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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审计署关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审计师协会实行联合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1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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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审计署关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审计师协会实行联合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财政部、审计署关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审计师协会实行联合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计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经财政部、审计署研究决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与中国注册审计师协会实行统一联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与中国注册审计师协会实行联合,称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对社会审计进行行业管理,并依法接受财政部、审计署的监督、指导。
二、对有关社会审计的法律、法规和重要的规章、规则,由财政部、审计署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草拟、制定或审批。
三、现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审计师协会理事、常务理事为联合后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常务理事。
四、1993年12月31日前,已具备注册审计师条件,由省级以上审计机关批准,经审计署认定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送财政部备案后,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分别发给财政部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或发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证书。
五、联合后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导人的选任,由财政部、审计署推荐。联合后首届会长由审计署推荐,秘书长由财政部推荐。
联合后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常设办事机构设在财政部,行政管理、党团关系、经费供给,均挂靠财政部。
六、注册审计师更名为注册会计师后,其所在的工作机构,从其自愿,可仍称审计事务所,也可改为会计师事务所,其挂靠单位不变、财务渠道不变、人事关系不变,均可执行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并接受联合后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行业统一管理。
七、各地两会可按上述精神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实行联合。



1995年6月19日

广东省收容安置肇祸肇事精神病人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收容安置肇祸肇事精神病人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肇祸肇事精神病人是指在公共场所不能控制自己而严重妨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的治疗、监护和管理,关心和爱护精神病人,预防精神病人肇祸肇事。
第四条 凡有下列肇祸肇事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应由肇祸肇事地公安机关收容处理:
(一)有杀人、伤害、放火、强奸、爆炸等行为的;
(二)严重扰乱党政机关工作秩序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工作秩序的;
(三)妨害交通安全的;
(四)在公共场所裸露身体或有其他丑陋行为的;
(五)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防害社会治安行为的。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已收容的肇祸肇事精神病人,应进行查询甄别,视情况作出具体处理:
(一)对有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精神病人,应会同卫生部门进行强制治疗。
(二)对有其他危害社会秩序、社会治安行为的精神病人,应查明家庭地址,通知其监护人、家属领回看管;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三)对有第四条(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外地精神病人,可送民政部门暂时收容,由民政部门通知其家属、监护人领回或由民政部门遣送。
(四)对伪装精神病人作案的,按有关规定惩处。
第六条 强制治疗的精神病人病情缓解后,按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其强制治疗期间的费用,享受公费医疗的,按公费医疗规定办理;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属、监护人支付;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救济费列支。


第七条 各级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肇祸肇事精神病人收容安置的领导工作,组织公安、民政、卫生部门各司其职、通力合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认真抓好精神卫生工作。对本辖区发生精神病人肇祸肇事,不采取措施而互相推诿,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精神病人的家属、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精神病人肇祸肇事,致使他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负责赔偿损失和医疗费用,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7日

关于规范水能(水电)资源有偿开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关于规范水能(水电)资源有偿开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能源局:
  近几年,一些省市自行出台地方性水能(水电)资源有偿开发使用政策,以水能(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名义向水电企业收取出让金、补偿费等名目的费用,不仅违反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审批管理规定,而且加重了水电企业负担,影响了水电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建立规范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水电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停止执行自行出台的水能(水电)资源有偿开发使用政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各地不得对已建、在建和新建水电项目有偿出让水能(水电)资源开发权,不得以水能(水电)资源有偿开发使用名义向水电企业或项目开发单位和个人收取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等名目的费用。
  二、切实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规范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中央直属和跨省水利工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79号)的规定,各地应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确保水资源费及时足额征收,按规定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并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三、凡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各地一律不得越权设立涉及水电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不得设立涉及水电企业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凡违反规定的,要予以严肃查处。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