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1 01:3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04-02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区(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气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
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与检测工作。各级防雷减灾机构负
责本辖区内防雷减灾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劳动、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高层建筑、中型以上的厂房及20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建(构)筑物;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站、煤制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及重要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设施;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五)重要的航空、航海地面导航设施;
 (六)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它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
 第六条 建筑设计、施工单位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未经
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安排施工。
第八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的要求,并经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后方可施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核机构审核同意。
第九条 新建、扩建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应当经防雷减灾机构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
 对不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单位应当按防雷规范的要求进行改装。
第十条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雷电灾害防
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损坏时应当及时维修并检测。
 第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每6个月检测一次。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由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确认。
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的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进行复检。
 第十二条 负责防雷工程监督、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颁发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防雷产品应当接受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到市防雷减灾机构登记备案。
禁止销售和安装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 第十四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发生灾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机构报告,保护好雷击现场,并协助防雷减灾机构做好灾情调查、鉴定和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违反本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防雷减灾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生命或财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九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收费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02年9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9月3日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
(一)女方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六条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章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九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及多生一胎以上的育龄夫妻,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落实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
第三十条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第三十一条孕产妇可以自主选择孕产期保健机构。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明;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三十三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三十五条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三十六条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按征收标准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第五章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三十八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四十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第四十一条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四十二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
第四十三条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四十四条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六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取消其他优惠措施。
第四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其他奖励。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有关优惠待遇外,并可给予必要的奖励。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生育时间生育以及已满间隔生育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四)未婚男女已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照一倍至二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二)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三)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
第五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五条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

(《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工作底稿的编制、复核、使用和管理,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工作底稿,是指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形成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工作记录。
第三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的全部过程,并记录与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有关的所有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及其依据。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记载审计人员实施审计过程中获取的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和时间等。
第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审计事项;
(三)实施审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四)实施审计过程记录;
(五)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摘要及其依据;
(六)索引号及页次;
(七)编制人员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八)复核人员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九)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记录和证据。
第五条 审计证据是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底稿中反映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客观依据;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工作底稿反映的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证据。
第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附有的审计证据主要有:
(一)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证、公证或者鉴定资料等;
(三)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证据。
第七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人员逐事逐项编写,做到一事一稿。
第八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九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和因果关系应当准确无误、前后一致;相关的资料如有矛盾,应当予以鉴别和说明。
第十条 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之间应当具有清晰的勾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索引号。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详细审阅审计工作底稿,在确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完备之后,按照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内容进行分类、归集、排序和分析整理。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组组长在编制审计报告前进行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
第十三条 经复核审定的审计工作底稿,不得增删或者修改。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根据复核意见检查审计工作底稿,确有需要改动,应当另行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和复核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中记载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工作底稿未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及时归类整理审计工作底稿,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审法发〔1996〕340号)同时废止。
附件:
审计工作底稿基本格式
索引号: 金额单位: 共 页第 页
------------------------------------------------------------
|被审计单位名称 | |
|------------------|------------------------------------|
|审计事项 | |
|--------------------------------------------------------|
|实施审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 |
|--------------------------------------------------------|
| | |
|审计| |
|过程| |
|记录| |
| | |
|----|--------------------------------------------------|
| | |
|审计| |
|结论| |
|或者| |
|审计| |
|查出| |
|问题| |
|摘要| |
|及其| |
|依据|--------------------------------------------------|
| | 审计人员 | | 编制日期 | |
|----|--------------------------------------------------|
| | |
|复核| |
|意见|--------------------------------------------------|
| | 复核人员 | | 复核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