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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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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的登记与管理,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农村农民组织的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专业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下列社会团体不属于本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归国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青年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

  (二)黑龙江省文联、黑龙江省作家协会。

  第四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接受捐赠公示制度,强化自律机制,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社会团体投资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其中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的,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企业产权登记手续。所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行业性以及从事公益活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全省各类社会团体依照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不同分别称全省性社会团体、市(行署)性社会团体、县(市、区)性社会团体、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

  第九条全省性、市(行署)性和县(市、区)性社会团体,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如果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其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活动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置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三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经批准筹备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所有筹备工作,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由国家民政部统一印制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办理社会团体印章、银行帐户和组织机构代码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批准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登记,依法确认国家所有权。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根据其性质和任务可以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联合性。

  学术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行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商会命名;专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联合性社会团体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道德风尚;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不得使用被撤销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的非法组织的名称;不得冠以上一级行政区的名称。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当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一般应当为专职。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当由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要由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的,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时在章程中予以注明。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内部设立的承办社会团体日常事务的办事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成立后设立下列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一)为开展业务活动,按照学科划分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分支机构;

  (二)在会址以外某行政区域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从事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的工作任务的代表机构。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办事机构的名称一般为秘书处、办公室、财务部、宣传部等;分支机构的名称一般为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分会;代表机构的名称一般为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的会议纪要;

  (三)办公场所使用权的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情况;

  (五)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批复文件到代表机构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者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政府部门资助的有关文件、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意向书;

  (三)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会议纪要;

  (四)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五)社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机构负责人简历;

  (七)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的名称。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办法由省财政、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有下列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七)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表;

  (三)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纪要;

  (四)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社会团体变更下列内容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材料:

  (一)变更名称,提交章程修改草案、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情况证明;

  (二)变更住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五)变更活动资金,提交验资报告;

  (六)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提交该社会团体的新业务主管单位和原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出具的同意文件;

  (七)变更分支(代表)机构,提交变更后新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情况、所在地址、业务范围、联系电话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变更登记,原业务主管单位仍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变更事项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办理更换《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及时办理更换社会团体印章、银行帐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在其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五条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报告书;

  (四)决定注销登记的会议纪要。

  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有国有资产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章程规定不明确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者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或者挪作它用。

  第三十七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的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上缴印章。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到银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的,注销前还应当到税务、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通知其业务主管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银行、税务和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二)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四)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五)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所属社会团体,并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二)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负责社会团体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等活动;

  (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第四十条社会团体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基本帐户只供本社会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一条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在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收取标准范围内,由社会团体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具体会费收取额度,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定,社会团体不得违反规定超标准收取会费。社会团体会费收取标准需调整时,应当按上述规定和程序核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使用由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仅限于收取会费,不得它用。

  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社会团体印章如有遗失,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四十三条社会团体组织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跨组织的学术活动,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宣传部门的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社会团体组织涉外学术研讨会、承接境外组织提出的社会科学方面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外事部门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捐赠,由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外事、安全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社会团体换届前,应当将下届拟任负责人报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并按照章程规定的民主程序选举,社会团体应当在换届后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社会团体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封存其证书、印章;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非法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五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擅自收取会费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四)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者以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擅自推卸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卫生部


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1995年5月1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治疗卫生防护,提高放射治疗质量,保障患者、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放射治疗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辖区内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治疗工作场所
第四条 放射治疗工作场所的选址及其放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续建的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下称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其选址、设计进行放射卫生防护审核。
第六条 放射治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下简称省级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监测,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发给放射工作许可证件。

第三章 放射治疗装置
第七条 放射治疗装置的防护性能及与治疗质量有关的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禁止生产、经营、转让、订购、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放射治疗装置。
第八条 凡新研制和进口的放射治疗装置在临床试用、投产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放射治疗与放射防护检测、评价,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监督合格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许可证件,方可临床试用、投产。
第九条 放射治疗装置生产单位必须持有放射工作许可证件,并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防护监督。
第十条 购买、订购、无偿接受放射治疗装置的单位,必须向出售单位或者转让单位提交放射工作许可证件,任何单位不得向无有效许可证件的单位出售或者转让放射治疗装置。
第十一条 放射治疗装置经调试安装完成后,使用单位必须向省级以上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提交安装调试报告,并接受验收监测,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对放射治疗场所和运行中的放射治疗装置进行定期放射防护检测,确保放射防护设施完好与放射治疗装置性能的稳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省级以上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实施放射防护监测。
第十三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对经重大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的放射治疗装置,必须按照国家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测验收,并经省级放射卫生防护机构确认符合规定指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放射治疗装置的订购合同、产品说明书、安装调试报告和维修、检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至该装置报废后五年。

第四章 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从事放射治疗工作的医疗、物理和其他技术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专业及防护知识考核合格,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从事放射治疗工作。
从事放射治疗装置安装、维修和剂量测试工作的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防护知识及专业培训,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限定范围内的工作。
第十六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放射治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监护以及专业技术和防护知识培训,并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放射治疗的实施
第十七条 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病理学、细胞学明确诊断并经医生诊断确属放射治疗的疾患;
(二)放射治疗医师提出治疗方案,经物理人员核定照射剂量,或由放射治疗医师会同物理剂量人员、临床医师共同制订有效的放射治疗计划;
(三)放射治疗计划应当以高效治疗、减少正常组织损伤为目的,并应准确确定靶区位置与范围、照射剂量和时间。
第十八条 对患者实施首次放射治疗前,必须由放射治疗医师临场指导摆位和实施其他有关检查、处理。
第十九条 放射治疗应当对准靶区部位,确保靶区剂量达到预定治疗剂量,使患者治疗部位的正常组织、器官的照射剂量尽可能低,并对患者的非治疗部位采取有效的屏蔽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实施放射治疗过程中无关人员进入放射治疗室。
第二十一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的放射治疗档案和治疗记录应当长期保存,并建立保管、借阅制度。
第二十二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必须在放射治疗室和候诊室内张贴放射治疗安全防护知识等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凡有放射治疗装置的单位,都必须配置技术性能合格的剂量检测仪器和其他必要的质量保证设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方法和频度对放射治疗装置和其他有关设备的射线能量、输出量、治疗线束和其他有关性能分别进行检测,并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放射卫生防护机构的监测。
第二十四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的放射治疗剂量测量仪,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送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法定的标准剂量实验室检定。
第二十五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应当对患者进行定期随访,及时发现、处理放射治疗所致的放射损伤。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放射治疗工作单位应当设置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工作负责人,建立、健全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制度,制订与组织实施本单位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方案,并将实施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治疗质量保证的情况,作为考核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根据其职责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放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计划实施中的监测、评价。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放射治疗”装置是指由放射治疗专用的射线装置(如医用电子加速器、中子治疗仪、深、浅部X射线治疗机等)或者由装(配)有密封型放射源的放射治疗专用的装置(如钴—60治疗机、后装机等)所发生的电离辐射装置,对人体的疾患部位进行照射治疗的过程;它包括密封型放射源在人体外的远距离治疗和在人体腔内组织间的近距离治疗,不包括核医学实践中的非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治疗和放射性敷贴治疗。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

(1993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52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修改为: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如
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
其中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六周岁至十五周岁者,补偿
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一周岁至五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至八千元;未满周岁的
婴儿, 补偿一千元至四千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补偿费,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补偿费的百分之七十比例支付。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病员为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为不可恢复)者、痴
呆者,补偿五千元至二万元;其他病员,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二级乙等医疗
事故,补偿三千元至八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八
百元至二千元。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修改前的条文: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未满十六周岁
者或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未满六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 一周岁以
下的婴儿补偿一千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同类情况补偿费的
百分之七十补偿。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病员为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痴呆
者补偿五千元,其他补偿四千元;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八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