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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05 05:2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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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于1991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税法》及其《细则》施行后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
会计处理,现通知如下:
一、《细则》第十条关于《税法》第四条所说“应纳税的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中的财务费用,包括企业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金融机构手续费等,企业应当增设“财务费用”科目进行核算,并在利润表“管理费用”项下单列项目反映,其中,利息支
出(减利息收入)和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还应在“财务费用”项下作为其中数单独反映。1991年度利润表中的“财务费用”项目,应反映1991年全年的财务费用。
二、采用分期收款销售方式的企业或有一年以上长期合同的企业,可以自《税法》施行后改按《细则》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确定收入的实现,但在《税法》施行前已按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以及有关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规定等(以下简称“现行规定”)确定实现的收入
,不再调整。
三、企业因向其他企业投资而发生的投资损益,仍按现行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其中,按照《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利润(股息)和不得冲减应纳税所得额的费用和损失,可在申报纳税时作相应调整。
四、按照《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取坏帐准备的企业,应当增设“坏帐准备”科目进行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有关放款或应收款项项目下列作减项单独反映,但在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坏帐准备”项目的年末数,应为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
据等应收款项余额和经批准的提取比例计算的应提坏帐准备数。
上述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当冲抵已提取的坏帐准备。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标准,可以于《税法》施行后改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但在《税法》施行前已按原有规定所作的会计处理,不再调整。
六、企业在《税法》施行后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可按《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估价入帐,并计算折旧。赠与固定资产的估价,应以有关发票、帐单等为依据;没有发票、帐单等依据的,可参照同类实物的国内或国际市场价格。赠与固定资产入帐时,应当增设“资本公积”科目,并
在资产负债表实收资本项下单列项目反映。企业在《税法》施行前接受并使用的赠与固定资产,仍按现行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不再调整。



1991年12月10日
从优待警,看上去很美
——监狱警察权利琐谈之一
张 晶

近几年,因为舆论宣传和理论研究,特别关注罪犯权利,对监狱警察的权利关注明显不够,我甚至由于提出了“囚权主义”的主张,引起了监狱警察同行的误解。一些同行认为,我没有把警察的权利放到应有的位置;还有的认为,我刻意研究囚权,而漠视警权;更有一些熟悉的警察朋友,建议我进一步关注警察权利。
其实,我在研究囚权之初,就十分关注警权的问题,甚至,还专门就年轻警察的权利问题像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案。只是由于积累不够,精力不够和思考不够,而把警权问题,暂时搁置在了一边:继续思考、继续探究。应该说,这次对警察权利的研究,契机缘自于司法部《犯罪与改造研究》杂志社的“黄丝带项目”,把本人的课题“监狱的权利视角”列为了“一级课题”,给予经费、更是关于给予了精神的鼓励,所以,使得本来还要推迟的研究提前启动。
仔细分析和反思,近些年的对警察权利的研究情形和一些人对我研究的误解,盖因我的研究,一是,单纯的关注了监狱警察的对立面,由于把人们的注意力引向了囚权,所以,所以,给人的感觉是冷落警权(当然,二者是不矛盾的,问题在于,一些警察及其警察的领导者对这个问题的对立化)。二是,我的研究本身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使然(尽管,在我们当下很大的研究,需要、非常需要“片面的深刻”)。三是,警权问题,随着监狱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监狱事业的发展,正在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发展。在实质上看,警权的问题并不是非常的突出。尤其是“从优待警”落实比较好的上海、江苏、广东、浙江等发达省份,即使是在欠发达的省区,从优待警的口号也开始得到实质性的贯彻,并取得了积极的进展。四是,在社会公众的心目中,警察是强势,研究警察权,那是不可思议的事。所以,即使在监狱理论界,也很少有人涉足警察权的研究,更缺乏深层次的研究。
那么,为什么警权问题明明有了很好的保障,已经有了实质性的变化,而我们的警察还“不知足”呢?仔细研究,我们就会发现,其实,上述的阐释,我们都把警权简单化了,或者说,我们把警察权力和警察权利混为一谈了。
我们还清楚地记得大连监狱谢红军带给我们的耻辱,邵东监狱带给我们的困惑。
我们在痛定思痛时,我们深知从优待警之痛。
那是前些年的事了:一个省的监狱,无法支付给警察的工资,就发给与工资等量的囚犯养的鸭子;同样,在相距千里之外的另外一个省的监狱,发与工资的办法,竟然如此的相似:等量的茶叶,作为警察的工资。如果,他们把“鸭子”、把“茶叶”卖出去了,警察的工作就有了保障;如果,卖不出,我们的警察的生活就难以为继。
同样是在若干年前,我接待一个来自东北,并且任职于监狱领导岗位的朋友,在闲谈时,他无意之中叹息与无助,让我感叹莫名。
他任职的那个监狱,警察不能按时领到工资,不能报销医药费,不能报销差旅费,甚至还要支付追捕罪犯的差旅费,而不少警察的妻子下岗,并且难以再就业,他们面对孩子上学、医疗等本不应该由他们家庭、个人承付的费用时,他们面临着一个困难和痛苦的抉择:警察妻子为现实所迫、所逼,而走上了“坐台”的辛酸之路。并且,这不是个别现象。
当时,我听到了这样的“故事”,除了辛酸,还有就是警察的汗颜与无地自容。甚至,即使我写下上述文字时,我还倍感无颜和心中充满义愤。
这难道是被称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所应有的处境吗?这难道是“攀登十八盘的勇士”所得到的待遇吗?这难道是“守住火山口”、“看好炸药库”的警察的代价吗……。
也许,我们很容易的给出对策:监狱体制改革到位了,警察的地位就提高了。
其实,问题远没有这么的简单。我清楚地看到,在某省的规范性文件里,这样的要求:凡是监狱发生影响本地区、全省的重大事件的,对监狱一把手和分管改造的领导,罚款1000元——3000元。我们无法对这样的规定给出政治上的批评和指责。但是这样一个严重违法的规定,我们竟然可以让其大行其道,甚至作为经验来推而广之。
也许,我们说,警察的这些权利,随着监狱事业的发展都能从根本上解决。
但,我们同样会招来更让我们倍感困难的问题。
在囚犯权利日益得到保护的同时,警察的权利受到了管理对象——罪犯的挑战。警察的管理权无法行使,教育权无法体现,警察的人格、尊严被贬损的情形时常发生。而警察屈服于上层的管理,逼迫于外界的压力,不得不委曲求全。
其结果,是警察的心理、工作、学习、生活的压力越来越大,共同构成复合的压力结。
我们说的警察8小时的工资,12小时的工作时间,24小时的工作压力,365天的责任。这是一个严重责权利相背的数学式。它的解,应该是什么呢?除了警察的身心疲惫,还可能有的结局就是英年早逝。所以,我们要尽可能的破解这样的谜局:让警察的责权利更加的协调一致,如果责权利无法一致的情况下,让他们减轻压力,让他们能尽可能的休息多一些时间。
其实,我们已经知道,警察所需要的哪里是从优待警,而是作为一名警察最基本的生存权和温饱权;所期盼的也是起码的待遇,而不是从优的问题。至于人们为公务员请求的体面的生活,对很多警察来说,那是高不可及的奢望。
当然,在未来,警察面临更为艰巨的挑战和考验一定是,能力的危机和本领的恐慌。这些问题,如果我们归结为警察的权利,一定是发展权。
综上所述,警察权利体现为
——经济权利,但绝不仅仅是经济权利。
——休息权。这项权利,目前为监狱机关对警察诸多的政治要求所侵占,如奉献精神、牺牲精神、拼搏精神等。
——学习权。监狱警察,普遍面临着本领恐慌和能力危机,作为监狱机关对警察的继续教育和警察本身的继续学习、终身学习至关重要,但是,学习的问题,常常被警力不足和经费不足所困扰。其实,在当下,更多的是被传统理念所制约,认为,一张文凭管终身的认识在不少的警察乃至于领导层面存在着。
自然也包括——权利维护权(救济权)。
以及其作为警察特定身份对罪犯管理教育的权利。
和监狱警察作为社会重要一员的其他各项权利。如政治权利、社会权利、自由权利、文化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等。
由此,我们很清楚地把握,警察权不是一句简单的“从优待警”的口号,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高警察待遇的问题,而是从体制、机制到制度的全方位、多层面的系统工程。
如果说,过去由于监狱工作的经济压力大、工作要求高,我们还无暇、无力顾及,那么,现在则是到了无法再推拖,无法再推后,无法再推卸的时候了,因为,从优待警直接关乎监狱工作的成败。
如果我们一定要模仿当下流行的词汇来形容对从优待警的认识,那就是:
从优待警是一项政治任务、政治要求;
我们一定要求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和做好从优待警工作。







青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7日市十二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相关的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九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修改建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
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重要
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两次或者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青岛海事法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
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并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在《青岛日报》上全文刊登。在《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4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和2000年7月22日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进地方性法规审议程序的意见》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