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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计量管理和做好计量允差试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0:3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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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计量管理和做好计量允差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技监局 国家工商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计量管理和做好计量允差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技监局、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计量)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化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城乡集贸市场十分活跃。几年来,各地人民政府计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认真贯彻执行《计量法》,加强市场的计量监督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集贸市场零售商品缺斤短两现象还未从根本上杜绝,消费者对此反映强
烈。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和市场信誉,促进集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更好地贯彻国家技术监督局最近下发的《关于称量零售商品计量允差现场试点的通知》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计量监督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继续深入贯彻执行《计量法》,依法强化集贸市场的计量监督管理。凡出售称量商品的市场,都要配备公平秤,大中城市的早市、夜市要有固定地点放置公平秤。所有公平秤都要有专人负责,并要给消费者出具复秤结果(或只对缺斤短两的出具结果)。发现缺斤短两行为,要进行
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需公之于众。
二、今年内,各地计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对集贸市场经营者和街头摊商执行《计量法》的情况,联合进行一次检查,发现不合要求的计量器具要没收,并视情节依法处罚。查处的案例及处理结果,要认真统计上报。
三、为使计量执法有准确的依据,减少计量纠纷,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制定了《称量零售商品计量允差管理办法》(送审稿),并部署了相应的试点工作。为使这个办法早日出台,各地计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重视这次试点工作,相互配合,并按要求组织实施。
四、为使管理人员更有效地实施监督,最近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通过了“便携式电子秤”的技术鉴定,各地可根据需要给管理人员配备。
五、去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表彰了65个“全国计量先进集贸市场”,效果较好。明年拟再开展一次表彰活动,各地可提前做好准备。



1992年7月9日

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测绘局


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测办字[20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各直属单位,局管理信息中心、机关服务中心、社团办、机关各司室:

现将《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国家测绘局

二00一年二月一日


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统计工作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工作在测绘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测绘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开展测绘统计调查、进行测绘统计分析,提供测绘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统计监督。

第三条 测绘统计内容包括:测绘生产统计、测绘资料库存及提供情况统计、馆藏测绘科技档案情况统计、公开版地图和图书出版情况统计、测绘科技研究统计、测绘技术标准统计、人员和劳动工资统计、专业人才管理统计、财务统计、基本建设及设备统计、房地产及住宅统计、固定资产统计、测量标志保护统计、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情况统计、测绘行业领证单位情况及任务登记和汇交情况统计、国际交流与合作统计、职工教育培训统计等。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以及国家测绘局机关各司(室)的统计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测绘统计工作实行国家测绘局统一领导,国家测绘局、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的管理方式。

第六条 国家测绘局管理信息中心是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负责管理全局统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测绘统计指标体系,制定测绘统计报表制度,建立和完善测绘统计工作规章制度,负责制定测绘统计调查总体方案和统计调查项目备案、审批的报送工作;

(二)协调全局各项专业统计,负责全局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建立测绘统计调查项目库;

(三)负责综合统计年报的汇编,集中管理和对外发布统计数据;

(四)实时进行统计分析,扩展统计数据应用效能,提供统计咨询和决策信息服务;

(五)组织全局有关统计普查和专项统计调查,指导测绘行政和业务管理的专业统计调查;

(六)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学习和宣传,实行统计监督,开展测绘统计工作执法检查;

(七)组织开展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建设,以及相关业务培训。

第七条 国家测绘局各专业统计由各司(室)和统计受权单位负责,并应有专人承担相应的专业统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各自行政和业务管理范围内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建立和完善专业统计管理规定;

(二)负责监督检查测绘系统内各有关单位对口业务部门的统计工作;

(三)根据业务管理需要,组织进行相关专项统计调查,依法执行由其它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任务;

(四)负责专业统计资料的管理以及专业年报、定期报的汇编,按期向部门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五)开展专业统计分析工作,为本部门领导提供信息服务;

(六)负责本专业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应确立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机构,确定单位统计负责人,并配备相应的专职统计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拟定本单位统计工作实施办法,建立健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完成国家测绘局规定的各项统计任务,组织开展本单位的专项统计调查,管理本单位各业务部门的统计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内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测绘统计资料的管理、汇总和上报;

(四)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对基层生产单位经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意见,实施统计监督;

(五)组织统计数据库建设及相关业务培训。

第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权利。

第十条 未经统计调查项目批准机关同意,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不得修改统计调查项目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标准、调查方式等。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必须依法填报统计调查表,如实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报送实行各级领导分级负责,确保各级统计数据质量。

第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要加强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统计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经专业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可根据本人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和业绩,在测绘系统内评审相应的技术职称,也可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委托规定,参加地方统计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专业技术职称考评。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要相对稳定,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统计岗位确需更换统计人员时,要做好统计工作的交接,保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保证统计工作必需的业务经费,为统计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条件,保障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六条 专业统计分管各司(室)和统计受权单位制定或修改统计调查项目,应根据不同统计调查范围及调查方式,分别执行下列备案或审批程序:

(一)统计范围在测绘系统内专业统计调查项目(包括专业年报、定期报表制度、一次性统计调查项目)须经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会签,办理核准、编发表号、备案登记后,报国家测绘局审批,并由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报经国家统计局备案批复后,方可执行。

(二)统计范围在测绘系统外的统计调查项目,须经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会签,报国家测绘局审定,并由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报经国家统计局审批后,方可执行。

(三)系统内专项统计调查(主要指一次性普查),须经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会签、核准、编发表号、备案后,方可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须经本部门(单位)测绘统计管理机构备案批复后,方可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国家测绘局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重复、冲突。

第十九条 各项统计调查项目报表须在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备案文号、有效期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 发往基层统计单位的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一次性调查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备案或审批程序下达的统计调查项目,或项目报表右上角无法定标识的,为非法统计调查项目,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有权制止该项调查的实施,有关填报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测绘综合统计资料由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各专业统计资料由专业统计分管各司(室)和统计受权单位负责管理;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统计资料、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由各部门(单位)负责管理。

统计资料包括以纸质和磁介质为载体的统计图、表、统计报告、统计电讯、统计出版物等。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负责向国家统计局报送及向国家有关部门发布测绘统计资料;专业统计分管各司(室)和统计受权单位确需对外提供和发布相关统计资料时,应提前在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抄送有关统计资料;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需对外提供和发布相关统计资料时,须在本部门(单位)测绘统计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向上级统计机构抄报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报送、公布、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并应根据统计资料的涉密等级,严格执行国家及部门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应将统计工作纳入本部门(单位)的年度考核范畴,单位统计负责人及各级统计人员也应根据统计职责要求,严格年度人事考核。

第二十七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坚持依法统计、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国家测绘局将适时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及部门有关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情节较重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两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其改正而不改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转移、藏匿、销毁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八)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1990年颁发的《测绘部门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合法权益和教育教学秩序,优化育人环境,保障受教育者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环境,是指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密切相关的校园及其周边环境。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普通初等、中等、高等学校及实施学历教育的社会力量办学单位(以下简称“学校”)的学校环境保护工作均应当执行本条例。
其他学校的学校环境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学校环境的建设和治理,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学校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负有保护学校环境的义务,应当关心和支持学校环境的建设和治理。
学校应当对教职工、学生进行保护学校环境方面的教育和管理,对干扰、破坏学校环境的行为应当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公安、环保、工商、建设(城建)、文化、卫生、体育、土地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保护学校环境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对在学校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校园环境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园环境建设的领导,帮助学校创建优美、安全、文明、整洁的育人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新建学校时,生均占地面积、生均建筑面积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在改建、扩建及周边环境改造时,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 学校应当对现有的校舍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加强管理和维护,发现危险校舍、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并向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报告。
学校的设备、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中小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用于从事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活动。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教学科研区、生产劳动区、文体活动区、生活区及后勤社会化管理区应当合理规划,避免互相影响。
第十三条 校办工厂、勤工俭学等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劳动卫生等有关规定,不得向校园及周边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有害物质。对已经形成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整顿或搬迁。
第十四条 学校对校园内的风景名胜景点、英烈碑陵、文化遗址遗迹等负有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其原有状态。

第三章 校园秩序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保护教育教学环境。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和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加强对外来人员的管理;加强对宿舍、食堂、水源、电源等要害部位及有毒有害化学试剂、药品的安全管理。
高等学校的公安派出所和其他负责学校治安工作的保卫部门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做好校园治安防范工作。
建立健全公安派出所与学校定期联系制度和学校法制辅导员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宗教学校中传播宗教思想,进行宗教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严禁在校园内建造或者恢复宗教活动场所及宙宇、坟茔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区及中小学校园内,从事以师生为主要消费对象的经营性活动,不得悬挂、张贴商业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向学生推销保健用品、药品及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严禁在学校内传播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伪科学、暴力、凶杀内容的出版物。
严禁贩毒吸毒,严禁聚众赌博、酗酒。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新闻记者进入学校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通知学校有关负责人。
新闻报道应当有利于学校的安定团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社会关心、支持学校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章 学校周边环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建设和治理,在学校周边兴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保护学校教育教学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对现有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环境的项目应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楼房墙壁、校园地域内的林木搭建附着物或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周边200米、高等学校门前半径50米以内开设电子游戏厅、台球室等经营场所,或从事危害教育教学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学校周边30米范围内不得审批各种商服占道经营、临时性建筑。
建筑部门对现有的占道设施、临时性建筑应当限期拆除或迁移。
第二十五条 学校门前和两侧不得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不得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周边从事有毒、有害(包括噪音)等污染环境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校及周边倾倒脏水或垃圾。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的街道设置禁止机动车鸣号和限速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学校直接负责人给予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学校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学校予以取缔,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对前款所列行为置之不理或直接参与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文化、工商、体育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学校责令限期拆除或清理;逾期不拆除或不清理的,由建设、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
在学校门前和两侧堆放杂物的,由学校责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学校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堆放者负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保、卫生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出版、文化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学校教育教学环境的,由学校及时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教育或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环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对学校环境造成危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