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收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7:5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收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收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57号

1996-04-25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京、天津、上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调整后,考虑到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税制的特殊性,并有专门机构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的税收征管范围目前仍维持不变,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地区公司和专业公司(包括下属公司),与我国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专为开采海洋石油承包海上生产、生活服务项目的外国公司或企业,专为海洋石油开采工程作业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和外商合资经营的公司或企业的各项税收,由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和深圳征收处负责统一征收管理。这些公司或企业,机构不设在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所在地的,其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就近的海洋石油税务分局负责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0年12月14日 国税发[2000]207号

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规定》,掌握其工作内容及方法;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岗

位目标责任制,将每一项工作落实到具体的工作人员,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抵

扣联数据采集的及时、完整和准确。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

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以下简称报税子系统)和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以下简称认证子系

统)采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抵扣联数据,是增值税计算机

稽核系统(以下简称稽核系统)发票比对的唯一数据来源。为了保证专用发票数据的及时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特规定如下:

第一条 征收机关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时,必须要求防伪税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报送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软盘(以下简称软盘)和税控IC卡(以下简称IC卡)。

第二条 企业使用主、分开票机的,征收机关必须要求其报送汇总软盘和汇总的主开票

机IC卡;或所有软盘(软盘数量不小于开票机数量)和汇总的主开票机IC卡。

第三条 征收机关通过报税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软盘数据和IC卡数据进行核对,两者

一致的,存入报税子系统;

第四条 征收机关对企业报送的软盘数据和IC卡数据,通过报税子系统核对不一致的,

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因企业硬盘损坏等原因造成软盘中专用发票存根联份数小于IC卡的,必须要求企

业提供当月全部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传至报税子系统。

(二)因企业更换金税卡等原因造成软盘中专用发票存根联份数大于IC卡(不含IC卡为

零的情况)的,其软盘中所含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可读入报税子系统,但当月必须查明

产生此种不一致情况的原因并采取解决措施。

(三)因企业计算机型号不匹配造成IC卡中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为零的,根据系统提示,

其软盘数据存入报税子系统或要求企业持专用发票存根联到征收机关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传至报税子系统。

第五条 征收机关因企业软盘质量问题致使无法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的,必须要求企业重新报送软盘;因企业计算机硬盘损坏无法更新报送的,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第六条 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征收机关必须运用报税子系统查询未申报企业,并要求其限期报税,以便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

第七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汇集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并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同时将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核对无误后,于每月13日前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八条 征收机关运用认证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识伪认证,认证相符(包括计算机自动认证相符和人工校正认证相符)的,读入认证子系统。

第九条 征收机关运用认证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识伪认证时,对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必须当即扣留,并将专用发票原件和电子数据于发现的当日移送稽查局查处;专用发票注明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必须将专用发票原件和电子数据立即移送稽查员查处。

第十条 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如果报送征收机关时已褶皱、揉搓,无法运用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的,征收机关应将其退还企业,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不得存入认证子系统;如果因征收机关原因造成专用发票发生褶皱、揉搓,无法运用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的,征收机关可以企业所取得相应的发票联进行认证。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汇集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并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采集情况统计表》;同时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采集情况表》数据核对无误后,于每月13日前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贯彻实施《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实施《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认法联[2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实施《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2002)第29号,以下简称《规定》),强化认证行政执法力度,严格依法办案,切实提高认证行政执法有效性,有力地制止和打击认证违法行为,整顿和规范认证市场秩序,现就贯彻落实《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证认可行政执法是认证认可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系全局性的一项工作。做好这项工作,既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保证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系统落实我国政府入世承诺的重大举措。各地质检部门要充分认识认证认可行政执法特别是认证认可行政处罚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高度重视并扎扎实实做好认证认可行政执法工作。
认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对重大认证违法案件进行督办和业务指导。
二、各地质检部门要集中力量,对所辖地区违反《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进行严肃查处,充分保证认证工作的有效性。当前,要重点查处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擅自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同时,要通过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掌握所辖地区列入国家《第一批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的企业和产品等基本情况,对那些已经列入《第一批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还未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企业,要督促其尽快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申请认证,为2003年5月1日全面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做好准备。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将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做出具体安排。
三、各地质检部门要注重《规定》的社会宣传,采取各种灵活多样的形式,加大《规定》的宣传力度;要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培训,全面掌握《规定》要求,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案质量。
四、各地质检部门实施认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严格执行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告知权利、执行、结案等诸多环节的法定要求,保证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同时,要严格按照《关于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证分工的意见》(国认法联[2002]22号)的要求,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认真做好对认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注意协调配合,发挥整体优势,确保全国认证违法行政处罚工作顺利开展。
五、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行政执法检查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为保证认证认可行政执法工作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有效性,各地质检部门对上述机构实施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在国家认监委的统一组织和部署下进行。各地质检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上报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当及时报国家认监委确认。
六、各地质检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避免“以罚代刑”,切实做好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的衔接工作。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各地质检部门按照《规定》的要求对认证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对需要国家认监委进行后续处理的案件,要采取“一案一报”的方式,及时将认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结案报告上报国家认监委。
八、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对所辖地区认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或者在执行《规定》过程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认监委。
联系单位:政策与法律事务部
联系电话:010—82260728;010--82260729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