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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7:5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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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七、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四、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二十九、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

  三十、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二月十日


强奸罪的概述

洪凡


  (一)强奸罪的概念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二)从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分析
  1强奸罪的客体,是女性的性自由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所谓的妇女的自由权利,是指妇女根据自己的意愿发生或不发生性行为的权利。所谓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是指根据由你自己的身体和精神正常发育和成长健康的权利。
  2 强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或者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了妇女不愿与行为人性交的真实意思。刑法所规定的手段: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在侵害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时,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法律对手段并无特别限制,采取的是一种严格责任制度。暴力,是指以殴打、伤害、捆绑、按倒、强拉硬拽等,对其人身进行强制的手段,使被害人不敢、不能反抗。胁迫,是指以杀害、伤害、职权、地位、揭发隐私等相威胁、恫吓登对被害人进行强制等手段。
  3强奸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理论通说认为女性不包括在内。
  4强奸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违背妇女性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内容。对于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是否要求明知是幼女?200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强奸罪的认定
  1强奸罪与通奸罪的界限
  所谓的通奸是指有配偶的男女之间以及有配偶的男女一方之间与他人之间,基于情感、生理需要自愿发生的婚外性行为。因为通奸不违背妇女意志故不构成强奸罪。如果双方先是通奸,女方不愿意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即所谓“先和奸后强奸”。对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女方为告发并继续多次自愿发生性行为,一般不以强奸罪论。即“先强奸后和奸”,但如果后来的多次性行为是受到男方的威胁、恫吓或者霸占迫使其忍辱从奸所致仍以强奸罪论。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性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处理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63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3使用胁迫手段的强奸与双方基于互相利用发生性行为的界限
  实践中利用教养关系,特别是被害人为幼女的情况下,以及利用从属关系或利用职权、封建迷信、治病为名迫使被害人就范从而实施奸淫行为的,应认为违背其意志,属利用胁迫手段,如断绝生活来源、解除工作或者利用迷信以发生性关系可以治病为由等等,构成强奸罪。或者利用精神和物质利益引诱女方,女方为谋取利益而接受引诱的,或者基于互相利用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即使男方在此后欺骗女方,对男方也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4与精神病人或者痴呆患者发生性行为的认定
  (1)精神病人或痴呆(精神发育不全)患者病情的轻重以及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程度。(2)行为人是否明知女性是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次,在此基础上分别以下情况处理:(1)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正处在精神正常期,精神发育的轻度患者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要性行为不是违背其意志,就不能定为强奸罪。(2)无论患者病情的轻重以及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程度的强弱,只要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应认定为强奸罪。(3)虽的得到患者同意而与之性交的,但明知是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痴呆、精神病患者,而乘此时机奸淫的,构成强奸罪。(4)确实不知是痴呆或精神病患者,在得其同意,甚至受到病患者的性挑逗的情况下,与之发生了性行为,行为人主观上缺乏违背女性意志强行与其性交的目的,不能认定强奸罪。
5强奸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关于强奸罪的完成的标准,理论上针对被害人是妇女的情况,主要有射精说、插入说、接触说三种观点。我国通说认为,强奸既遂与否以插入说,即以两性性器官结合为标准。但由于强奸行为针对不同的被害对象的心理和生理条件的不同,所以,一般认为,针对已满14周岁的幼女,则以采取接触说为宜,即只要两性性器官结合即为既遂。


  (二)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6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节恶劣,应指强奸的手段残忍,在社会上造成很坏的影响等等。(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多人一般理解为3人以上。(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轮奸,是指两人以上在一较短的时间内先后轮流强奸同一妇女或者幼女。(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该种情况下不影响认定强奸是否既遂。但对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被害人的,应定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明电〔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2011年1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龙头锰矿违规使用非专用运输车辆混装硝铵炸药和电雷管,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3人下落不明;同日,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云南晨东鸣工贸有限公司采石场在停产期间清理作业现场时,发生边坡坍塌事故,死亡4人。

上述两起较大事故暴露出部分地区和非煤矿山企业仍然存在非法违法生产、违规违章作业、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现场管理混乱、监督管理不力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管理与监督,有效预防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督促非煤矿山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节假日和重要时段的安全管理。地下矿山要严格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加强提升和通风系统的安全管理,严防坠罐和中毒窒息事故的发生;露天矿山要重点加强高陡边坡的安全管理,严禁不分台阶的“一面墙”开采和掏底崩落开采等不符合安全生产法规、标准的开采方式。要加强对下游有重要设施和人员集聚的尾矿库的安全巡查,完善库区排洪排渗系统,防止尾矿库溃坝。

二、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面临的严峻形势,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五次全体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安委办明电〔2011〕4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对非煤矿山的安全监督和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排查治理隐患,切实加强安全管理,尤其要强化现场管理。同时,要强化“打非治违”,狠反“三违”现象。通过一系列措施,确保非煤矿山尤其是春节和全国“两会”期间非煤矿山领域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

三、各类非煤矿山企业要立即开展一次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行动,发现问题立即整改,确保民用爆炸物品处于受控状态,杜绝流入非法渠道。要继续推广专业爆破队伍一体化服务方式,使中小型非煤矿山做到民用爆炸物品“零储存”,提高非煤矿山本质安全水平。

四、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非煤矿山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督促企业落实重大危险源的管理责任。对于存在重大隐患的非煤矿山,一律责令其停产整改,并制定整改期间的各项安全保障措施。要加强对非煤矿山停产后恢复生产的安全监督与检查,地下矿山未对提升、通风、排水等主要生产系统进行隐患排查治理的,一律不得恢复生产。

五、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非煤矿山企业要加强应急管理工作。要认真执行节假日安全值守制度,确保信息渠道畅通;要制定应对雨雪冰冻灾害的安全保障措施,严防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要针对冬季气候特点完善应急预案,并加强应急演练,将预案中的各项责任落到实处;要做好应急准备,一旦发生事故,要立即启动预案,科学、有力、有效施救,防止因盲目施救而扩大事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