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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有效防范企业债担保风险的意见

时间:2024-07-01 11:3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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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有效防范企业债担保风险的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有效防范企业债担保风险的意见

银监发〔2007〕7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

近年来,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快速增长,债券品种和发行主体日益多样化,对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部分银行存在忽视企业信用风险、盲目为企业发债提供担保的问题。为有效防范企业债券发行担保风险,保障银行资产安全,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区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市场不同的利益主体,防止侵害存款人利益

债券市场是直接融资市场,与以银行作为中介的间接融资市场有本质区别。直接融资市场以企业信用为基础,需保护投资人利益;间接融资市场以银行信用为基础,主要保护存款人利益。企业发债强调的是企业资信和还款能力,应与银行授信严格区分。按照我国现行债券发行审批要求,发债企业须聘请其他独立经济法人依法对企业债进行担保,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银行为企业债券提供担保,一旦债券到期不能偿付,银行将代为承担偿付责任,这实质掩盖了债券真实风险,以银行信用代替或补充了企业信用。一方面,这可能引发发债企业和债券投资者双方的道德风险,难以建立市场化定价机制,不利于培育发债主体和投资者风险意识,有悖于国家大力发展债券市场、促进直接融资的初衷。另一方面,银行为企业发债提供担保,担保费率远低于贷款利率,而承担的信用风险却与贷款无异,甚至因缺乏严格的审批程序和有效的监控措施会高于贷款风险。还要间接承担额外的交易对手风险以及市场风险。银行担保保护了债券投资人利益,却使债券市场的各类风险转移至银行系统,可能损害银行股东利益和存款人资金安全。

二、充分认识企业债担保风险,防止偿债风险的跨业转移

现阶段我国债券市场尚不发达,债券发行人信用水平不高,债券发行申请、审批、债券资金运用监督、信息披露等制度有待健全,债券到期偿付风险较高,各银行应充分认识为企业债提供担保的风险。一是目前企业债发行市场化程度不高,中介机构发展相对滞后,部分评级公司的专业性、公信力不强,相关法律审查、会计审计的独立性不够,难以准确评判企业债真实风险和发挥有效监督。二是发债企业信息披露要求得不到有效落实,担保银行对发债企业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缺乏有效监控手段,企业一旦改变债券资金用途或发生其他影响偿债能力的事件,银行难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如部分企业发债所筹资金违规流入股市和房市,增大了银行担保风险。三是个别银行未将对客户的担保纳入统一授信管理,未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尽职工作指引》要求对被担保企业进行严格审查,甚至存在为维持客户关系放松担保条件要求等问题,需要引起高度关注。

三、加强债券担保管理,健全或有负债风险问责制

以项目债为主的企业债券,债券期限较长,一般为5至10年,长的可达20年,多投放于较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还款来源通常为项目租金收入、经营收入,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地区经济发展等因素影响较大,项目能否如期建成和按期偿还债券本息均存在较大风险,银行履行偿付责任概率较高。

各银行(公司总部)要进一步完善融资类担保业务的授权授信制度,将该类业务审批权限上收至各银行总行(公司总部)。即日起要一律停止对以项目债为主的企业债进行担保,对其他用途的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信托计划、保险公司收益计划、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其他融资性项目原则上不再出具银行担保;已经办理担保的,要采取逐步退出措施,及时追加必要的资产保全措施。

四、加强担保等表外业务的授信管理,严格责任追究

各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将担保等表外或有负债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严格准入条件,严格担保审查,严格授权制度。对未纳入授信统一额度管理的客户,不得办理担保业务。对银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债担保业务的,或因未达到尽职要求形成风险的,银行监管部门将严厉追究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责任。

各银监局要将本意见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要立即将本意见转发至各分支机构。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邮电部关于光缆工程穿越河流必须按规定办理取证手续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光缆工程穿越河流必须按规定办理取证手续的通知
1996年5月20日,邮电部

为加速国家通信网的建设,全国光缆通信建设工程正迅速实施。这些工程的规模大,任务急。为保证工程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设计、施工等单位都做了艰苦的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这些成绩的取得,离不开各级地方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协作。尤其是列入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更得到了水利部等国家主管部门的大力支持。通过这些工程的建设,更加密切了各行业之间的关系。但在工程建设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单位在需穿越河流的工程中,未按规定到水利主管部门办理穿越河流的审批、取证手续就进行施工的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现重申:凡穿越河流的工程,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在工程实施前到主管部门办理设计审批手续。凡已经施工而未办理手续的,要尽快补办;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有关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计施工方案的工程,施工单位应立即停止施工,并迅即办理审批手续。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保护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向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型客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安全营运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二)有安全、机务、服务质量、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和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

  第十四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摩托车和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用于客运出租营运。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四)参加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

  (五)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更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驾驶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举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受理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安全防范设施完好;

  (二)装有“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灯;

  (三)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车内装有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周期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的标准和更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的位置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张贴由市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签;

  (三)载客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使用计价器,向乘客如实出具车费发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伪造结算数据;

  (五)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主动交还失主或上交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主要客运集散点,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营业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不得垄断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业站候客时,应当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依次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停车的道路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停靠点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确需在道路上实施检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二十九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的;

  (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要求携带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证件的;

  (三)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四)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应当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内连同车辆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查询;属有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所在企业应当派人陪同。

  对超过标准收费、故意绕道行驶、强行拉客等行为的投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发现摩托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摩托车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并予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每辆车处以一万元罚款。

  在一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三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改正,并予处罚: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不整洁卫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门未印有经营者名称或投诉电话号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营运中不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按规定在车内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停止营运期间,车辆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

  本条规定处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投诉的;

  (四)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非法集资或摊派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