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表彰在质量管理方面取得突出成效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简称组织),通过树立标杆,引导和激励广大组织运用卓越绩效准则,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成熟度,追求长期成功,增强我市经济的竞争能力,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质量奖评审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长质量奖是扬州市政府设立的经营管理领域最高奖,用于表彰我市通过提高经营管理质量取得卓越绩效的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坚持严格标准,控制数量,科学、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进行评审,按照评审标准、组织的质量管理实际水平,适当考虑组织规模,确定奖项。每年获奖的组织总数不超过2家。
第二章 评审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对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处理市长质量奖评审日常事务。
根据市长质量奖的评审要求,每年组建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专家组可由质量专家、管理专家、政府部门和行业有关人员组成。
第六条 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确定、颁布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
(二)预审市长质量奖拟奖组织并提请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拟定、修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制度、工作程序等;
(二)组建专家评审组,聘用、组织培训评审人员;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申报、受理申请、对申请组织进行资格审查,组织专家组资料评审和现场评审。
第八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的主要职责:
(一)受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委托,依据评审标准,对申报组织实施评审;
(二)提出拟奖组织名单。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评审标准
第九条 申报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扬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组织;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准入要求的产品必须获得准入资格;
(三)符合国家环保政策,没有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近三年三废有效治理及排放全面达标,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环保突发性责任事故;
(四)连续三年无人员、设备、火灾和爆炸等事故(按行业规定);
(五)具有优秀的经营业绩,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主要经营绩效具有明显的上升趋势;
(六)具有良好的质量、资信、合同等诚信信誉和社会声誉。
第十条 组织应在导入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前提下,对照评审标准开展自我评价,并持续改进。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从领导作用、战略策划、顾客和市场调查分析、人力资源管理、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以及经营结果等方面对申报组织进行评价。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和填报要求,对本组织经营管理情况进行自我评价和说明。将申报表、自我评价报告及必要的证实性材料一并报送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组织符合条件的情况、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征求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组成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 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资格审查合格的申请组织进行资料评审,并根据资料评审结果,确定现场评审名单。
第十五条 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通过资料评审的组织进行现场评审。专家组给出现场评审意见并提出存在的问题,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六条 专家组对申报组织的资料评审、现场评审等进行综合分析,择优推荐获奖组织名单。
第十七条 办公室向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报告评审情况,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预审定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报市政府审定获奖组织。
第五章 获奖组织奖励和管理
第十八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由市长授予“扬州市市长质量奖”称号,并颁给奖杯、证书和奖金。
首次获奖组织奖励50万元、再次获奖组织奖励10万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和管理的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获奖组织应从本组织实际出发,制定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不断探索应用有效的质量管理理论、方法,创造出具有本组织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
第二十一条 获奖组织有义务交流、分享其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带动我市广大组织整体水平提升。
第二十二条 获奖组织3年内不再申报。3年后可自愿提出申请,重新按规定的评审程序和当年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但不占用当年名额。
第二十三条 获奖组织在安全、环保、质量、效益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书面报告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办公室可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1日起施行。
主题词:市长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驻扬各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月22日印发
市民社会与民法关系论
蔡文瑞
摘 要: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市民社会的本质在于拥有个人自由,不论是事实上的自由还是文化上的自由;不仅包括财产自由,还包括活动自由,思想自由。关于民法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关系有着重要的意义,重要的本文拟就此进行浅显的探讨。
关键词: 民法; 市民社会; 自由
一、对“民法”概念的思考。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是《民法通则》中对“民法”所下的定义,从开始学习法律,我们便接受这个概念。但是随着学习的逐渐深入,这个“民法”概念也日益引起笔者的思考。“公民”是一个极具公法色彩的概念,公民是宪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该国的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公民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和民主政治紧密相连的。从其性质上看,公民具有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公民的自然属性指公民首先是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和存在的生命体。其法律属性是指公民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以一个国家成员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可见,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仅限定于本国的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有可能受民法的调整,而且自然人的范畴也远远大于公民。因此,在民法概念中使用具有公法色彩的“公民”这一概念略有不妥。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在其概念中借用公法中的词语也是不恰当的。
“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中的市民法。有学者将“民法”定义为:是以规范自由人之间人身与财产关系而成为使命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这里,我们对自由人的理解不能单单局限在“人”,这里的自由人有可能是自然人,也有可能是法人,还有可能是其他组织甚至是国家。自由人的重点在于自由,是指具有自由身份之“人”,是着重强调人所具有的自由之身份。在古罗马,能够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意愿处置自己的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并不属于所有“人”;拥有这种自由权的人叫做“自由人”,完全丧失者是“奴隶”。在自由人中又包括市民,外国人等。市民是拥有自由身份的罗马人。罗马法中对于市民之定义首先要求拥有自由之身份。
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物质力量或法律阻却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这是指法律意义上的自由也是指私法意义上的自由,因而那些受到强力阻碍而无法支配自己的人身和行为的人同样被正确的视为自由人。
二、关于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的英文是civil society,其产生是欧洲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商业城市的兴起和发展。随着生产的发展,农产品的剩余,人们相互之间交换,商业逐渐发展,出现了商人。商人在市民社会形成中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商人之间进行商业活动要求一定程度的自由,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中世纪末期,出现了从事商品经济的市民阶层,随之渐渐出现了市民社会。从词源上其最早可上溯至古希腊先哲亚里士多德,西塞罗于公元1世纪将其转译成拉丁文societies civilis,不仅意指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早期自由主义思想家所使用的“市民社会” ,其意指与自然状态相对的文明社会或政治社会,而不是指与国家相对的实体社会。只是在后来的发展中,市民社会与国家才逐渐分离。
在法律上,由事实上拥有个人自由,文化上同样个人自由保障的人基于社会生活的需要而所形成的人的群体称之为市民社会。组成市民社会这一群体的人首先必须拥有事实上的个人自由,即“在法定限度内按照意愿处置自己的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的人。”如果一个社会中的成员连按照自己的意愿来行为的权利都丧失了的话,该社会就不能称之为是市民社会。文化上同样拥有个人自由保障的人,该人其思想上是自由的,并且可以将自己的思想自由的表达于外部而不用顾及他人及社会之威胁。[论文网 LunWenNet.Com]
市民社会的本质在于拥有个人自由,不论是事实上的自由还是文化上的自由;不仅包括财产自由,还包括活动自由,思想自由。
民法是市民法,是权利法,是私法。罗马法中“每一民族专为自身治理制定的法律,是这个国家所特有的,叫做市民法”,即调整罗马市民之间的法律,作为罗马市民也必须要求能够按照自己意愿处置自己的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所以市民法更是调整拥有自由之人格的罗马人的法律。民法是权利法,体现了其权利本位的思想。民法中有大量关于当事人权利的规定。而整个市民社会的运行,都围绕着如何保护市民的权利和利益展开的。
三、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通过罗马法的学习,了解到“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单从这里就可以看出民法与市民社会有着密切的联系。民法的主体要求是自由人,作为市民社会的市民必须是事实上拥有个人自由文化上同样拥有个人自由保障的人。民法的核心原则是意思自治,要求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签定合同,强调作为民事主体的人对其自我意思的自治和行为支配的自由。民事主体所作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活动不受非法干涉,不受其他人的支配,同时对自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中的各种规范也是为了维护主体自由人在民事制度中的中心地位。
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个人对其自己的生活和关系处理施行的是一种自治和自律,做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活动并排除政治国家的干预。就此一点来看,“自由”将民法于市民社会紧密的联系在了一起。在民法中,人享有法律上的行为自由,其核心是合同自由,包括任意取得和出让经济财产的自由;而且,人就其合法取得的权利相对于其他人受到民法的保护。这都体现了自由深入到民法之中。同时,民法是法律,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一部分,而市民社会无疑又是处于基础地位。因此,民法是建立在市民社会的基础之上的,以市民社会为依托。
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自由不是没有界限的。在市民社会中,一个人的自由受到所有其他人的自由的限制。即依个人意志自由形式权利以不妨害他人为限。完全的自由就是完全的没自由。国家对民事社会关系调整过程,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整体的民事社会秩序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是有所限制的。
四、小结
从民法的概念及原则中看到,自由深深的贯穿于民法产生与发展的始终,是民法的核心之所在。市民社会之本质也在于个人自由。市民社会与民法是源与流的关系,民法根源于市民社会,建立在市民社会的基础之上。市民社会为民法提供了坚实的经济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