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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征管确保收入任务完成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0:43: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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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征管确保收入任务完成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征管确保收入任务完成的通知
国税函[2002]6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所得税征管,打击偷税,遏制避税,堵塞税收漏洞,确保2002年度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的完成,总局要求各地2002年下半年采取以下措施:
一、全面清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各地应对涉外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不具备享受优惠条件的涉外企业,除应及时取消其税收优惠待遇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一是对于享受税收优惠已到期的涉外企业,要及时按规定征税;二是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足10年的,其注销时要及时补征已减免的税款;三是对因外商撤资而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应立即取消其税收优惠,并追补应征税款;四是对外商已投入的资本金未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清查是否有超越有关税务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情况。
二、严格执行各项税收政策。对于涉外企业申请的减免税和再投资退税、国产设备抵免、财产报损、加速折旧、提取坏账准备金等直接涉及应纳税所得额减少的事项,各地必须严格按照政策规定执行,并对审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于不按规定及超越权限的审批行为,造成税款流失或递延的,要依法追缴应纳税款并追究责任。
三、严格清理欠税,堵塞漏征漏管。一要加大税务检查力度,打击偷税,遏制避税;二要全面清理欠税,坚决杜绝新欠,力争结清陈欠,千方百计把欠税清缴入库;三要全面清查漏征漏管户,通过与外经贸、工商等部门的工作配合,摸清涉外企业税务登记户数,查处漏征漏管户,并追补应纳税款。
四、加大对预提所得税的检查力度。预提所得税税源分散并且管理难度较大,但是体现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利益,各地要结合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况,对预提所得税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强化预提所得税的管理。
五、加强收入分析,强化税源监控。目前有些地区对于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重视不够,情况不明、各项经济指标不能量化的现象较为普遍,并且分析的材料既不客观又无具体数据,不利于准确、及时掌握税源变化情况。因此,各地要加强对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科学分析和预测工作,加强对重点税源户的管理。对于涉外企业中的纳税大户,要继续按照总局规定纳入重点税源户管理,并建立纳税大户档案,实施动态监控。对于涉外企业所得税,除按要求进行季度分析外,如发现月度收入出现异常,尤其是重点税源户生产经营和纳税情况出现异常,也要及时分析原因,并将分析材料于每月10日前报送总局(国际税务司)。
以上,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涉外企业所得税增收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于2002年12月31日前报送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涉外企业所得税增收情况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七月九日

附件

涉外企业所得税增收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单位:万元
增收措施 查补涉外企业所得税金额
税款 滞纳金 罚款 小计
清理税收优惠
清理审批事项
清理欠税
清查漏征漏管
检查预提所得税
其他
合计

备注:请用excel制作表格并报软盘。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制委员会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制委员会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制委员会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的议案,决定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制委员会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发展,在我国融资租赁业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并已成为仅次于资本市场和银行信贷市场之后的第三大融资手段,是企业更新设备的主要融资手段之一。随着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融资租赁合同也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的合同类型,日益受到法学理论界和法学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其中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因其特殊性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本文将就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予以浅议,以期增强人们对这一新类型合同的理解。
  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集销售和融资为一体的特殊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合同的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而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指承租人将一项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订立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又将该项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来使用的合同。在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存在双方当事人,卖主同时是承租人,买主同时是出租人。卖方即承租人在保留对其原有资产的占有和使用的前提下,将固定资产转化为货币资本,而租金的支付则是分期的,从而获得一笔急需的流动资金,以改善其财务状况,缓解其资金压力,保证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而买方即出租人则通过售后性回租行为,获得了一个有利可图的、可靠的投资机会。
  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身份的双重性。在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中,资产的销售方同时又是承租人,一方面销售者通过资产的销售,取得销售收入,另一方面又作为承租方向对方租入资产用于生产经营,从而将固定资产转化为流动资金,以缓解其资金压力;资产购买者同时又是出租方,买方通过购买另一方的资产取得该资产的所有权,同时又作为出租方将该资产的使用权转让给另一方,从而取得该资产使用权的转让收入,以实现该资产的使用价值。2、租赁物的特定性。具体表现为承租人对租赁物要求的特定性,特定到了自己已经拥有所有权的资产;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不是别人而是自己。3、资产价值转移与实物转移相分离。出卖人即承租人对资产所有权转让并不要求资产实物发生转移,相反购买方即出租方只是取得了该资产的所有权,但没有在实质上占有该资产,从而实现对该资产的经济效益最大化。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名为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现象,由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有较多相似之处,加上实施操作不规范, 司法人员也很容易将回租式融资租赁和借款合同相混同。笔者认为,如果在订立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并没有租赁合同所指的租赁物,则所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且可能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以回租方式实施融资租赁的合同行为,应依法对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