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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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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87年9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
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
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2000年1月14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工作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改造,需拆迁公、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既要保证建设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妥善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必须在限期内搬迁,不得借故拖延或者阻挠。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以及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拆迁单位的拆迁申请;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调解、仲裁拆迁安
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对拆迁单位的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必须拆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建设单位须持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建筑工程投资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向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办理拆迁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迁。
建设单位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按照谁建设谁负责安置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动员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建设单位委托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动员拆迁的,按拆迁安置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
第七条 经批准拆迁的区域,由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签发《拆迁冻结通知书》。有关部门接到《拆迁冻结通知书》后,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和私房换发执照;停止换发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动公证。违者,所办手续一律无效。
近迁区域内的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灭籍手续。
第八条 城市建设拆迁中,禁止任意毁坏、拆迁和砍伐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拆除中发现的文物和无主财物,建设和施工单位应严加保护,妥善保管,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章 拆迁补偿
第九条 拆迁市区内乡村集体房屋和农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和建设单位会同郊区人民政府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按原房屋、设施的结构和现状,参照国家现行建筑安装标准定额协商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
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乡村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迁建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和建设单位会同市房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产权人,按照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产权人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被拆迁户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原有房产契证由建设单位收回,会同房管部门注销

第十一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比照拆迁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定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费。同时注销产权。
第十二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由拆迁安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协商拆迁,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发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迁建确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
结构标准负责迁建。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拆除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凡新建道路、桥梁、给水、排水、防洪、防火、通讯、供电、供暖、煤气和人防设施、公共厕所、园林绿化、防风林带等城市基础设施,必须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户的住房由所在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发给住户所在单位定居补助费。
被拆迁户的住房从个人所有住房解决的,按原拆除房屋的补偿费加一倍发给。
凡住公、私房屋或者其他房屋的拆迁户,不要住房的,根据其人口发给住房安置费。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住房和其他住房被拆迁,按户发给搬迁补助费。需要第二次搬迁的加一倍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十七条 按协议确定的回迁户,临时安置住房的,按现行住房租价,由建设单位发给房租费。
由于建设单位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加一倍发给房租费。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户自建的凉房等附属设施,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区域内的私有、公有树木,能够移植的由建设单位发给移植补偿费,当年种植的不发移植补偿费;不能移植需要砍伐的,按园林部门规定标准由建设单位发给补偿费。
第二十条 拆迁供电、电信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由建设单位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拆迁补偿费手续。有关部门应按协议期限拆迁,不按期拆迁影响建设工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临时性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给予适当补偿。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另选地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申请临时用地,由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第二十二条 违章建筑物和迁腾违章用地,由违章单位、个人无偿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拆除,以拆除的旧料抵偿拆除费用。
临时商业网点用房擅自改变用途的,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实行以质论价、折一换一的原则。被拆迁人对自住房屋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售给安置房屋。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城市居民住房的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内,统一由建设单位建筑住房的,可按协议对被拆迁户回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户自找临时住处,或者建设单位临时安置。
(二)协议不回迁的被拆迁户,可以由建设单位安置,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安置。
(三)对无人居住的危房、凉房或者经批准建造的临时性房屋、设施,只作价补偿,不计安置面积。
(四)对被拆迁户按原住户、原户口、原居住人口,参照原居住面积适当增加进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有户口而无住房的;
(二)住房倒塌已由住户所在单位或者房管部门安置的;
(三)有两处住房一处有户口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工厂、商店、机关、学校和其他公用房屋的安置:
(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安置。
(二)需要回迁而有条件回迁的,可以回迁安置。
(三)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协同被拆迁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四)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按拆迁协议提前搬出拆迁区域的。
(二)协助动员其他被拆迁户搬迁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拆迁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公肥私、行贿受贿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和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拖延,影响施工,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建设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不按期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擅自拆迁的单位和个人,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视情节处以罚款。
建设单位擅自提高拆迁补偿费标准的,除没收提高部分的补偿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辱骂、殴打拆迁安置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要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有关售房安置、居住面积、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4日
试论当前基层政府依法行政的现状和对策

王胜宇


  (一)行政立法步伐加快
  八十年代以前,我国的行政管理基本上是以“人治”为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要是依政策办事,依领导人的指示、命令办事,当时人们大多只知道有刑法、民法和经济法等一些法律,而不知道应有行政法;只知道司法机关应依法办案,而不知道行政机关应依法办事。直至八十年代开始,这种状况才逐渐改变,国家开始制定法律法规,逐步以依法办事取代依政策、依领导人批示办事,及至八十年代中期仍缺乏规范行政行为、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的基本法律,行政管理的大多数领域尚无法律调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所遵循的仍然主要是政策性文件。此后,国家立法步伐加快,截止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了近200个法律和决议,其中大多数是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700多个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也制定了30000多个行政规章。现在,我国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水平基本上已经有法可依。
  (二)行政管理向法治化过渡
  近十多年来尤其是党的十五大以来,党和国家实行依法治国方略,推行依法行政,使行政管理逐步朝法治化方向迈进。党中央领导指出:“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据统计80%的法律都有赖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治国中担负着重大责任,通过十几年的不懈努力政府各职能部门和执法队伍逐步树立了法制意识,推进了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这主要表现在:一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有所增强,尤其在高中级行政机关,这方面的转变更为明显,更为突出;二是行政管理决策层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开始注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注重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三是在行政管理的实施过程中,不仅仅依靠政策办事,而且更要依靠法律、法规、程序办事;四是行政救济渠道开通,一些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得到补救,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党、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五是行政管理队伍改革已取得了初步成效。1993年8月,国务院常委会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国家公务员条例》,各级公务员制度已初步建立,直至2006年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人事管理很多制度的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行政机构改革正在稳步推进。自党的十五大以来,国务院已经实施了机构改革,部分省、市的机构改革也已进行,整个行政机构改革正在稳步推行。
  (三)行政诉讼制度已建立
  我国法制史有几千年,诉讼制度也有差不多同样长的历史。但我国法制史主要是刑法和刑事诉讼史,民法和民事诉讼在国家法制史中地位很低,行政法则只是“官”对“民”的统治工具,行政诉讼几乎没有地位。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首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法律规定的行政案件,这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雏形。1989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正式建立。该法自1990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在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58.6万余起,其中约有40%的案件原告胜诉。
  (四)行政监督网络初步形成
  行政监督,它是国家行政管理中的重要环节,又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基本手段,是政府职能实现的有力保证,是防止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权力异化的重要措施,是保证国家机关正常、协调和高效运转的主要条件。推行依法行政以来,我国已基本形成了纵横交织的行政监督网络,即有以综合监督、职能监督、主管监督、行政监察等主要形式构成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又有党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社会团体的监督、舆论的监督等形式多样、范围广泛的外部监督。实践证明,有效的监督,对于及时纠正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错误行为,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克服推诿扯皮、无人负责的现象,提高行政效率,对于保障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平衡发展,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清正廉明建设已经并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二、我国依法行政主要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到,我国的依法行政状况总体上已大为改观,并在逐步向良性化方向发展。但是,目前我国的依法行政还处于初步阶段,如果按照依法行政的内涵所揭示的原则要求去做,则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人治”残余思想普遍存在,“法治”意识比较淡薄
  我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专制统治、十多年的军阀统治、二十多年蒋介石独裁统治的国家,使我国人治、特权思想十分严重,“官本位”观念突出,依法行政意识和公民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不够强。建国后,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党和国家虽然也着手过法制建设,但人们主要是依靠政策办事。“文化大革命”十年内乱,法制建设被中断,国家行政管理遭受严重破坏,社会处于严重混乱状态,人们的“法治”意识荡然无存。这种先天的不足加之后天的缺陷,使得我国“人治”残余思想至今仍普遍存在,“法治”思想萌芽艰难,依法行政阻力不小。部分领导干部认为,依法行政不管用,按法定程序逻辑办事太麻烦,弄得不好还得当被告上法庭,远不如开会、发文件,甚至打电话方便快捷,因而总是抱着“人治”观念不放,习惯于“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置法律于不顾;有的认为,“法治”是治“民”的而不是治“官”的,依法行政就是“依法治老百姓”,美其名曰“法律是人制定的,归根到底还是人治”,因而往往把自己凌驾于法律之上,凌驾于老百姓之上,颐指气使,耀武扬威,为所欲为;有的则把法作为当前一种为“我”所用的工具,对已有利时就执行,对已不利时就抛至一边,我行我素。如此等等,致使依法行政原则难以贯彻落实。
  (二)行政立法缺乏协调,立法工作仍显滞后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立法工作包括行政立法步伐已经大大加快,步入了法制建设的“快车道”,但行政立法缺乏协调的问题比较突出,行政立法滞后的问题不可忽视。这突出表现在:一是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之间、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所制定的法规、规章之间缺乏协调,形成权利范围扩张,甚至相互“打架”,在执法过程中一个问题数个部门管理,并且管理不彻底,这样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二是除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的《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已不能满足当前形势需要;《行政许可法》颁布时间不长,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机构、职能、编制和工作程序都没有法定化,造成有法但没有相对实施的条件。这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推行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三是有些法律、法规对某些行政机关设置的职权过大,尤其对自由裁量权规定的幅度过大,没有顾及到公民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后的法律责任,容易造成少数行政执法人员毫无顾忌地行使行政权,导致行政权的滥用,甚至是乱用。
  (三)行政执法体制不顺,行政越轨屡见不鲜
  我国现行的执法体制存在不顺的问题,既有部分政企不分(行政管理部门办企业),政事不分(一些事业单位行使行政职能)的问题,又有行政执法部门纵向集权、条块分割、部门壁垒、缺乏协作的问题,还有部门管理交*过多,职责不消,甚至产生“利益型”(即为本部门、本单位的小团体利益)执法的问题。行政越轨,主要表现为越权执法、不作为违法、滥用行政权、乱施处罚,以及“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等。行政越轨行为,损害党群、干群关系,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对党的建设、政权建设、行政机关建设都是极其有害的。
  三、加强与完善依法行政的几点设想和对策
  (一)更新观念,牢固树立行政法治意识
  意识指导行动,行动受制于意识。没有行政法治意识,就不可能依法行政。针对当前的实际情况,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更新观念,树立依法行政意识:一是要革除“人治”思想,树立“法治”意识。“人治”是专制主义的产物,与现代社会的“法治”要求是格格不入的;“法治”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适用的准则,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为了社会的长治久安,我们必须牢固树立“法治”意识,摒弃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违法行政等陋习,维护法律权威,切实做到依法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切实维护和保障广大公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二是要革除法律治民不治官的错误思想,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行政重在依法“治官”的意识。所谓依法“治官”,就是要依法规范行政机构行政职能、行政编制、行政运行方式和程序、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各监督主体对行政监督,使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高政府威望和行政效率,使行政管理走向“法治”轨道;三是要革除单纯的法律工具主义观念,树立法律工具主义与法律目标主义同时并重的意识。就是说,既要明确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理想目标,又要考虑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现实性,在将法律视作既管老百姓又管政府、管“官吏”的同时,把重心转向人民权益的保障和政府的实现上来,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
  (二)理顺体制,切实规范行政行为
  这里所讲的体制,是仅从行政执法角度讲的行政执法体制。要在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按照条块结合、适当分权、便于执法、讲求实效的思路,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执法体制存在政事不分、政企不分、层级职责不清和执法交*过多等问题。为使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应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这种责任制要求各行政执法主体要以现行的法律法规为依据,明确其在行政执法方面的权力义务;要从领导机关到基层执法部门、从领导者到一般执法人员,逐步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分解落实行政执法任务,定期地、逐级逐人地、严肃认真地、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公务员制度考核挂钩;各行政执法主体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的配套制度,严格实行过错追究制度。
  (三)创新制度,强化监督,努力形成有效的行政监督机制
  《行政许可法》颁布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共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360余件,其中废止和修订了630余件,对行政机关清理后确定了83个国务院部门和有关单位有权实施行政许可,地方各级政府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行政体制中的矛盾和弊端。历史经验证明,权力不受制约和监督,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建设法制政府,确保执政为民必须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使权力运行公开透明,置身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只有人民群众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懈怠,执法和行政人员才不会滥用手中的权力。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社会公共事务不断增多,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越来越大,行政权力也相应增加。权力还有摆脱束缚自我扩张的特性,因此靠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自律依法行政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有一套真正强大有效的监督体系去制约行政主体的权力扩张和滥用。可见,强化行政权力监督,是依法行政的保证。为此,我们一是要确立人大监督的核心地位,制定切实可行的人大监督法规,使监督内容、程序及后果明确清晰,便于操作,有效落实;二是要加大其它外部监督的力度。党的监督、民主党派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的监督、人民群众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都要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对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依法实施监督,在共同服务于人大监督这个中心的基础上形成监督合力。比如监察机关的监督,要从体制上解决监察机关的人权、财权、物权受地方行政机关制约问题,使其能够没有后顾之忧地行使监督职权,同时应扩大下载监察范围,赋予监察权以法律监督的权威性;放宽行政诉讼的起诉资格,使行政权力受到普遍监督而得到广泛控制;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和支持诉讼的权力,以追究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又比如新闻媒体的监督,应制定相关的法律,以保障舆论机构获取信息、发布信息的权利,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使舆论监督成为行政监督一个重要渠道、重要手段。如此等等,才能充分发挥现有监督网络的应有作用,保障依法行政的公正透明切实可行。
  诚然,我国要实现依法行政,需要进行多方面的、长期的、艰苦的努力和大量的探索,对于一个法制建设几十年的国家来说是在不断探索和借鉴过程逐步向好的方向发展的,实现依法行政是我们的最终目标,所以我们必须革除一切与依法行政的要求不相适应的旧观念,必须进一步完善行政法律体系,必须理顺现行行政执法体制,提高执法队伍素质,必须强化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惟其如此,才能为解决我国依法行政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创造条件,不断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方略。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价格和质量监管确保农业生产用种需要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价格和质量监管确保农业生产用种需要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农业(农牧)厅(局、委):
种子是特殊的农业生产资料,保障种子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确保种子质量,对促进农业稳产增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春耕生产正在从南到北陆续展开,各地相继进入用种高峰。为做好种子价格稳定和质量监管工作,保护农民利益,促进粮食和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种子价格和质量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种子价格和质量监管工作。种子市场健康发展是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保障。受异常天气多发频发、生产成本上升等因素影响,2010年种子产量下降,收购价格上升,导致今年多数品种种子销售价格呈上涨趋势。做好种子价格稳定和质量监管工作,对于保护农民积极性、推广普及优良品种、继续夺取粮食丰收、促进棉花等主要农产品增产意义重大。各级价格、农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做好种子价格和质量监管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二、加强种子市场和价格监测。各级农业、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种子市场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及时、全面了解和掌握本地区种子供需总量、品种结构、进货渠道、销售方式等情况,密切跟踪监测种子特别是水稻、玉米、大豆、棉花等主要农作物种子市场和价格走势变化,着力加强春耕期间重点地区、重点品种的监测预警,第一时间发现种子供应短缺、价格大幅上涨等异常情况,准确分析原因,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采取措施,确保种子市场供应,防止种子价格大幅度波动。
三、做好信息宣传引导工作。各级农业、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发布种子市场供需、质量评价情况和价格等相关信息,引导农民科学选种用种,稳定市场预期,努力营造良好、稳定的市场环境秩序,保持种子市场基本稳定。
四、切实加强种子价格调控监管。对主要农作物种子收购和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地区,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测算种子生产、流通成本费用,合理制定种子指导价格;种子价格已经放开由市场调节的地区,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种子价格应急调控监管预案,必要时可依法采取规定最高限价、限制批零差率等价格干预措施,防止种子价格出现大幅波动。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种子市场供需信息调度,组织好货源,指导好种子调运和区域间的余缺调剂,确保春耕生产用种需要;加强对主推品种的种子经营企业的规范管理,引导大型种子企业建立种子直销网络,减少种子营销中间环节,降低种子销售成本。
五、加大种子价格监督检查力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市场巡查,加大对种子收购、批发、零售等各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规范种子生产企业和经营者价格行为,依法严肃查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价格干预措施以及串通涨价、哄抬价格、恶意囤积等价格违法行为,对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切实维护种子市场价格秩序。要发挥农村价格监督网络的作用,提高农民群众维权意识,认真受理查处农民对种子等农资价格的举报投诉。
六、进一步加强种子市场质量检查。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结合“2011种子执法年”活动,按照农业部的统一部署,进一步加大种子市场检查力度、扩大监管范围,重点查处制售和经营假冒伪劣种子、套牌侵权、掺杂使假等不正当竞争和坑农害农的行为,净化种子市场环境,特别是要加强对种子集中交易市场和种子经销户的检查力度,要及时将种子质量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质量不合格种子要依法进行查处,避免劣质种子流入市场,确保用种质量安全,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国家发展改革委

农  业  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