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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1:1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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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1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促进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铜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含装饰、装修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铜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监理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市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查、申报工作;
(三)负责本市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查、申报工作;
(四)负责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
(五)调解监理争议,查处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市建委直接负责市辖区以及新区范围内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负责耀县、宜君县辖区内省、市重点工程和投资在5OO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二)耀县、宜君县负责本辖区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及重点工程;
(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三)住宅及商品用房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工程项目
(五)政府或国有集体控股、参股单位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
(六)私营、私营控股单位投资兴建的涉及公众安全、公共环境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监督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一般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九条 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定级审批制度。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先经市建委进行审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级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条 本市境外的监理单位进入我市承揽监理业务,应到市建委办理登记手续(外省应先到省建设厅办理登记手续)后,方能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文件资料并接受资质审验。
(一)所在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
(二)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监理人员简历一览表及专业技术水平的证明材料;
(五)承担过监理业务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自正式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接受监理。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监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技术标准,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的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核定的范围承担监理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特殊工程如果需要分包监理业务,要事先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总包与分包监理单位之间要签订合同,总包单位要承担对分包单位的管理责任。
(二)不得与施工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三)不得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及股份等利益关系的单位所承建的建设工程;
(四)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十九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发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按国家、省工程建设监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铜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以及劳务(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除此以外要求农牧民无偿提供任务财力、物力和劳务的,
均为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盟、设区的市和旗县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苏木乡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苏木乡镇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日常工作由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农牧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嘎查村三项提留(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和苏木乡级五项统筹费(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级道路),以苏木乡镇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统筹费最高限额不得超过百分之
二。
对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超过800元,牧民人均纯收入超过1200元的)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其中统筹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百分之二点五。
第五条 用于苏木乡和嘎查村两级民办或民办公助教育事业的统筹费,应占统筹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到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主要按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实行规模经营、专业承包或招标承包耕地、草牧场的应按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缴纳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
第七条 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或由于自然灾害影响当年生产、生活的农牧民,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苏木乡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统筹费和嘎查村提留。
第八条 农村牧区每个劳动力按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承担五至十个义务工和二十至三十个劳动积累工。需要而有条件的地方,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
第九条 农牧民劳动力是指农牧民人口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
户口所在地并承包本地集体责任田、草牧场等的农牧民劳动力,在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或劳务的,其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可实行以资代劳。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农牧民超额完成劳动积累工部分,应给予劳务报酬,具体标准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苏木乡级统筹费、嘎查村提留和劳务负担,应分别落实到农牧户,按期完成。
第十二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截留农牧民的农牧业贷款和预购定金抵交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突破本办法规定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级统筹费限额比例,除三项提留和五项统筹费外,不得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 严禁将苏木乡级统筹费平调到乡村两级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
第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供应农牧民的生产资料任意提价,对农用水、电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均视为增加农牧民负担。
第十六条 凡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收费、集资等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都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报同级财政、物价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后联合发文,否则不得出台。重要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1日

关于乙醇胺期中复审裁定的公告

商务部


关于乙醇胺期中复审裁定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11月14日发布2004年第57号公告,决定自2004年11月1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2006年12月6日,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向商务部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申请。

  2006年12月14日,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就其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向商务部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申请。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申请书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2007年2月1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

  复审调查范围是申请人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乙醇胺。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21100、29221200,上述税则号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二乙醇胺盐不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商务部对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裁定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Oriental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的倾销幅度为:5.3%,日本触媒株式会社(NIPPON SHOKUBAI CO.,LTD.)的倾销幅度为:7.3%。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8年2月1日起,将原产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乙醇胺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5.3%,将原产于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进口乙醇胺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7.3%。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8年2月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生产的乙醇胺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08年2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进口乙醇胺的期中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进口乙醇胺的期中复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2007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07年第7号公告,决定对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上述两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做出复审裁决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原反倾销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11月14日发布2004年第57号公告,决定自2004年11月1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其中,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20%;日本触媒株式会社适用日本公司反倾销税税率,即74%。
(二)复审申请
2006年12月6日,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复审申请书,请求对其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公司主张在申请提交前12个月内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请求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为公司确定新的倾销幅度。
2006年12月14日,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复审申请书,请求对其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公司主张原审调查时商务部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裁定了日本触媒所适用的倾销幅度,该幅度的计算并非基于日本触媒真实的销售信息,因此存在很大的差异。公司在复审申请期内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并请求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为公司确定新的倾销幅度。
(三)立案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提交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六条到第十条的要求。2007年2月1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适用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所生产乙醇胺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
(四)通知及利害关系方评论
调查机关按照《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十一条的要求将有关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本案原申请人。相关利害关系方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评论意见。商务部对评论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
就复审立案事宜,调查机关通知了日本驻华大使馆,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贸组织贸易代表团,乙醇胺中国大陆产业,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意见和申请举行听证会的机会。相关利害关系方没有提交评论意见。
调查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举行听证会。
(五)问卷调查
2007年2月1日和2007年5月11日,调查机关向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两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台湾东联股份有限公司在调查机关同意的延期期限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六)实地核查
为核实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调查机关组成实地核查小组对两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两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全面核查了两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地区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七)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
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对于收到的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依法予以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
本次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于的产品,即乙醇胺。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21100、29221200,上述税则号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二乙醇胺盐不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均有对应型号的产品销售。对中国大陆出口和在台湾地区销售对应型号产品在物理化学特征、最终用途、可替代性和竞争性等方面没有实质不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均有对应型号的产品销售。对中国出口和国内销售对应型号产品在物理化学特征、最终用途、可替代性和竞争性等方面没有实质不同。
三、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对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主张的被调查产品型号划分进行了审查。该公司主张被调查产品分为MEA、MEA-EL(即单乙醇胺特优级)、DEA三种型号。调查机关综合考察了公司生产流程、生产设备、成本记录、销售客户、成品存储等方面后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材料无法明确区分MEA和MEA-EL这两种型号,包括公司在主张水蒸气耗用比例时,也认为乙醇胺部门仅有MEA、DEA、TEA和重质TEA四种型号。故此,调查机关决定对该公司提出MEA和MEA-EL为两种不同型号的主张不予支持。调查机关决定将该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划分为MEA和DEA两种型号,并以此为基础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台湾地区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销售占其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答卷,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台湾地区销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和用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主张在乙醇胺部门内分摊水蒸气耗用时,按照一定的比例在MEA、DEA、TEA和重质TEA四种联产品之间进行分摊,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支持该分摊比例的主张。调查机关实地核查后认为,水蒸气耗用贯穿于联产品的整个生产过程,在公司无法明确主张各种产品实际耗用量的情况下,决定以各种联产品的实际产量为权重加权平均计算各自应承担的水蒸气耗用量,并据此对DEA月度生产成本和年度加权平均成本进行了调整。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中主张的DEA产量与实际产量不一致。该公司答卷主张的DEA产量不能正确反映DEA生产成本的数据,调查机关决定对该公司主张的DEA生产成本不予采信,而采用该公司2006年某月经调整后的月度生产成本进行替代,重新计算生产成本。
根据重新计算后的台湾地区销售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台湾地区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DEA型号低于成本销售部分占全部台湾地区销售的比例超过了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低于成本销售的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采用剩余的台湾地区销售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该公司对披露发表了评论意见,主张调查机关应按公司答卷的数据为基础计算倾销幅度。调查机关认为此评论意见系答卷主张的重述,与调查机关核查认定的证据和材料没有发生变化,公司并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的新的证据,调查机关在裁定中依法未予接受。
(二)出口价格
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销售被调查产品给中国大陆各个非关联贸易商或用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三)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东联公司的价格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关于正常价值各项调整项目的主张。
对公司关于调整项目的主张,如运费、包装费用、出厂装卸费、信用费用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主张,调查机关决定予以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关于出口价格各项调整项目的主张。
对公司关于调整项目的主张,如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港口装卸费、报关代理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推广贸易服务费、商港服务费、产地证明费、银行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主张,调查机关决定予以接受。
(四)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该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台湾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分型号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并以出口中国大陆数量为权重加权平均计算出该公司最终倾销幅度。
四、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对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分为两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在公司生产、销售中一直延续使用,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一个型号的部分交易是向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该部分关联销售未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该公司另外一个型号的国内销售中也有部分交易是向关联公司进行的,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关联销售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因此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日本触媒株式会社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合理,决定接受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成本。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分型号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但其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均不足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对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不予排除,依据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二)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非关联的贸易商向中国大陆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三)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广告费用,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发生的广告费用只用于国内销售,同时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广告费用的发生与具体交易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关于广告费用的调整主张。
关于物流外包管理费,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国内销售直接相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关于物流外包管理费的调整主张。
关于公司报告的发票折扣、工厂到分销仓库的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分销仓库到客户的内陆运费、包装费用、内陆保险费、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这些调整主张,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答卷中没有按照出口销售使用货币的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信用费用,也未提供出口销售货币的短期商业贷款利率证明材料。实地核查过程中,公司补充提供了出口货币短期贷款利率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依据公司提供的短期贷款利率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调整数额,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关于数量折扣,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对其在国内销售中给予某些客户的数量折扣进行调整。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证明这种折扣直接影响了价格的确定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数量折扣调整的主张。
关于公司报告的工厂到分销仓库的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分销仓库到客户的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包装费用的调整项目,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这些调整主张,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四)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该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分型号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并以出口中国的数量为权重加权平均计算出该公司最终倾销幅度。
五、复审裁定
根据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裁定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复审调查期的倾销幅度为5.3%,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复审调查期的倾销幅度为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