

(二)消费者个人信息权被侵犯的表现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提高,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显示出其潜在的商业价值,逐渐成为商业竞争的重要资源。自然而然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也就成为某些人卖钱的工具,因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遭到经营者不当收集、非法交易和篡改,进而侵扰消费者私人生活、侵犯消费者私人事务的隐患也随之出现。

  人民网曾于2008年开展了一次有关个人信息泄露的调查,结果显示,90%的网友曾遭遇个人信息被泄露;有94%的网友认为,当前个人信息泄露问题非常严重[4]:刚刚购买住房的人可能会接到无数装修公司的业务联系电话,垃圾邮件、无聊短信多了……消费者不得不疑惑自己的个人信息怎么就被这些商家知道了,自己的个人信息是被泄漏了还是被卖了?那么是谁刺探了我们的个人信息?

  1、商家不合理地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日常消费活动中,消费者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如果申请商场的消费积分卡,不仅要达到一定的消费金额,而且还必须填写一份个人资料表,内容包含持卡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日、电话、单位名称等内容。这些个人资料大多与申请积分卡并无关系,但经营者的行为使得消费者想获得优惠的机会,就必须提供详细的个人资料。不合理地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在网络世界更为常见,几乎所有的网上经营者都要求消费者登记自己的个人资料,如姓名、性别、电话、住址等,有些还要求提供身份证号码、收入状况。同时,经营者却又往往不说明要求提供这些资料的真正原因、使用目的及处置方式,也不对消费者提供信息之后所享有的权利给予说明。经营者完全有可能收集多于实际所需的资料或者将收集到的资料用于消费者未曾预料的用途。2008年“3.15”消费者权益日期间被媒体曝光的“分众事件”,揭开的黑幕让人触目惊心:仅一个分众无线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就掌握了中国5亿多手机用户中一半的信息。该公司对机主的信息进行详尽分类,细致到机主的性别、年龄、消费水平等,以“精确”发送“广告”短信到个人。[4]

  2、商家不当的泄漏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拥有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在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主动将此个人信息不恰当地泄漏或公之于众。据《北京青年报》在2005年的调查报道,北京、上海、广州三地分别有60.4%、55.1%、39.1%的公民个人信息被泄漏和非法使用,最常被泄露的个人信息分别是联系方式、证件号码、职业情况、收入和财产情况以及医疗档案。[5]据业内人士介绍,在网络上目前有五类个人信息最为抢手,它们分别是:股民信息、新楼盘业主信息、私车车主信息、企业老板与经理人信息以及新生婴儿信息。

  3、商家非法交易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的姓名、年龄、学历、职业、收入、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都可能成为有价值的商业信息。对部分商家来说,这些信息谁掌握得越多,谁就拥有更多的潜在消费者。因此,掌握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在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为谋取一定利益就将收集到的消费者的各种个人信息倒卖给需求者。目前,个人信息的交易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公司之间相互交换个人信息,这种形式被商家称为“在有限范围内与合作伙伴共享信息”。当一个公司需要另一个公司所掌握的个人信息时,而另一个公司也恰好对该公司掌握的个人信息有兴趣,那么两公司可以通过协商各取所需。在这种方式下,由于每个商家的合作伙伴不是单一的,所以共享的范围很难得到有效控制,个人信息很容易被更多的商家知晓并利用,这无疑侵犯了个人信息权。另外一种方式是个人信息的买卖。商家将自己所掌握的个人信息明码标价,公开出售给信息需求者。现在北京、上海等各地马路边上随便叫卖的“老板名录”、“企业家手机大全”等,莫不是利益驱动下的牺牲品。自从搭上网络的快车以后,“个人信息的安全”就变得更加不确定。64.5%认为网上注册是泄露的主要途径,如今网上公开叫卖个人信息的网站多如牛毛,什么中国企业名录下载网、全国大型城市老板手机号码,只要网上搜索一下,应有尽有。[6]非法交易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最典型的行业是在房产行业。属于买房人隐私的个人信息成为部分售楼人员和中介公司的赚钱工具,而这种现象正在房产中介行业迅速蔓延。

三、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建议及对策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对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问题还没有专门立法,因此,如果消费者对上述搜集信息、滥发信息者追究法律责任并索赔的话,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也很难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因为商家通过非法交易等手段搜集到的信息通常都是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手机号码、E-mail等信息,它们并不能和侵犯名誉权扯上直接关系,所以也就无法被纳入到隐私范围而受到保护。

  (一)法律的保护

铁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铁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业经2011年10月19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铁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审计署颁布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都应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县两级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对本级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实施审计的,审计结果应报送授权的审计机关审定。

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含中央、省补助资金、配套资金及各种捐款)、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等财政资金的项目;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但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的项目;使用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本级政府负责保障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所需经费。

第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未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审计机关也可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约定按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拨付工程款,并留足质量保证金,防止超拨或少拨。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和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可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有关部门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将审计结果抄送本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职权范围内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拒绝、阻碍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等处分;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