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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11:2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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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题[2004]第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转发广电总局部门《关于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86号)的文件精神和2003年10月22日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召开的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电视电话会议的工作部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扎扎实实开展了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近期召开的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部际协调会议,在肯定前一阶段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指出一此地区还存在认识不到位、措施不得力、执法不严等问题,违法违规生产、销售和使用、安装境外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因此要求各有关部门联合开展的境地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时间往后延长,各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对此项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和检查。为贯彻落实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部际协调会议精神,继续深入开展境地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认真组织部署。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是与国家的政治安合、住处安全和文化安全密切相关的大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抵御敌对势力、不良文化渗透的大局出发,增强政治敏锐感和责任感,认真学习和领会有关专项整治工作的法规和政策,充分认识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意义。各地在检查、总结前段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对专项整治工作要进行再动员和部署,制定整治行动方案,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职责分工,加强督促检查,务求实效。

二、突出重点,依法行政。国家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生产、“专产专营”、“产销合一”的管理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履行职能,突出抓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销售企业和安装企业的登记注册、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的清理,加强对利用广告推销境地外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和安装服务的违法乱纪法行为的查处。一是要把好市场准入关,严厉查处无证、无照生产、销售和安装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违法违规行为;二是要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对辖区内的定点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以及电子、电器市场等重点商品交易场所加强检查,落实责任,不留死角;三是要加强广告监测,严格按照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广告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1]247号)要求,对违法违规广告,做到及时发现,从严处理。当前,要重点查处在报刊杂志、居民住宅小区、互联网及移动电话信息上非法刊登、张贴、散发和设置有关推销境外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及安装服务的广告行为。

三、加强配合,提高执法效能。各地要与广播电视、信息产业、公安等部门加强联系和配合,齐抓共管,充分发挥综合执法合力。对有关部门转办的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管辖的案件线索,要及时调查处理;检查过程中发现不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管辖的案件线索,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大案要案,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四、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复杂工作,各地负责专项整治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要情况和问题,以及查处的大要案件要及时请报告。各地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请于2004年4月20日前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联系电话:68013300转5607,传真:68028481。

二00四年三月八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 〔2005〕 23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和促进票据业务健康发展,进一步明确票据业务的相关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商业汇票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持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或贴现时,承兑行和贴现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行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交易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等进行审查。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时,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

贴现银行向其他银行转贴现或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时,不再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但需对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承担审核责任。

二、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

(一)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

(二)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应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

(三)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者贴现。被背书人在票据到期时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被背书人为银行的,比照商业汇票贴现到期收回的处理手续,并在托收凭证备注栏注明“质押票据收款”字样。

出质人与质权人签定质押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债务期限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等情况,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票据纠纷。

三、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查询查复方式

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查询查复除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跨行银行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63号)中规定的方式外,还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查询查复。银行承兑汇票查询查复的具体业务处理应遵循《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查询、查复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处理程序见附件)

(二)传真查询。承兑行接到查询行传真的查询书后,应将汇票的第一联(卡片)传真给查询行。

(三)利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中国票据”网进行查询查复。通过“中国票据”网查询查复的商业银行,应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协议的形式约定,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实地查询。查询行可以派人持票到承兑行查询。

四、其他相关问题

(一)持票人持未经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委托开户银行向承兑银行收取票款时,托收凭证上填制的收款人名称应与票面记载的收款人名称一致;开户行名称和账号可与票面记载的收款人开户行名称和账号不同,但托收凭证上填制的开户行与票面记载的收款人开户行应是同系统的银行。

(二)未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的个人持转账银行汇票兑付时,应选择与出票行同系统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或出票行的代理兑付银行提示付款,付款行或代理付款行应按支付结算制度相关规定审核付款。

(三)人民银行为商业银行办理商业汇票再贴现后,必须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再贴现票款的到期收回手续,不得以其他方式要求再贴现申请行办理票款到期收回。

五、本通知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

请各单位将执行情况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联系人:欧韵君联系电话:010-66195542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九月五日



附件:

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查询、查复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处理程序



各商业银行可通过大额支付系统的CMT301、302报文进行银行承兑汇票的查询查复。利用CMT301报文进行查询时,第1项查询日期为8位数字(格式为年年年年月月日日);第2项查询行行号和第4项查复行行号为支付系统行号,为12位数字;第3项查询书号由查询行顺序编号,为8位数字;第5项原发报日期填写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日期,为8位数字(格式为年年年年月月日日);第6项、第7项、第8项、第10项按报文格式,全部输入“0”;第9项货币符号、金额填写“汇票金额”,输入格式为“3x15n”;第11项查询内容最长为255个字符,输入的内容及格式为:

1、汇票号码:

2、出票日期:

3、汇票到期日:

4、出票人全称:

5、收款人全称:

6、付款行全称:

其中,出票日期、汇票到期日为8位数字(格式为年年年年月月日日)。汇票号码、出票人全称、收款人全称、付款行全称应与票面记载一致。

查复行利用CMT302报文进行查复时,第1项查复日期和第5项原查询日期为8位数字(格式为年年年年月月日日);第2项查复行行号和第4项查询行行号为支付系统行号,为12位数字;第3项查复书号由查复行顺序编号,为8位数字;第6项原查询书号由系统自动生成,为8位数字(格式为年年年年月月日日);第7项到第10项、第12项按报文格式,全部输入“0”;第11项货币符号、金额填写“汇票金额”,输入格式为“3x15n”。第13项查复内容最长为255个字符,输入:

“查询汇票与我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或

“查询汇票与我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不符,具体不符事项为:……”。

查复行只能在第13项内容中记载上述二者之一。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限养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并持《犬只免疫证》向辖区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准养证》实行一犬一证,犬牌带在犬的颈部。”
第二款修改为:“犬只必须每年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并持注射凭证到辖区派出所备案。”
二、第十条修改为:“养殖场繁殖的幼犬,必须在3个月内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按规定办理准养证和犬牌。开办宠物医院的,还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批准,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违者由公安、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职权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犬用品以及全部非法收入。”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