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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科技图书出版基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3:2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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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科技图书出版基金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科技图书出版基金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铁路全面大发展的需要,确保铁路科技优秀图书的出版,更好地为铁路现代化建设、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特设立铁路科技图书出版基金(以下简称出版基金)。为了管好、用好出版基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版基金的使用,由铁路科技图书出版基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审定,委托中国铁道出版社管理,专款专用。被批准使用出版基金的图书,由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
第三条 出版基金的来源:
(一)铁道部按财政部财文字第467号文件有关规定以上交所得税返还方式拨款;
(二)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补助;
(三)单位或个人的资助、捐款;
(四)其他正当渠道的款源。
第四条 凡铁路单位或个人(包括离退休人员)均有资格申请使用出版基金出版铁路科技图书。路外参加或申请使用出版基金的,酌情而定。
第五条 每年度使用的出版基金总额,不超过年度计划的出版基金总额。

第二章 出版基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申请出版基金资助的应为印数较少、亏损较多的科技图书,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对发展高速铁路、准高速铁路方面和提高列车速度、密度、重量及行车安全方面有价值的应用技术图书,对加强铁路现代化经营管理方面有创新的科技图书。
(二)学术思想新颖,内容具体实用,对铁路科技发展和铁路现代化建设有较大推动作用的应用基础理论专著和高新技术专著。
(三)有广阔发展前景和重大使用价值,符合铁路现代化需要的新工艺、新材料等方面的科技图书。
(四)填补铁路专业领域空白且读者而较窄的应用技术图书,以及铁路工程技术人员急需的水平高、印量小的工具书。
(五)对发展我国铁路事业有价值的译著,以及有特殊价值的科技论文集。

第三章 出版基金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在铁道部领导下开展工作,由铁道部各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运输经济、通信信号、工务工程、机车车辆四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由5~7名该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评审候车室设在中国铁道出版社。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负责把握出版基金的使用方向,审查出版基金的使用情况,策划铁道部重点科技图书选题,评价中国铁道出版社重点选题规划;审查评审办公室的工作报告。对于审定给予资助的科技图书,若发现申请者未据实申报或书稿质量达不到要求时,“评审委员会”有权中断资助,直至建议撤销选题。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专业评审组会议根据需要召集。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首届委员,由中国铁道出版社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推荐名单,报铁道部批准。下一届委员,原则上由上一届提出推荐名单,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确定后,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为保持工作的连续性,每次换届至少应有半数委员会连任。

第四章 出版基金资助资格的申请及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评审办公室全权负责办理出版基金资助“资格”的评审工作和出版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出版基金资助“资格”采取信函的方式评审。申请出版基金者应根据出版基金的资助条件,逐项如实填写“铁路科技图书出版基金申请表”,并附有关材料寄中国铁道出版社“评审委员会”评审办公室(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单三条14号,邮政编码:100005)。
*:中国铁道出版社现迁至:北京市宣武区南菜园街甲72号,邮政编码:100054
第十六条 评审办公室对明显不符合资助条件的申请,应及时将有关材料退还申请者,并附函说明。但“申请表”一律不退。
第十七条 “信函评审”的程序和有关规定:
(一)评审办公室将整理好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及时寄给由秘书长同意的两名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然后再将专家评审意见连同所有材料寄给专业评审组成员之一进行责任主审。
(二)责任主审收到材料后,应及时审阅,提出“拟给予资助”、“不予资助”或“再议”等复审意见。
(三)对复审认为“拟给予资助”的申请,凡具备全稿且撰写质量较高者,参照责任主审和专家评审意见,报秘书长审批。
(四)对批准“给予资助”的选题,自评审办公室发函通知申请者之日算起,限1年内提供书稿;篇幅较大者,时限可再延长6个月,过时即取消“给予资助”的资格;对批准“给予资助”的选题由中国铁道出版社正式列题并拨款。
(五)对确定为“再议”的选题,自评审办公室发函通知申请者之日算起,限半年内补充材料,由原责任主审再审,过时即取消“再议”的资格。
(六)对确定为“不予资助”的选题,由评审办公室及时通知申请者,并退回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为确保多出好书、快出好书,不断满足铁路科研、生产、教学的需要,本着“严格资助条件、突出资助重点、简化评审程序、缩短出书周期”的原则,对重要的应用基础理论专著和高新技术专著采取“信函的方式评审”;对一般的应用技术图书、工具书、论文集和译著等,由评审办公室审查后,报秘书长审批。
第十九条 对受理评审工作的专家和责任主审,按中国铁道出版社有关规定支付审稿报酬,“评审委员会”及专业评审组召开的会议经费,由出版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每年12月下旬,由评审办公室负责将本年度给予资助的图书名称和相应的资助金额清单,以及全年的基金决算上报铁道部财务司、科技司备案。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物价局
建规(2001)27号


通知

各市建委、规划局(处)、物价局: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是城市规划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科学合理地实施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的重要保障。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行为,提高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质量,保障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事业的发展,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针对我省实际,制订了“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告省建设厅城乡规划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行为,提高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质量,保障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的单位。
第三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工作。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资格证书,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任何无证单位,均不得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五条 省建设厅会同省物价局成立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审查领导组,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城乡规划处。
第六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分为一、二、三级。《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申报《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见附件);
(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独立机构的文件;
(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
(四)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财务制度;
(五)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学历、职称证明。一级资质应不少于8人,其中城市规划专业不少于3人;二级资格应不少于6人,其中城市规划专业不少于2人;三级资格应不少于4人,其中城市规划专业不少于1人;
(六)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七)其它有关文件、证明。
第八条 申请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的单位,必须填报申请表,经所属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审查领导组办公室,审查合格后,由省建设厅核发《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
第九条 取得一级资格的单位可承担全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取得二级资格的单位可承担市域范围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取得三级资格的单位可承担县(市)域范围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
第十条 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审查领导组每年组织有关地方城市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进行一次检查并注册,检查不合格或未经注册的,将责令停业整改。停业整改期间,不得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被撤销,应向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审查领导组办理资格证书的注销手续。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合并、更换名称等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遗失,须登报声明作废,一个月内向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审查领导组申请补办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是从事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的资格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严禁伪造、涂改或转让、出租、出借、出卖,不得超越资格证书规定范围承揽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
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的单位,必须亮证收费。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应与被服务单位或个人签订书面合同(协议)。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有偿的原则。尊重委托方的自愿选择权,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二)公平竞争的原则。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严禁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三)公开、公正的原则。公开办事程序和规则,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为委托方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合同(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单位或个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的项目名称;
(三)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内容:
(一)选址、定点、用地规划阶段:
1、建设项目的现场踏勘。对项目拟建场地的现状情况进行现场调查、踏勘,分析拟建项目与周围建筑、基础设施及土地使用等关系。
2、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根据建设场地周围的建设、用地等情况,提出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一般要进行多方案比选,重要项目应组织专家论证。
3、规划设计条件和有关技术资料的提供。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功能及特殊要求,依据批准的城市规划,为委托方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对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进行必要的引导,为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二)建设规划阶段:
1、规划设计方案论证、比选。组织专家对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论证、比选,提高项目决策和开发建设的科学合理性。
2、规划放线、验线。
3、规划建设项目档案存储检索。对每个建设项目建立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档案,进行长期储存和保管,并建立便捷的检索和调档系统。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收费和管理,应当按照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房〔2000〕423号文件规定执行。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应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向当地政府工商、税务、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统一收费,依法纳税,不得以个人名义收取,接受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时,应当主动向委托方介绍服务内容和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对全省各地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具有技术指导、信息服务、协调有关问题等职能,各市、县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收取的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的5%上缴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专项用于全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规划信息网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业务台帐。并按有关规定,定期向省建设厅报送经营成本等业务资料。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1月18日

关于发布《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7年2月1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
现发布《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秩序,规范经营行为,保护经营业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是指在我国境内道路上,受汽车生产厂、购车单位或个人委托,提供驾驶劳务,运送商品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辆的有偿的运输服务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道路上从事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全国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五条 凡从事营业性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除符合《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经营规模相当的管理、技术人员;有与承接商品汽车发送数量相当的驾驶人员,向社会聘用驾驶人员,应订有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
2、具有完善的组织章程;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租用停车场地,需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
4、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驾驶人员,须持有效的驾驶执照,并具有3年(含3年)以上的驾龄。严禁聘用离退休驾驶人员从事商品汽车驾驶业务。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须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单位证明和有关开业申请材料,向所在地县级运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审批权限:
(一)县级运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业户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开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地(市)级运政部门审批。
(二)地(市)级运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五条开业条件及县级运政部门意见进行审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商品汽车发送”。
第八条 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业户,新增道路商品汽车发送服务项目的,按规定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各级运政部门,自接到业户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之内作出批准(合格)或不批准(不合格)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迁址、分离或合并,应在变更之日30天前,持有关材料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歇业、停业,应在歇业、停日之日30天前,持有关材料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歇业、停业手续,按规定时间交回《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在注册地以外的地区经营商品汽车发送业务的,需经注册地运政部门的审核,报省级运政部门同意,经商异地省级运政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四章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办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时,委托人应做到:
(一)选择具有经营资格的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
(二)准确提供发送车辆的名称、型号、数量、收发车人的详细地址及发送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等内容。
未按以上规定办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由此造成发送事故的,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四条 受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时,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做到:
(一)认真核实委托人提供的第十三条第二项的有关内容;
(二)认真检查车辆的外型以及新车限速装置是否完好,如有外型破损,作出详细记录,记录内容由委托人签字认可;限速装置不符合技术要求的,由委托人负责修理完好后,方可受理。
未按以上规定受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由此造成发送事故的,由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和委托人应签订商品汽车发送合同,并分别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等有关的保险业务手续。
第十六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驾驶人员,实行《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上岗证》制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上岗证》实行年审,未经年审的无效。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上岗证》式样,由交通部统一规定(见附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政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七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实行《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制度。一车一证,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一次有效,转让、涂改、顶替、超规定期限无效。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式样,由交通部统一规定(见附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政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由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凭商品汽车委托人的委托到发车地运政部门申请领取。
第十八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驾驶人员,必须按规定的行车速度运行。新车严禁提前拆除限速装置。车辆送到指定地点后,按委托人签字认可的发送合同或委托凭证,交接车辆。若有损坏,双方作好记录,签字认可。
第十九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第二十条 不准使用发送车辆在发送途中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但对同一生产地、同一到货地的中型货车驮载小轿车的情况除外。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需按规定到当地运政部门办理一次性特种货物营业性运输手续后,方可驮载运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按规定向当地运政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五章 费收与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票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收费标准,按各地物价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违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每个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被发送的商品汽车在运行途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每车次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道路商品汽车在发送过程中,驾驶人员擅自拆除限速装置的,每车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发送的商品汽车或其他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以及违反本办法和道路运输其他规定的,按《道路运输违章处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处罚应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限期执行。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运政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运政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单位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3个月或复议决定书送达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运政部门应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使用专用车辆进行滚装运输(驮背运输)商品汽车的,视同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1: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上岗证:卡片式、塑封、规格:
8cm×5cm。 式样如图:
正 面 背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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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名 | 照 |
| (编号: ) | | | |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 | |性别 | |
| | | | |
| | |年龄 | 片 |
| | | --------|
| | |驾驶证号: |
| 上 | | |
| | |单位名称: |
| 岗 | | |
| | |有效期:年 月 日 |
| 证 | | |
| | | |
| | | |
| | | 至 年 月 日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 | | |
| | | 发证机关( 日 期) |
-------------------------------------- --------------------------------------
附2: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规格:20cm×12cm
材料:70g 绿色彩纸
式样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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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 |
| |
| |
| |
| |
|发送单位:------------------------------------------------------------------------ |
| |
|驾驶员姓名------------上岗证号--------车型--------临时牌照号---------------------- |
| |
|起运地---------------------------------------------------------------------------- |
| |
|到达地---------------------------------------------------------------------------- |
| |
|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
| |
| |
| 发证机关 |
| |
| 年 月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