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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和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23:0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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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和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和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1)70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招标、拍卖(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工作。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计划由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以及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须由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招标、拍卖的方式提供。
第八条 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拍卖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文件。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文件包括:
(一)招标(或者招标邀请书)、拍卖公告;
(二)招标、拍卖地块宗地图;
(三)土地使用条件;
(四)标书、中标通知书及竞买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
(六)其他。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程序:
(一)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招标书或者公告;
(二)投标者报名并提交资格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开发经历、资金或者财务资信等;
(三)依照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者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按照规定参加投标;
(四)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
(五)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评标委员会签发定标书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退还保证金;
(六)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期限内,与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租赁)合同,按规定支付定金;
(七)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中标者所交付的保证金可以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程序:
(一)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报名并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开发经历、资金或者财务资信等;
(三)依照拍卖文件规定对竞买者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竞买者领取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交付保证金;
(四)有资格的拍卖主持人(土地拍卖师)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要求主持拍卖,竞买者按照规定方式应价或加价,价高者中标。拍卖主持人宣布竞得者;
(五)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者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竞得者应当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与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支付定金;
(七)竞得者按照出让(租赁)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竞得者所交付的保证金可以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中标者的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确定招标、拍卖底价。招标、拍卖底价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底价应当保密,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和参加招标、拍卖工作的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过程中,所有投标者或竞买者投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者达不到中标条件的,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终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者或者竞得者不按照规定时间签订出让(租赁)合同的,应当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幅土地使用权由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不少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所付定金可以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未全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出让金后,应在30日内到土地所在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未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金(租金)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不得为其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结果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标、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行为予以纠正。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招标、拍卖活动,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无效,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投标者、竞买者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可以取消其中标或者竞得资格,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市场管理。本办法所称土地市场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
(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等。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区的出让土地供应总量、土地用途、供应方式、出让价格、权属登记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要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用途的,经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开发期满1年未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闲置,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闲置费2年未进行开发利用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依据土地用途合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下列法律规定的期限: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50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以拍卖、招标方式为主,辅以协议出让方式。
第十三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出让,必须采用招标或拍卖的方式。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用拍卖方式: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让价最高为条件确定使用者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的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竞争意向;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竞得意向。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租金不得低于出让、租赁底价和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结果和协议出让的地价评估报告要逐级上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第十六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租赁给土地使用者,并向国家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用于经营性用地或因发生转让、出租和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企业改造或改组为股份制公司、组建企业集团、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和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
(三)新增建设用地确属必须以租赁方式处置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适宜租赁的土地。
第十八条 对于商品房、高中档别墅、新建工商企业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十九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程序,与出让方式相同。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期限,但租赁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的出让最高年期。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区位条件等因素综合评定,并与地价水平相均衡。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他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按照全额地价折算;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按照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第二十三条 承租方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在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可以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转租、转让或抵押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扣除原承租方已使用年期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对批准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审批和变更登记等手续,并按税法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盟行政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规定最高限价以平抑地价。
第二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足额交纳出让金或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在出让期内出租土地使用权。但是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条 凡出租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铺面或其他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出租人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补办出让或租赁手续,交纳出让金或租金。如因合同终止或其他原因不再出租,出租人须在终止出租合同后15日内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

第六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是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抵押权人认可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期终止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期限。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依法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作为抵押权的法律凭证,抵押权人不得扣押土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进行地价评估,并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定出让金数额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
第三十五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受让人应当依法与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六条 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应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登记费用。抵押登记费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十七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进入市场。如需要转让、出租、抵押或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经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出让或租赁手续,交纳出让金或租金。
第三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地或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地的,每年要向当地人民政府交纳年地租,年地租额不得低于租赁式供地确定的年地租标准的40%。
第四十条 旧城改造中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明确界定土地权属界限,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除国家法律规定可以继续划拨用地外,其他用地一律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在评估土地使用权价格后,以出让或租赁方式提供用地。
第四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自治区直属机关或者中央、自治区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必须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十三条 对改组或设立股份制企业的,国家可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土地资产折为国家股。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国有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
第四十四条 对于国有企业破产,政府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再行出让,所得收入优先用于下岗职工安置。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原因,引起的土地变更,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六条 土地估价、土地登记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为国有土地,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四十八条 经有批准权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沙地、盐碱地等,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采用拍卖、承包、出租等方式,治理、开发为农用土地,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50年。开发为建设用地,须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在不改变农用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村民讨论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出租、互换、转包、入股、竞价承包等方式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五十条 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用本集体所有的已批准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国内外投资者依法治理、改造、开发集体土地的审批权限,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及以承包方式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须进行地价评估,报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明确抵押方式,签订抵押合同。其合法凭证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章 地价评估
第五十三条 建立健全城镇、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基准地价评估和公布制度。
城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成果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由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城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成果经国土资源部审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五十四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编制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并定期修订。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不准随意降低或提高标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制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开。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均不得低于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
第五十六条 凡从事土地估价人员,必须经过国土资源部和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土地估价专业培训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土地估价工作。
第五十七条 改组或新设上市的股份制公司,必须选择具有A级地价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五十八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经国家或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土地估价资格证书,方准予承担土地估价业务。实行土地估价资格审验、资质评审制度。土地估价结果,必须按规定报送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章 土地交易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土地应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并建立土地储备制度,达到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搞活土地二级市场的目的。
第六十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开的原则。
第六十一条 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土地交易实行许可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交易申请者,发放《土地交易许可证》。未领取《土地交易许可证》的,不得交易。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下转让、出租、经营土地使用权。土地交易必须进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进行,并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土地交易应当使用书面合同,土地交易合同格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制定。
第六十四条 土地交易实行合同鉴证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核、鉴证。未经鉴证的,交易行为无效。
第六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交易双方申报的交易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涉及土地交易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资质和资格认证,并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要广泛采用招标、拍卖手段,实行挂牌公告方式交易,对所交易的信息、程序、收费标准等要公开,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用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土地登记,土地交易无效,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和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对于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土地中介资格,擅自从事土地中介业务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市场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工作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5日

天津市职工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职工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19日公布 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三章 职工学习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办学与管理
第五章 教师与管理人员
第六章 经费与设施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所实施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应当以岗位培训为重点,贯彻学以致用的原则。通过对在职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对没有受完初等、中等基础教育的人员进行基础教育,对达不到岗位要求的中等或者高等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的人员进行相应的文化和专业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并对所有
人员进行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等,使职工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科学文化和专业技术水平得到提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职工教育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和区、县的职工(工农、成人)教育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职工教育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职工教育的政策和规定,检查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拟订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交流职工教育工作经验,指导职工教育改革。
市劳动、人事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条例,并做好本系统的职工教育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工作,发挥民主监督作用,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利。

第二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列入主要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本单位负责人关于职工教育发展规划、计划和开展情况的报告,并监督规划、计划的实施。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职工教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职工教育计划,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岗位规范的要求和工作需要,对职工进行教育和培训。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职工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实施转岗、晋升等资格培训和各种适应性培训。从事专业性、技术性工作的人员,未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

第三章 职工学习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职工根据本职工作的需要有参加政治、文化、技术、业务方面学习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报考职工高等学校或者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十二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所在单位根据需要与可能统筹安排。其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种生产人员学习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十二个工作日(专业技术人员含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
散使用。脱产学习的,学习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经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和培训的职工,其学杂费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三条 职工通过教育和培训,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资格证书等,应当作为对其聘用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职工应当根据本单位的教育计划参加学习,服从统一安排,遵守规章制度,按期完成学习任务,并接受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考核。职工学习结束后,应当服从本单位的工作安排。
第十五条 职工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者被派出国学习的,应当同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职工学习结束后为本单位服务的最低年限以及双方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四章 办学与管理
第十七条 职工教育主要由企业事业单位举办。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单位,可以联合举办或者委托代培。鼓励和支持社会其他方面力量举办职工教育。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或者职工学校(职工培训班),主要承担本系统、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职工教育任务。
第十八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技术等级和岗位资格的职工教育,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职工教育的办学单位必须明确培养目标,加强教学管理,制定教学计划,搞好教材建设,严格考核制度,保证教学质量。
第二十条 职工教育的办学单位必须按规定收取学杂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学杂费标准由市教育或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教师与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队伍,由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组成。专职教师的来源由高等学校的毕业生中分配,也可以聘任其他具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从事职工中等、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专科、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与其担负的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水平。技能培训的教师,应当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级、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者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职工教育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文化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有关方面的知识、技能。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在职务评聘、晋级、调资、奖金、住房分配和其他福利待遇方面,应当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六章 经费与设施
第二十五条 由地方财政拨款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随着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不足部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教育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监督。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
第二十七条 计划和城建部门在规划城市区域建设和新建企业时,应当同时规划职工教育基础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应当逐步达到职工人均零点三至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
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校舍面积,可以行业、系统为单位计算。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不得改作他用。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为开展职工教育提供校舍和教学设施。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学校提供实习场地。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对参加学习成绩优秀或者自学成才并在本职工作中做出贡献的职工,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对其聘用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按管理权限给予当事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内容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给工作和生产造成损失的;
(三)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和职工学习权利的;
(四)侵占职工教育校舍场地妨碍教学的;
(五)不按规定拨付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职工学校、教育培训中心或者变更其职能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费、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责令返还培训费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办、取消其所发文凭,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并答复本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中央和外地驻津企业事业单位,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依照《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9日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科发社〔2013〕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
  人类遗传资源是研究生命规律,开展医学科学研究,控制重大疾病,推动新药创新,提升人民健康水平的重要资源。为了更好地保护和利用人类遗传资源,国务院办公厅1998年转发了科技部、卫生部共同制定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1998〕36号),对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作出明确规定,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遗传办”)具体负责实施和监督。办法实施以来,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但人类遗传资源流失现象仍时有发生。为进一步加强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经会签卫生计生委,现通知如下。
  一、凡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制备物、重组脱氧核糖核酸构建体等及其产生的信息资料)的国际合作项目,中方合作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中央所属单位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所属单位及无上级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的单位报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遗传办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正式签约。
  二、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企业对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的认识,确保其在开展相关国际合作项目时能严格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杜绝人类遗传资源违法违规出境。
  三、对于未经审批的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立即停止实施,并按有关规定补办报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实施;对于未通过审批的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必须立即停止实施。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经过审批后,如变更项目实施方案、单位等,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重新实施。
  四、对于已经审批的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加强监督和检查。
  五、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所辖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企业等机构人类遗传资源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尽快清理整顿所有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将检查结果和整改措施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报送遗传办。
  联系人:孙燕荣,电话:010-58881438


科 技 部
201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