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01:5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印发《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123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现将《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2、3。(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1:

          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为防止动物疫病传出、传入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确保隔离期间动物安全,保护我国农牧渔业生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临时隔离场)指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据本办法批准的,供出境动物或有关进境动物检疫时所使用的临时性场所。

  第三条 临时隔离场由货主提供。货主应在与国外签订合同、协议前填写《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申请表》,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接到申请表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临时隔离场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或动物检疫所签发《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四个月内有效,每次批准的临时隔离场只允许用于一批动物的隔离使用。

  第五条 临时隔离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须设在非疫区。远离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兽医院、兽医研究所、人工授精站、农贸市场、居民集中生活区、交通主干道,上游水源无污染源。其周围必须有围墙或与外界环境隔离的设施;

  (二)场内应具备基本的饲养和卫生条件,具有防鸟、防鼠、防风、防盗、供水、供电设施,以及存放饲草、饲料的场所;

  (三)隔离场须有醒目标志和警示;

  (四)隔离检疫区与生活区严格分开;

  (五)隔离场及隔离畜舍的出、入口处均须设有消毒池、消毒道、更衣室,更衣室内须配有紫外灯,备有专用衣、鞋、帽;

  (六)具有对粪便、垫料、场内污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或手段;

  (七)具有符合防疫要求的对动物采样和处理的场地,并具有必要的安全的保定设施;

  (八)具有符合防疫要求的对患病动物或死亡动物进行隔离饲养或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和手段。

  (九)具有供动植物检疫机关人员进行工作的必要设施。

  第六条 水生动物(两栖类、爬行类照此执行)临时隔离场应符合下述条件:

  (一)有良好的供水系统,注水排水方便快捷,水质和底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水域水质标准(GB11606—89)的有关要求,并得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

认可;

  (二)排水设施完全独立,备有废水储蓄池,并具有将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手段。严禁将未经处理的废水排入河流或其它养殖水体;

  (三)隔离上述动物用的池塘、水泥池或容器应具有防逃逸装置,并确保无渗漏。隔离场内要有备用的池塘或水泥池等;

  (四)有良好的增氧设备,可靠的供电系统。必要时应有可调控温度的设备;

  (五)有专用的网具、水桶等器具。

  第七条 隔离场使用前后,货主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消毒药物按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要求进行消毒,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其中用于水生动物隔离场地的消毒药物及方法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从以下几种方法中指定一种,在动物进入隔离场前7~10日进行清塘消毒:

  1.石灰:带水消毒0.5~1公斤/立方米水体,泡1~2天或干塘消毒100~150克/平方米。

  2.漂白粉(含氯量25%~32%):30~50克/立方米水体,浸泡数小时。

  3.三氯异氰尿酸:10克/立方米水体,浸泡数小时。

  4.高锰酸钾:20~30克/立方米水体,浸泡数小时(仅限水泥池)。

  第八条 在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的防疫工作,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指导和监督,货主必须做到:

  (一)装载动物的器具及所有用具须经消毒后方可进出隔离场;铺垫材料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进入隔离场的饲草、饲料应来自非疫区并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不得在隔离场内用鲜活饵料投喂水生动物,特殊需要时须征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

  (三)隔离场须有专职饲养人员,在隔离检疫期间,不得兼顾其他饲养工作,饲养人员应定期做健康检查;

  (四)工作人员进出隔离区,须更衣、换鞋、换帽,经消毒池、消毒道出入。经常更换消毒液,保持有效浓度;

  (五)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不准将生肉制品、内脏、蛋、骨、皮、毛等动物产品及与检疫无关的任何动物带入隔离场内;所有用具,不得随意带进带出;

  (六)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动物体、棚舍、池和所有用具的清洁卫生;做好灭鼠、防盗、防毒等工作;

  (七)给动物使用疫苗或用药须事先征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同意;

  (八)发现可疑患病或死亡的动物,应迅速报告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并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1.将患病动物进行隔离,由专人管理;

  2.对患病动物停留过的地方和污染的用具、物品进行消毒;

  3.死亡动物应保留完整,等待检疫;

  4.严禁转移和急宰患病动物。

  (九)动物产下的仔畜不得移出隔离场,待检疫结束后再做处理;产下的蛋,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移出隔离场;

  (十)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排出隔离场。

  第九条 隔离检疫期满,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单证方能将动物运出临时隔离场或解除隔离。

  第十条 进出境动物进入临时隔离场前一个月内,场内不得饲养许可证要求之外的任何动物,并不得违反本办法上述规定,否则,取消临时隔离场许可证。

  第十一条 同一临时隔离场,两次使用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二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到隔离场进行考核审定或监督、检查工作,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省级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监测中心建设的通知

劳动部培训就业司 劳


关于加强省级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监测中心建设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 劳




各省、自治区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按照我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建设实施纲要》和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的要求,2000年各省、自治区应建立省级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监测中心。截至目前,已有一部分省、自治区按要求建成了这一中心,在指导全省(自治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加
强和规范省级信息网监测中心建设,充分发挥其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应依托省级就业服务机构,设立“中国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省(自治区)监测中心”。省级监测中心是联接全省各城市网的非实时计算机网络系统的管理中心,其主要职能包括:
1.指导城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建设和相关信息处理工作;
2.采集、处理城市网的相关数据,监测城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的运行和全省(自治区)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及变化;
3.定期公布本省(自治区)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和分析预测报告,向国家监测中心上报劳动力市场综合月报和职业供求状况季度分析报告;
4.受委托开展对有关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组织培训等。
二、各省、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这方面工作的领导,根据监测中心的工作需要,落实人员编制及经费来源,并明确职能。省级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对监测中心建设和运行的具体业务指导,选派和培养熟悉劳动力市场业务和信息网技术的人员,充实监测中心的力量。为监测中心
配备的专职计算机人员应不少于2人。
三、监测中心建设和运行要求
1、按照我部有关要求,制定劳动力市场信息网运行管理规则和信息综合分析、传报制度。
2、网络技术方案应满足《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建设实施纲要》的技术要求。
3、掌握省(自治区)内所有已实现联网城市职业介绍和失业保险的综合数据,建立非实时的综合数据库,定期接收信息,并对各市综合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形成省级监测中心综合月报和季度报告。
4、按照我部要求的格式和时间,向国家监测中心上报本省(自治区)劳动力市场信息综合月报和分析报告。
5、在互联网上发布本省(自治区)劳动力供求信息和分析报告,并通过本地新闻媒体定期公布。实现与部“中国劳动力市场”网址及省(自治区)内各市劳动力市场网址的双向链接。
请各省、自治区按照以上要求,规划和建设省级信息网监测中心。工作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培训就业司、信息中心联系。



2000年4月13日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8〕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首长的监督,促使其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地方组织法》、《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所属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简称行政首长)的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损失;或市政府所领导的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出现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影响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或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首长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所属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恪尽职守,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行政首长问责遵循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和种类

第六条 行政首长领导本单位,出现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二)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致使市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三)不能认真遵守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效能建设规章制度,服务不优,效率低下,执行不力,致使项目未能按时审批或落地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常委会交办的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提交的议案、提案,不办理、拖延办理或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失误的。

第七条 行政首长领导本单位,出现责任意识淡薄,履职不力,致使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瞒报、虚报、迟报、漏报重大公共突发事件、重特大事故等重要信息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公共突发事件,未按照规定制定和执行应急预案,未能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使本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减少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或截留、滞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领导本单位,出现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超越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重大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

(五)行政决定或者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或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第九条 行政首长领导本单位,出现管理疏松,内部监管不力,包庇纵容,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本单位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造成群体上访的;

(二)监管不力,致使本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发生违反涉企检查、收费规定,以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三)对本单位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未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弄虚作假,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本单位工作在上级机关认可度较低,所在单位干部群众不满意的;

(六)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首长领导本单位,出现在经济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守诚信,致使已达成意向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或应该在国家、省争取到的项目而没有争取到的;

(二)违反市机关效能建设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有关规定,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评比,干预和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和建设活动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的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等其他人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第十一条 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发生本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问责。

第十二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令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问责的程序

第十三条 市长发现所属的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问责信息来源有以下十个方面: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行政监察、审计、政府法制、政府督查机构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副市长、秘书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政府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

(八)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九)年度民主评议机关评议结果;

(十)其他反映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过错行为的材料。

市监察局负责对上述信息的收集,并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十四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决定启动。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被问责行政首长当面情况汇报后,认为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之一,且不需要调查核实的,市长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对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监察部门调查核实。

监察部门根据市长的指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

第十五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市监察局应在市长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七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将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追究责任的,予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及作出问责批示或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及个人。

监察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归入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理案件的工作档案。

第四章 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复核或申诉。

第二十一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责成市监察局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问责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或被减轻问责处分的行政首长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第二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首长问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局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八条 对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其他负责人的行政问责,或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省属驻淮单位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问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