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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时间:2024-07-07 23:4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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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5年6月9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9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为了促进中菲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决定自本公报签字之日起互相承认并建立大使级的外交关系。

 二、两国政府认为,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只能由这个国家的人民自己选择,不应受到外来干涉。它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的不同不应妨碍两国和两国人民按照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的原则和平共处并建立和发展和平友好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上述原则基础上,通过和平手段解决一切争端,而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两国政府一致认为,一切外国侵略和颠覆以及任何国家控制别国或干涉别国内政的一切企图都应受到谴责。它们反对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在世界上任何地区建立霸权和势力范围的图谋。
  两国政府同意互相合作,以达到上述目的。

 三、菲律宾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关于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立场,并决定在本公报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从台湾撤走一切官方代表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并同意尊重菲律宾共和国的独立和主权。
  两国政府承认并同意尊重对方的领土完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认为,凡已取得对方国籍的本国公民,都自动失去了原有国籍。

 五、两国政府同意采取积极措施发展它们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两国政府商定将在各自需要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商谈并缔结贸易协定。

 六、两国政府注意到文化交流对发展两国人民间的互相了解和友谊的重要性。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商定,按实际可能尽快互相委派大使,并根据国际惯例在互惠的基础上在各自首都为对方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          菲律宾共和国
     国务院总理            总  统
     周 恩 来         费迪南德·埃·马科斯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九日于北京

韶关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韶关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韶关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使其发挥应有的社会效益,切实保障灾民基本生活和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保护灾区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款是指中央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和省、市财政、民政部门下拨的一般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及救灾捐赠款。

本办法所称救灾物资是指使用救灾款购买的救灾粮、救济衣被、救灾帐篷等和各类救灾捐赠物资。

第三条 救灾款物的使用于下列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加工、采购及储运救灾物资;

救灾捐赠款物除适用于前款使用范围外,可以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其它救灾项目。

第四条 救灾款物的使用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及时公开和到户到人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市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全市救灾款物的下拨、管理、使用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救灾生活补助包括新灾应急救济资金和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

  新灾应急救济资金用于发生自然灾害时,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灾民,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临时吃、穿、住、医等生活困难以及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和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

  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用于补助冬令(当年12月至下年2月底)和春荒(当年3至7月)期间灾民口粮、衣被、取暖和伤病救济。

  第七条 各县(市、区)遭受自然灾害时,应当及时向上级民政部门上报受灾损失情况。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新灾和春荒、冬令灾民需救助情况进行统计、评估后,如完成灾民救助任务确有困难的,可向上级政府或上级民政部门申请灾民生活救济补助资金。

第八条 市民政、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民政部门拨款文件后,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拨款方案,商市财政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联合下文有关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再提出拨款计划拨付到镇。

属于本级财政安排的救灾资金,由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后,报市、县政府批准后联文下拨。

应急资金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到户,春荒、冬令救济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发放至受灾群众。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设置救灾资金专户,将中央、省财政安排和市、县计划安排的救灾生活补助资金及时划入专户,严格按明确的用途和项目安排,保证救灾款及时足额地发放至受灾群众,不得将救灾生活补助资金用于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

  第十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认真核实灾情,实事求是地提出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支出计划报市、县财政部门,由市、县财政部门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自然灾害救济资金。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抗灾救灾的工作任务安排一定数额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改善交通、通讯、信息处理等装备的落后状况。

第十二条 救灾款物的申请、审批、发放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救灾款物发放由村(居)民申请(口头或书面),经群众民主评议,村(居)委会初评汇总、公示并提出申报意见,镇(街道办)民政办审核,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再由镇(街道办)民政办直接发放到户。

  (二)镇(街道办)民政办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审批后的救助花名册,认真填写《灾民救助卡》。救助对象领取款物时,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灾民救助卡》,在名册上签字领取,经办人须在《灾民救助卡》上签字。村(居)组干部原则上不得代领代发救灾款物,确因无能力领取的老弱病残人员,可委托亲属或村(居)委会负责人代领,但必须由镇(街道办)民政办核实登记。

(三)救灾救济款物审批后2个工作日内,镇(街道办)民政办应当将救助花名册及时录入“民政信息系统”。发放结束后5至15个工作日内,镇(街道办)民政办须凭救助花名册报县(区)级民政部门核销。不按时间要求录入信息和上报核销的,视为滞留救灾资金。

  第十三条 发放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时,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受助镇做好有关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财务预决算和图片、录像带、典型事例资料收集。工作结束后镇民政办应当及时写出书面总结,上报县级民政部门,以便向捐赠者反馈信息。

  第十四条 采用实物救助灾民的地方,救助实物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确保救灾物资的质量。在发放救灾粮时,应当根据当地群众口粮消费习惯和灾民生活实际需要确定粮食采购品种,决不允许出售、配售和发放腐烂变质物品,不能以任何理由向灾民收取包括运费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能附加任何条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坚持“化整为零、分级代储、保障供给”的原则,合理储备救灾物资品种和数量,满足救灾工作的需要。县级民政部门在发放救灾物资时,可以根据各镇的实际情况,组织镇或村一级现场发放救灾物资,所发救灾物资要统一包装、统一标识,并做好发放登记和记录工作。

  第十六条 接收、分发救灾物资,应当坚持公开的原则,做到专人负责,专库管理,建立专户和出入库制度,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制度健全。坚持发放对象公开、分配方案公开和发放程序公开,并向社会公布。可重复使用的救灾物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救灾款物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对上级下拨的救灾款,应当及时拨付、足额发放给灾民,同时镇政府应当将救灾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时反馈至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至市民政、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加工、采购、储运救灾物资,原则上只能使用地方本级财政列支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和当地开展社会捐助活动接收的无定向捐赠款,不得使用上级下拨的救灾款和救济捐赠款。

  第十九条 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救灾生活补助资金跟踪报帐制度,对资金使用进行有效监督,保证专款专用,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实施监督。对不及时下拨救灾款物影响灾民生活安排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规使用、截留挪用救灾款物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救灾款物的发放使用应当作为村(居)务公开的主要内容。救济人员名单和救济款物数量必须经过村(居)民代表民主评议,由村(居)组张榜公布。村(居)民代表评议和村(居)委会公示的灾民救助名册,村(居)委会负责人要进行签名并及时整理存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镇政府(街道办)确定救助对象,必须经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载入会议纪录,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要在镇政府(街道办)政务公开栏内进行张榜公布,切实做到账目公开、分配方案公开、发放程序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指导、管理职能,加强内部监督,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制度,采取核对凭证、入户抽查、明察暗访等措施和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纠。

第二十四条 在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发放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在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发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救灾款物:

  (一)救灾款物下拨或发放不及时,严重影响灾民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克扣、冒领、截留、拖欠、挪用、贪污救灾款物的;

  (三)虚列、虚支救灾款物预算或改变救灾款物用途的;

(四)因管理不善致使救灾款物遗失、损坏、变质的;

(五)滥用职权,优亲厚友,徇私舞弊,执法不公的;

(六)平均发放,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与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与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黔西南州)个体私营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扶持与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由一个自然人出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组成,属私人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备企业条件,经依法核准登记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参与市场竞争中,与国有、集体经济和其他类型经济享有平等地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和工作目标。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源,在费用收取和管理方面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对待。

第二章 发展与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信息和人才,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参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经营,依法租赁、承包、收购、兼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个体私营经济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域内依法申请用地,按规划投资兴办市场。
新建市场按规定应征收的费用减半收取。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1年内免收市场交易费。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国土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从快办理审批手续,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利用农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投产经营有收入之日起,3年内按国家规定享受农业特产税优惠。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教育、科学、文化事业。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准许申办私立医院、个人诊所等医疗机构;鼓励、支持医务人员到边远贫困乡镇、村兴办医疗机构。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准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办私立学校、幼儿园、老年公寓和科研机构。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开发旅游景点,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娱乐、体育项目。
第十一条 对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或农民平均水平的城乡贫困户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免收办理证照的登记费,并在2年内按国家规定享受农业特产税优惠。
第十二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子女在暂住户口所在地就近入托入学,享有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在经营所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城镇非农业户口。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专业人员技术职称的评定与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资产。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搞行业垄断,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或强制接受指定服务。
第十六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经批准的收费,必须持物价部门统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工作人员应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严禁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需出境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协助办理手续。

第三章 登记与管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进行登记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吊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对其进行税收征管。
第二十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开办私营企业。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除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项审批许可证制度的特殊行业及项目外,不实行前置审批。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注册登记,从受理之日起,在10日内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对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其他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办理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8日内给予批准或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内自主经营;
(二)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理和收益分配;
(三)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商标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四)行使劳动用工自主管理权;
(五)决定利润分配、员工的劳动报酬和分配形式;
(六)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破产申请;
(七)除国家定价和实行监审价格的商品外可以自行按照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建立、变更、解除合同;
(九)取得土地使用权;
(十)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或者担保贷款;
(十一)申请取得外贸出口权;
(十二)参与评比先进;
(十三)参与报考国家向社会公开招考招聘的人员;
(十四)有权拒绝摊派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集资、罚款;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三)依法纳税,照章缴费,按规定使用发票;
(四)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接受消费者监督;
(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六)履行合同;
(七)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福利保险,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八)保护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
(九)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集资、罚款和进行摊派的;
(二)强行推销、搭售商品和强行规定进货渠道的;
(三)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非法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的;
(五)非法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产的;
(六)非法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办学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办理,对无故拖延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返还,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部门和直接责任人按国家赔偿法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部门按照管辖范围,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法律、法规规定,视情节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拒绝、阻碍有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刁难,对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其他非公有制经济。



2000年7月22日