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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4 03:4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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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登记、备案、统计等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六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询在本市设立的企业注册登记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无偿提供企业登记情况。
第七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国家没有制订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国家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不能适应特殊需要的,可由当事人拟定文本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监制,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出售。
格式合同,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向对方出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九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的人员,应当经过合同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
下列经济合同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鉴证:
(一)国有(含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企业的租赁经营合同或者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之间签订的承包、委托经营合同;
(二)国有资产不动产租赁合同或者产权交易合同;
(三)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合同;
(四)省际之间玉米、水稻种子购销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鉴证的其他合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合同签订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鉴证:
(一)经济合同正本、副本;
(二)营业执照或者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经济合同鉴证。鉴证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重大复杂、当事人举证不足或者需要委托调查的鉴证事项,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办结。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经济合同鉴证费。
经济合同鉴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交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一半。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合同;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三)虚构主体资格;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终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保证金、培训费用;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损害国有资产:
(一)通过贿赂手段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
(三)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无偿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人经营或者占有;
(四)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一)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
(二)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物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执照、印鉴、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证据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拒绝阻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或者依法扣留有关的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封存或者暂扣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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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制订、印制合同用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的,责令改正,没收合同用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擅自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鉴证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合同标的额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合同标的额难以确定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回所骗财物,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侵占、损害国有资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回侵占的国有资产,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弄虚作假,拒绝阻挠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鉴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退还鉴证费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2日

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相对应,是预期违约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和第108条规定,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无任何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或者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在预期违约方作出预期违约表示后、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是否享有明示预期违约的撤回权,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现实交易中上述撤回情形常有发生,虽成讼案例较少,但从鼓励交易和保护合同利益的角度,有必要对该规则进行有关探讨,并在日后《合同法》完善时加以制度设计。

一、《合同法》下的明示预期违约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仔细分析其条文措辞,两个条文在认定预期违约的标准以及法律后果两方面的表述是不一致的,有必要予以统一和协调。具体说明如下:
1、在认定预期违约的标准上,《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以“明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为标准,而第108条以“明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标准。显然,“不履行主要债务”与“不履行合同义务”在行为表现形式上,不仅存在着履行合同义务范围的差异,也存在着履行程度上的区别。此外,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解,亦存在“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 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或者“不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的歧义。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合同法》之合同解除规则,除当事人意思自治或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形外,合同解除条件一般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基本判断标准。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示不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而非重大不履行,并不必然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此情形不能构成预期违约;但如果明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或者完全不履行,就必然会使合同一方丧失对合同利益的期待,影响合同目的的最终实现,从而构成预期违约。有人认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示不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亦可以构成“预期非根本违约”,而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公约)亦有“预期非根本违约”和“预期根本违约”之分,从而要求预期非根本违约方对合同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理由有四:第一,CISG公约中称谓的“预期非根本违约”,是指合同订立后,因当事人一方履行能力或信用存在严重缺陷,或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其显然将不能履行合同大部分义务,对方可以中止合同履行,但负有通知义务;如当事人一方对其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保证,则该对方必须继续履行合同(第71条)。显然,CISG公约的“预先非根本违约”相当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并非指“不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第二,由于在履行期限到来前,对于不影响合同目的的部分义务,当事人一方只是主观明示不履行而非实际不履行,且该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时可能变更其意志而选择依约履行,要求该方当事人过早地承担该部分合同义务,必然会加大该方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第三,即便该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该部分义务,但由于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对方已从合同中得到了其期待的利益,并未背离我国《合同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更何况合同不完全履行原本就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通过请求违约方实际承担违约责任的途径予以救济;第四,对于违约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依合同履行是当事人一方的义务,于权利而言亦为其自主权,何时为、怎么为完全由该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自主决定,合同对方无权干预,公权力也不宜公然介入,故对于因所谓“预期非根本违约”而成诉终由法院判令在履行期限到来前“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既有公权力肆意扩张之虞,亦无任何实际意义;况且,借助公权力要求该方当事人立即履行合同义务,亦意味着合同对方拥有单方面改变合同履行期限的权利,也明显背离了《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本条文的立法意图。对于“赔偿损失”,虽当事人明示对部分合同义务“不为”但亦有“为”之可能性,故事前常难判断“预期非根本违约人”“不为”之范围,亦难以确定因“不为”而导致的合同预期损失,且事实上此时对方当事人并未曾蒙受损失,故预先由法官仅凭自由裁量权判令“预期非根本违约人”向当事人对方赔偿损失既有损于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的填平原则,又有违于公平和公正。因此,对于第108条“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解,应理解为第94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完全不履行”,本文开篇对预期违约的定义也是建立在该等理解之上的。
2、在法律后果上,《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规定为“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第108条规定为“承担违约责任”。在法律后果上,有学者认为,于预期违约寻求违约救济措施时,《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对于责任承担的两种方式的选择权:或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方当事人还可以等待合同履行期限的到来,在对方实际违约时,依照实际违约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其之意,也就是说,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重大不履行时,对方选择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就不能根据《合同法》第94条提出解除合同,二者只能取其一;同时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还包括实际违约后的违约责任承担。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首先,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法》中的“拒绝履行”行为,而非“明示预期违约”行为,合同对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该方当事人承担实际违约责任,是“拒绝履行”的救济方式,而非“明示预期违约”的救济途径,这点必须要严格予以区分,以免造成概念上的混淆和法律边界上的模糊;其次,“违约责任承担”并不必然会导致“合同解除”,但“合同解除”肯定不会影响“违约责任承担”。因此,基于前述,既然“预期违约”是指“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完全不履行”,由于“预期违约”将导致合同目的的实现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或者实现不能,那么对于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也应综合《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和第108条条文内容,宜为“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应当”而非“可以”承担“违约责任”。

二、对明示预期违约方之撤回权的初步探讨

如前述,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明示预期违约方之撤回权,但学界和司法实践的一致认识是:首先,从保护合同利益和鼓励交易的角度,这种制度应予以设计;其次,明示预期违约方之撤回权应受到适当的限制,即必须在守约方没有解除合同之前,如守约方作出解除合同的表示,并已经解除了合同,则明示预期违约方的预期违约表示不能撤回。
由于现实生活中,发生预期违约时,许多守约方还是希望合同能得到继续履行,预期违约方撤回预期违约表示既契合了守约方的期待,又可最大限度地补救原交易,立法上应该予以充分尊重,因此,笔者对上述认识的构想表示支持和赞同,但对其安排的时间节点不予认可。原因就在于,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不限于单务合同,而是推及至一切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当预期违约方作出预期违约表示后,守约方为避免扩大损失,有可能因预期违约方的单方意思表示而相应中止己方的对待履行或履行准备,而在救济途径上又有可能基于某种考虑而选择履行期限到来后要求对方承担“拒绝履行”的违约责任,而不采用预期违约的“合同解除”的救济渠道;期间,如果预期违约方作出撤回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此时法律给予认可的话,由于临近履行期,守约方已无足够时间准备己方的相应对待履行或履行准备,就必然会造成守约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变成违约方,显然,在前述情形下,法律认可明示预期违约方的撤回权实际上就是变相保护违约方非正当权力的行使,或者说变相承认预期违约方权力滥用的合法性,并置守约方于不利境地,法益保护被严重扭曲,从而在根本上背离了我国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基于上述,关于明示预期违约方之撤回权的问题,笔者以为至少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全面考量:
1、在预期违约表示到达守约方之前,或者预期违约表示和预期违约撤回表示同时到达守约方,明示预期违约方享有任意撤回权。
2、在预期违约表示到达守约方后,守约方作出解除合同的表示前,预期违约方向守约方作出撤回意思表示的,守约方可要求预期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双方可就合同原订立的履行期限进行协商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预期违约表示自动失效,预期违约撤回表示发生效力,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一)守约方不要求预期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对原履行期限进行变更的,直接表示继续履行合同的;
(二)守约方不要求预期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的,双方就新履行期限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双方就采取包括提供履约保证在内的补救措施达成一致后,预期违约方切实采取了补救措施并得到守约方认可,且双方就新履行期限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
3、在预期违约表示到达守约方后,守约方作出解除合同的表示,并已经解除了合同,预期违约方以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为由要求撤回预期违约表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业户收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业户收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有“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两种。为了简化收费手续,减轻个体工商业户的负担,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个体工商业户不进入集市经营的,应按我局与财政部联合发出的《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暂行规定》[(83)工商91号文]收取“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不收“市场管理费”。
(二)个体工商业户长期在集市固定设摊经营的,上述两种费用应合并由市场管理部门按月一次收取。收费率: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百分之二点五;对从事劳务性经营的,最高不得超过收益额的百分之三。
(三)个体工商业户临时进入集市设摊经营的,除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业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外,市场管理部门可凭其营业执照收取少量的摊位费。
(四)“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根据国家规定各有不同用途,应分别设立帐户,专款专用。由市场管理部门按月一次收取的两种费用(上文第二项规定)的分成,“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一般不少于三分之一。具体分成办法由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198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